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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CHOOI KAH HENG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HOOI KAH HENG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為敘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㈡被告CHOOI KAH HE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青眼 白龍」、「VIP」、「SJ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 西亞搭乘飛機入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許,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 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在馬 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7月之宣告,考量其入境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手機、識別證 、印章及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固有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平」印文各1枚 ,偽造之「林治平」署押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分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I KAH HENG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至臺灣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ris」之人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VIP」、「SJU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 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CHOOI KAH HENG即與上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股來運轉」向李美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美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美芬察覺遭騙,遂配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CHOOI KAH HENG旋依「青眼白龍」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美芬閱覽而行 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林治平」,並將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李美芬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美芬、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嗣於李美 芬交付假鈔(含5,000元真鈔)給CHOOI KAH HENG之際,CHO OI KAH HENG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OI KAH HE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 青眼白龍」、「VIP」、「SJ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名字: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財務部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姓名: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 (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2025-01-24

TYDM-113-金訴-1731-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第2812號 、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2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 魚」指定之處所,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 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寗翔、陳春為、吳季恩、吳嘉文、王怡媜、吳逸芸 、詹世明、郭筱婷、黃士哲、黃博宣、蘇仟惠、鄭婷安、艾 明萱、阮郁峯、張秋蓮、陳建成、丁悅晴、莊蕙瑜、程泓欽 、黃雅芸、潘珮芸、史學歡、許好枝、洪芹翊、賴昭雯、廖 岑蓁、鄭楚蒨、被害人陳睿騰、莊坪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莊蕙瑜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 細畫面截圖、告訴人程泓欽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雅芸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通話 記錄截圖、被害人莊坪如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 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阮郁峯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 人張秋蓮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Messenger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史學歡所提出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畫面、通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 、18至21、23至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騙而數次匯款 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2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 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 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 月收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予上游,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陳睿騰 致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8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31分許 6萬元 不詳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6日18時15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 2 黃寗翔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企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7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0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0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7日1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7日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時6分許 2萬元 3 陳春為 (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0時4分許 3萬3,10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0時3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7日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6分許 3萬3,102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0時36分許 2萬元 4 吳季恩(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1時54分許 8,005元 112年9月8日20時11分許 9萬9,989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4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6分許 1萬9,991元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4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90元 112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許 9,000元 5 吳嘉文(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許 4萬6,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6 王怡媜(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7日18時2分許 4萬6,14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7日18時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4分許 3萬1,003元 112年9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8時7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7日18時58分許 6,007元 112年9月7日19時4分許 1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9月7日19時許 5,123元 7 吳逸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9時許 1萬7,005元 8 詹世明(提告) 致電佯裝為瓦斯通電商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3分許 1萬9,000元 9 郭筱婷 (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 4萬9,01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10 黃士哲(提告) 致電佯裝為巧連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8日17時1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4分許 1萬7,017元 112年9月8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18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20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7時38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8日17時21分許 9,017元 11 黃博宣(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8日18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8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12 蘇仟惠(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3,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005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5分許 2萬6,997元 112年9月13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0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7,005元 13 鄭婷安(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3日19時39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2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20時1分許 1萬3,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 1萬5,988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 1萬6,005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許 9,991元 14 艾明萱(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5分許 9萬9,99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8日0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9月28日1時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 莊坪如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33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6 陳建成(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1,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ㄧ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 2萬9,089元 17 阮郁峯(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5分許 2萬1,99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34分許 4萬3,000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8 張秋蓮(提告) 佯裝為FB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 1萬3,013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9 丁悅晴(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1日18時31分許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 1萬2,123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1日18時37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9月21日18時42分許 4,900元 112年9月21日19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莊蕙瑜(提告) 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1分許 2萬4,075元 21 程泓欽(提告) 致電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18日0時2分許 2萬9,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0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9月18日0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18日0時23分許 4,000元 22 黃雅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肯驛叫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5日19時38分許 4萬9,98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9時58分許 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3 潘珮芸(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52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18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0月4日21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4日21時20分許 2萬9,000元 24 史芷珊(原名史學歡)(提告) 致電佯裝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並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12年9月23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44分許 9萬9,989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9月23日19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1萬9,025元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 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12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005元 25 許好枝(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好枝之女兒佯裝為買家,並向告訴人許好枝佯稱: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26 洪芹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芹翊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0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中壢南園郵局)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112年12月28日21時9分許 2萬元 27 賴昭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昭雯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0分許 1萬8,015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8 廖岑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B社團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云云,並向告訴人廖岑蓁佯稱:須先匯款才會發貨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9 鄭楚蒨(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楚蒨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8日21時7分許 1萬2,103元 112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025-01-22

TYDM-113-審金訴-227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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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倫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調解 時態度不佳,表示只願意道歉,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幾 百至1,000元,拒絕合理賠償,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不慎 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衡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 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 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 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 乙節;再者,調解本是雙方各自退讓,在可接受之範圍內, 謀求共識之過程,在此過程中發生意見歧異及口語衝突,進 而調解破局,乃再正常不過之事,倘若一律要求被告必須答 應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要求,始認為被告有真誠悔意,無疑 是悖於調解制度之真諦。是以,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逸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 不慎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逸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華泰名品城,推行黑色娃娃車時,本應注意商城內往 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於注意及此,適蘇益禾行經上址,陳逸倫所推行之黑 色娃娃車即與蘇益禾發生擦撞,致蘇益禾受有左側腳跟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0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推行之黑色娃娃車撞到其左側腳跟之事實。 0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⒉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受有左側腳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0 ⒈現場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黑色娃娃車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擦撞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61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顥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顥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 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且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交他人等異常情節,已能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提 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為減免自己之債務,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領詐騙款項、為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懂」(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丘顥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波段導師-劉明誠」之人向簡務果佯稱:可透過SQ-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9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90萬元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丘顥 君旋依「阿懂」之指示,將其中45萬元於同日14時43分許, 操作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匯至蔡維庭(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丘顥君再依「阿懂」之指示於同日15 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4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復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遭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111年6月14日12時37 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共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丘顥君旋依 「阿懂」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至台新銀行 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萬志均、王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簡務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丘顥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與告訴人簡務果、萬志均、王順成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高雄市左營分局 偵查卷二第548頁至第55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簡務果 提出之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告訴人王順成提出之存款憑條、「北方信託銀行資 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LINE個人頁面擷圖、「NORTHERN T RUST」APP畫面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45頁至第61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偵查卷二第566 頁至第5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犯 罪事實並未提及其餘共犯之人,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僅供承接 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阿懂」一人,從而尚難證明本案有「 阿懂」、被告以外之人參與,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阿懂」外是否尚有其他共 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 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 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 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各該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損金額,亦致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 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 之參與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 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 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被告因積欠「 阿懂」(音譯)債務,每提領一次即可減免2,000元債務等 情,是本案中被告分別依指示提領45萬元、40萬元共2次等 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因而受有減免共4,000元債務之利益,該金額自為其犯 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萬志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萬志均拉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內部交流群28」,並以LINE暱稱「林靜」向告訴人萬志均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購買股票投資云云 6月1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月14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4日10時45分許 /4萬9,999元 2 王順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北方信託-客服」向告訴人王順成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 6月14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6月14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99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羚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羚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 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之某 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 「卡布奇諾」與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Gate.io」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7月28日13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12年8月15 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丙○○再依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8日15時45分許,提領4 萬5,000元;於112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提領3萬3,500元 ,復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並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 ,被害人遭詐欺轉入我帳戶內的錢不是我領走的,我不知道 為什麼會有這個事情,我很倒楣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乙○○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將贓款隱匿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指證實在(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並 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相關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 835號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6945號函及所附客 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43至67頁、91至93頁、97至109頁),足認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 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使用 、提領款項均為被告親為,並無假手他人提領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 6頁、77至78頁),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由被告所提領 等情,亦屬明確。   (二)被告固辯以:我不知道自己的金融帳戶為什麼會用於 詐騙云云,惟查:      1、被告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並無任何掛失存摺或金 融卡之紀錄,有前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在卷 為憑,佐以被告自陳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亦無遺失等 情,可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本人管領使 用,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流動 ,不論係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或臨櫃 提領款項時,均須輸入帳戶申請人預設之正確密碼 ;再縱係他人以轉帳、匯款方式,將金錢存至金融 帳戶內,亦須有長達十餘碼之正確帳號、所屬行庫 資料,方得以將款項正確存入,此為金融市場之運 作方式,倘被告並未將其郵局帳號、中信帳號交付 他人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其帳號 資料及所屬行庫資料?被告雖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惟其徒以「我不知道」、「我很倒楣」等詞抗辯 ,實無法使任何客觀第三人無合理懷疑,認被告之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自行提供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用於詐騙。是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情云 云,無非臨訟卸責,洵無可採。      2、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 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 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 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 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 失、竊得、以詐術騙取或無法控制使用狀況之帳戶 ,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 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 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 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 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 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 之理由,足認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提供予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 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預見其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將其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 戶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此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8號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將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為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顯有容認其發生之 本意,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 或中信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可特 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參與領取 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開 證據顯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參與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犯罪,供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0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ANH 選任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ANH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THI ANH(中文名:阮英)與封泓源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NGUYEN THI ANH因對外欠有債務,明知其未取得封泓 源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持封泓源之印章、封泓源 為負責人之「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並分別蓋上「封泓餐飲有限公司」、「封泓源」 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嗣 因封泓源遭NGUYEN THI ANH之債權人追討債務,經NGUYEN T HI ANH向封泓源坦承上開行為,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封泓 源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封泓源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69-75、112-113、141頁 ),核與證人封泓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84 頁),並有被告寫給被害人封泓源之自白書、被害人封泓源 所提出之被告偽造行使支票附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3月20 日台票桃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其附件之票號PB0000000、N A0000000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封泓餐飲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佐證(見他字卷第9-13、31頁 ;偵卷第97-99、103-113、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前後間隔時間相距達1年4月 之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獨立之兩罪。檢察官起 訴書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封泓源一同前 往警察局報案並且製作筆錄,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規 定適用等語。惟查,本院就此情況函詢中壢分局,其回函稱 :職高國祐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於112年08月19日受理民眾封泓源所報偽造文書案,處理該 案件當時,民眾封泓源與阮英一同進入派出所,於派出所內 封泓源稱遭阮英偽造文書,警方現場詢問阮英,阮英坦承偽 造文書犯行,遂於受理封泓源報案後,製作阮英嫌疑人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雖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派出 所,然派出所首先接受告訴人之報案後,業已知悉本案被告 有告訴人所稱相關犯罪之嫌疑,後被告經警方現場詢問,方 承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情況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係因自身積欠高利貸,為向債務人擔保債務,遂簽立 以封泓源為發票人之支票,固有不該,然本案僅偽造本票2 張、面額共260萬元,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 ,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 利,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況被告業已獲得告訴 人封泓源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4-75頁),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封泓餐飲有限公司 」、「封泓源」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使告訴人有遭他人請求 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衡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超商打零工,收入甚少(見本院 卷第142頁),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係被 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交付於不詳債務人收受而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2張支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PB0000000 111年12月1日 200萬元 於111年12月1日以存款不足退票 2 NA0000000 110年8月27日 60萬元 111年6月6日已經掛失止付退票

2025-01-07

TYDM-113-訴-418-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富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郭富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 於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背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該店店員陳思翰當場發覺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被告上開竊取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光泉果汁牛乳 1    瓶 69元 2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     -蘑菇 2    個 72元   3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     -黑胡    2    個   72元   4 純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    1    瓶   99元   5 世大運鹹酥雞便當    1    盒   79元   6 手工蛋黃酥禮盒    1    盒   219元 總計610元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80-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金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 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 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被   告 蘇金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新竹 縣某不詳汽車旅館,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品瑤-阿魯米」向林沛玲佯稱:可由AI協助投資股票 云云,致林沛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9時57分許、同 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沛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金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找尋兼差,於112年5月間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之鳳崎步道,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車至不詳汽車旅館,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之事實。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匯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YDM-113-金簡-348-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英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英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嗎啡為300ng/mL、可待因為300ng/ mL、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惟刑 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 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先予敘 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000000ng/mL、25059ng/mL、000000 ng/mL、9581ng/mL,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3月20日,當時行政院尚未 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 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10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7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 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 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案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1號   被   告 甘英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英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9 日23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其因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騎乘前揭 機車有蛇行、搖擺不定、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等異常駕駛情 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欲攔 查甘英華,甘英華為躲避攔查,竟沿路闖紅燈蛇行,騎乘至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富國路3段路口,因速度過快而撞 擊路邊機車後摔車,經蘆竹分局員警於同日2時8分許攔查, 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5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及尿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刑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因施用毒品所 犯,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0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所 為之傷害告訴人巷秀鳳、黃基福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巷秀鳳 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 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傷害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豪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 ;致告訴人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 傷6公分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黃玉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與巷秀鳳、黃基福為同事,黃玉豪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巷秀鳳、黃 基福發生口角糾紛,黃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 巷秀鳳、黃基福,致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 瘀傷4公分之傷害,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 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巷秀鳳、黃基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巷秀鳳、黃基福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6日診字第230726號、第230725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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