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
6號、第9413號、第9515號、第10789號、第1116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柏勳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日,加入由林國
醴、萬雯萱(由本院另案通緝)、蔡宗志及黃秉鴻(蔡宗志及黃
秉鴻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國醴、萬雯萱負責指揮蔡
宗志擔任租車、駕車、試卡、收水角色,李柏勳、黃秉鴻則擔任
車手。李柏勳、林國醴、萬雯萱、蔡宗志、黃秉鴻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國醴、萬雯萱
指示蔡宗志駕車,搭載李柏勳、黃秉鴻,由李柏勳、黃秉鴻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蔡
宗志(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由李柏勳決定由黃秉鴻下車提
領),蔡宗志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共同
被告及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李柏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
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此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金訴緝卷
】第135至137頁、第235至243頁);或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5至246頁),且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醴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下稱偵11163卷】第72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萬雯萱於警詢、偵查(見偵11163卷第130至13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下稱偵9
515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11163卷第104至105頁、第211至21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116
3卷第42至47頁、第216至218頁、金訴緝卷第227至228頁、
第233至234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245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金訴緝卷第227至231頁、第
233至23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除各被
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訴)以外之證據可考,亦足認被告
此節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固係由共同被告黃秉鴻提領,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秉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覺得環境安全會自己
去領,擔心安全疑慮會叫我去領等語(見偵11163卷第217頁
)。可見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係以與共同被告
黃秉鴻商議由何人出面領款之方式參與該部分犯行,其就該
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有新法增訂施行,茲就修正
及增訂後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
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
之變更。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加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上開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結果並無影響。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修正前其有期徒刑部分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修正後則為5年。應以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
(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特定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本
案中首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數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行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林國醴、萬雯萱、蔡宗志、黃秉鴻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或告訴人行騙,使其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被告再自行自該等帳戶中領款,或推由共同被告黃秉鴻
自該等帳戶內領款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致使各被害人或告訴人
受有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並因而使偵查機關
對於該等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
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依
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在之前的111年度金訴字第533
號案件中與共同被告蔡宗志以我受騙的全部金額30,000元
達成和解,並已全額受償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47頁),
可見告訴人李依秀因本案所受損害已受全部填補。
⒊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另未能與告訴人李依秀以外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身心障
礙之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照顧,入監、羈押前從事怪手實習
助理兼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除本案外,尚有竊
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且其因毒品、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經宣告罪刑確定,均有可能與本案所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
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
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之。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0000000
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與林國醴、萬雯萱、蔡宗志、
黃秉鴻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自係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
腦1台、WIFI機1個、智慧型手機2支、教戰守則1本等物,係
經警於共同被告萬雯萱居住之處所查扣等情,為共同被告萬
雯萱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789號卷第36頁、第75頁)。其中,教戰守則經共同
被告萬雯萱供稱為其另案所用之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21頁),其餘物品現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均不在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我110年10月26日提領,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246頁),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秉鴻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金訴緝卷第232頁),則該1,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
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交付共同被告蔡宗志後,轉交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
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紀博維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6時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紀博維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VIP資格云云,致紀博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①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②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8分許 ③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9分許 ①9,911元 ②9,911元 ③9,9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20,000元。 共同被告黃秉鴻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澤店,提領9,000元。 1、告訴人紀博維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10789卷第209至211頁、111偵10789卷第221至222頁) 2、紀博維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111偵10789卷第212至219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4、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9515卷第57至58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依秀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17分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李依秀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李依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34分、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慶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0,000元、9,000元。 1、告訴人李依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9413卷第49至55頁) 2、李依秀匯款單據(111偵9413卷第61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4、被告李柏勳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9413卷第39至40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柯冠宇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柯冠宇訛稱服裝系統被駭,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批發商身分云云,致柯冠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 20,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9時50、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店提領20,000元、1,000元。 1、被害人柯冠宇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413卷第71至72頁) 2、柯冠宇手機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1偵9413卷第83至85頁) 3、柯冠宇手機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413卷第87至89頁) 4、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5、被告李柏勳提領影像一覽表(111偵9413卷第40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月虹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自稱「郵局客服」之人向林月虹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月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 14,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3,000元、12,000元。 1、被害人林月虹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1163卷第159至160頁) 2、林月虹手機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1163卷第161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4、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11163卷第36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明璟 (已提告) 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自稱「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之人向吳明璟訛稱其個人報名誤植為團體報名,須配合銀行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明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同被告黃秉鴻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延平店、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15,000元2次。 1、告訴人吳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1163卷第197至199頁) 2、吳明璟匯款單據【含手機翻拍照片】(111偵11163卷第205、207頁) 3、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65至67頁) 4、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11163卷第95至96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施泳勝 (未提告) 110年12月26日,自稱「CACO客服」之人向施泳勝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配合銀行方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施泳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匯款情形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7分許 7,3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柏勳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提領8,000元 1、被害人施泳勝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11163卷第174至175頁) 2、施泳勝匯款單據【含存簿交易明細】(111偵11163卷第177至182頁) 3、施泳勝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手機擷圖(111偵11163卷第183頁) 4、左列「匯入帳戶」欄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9413卷第41至44頁) 5、監視器擷取畫面(111偵11163卷第38頁)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4G手機 李柏勳 1支 111偵7456號卷第6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第151頁編號1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金訴緝-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