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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梅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原名李OO,下稱更名後之 姓名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而乙○○於113年11月4日當庭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 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 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乙○○ 之父楊OO(下稱其名)於85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乙○○由 楊OO照顧。嗣後因楊OO阻止探視,故甲○○至今已有20餘年未 與乙○○聯繫。而甲○○現年55歲,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且患 有帕金森氏症,由其同居男友照顧。惟長久以來之生活開銷 、壓力,已使其男友難以負擔。又甲○○因罹病,無法如同常 人自理、謀生,亟需全日照顧、聘請看護陪同復健之必要。 然甲○○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其 他收入可供支用,經濟狀況拮据。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乙○○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17,07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等語。另對乙○○之反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乙○○出生後6個月時 即與楊OO分居,並於乙○○滿週歲時與楊OO簽字離婚。乙○○係 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在乙○○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甲○○,迄 今亦不知甲○○之容貌為何。在乙○○坎坷之成長過程中,亟需 母愛關懷之際,甲○○從未出現過,亦未給予其生活費或是承 擔教養之責任。乙○○現已長大成人,甲○○才突然出現要求乙 ○○給付扶養費。惟乙○○自身生活壓力沉重,並無多餘能力再 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於85年12月7日離婚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8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02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頁、第37頁、 第83至8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先予 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領有第七類,等級為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身 心障礙生活津貼4,049元,現名下財產總額為投資2,000元, 112年度所得為14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手機費、 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雜支)費用,共計12,860元。其於108 年4月8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91,191元,經 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5,279元,實領855, 912元。然其用以支付罹病後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 等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甲○○陳報在卷,並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9 4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1835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 第117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 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 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 義務,其係由其祖母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楊OO到庭 證述:甲○○於乙○○5個月時離家,她應該是產後憂鬱症,當 時急著要逃離這個環境。伊與甲○○於乙○○滿週歲時之85年12 月7日簽字離婚,並約定乙○○由伊監護。甲○○自此未曾返家 ,也未曾聯繫要探視乙○○。兩人離婚後,伊再也沒有見過甲 ○○,乙○○係由伊母親照顧。甲○○離家前之月薪約1萬多元, 全供她自己花用。其於乙○○出生後未曾照護乙○○或支出相關 扶養費,全部都是伊支出的。甲○○離家時把所有家用都帶走 ,連乙○○的奶粉錢也沒有留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參以甲○○對楊OO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且於聲請狀自 陳與楊OO離婚後未曾聯繫乙○○。依此顯見甲○○自乙○○出生5 個月後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滿週歲與楊OO離婚後即未再 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 ○○出生後5個月以前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善盡 對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母 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此後對於乙○○之成長 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 、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母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 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 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13

SCDV-113-家親聲-33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梅鳳)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及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原名李OO,下稱更名後之 姓名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而乙○○於113年11月4日當庭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 養義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 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乙○○之母,與乙○○ 之父楊OO(下稱其名)於85年12月7日離婚,並約定乙○○由 楊OO照顧。嗣後因楊OO阻止探視,故甲○○至今已有20餘年未 與乙○○聯繫。而甲○○現年55歲,為第七類身心障礙者,且患 有帕金森氏症,由其同居男友照顧。惟長久以來之生活開銷 、壓力,已使其男友難以負擔。又甲○○因罹病,無法如同常 人自理、謀生,亟需全日照顧、聘請看護陪同復健之必要。 然甲○○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無其 他收入可供支用,經濟狀況拮据。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乙○○應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甲○○17,076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等語。另對乙○○之反聲請無意見等語。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甲○○於乙○○出生後6個月時 即與楊OO分居,並於乙○○滿週歲時與楊OO簽字離婚。乙○○係 由其祖母扶養長大,在乙○○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甲○○,迄 今亦不知甲○○之容貌為何。在乙○○坎坷之成長過程中,亟需 母愛關懷之際,甲○○從未出現過,亦未給予其生活費或是承 擔教養之責任。乙○○現已長大成人,甲○○才突然出現要求乙 ○○給付扶養費。惟乙○○自身生活壓力沉重,並無多餘能力再 扶養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至對甲○○請求聲明則以:甲○○之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母,與乙○○之父楊OO於85年12月7日離婚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10月8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3021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1頁、第37頁、 第83至88頁、第109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先予 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5歲。領有第七類,等級為 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發放之身 心障礙生活津貼4,049元,現名下財產總額為投資2,000元, 112年度所得為14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含膳食費、手機費、 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雜支)費用,共計12,860元。其於108 年4月8日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91,191元,經 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35,279元,實領855, 912元。然其用以支付罹病後之看護、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 等費用,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甲○○陳報在卷,並有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9 40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3018357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5頁、第113頁、 第117頁)。是依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 求情形,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款 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為其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 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甲○○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或善盡扶養照顧 義務,其係由其祖母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人楊OO到庭 證述:甲○○於乙○○5個月時離家,她應該是產後憂鬱症,當 時急著要逃離這個環境。伊與甲○○於乙○○滿週歲時之85年12 月7日簽字離婚,並約定乙○○由伊監護。甲○○自此未曾返家 ,也未曾聯繫要探視乙○○。兩人離婚後,伊再也沒有見過甲 ○○,乙○○係由伊母親照顧。甲○○離家前之月薪約1萬多元, 全供她自己花用。其於乙○○出生後未曾照護乙○○或支出相關 扶養費,全部都是伊支出的。甲○○離家時把所有家用都帶走 ,連乙○○的奶粉錢也沒有留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 41頁)。參以甲○○對楊OO之證述內容無意見,且於聲請狀自 陳與楊OO離婚後未曾聯繫乙○○。依此顯見甲○○自乙○○出生5 個月後即未與之同住,且於乙○○滿週歲與楊OO離婚後即未再 聞問,遑論有對乙○○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乙 ○○出生後5個月以前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善盡 對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母 愛照顧、關懷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此後對於乙○○之成長 過程態度漠然,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探視 、關心乙○○,導致二人毫無母女親情可言,自屬情節重大。 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從而,乙○○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 甲○○之扶養義務,則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甲○○依民 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13

SCDV-113-家親聲-469-202501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李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 8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 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 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提供其申設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與「李佛」。「李佛」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6時6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為美軍軍醫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李佛」之指示 ,於111年12月23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再於111年 12月23日16時31分許,購入價格18,000元之比特幣、111年1 2月23日16時34分許,購入價格10,000元之比特幣。,並將 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李佛」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為證,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梅珍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在案,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0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標明者均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大太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⑷項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給付之聲明,附加被上訴人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提供154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因大太原公司已履行系爭條件,除去此部分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書上大太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不符,伊否認形式真正;且大太原公司前自居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伊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判決)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伊否認大太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縱有合意,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安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以書面同意,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系爭讓與未經伊同意,亦屬無效。又大太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條件之文件,且所交付之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於運轉時產生大量鋼珠砂滲漏,致生粉塵、巨大噪音、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等瑕疵,迄未改善,驗收程序未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工程款總價770萬元,其已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噴砂機嗣並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款30%、檢驗完工款20%,尚有20%驗收款154萬元(含稅為161萬7000元,即系爭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00-501頁),並有系爭合約(同卷第111-131頁)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大太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驗收款債權,並提出系爭讓與書為憑(原審卷第313頁)。然觀諸其上大太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紹煥之印文形式,均與系爭合約不同(同卷第15、23、27、112、116、118頁),已難逕認係大太原公司之用印;且上訴人起訴時,係提出其於111年10月31日以自己與大太原公司之名義寄發客戶及廠商之「感謝暨告知函」,以其中第二點記載:「…今特函告知:相關噴砂機設備業務承襲及機械維修等工作,概由甲富公司繼續服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同卷第102頁書狀),因遭被上訴人否認,始提出印文不符之系爭讓與書,自無法排除為臨訟製作之可能;且系爭讓與書記載之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惟大太原公司於112年9月間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311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起訴狀、通知書、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407-412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見大太原公司仍自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難認其有將系爭驗收款讓與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除系爭讓與書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可信。 ㈡、況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查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大太原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原審卷第118頁),載明大太原公司不得將其依系爭合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應認就系爭驗收款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在確保大太原公司親自施工,故上開約款前段僅禁止債務承擔,至債權讓與與施工安全無關,非在禁止之列云云,然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又上訴人既主張受大太原公司債權讓與,並可提出系爭合約及承諾書,對於系爭合約及承諾書之內容應知之甚明,則其知此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其與大太原公司有系爭讓與合意,亦屬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98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FB看到一個貼文,年 滿四十歲可以申請女性健保補助,我就去申請,我就把家裡 的地址給對方,對方說要寄送物資給我,也真的有寄送物資 給我,對方接著說可以申請六萬元,我就相信,沒有懷疑, 為了申請六萬元,我有給對方我的帳號,後來對方說要提款 卡要作為審核,後來我就寄出我的提款卡,並傳LINE告訴對 方提款卡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其所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 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我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 語(偵卷第21頁),故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所 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 沒有和對方約定何時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20、21 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 對方並不熟識,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 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僅因對 方表示要提供補助6萬元,被告便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 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 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已無 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0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做一點小生意(賣菜)等 語(本院卷第31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 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 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 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 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身心狀況(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警卷第39頁)、家庭(單親、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甲○○ (提告) 113年6月20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58元 ③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09-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5號 原 告 許新妙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 年11月23日起,以附表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 用,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2月8日以假投資名 義聯繫原告購買泰達幣,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2月1 0日23時42分、同年月11日21時27分,分別匯款6,000元、3 萬元至訴外人吳俊賢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110年12月15日22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吳俊賢 所有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110年12月17 日16時35分、同年月18日13時55分,分別匯款61,000元、49 ,105元至訴外人李國棟所有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共匯款186,105元),再由被告以「晶晶 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帳戶 內層層轉匯,並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0,105元(因 其中36,000元已取回)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 0 110年12月14日 李國棟 華南 000-000000000000 0 永豐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3日 謝光鷹 第一 000-00000000000 0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3日 吳俊賢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 星展 000-00000000000 0 110年11月24日 陳俊宏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0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0 110年12月11日 許鳳暖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00 110年11月25日 黃永周 中信 000-000000000000 00 凱基 0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芳倩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芳倩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0 土地 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心儀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心儀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00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心儀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彭彥達 華南 000-000000000000 00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00 未實際收取,但由訴外人吳心儀依被告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李梅 土地 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6號 原 告 賴威志 被 告 李梅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5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鈴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8063、8080 、8189、8202、8513、8586、8628、1115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3年度偵字 第857、8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8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 」、「廖老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屬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情形均詳 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新店分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鄭秀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7、253-255頁),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73頁),且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中小企銀帳戶及臺 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見偵7823卷第37-40頁 、偵8189卷第35-41頁、偵12569卷第47-55頁、偵13165卷第 33頁、偵8586卷第55-63頁、警卷第38-42頁、偵8189卷第47 -52頁、偵8202卷第7-1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行為時法更符合減刑之規 定。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 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 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3、4 、8、9、11、13、14之陳宛婷、莊郁雯、趙娟娟、李梅櫻、 邱進華、詹淑華、黃梅榕、張光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數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 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 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附此敘明。  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7、865、5479、54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惟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 編號7部分為同一事實,本即在本件審理範圍,自不待贅言 。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479、5478、8237號移送併辦之部分,係被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 上一罪關係或原即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 有錯誤,自有不當;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達成和解,部分並依期履行(詳 下述),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 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 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本次被告交 付2個金融帳戶、被害人多達14人(指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 ),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被告幼時生病導致智力受損、反應能 力較差,婚後婆婆病逝、先生自殺,求職四處碰壁,掙扎於 社會底層,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為無理由, 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一所示之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量刑 因子均已生變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 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業與附表編號11之詹淑華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詹淑華之損失等情,有113年12月10 日同意書、無摺存款單、詹淑華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301- 305頁)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 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經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 鑑、心理治療結果,認被告整體智力、語言理解、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落在很低之範圍,知覺推理落為中等程度,選擇 性注意力、處理速度、視覺搜尋能力不佳,不排除有器質性 腦症候群之可能(見該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本院 卷第283-289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 05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喪偶、與叔父同住、無人需 扶養,無業賴政府補助、叔父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275頁 )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中小企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宛婷 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宛婷,隨即以LINE暱稱「陳志斌」、「王雅婷」對陳宛婷佯稱:操作投資美金定存、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823卷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23卷第75-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23卷第79-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3頁) 5.轉帳結果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7823卷第85-87頁) 6.陳宛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23卷第89-103、107頁) 7.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7823卷第105、109-111頁)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2 彭于昕 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于昕,隨即以LINE暱稱「王霆驥」、「COINOFFEE」對彭于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于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3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63卷第19-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63卷第57-58頁) 3 莊郁雯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郁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對莊郁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80卷第19頁) 2.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080卷第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80卷第29-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0卷第37-39頁) 5.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080卷第41頁) 6.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080卷第41頁) 112年3月9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4 趙娟娟 於112年初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趙娟娟,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Coinitems交易所」對趙娟娟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趙娟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7-58、62頁) 2.投資APP、投資頁面、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擷圖(偵8189卷第59頁) 3.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0-61頁)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8189卷第6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9卷第77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189卷第8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189卷第85-86、89-90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9卷第95-96頁) 112年3月9日9時23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 30,000元 5 盧韋伶 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韋伶,隨即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對盧韋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盧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56分許 30,000元 1.盧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19-22、24-26頁) 2.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0頁) 3.投資平台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2-23、26頁) 4.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202卷第23、25頁) 5.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202卷第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02卷第31-32頁) 6 鄧竣元 於112年3月12日,透過臉書刊登販售二手液晶螢幕訊息,誘使鄧竣元與之接洽聯繫買賣事宜,隨即以LINE暱稱「順風」對鄧竣元佯稱: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液晶螢幕,但須先繳納訂金3,000元云云,致鄧竣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時22分許 3000元 1.鄧竣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13卷第13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偵8513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3卷第15-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13卷第21-22頁) 7 徐金美 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徐金美,隨即以LINE暱稱「黃銘澤」對徐金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 3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86卷第35-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86卷第41-4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 8 李梅櫻 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梅櫻,隨即以LINE暱稱「老師:王坤元在指導」、「助教-淇淇」對李梅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梅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28卷第19-2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28卷第21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28卷第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28卷第27-2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1-34頁) 6.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8、41頁) 7.李梅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35-36、39、41-42頁) 8.新臺幣轉帳畫面手機翻拍照片(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28卷第37-38頁) 9.李梅櫻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8628卷第38頁) 10.投資APP圖示手機翻拍照片(偵8628卷第4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錢包地址比對結果畫面擷圖(偵8628卷第43-45頁) 112年3月10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9時32分許 30,000元 9 邱進華 於112年3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進華,隨即以LINE暱稱「新思路商學院」、「黃銘澤」對邱進華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52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52卷第27-2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29頁) 4.投資頁面擷圖(偵11152卷第33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11152卷第34頁) 6.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偵11152卷第35-36頁) 112年3月10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10 張滿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事先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滿霖,隨即以LINE暱稱「陳旭」對張滿霖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Items」,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張滿霖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4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69卷第25-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69卷第29-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1頁) 4.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2569卷第33頁) 5.張滿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569卷第34-38頁) 6.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2569卷第3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69卷第41頁) 11 詹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事先透過臉書結識詹淑華,隨即以LINE群組「新思路商學院」、「萬豪虛擬資產」對詹淑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coinitem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詹淑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65卷第39-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65卷第47-49頁) 3.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3165卷第5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65卷第53頁) 5.詹淑華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偵13165卷第75-77頁) 6.詹淑華之國泰帳戶總覽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79頁) 7.電子錢包地址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8.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1頁) 9.詹淑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3165卷第83-103頁) 10.交易成功畫面手機翻拍照片(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50–00000000000號)(偵13165卷第91-93頁) 112年3月9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12 蕭惠文 蕭惠文於112年2月中旬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點選進入交流區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坤元」、「新思路鈺珠」、「Coinitem亞太區金牌客服」與蕭惠文聯繫,誘騙蕭惠文下載「items pro」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9分許 10,000元 1.帳戶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 2.電子錢包位置、電子錢包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8頁) 3.蕭惠文0000000000000號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警卷第49-50頁) 4.投資APP圖示、投資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5.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6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9.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8-79頁) 13 黃梅榕 黃梅榕於112年2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仲粼財經商學院」,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仲鄰」、「助教李欣穎」與黃梅榕聯繫,誘騙黃梅榕下載「COINOFFEE」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至臺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1.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65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卷第39-4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5卷第41-42、45-4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3、47頁) 5.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轉入帳號: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865卷第49頁) 6.黃梅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65卷第51-63頁) 7.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65卷第51頁) 112年3月9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4 張光謦 張光謦於111年12月在臉書聊天室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銘澤老師」與其聯繫,使張光謦加入LINE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書鈺」誘騙張光謦下載「COIN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光謦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1.張光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57卷第87-89、93-95、103-135頁) 2.投資APP頁面擷圖(偵857卷第91-93頁) 3.電子錢包地址擷圖(偵857卷第95頁) 4.張光謦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57卷第97-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卷第137-13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卷第159-1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號:臺銀000000000000號)(偵857卷第163、169頁) 112年3月10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50,000元 15 林秀月 林秀月於112年1月加入LINE群組「領航商學院」,嗣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36分許 100,000元 1.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轉入帳號:臺銀004–0000000000000000號)(偵4407卷第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07卷第23-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07卷第30-31頁) 4.林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57-62頁) 5.Coinoffee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畫面翻拍照片(偵4407卷第63頁) 16 藍金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臉書投資廣告與藍金娘聯繫,使藍金娘加入LINE,嗣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藍金娘下載「C–items」APP申請會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藍金娘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11卷第19-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11卷第23-24頁) 3.藍金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211卷第49-52頁) 4.藍金娘7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4211卷第53頁) 6.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給藍金娘之包裹照片(偵4211卷第54-57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11卷第69頁) 8.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211卷第71頁) 備註: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9、1316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0、11。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87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865號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9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5。 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8號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6。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05-20241226-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洪維德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 第39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忠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春忠(下稱被告)為 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泓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 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楊炎煌(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楊炎煌合庫帳戶)及所自備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 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一)、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泓海水 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二)、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鄭 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二,以上六帳戶合稱本案六個帳戶),作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如附表所示在 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人)之委託,在本案六個帳戶收受匯入 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鄭春忠或李梅鳳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人、匯款 日期、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 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8,236萬2,520元(含併辦部分) ,以賺取一定比例匯差。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山寅、巫芝 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 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 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 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 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 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陳 雪麗、陳雪娥、莊素蓮、陳志士、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 、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江 淳卉之證述,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 、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辯稱:我是 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 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除附表編號19、20是返 還借款外,其餘都是漁貨收入,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被告鄭春忠與大陸地區匯兌 業者聯繫或對帳之證據資料,自難排除係被告鄭春忠之大陸 地區客戶,欲支付購買養殖活魚貨款予被告,因而提供被告 本案六個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各收款人,由收款人指示臺 灣地區之匯款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法沖銷向被告購買養殖活魚之貨款,故本案屬「清理本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同案 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 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移送書附件一第1至20頁,他卷二第100 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核 與證人楊炎煌、李梅鳳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二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54至60頁反面、第63 至65頁,移送書附件一第131至14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㈡而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六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 不諱外,並有證人劉山寅、巫芝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 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 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 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 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 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 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雪麗、陳雪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莊素蓮、陳志士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巫 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 、李以甄、徐品承、江淳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 人林柔均出具之陳明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證人劉山寅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立海貿易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森寶鞋業公司、 健盛鞋業公司貨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15至16頁反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並有立海貿易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   證人巫芝妮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旺比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文具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 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完畢後,會將匯款明細傳送予大陸廠 商,再由大陸廠商確認收款並出貨等語(他卷一第18至20頁 ,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9至149頁),並 有旺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⒊附表編號3:   證人余昆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一 第175至176頁),並有崴尼石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⒋附表編號4:   證人謝肇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大陸地區沒有帳 戶,貨款應該是匯到大陸廠商的帳戶,我們付臺幣當然是換 算成人民幣匯率,匯款後會有水單,我們將水單傳給大陸廠 商,對方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放貨,那段時間除了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外,我也有用相同的方式匯過其他帳戶付給大陸廠 商,每次都是由大陸廠商指定帳戶,看當天的匯率好,我才 去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2頁),並有久鼎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⒌附表編號5:   證人蕭玄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因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 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係由大陸廠商通知 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一第 177頁)。  ⒍附表編號6:   證人張阿快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 一第192至193頁),並有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⒎附表編號7:   證人陳聯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耀亮企業有限公司 、亮台實業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35至36頁反面,偵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耀亮企業有 限公司、亮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⒏附表編號8:   證人王再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僱用大陸漁工從事遠洋 漁業工作,為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依照大陸地區仲介業者指 示,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 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匯款後,其 會電話通知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從未向我催討過工資,船上 漁工亦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薪水等語(他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 ,偵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9、467頁),並 有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⒐附表編號9:   證人林敬堯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廣祥石材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廣祥石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  ⒑附表編號10、11:   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2人係兄弟, 共同經營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鰻魚出口事業,從大陸地 區購買鰻魚苗至臺灣養殖,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58至 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一第201、202頁),並有三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陳文堅個人戶籍資料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  ⒒附表編號12:   證人何易學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建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41至43頁,偵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⒓附表編號13:   證人黃世欽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漁貨買賣事業,從 大陸地區購買漁貨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69至71頁 ,偵卷二第4至5頁),並有黃世欽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稽。  ⒔附表編號14:   證人陳慶祥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舊機械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 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86至88頁),並有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⒕附表編號15:   證人蔡秀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秋昇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成衣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74至76頁 ,偵卷二第6、7頁),並有秋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⒖附表編號16:   證人陳雪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經由證人陳雪娥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 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 卷一第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⒗附表編號17:   證人楊智盛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運秋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蔬果產品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⒘附表編號18:   證人陳雪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而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卷一第142、1 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 第386至39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⒙附表編號19、20:   證人莊素蓮之夫即證人陳志士之友人,因在大陸地區亟需50 萬元人民幣購屋,陳志士為借款予該友人,乃指示莊素蓮將 折合50萬元人民幣之新臺幣拆分成附表編號19、20之5筆款 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證人楊雅婷則為陳志士及莊素蓮所 經營之臺中佳里海產店員工,楊雅婷依陳志士之指示打電話 詢問被告鄭春忠有關匯款事宜後,被告鄭春忠請楊雅婷逕與 泓海公司會計聯繫,楊雅婷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許撥打泓海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之會計詢問匯 款到大陸地區之匯率並向陳志士回報後,再依陳志士之指示 於同月26日13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泓海 公司之前揭電話,聯繫佳里海產店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 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銀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士、莊素蓮 及楊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暨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 0頁、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39至57頁),並有傳真書 面、匯款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至第77頁,他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⒚附表編號21:   證人吳婉蓮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宇 晨石材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 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 匯款完其將匯款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就會傳出貨證明,從 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0至472頁),並有宇晨石 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⒛附表編號22:   證人林文寺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恆 磐企業社,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二,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之後就傳匯款 單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都有出貨,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 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9至242頁,偵卷二第19、20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349至353頁),並有恆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3:   證人陳允仁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潔 盛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及建材五金買賣,從大陸地區購 買相關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這次是因為大陸廠商不收美元,要求我們付 人民幣,我們說沒辦法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他就給我們這 個帳號,叫我們匯到這邊,我們匯錢之後有通知對方,對方 說有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90至493頁),並有潔盛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4:   證人李以甄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盛 詠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接受客戶委託運輸貨 物到大陸,為支付貨物到達大陸關口之處理費用,因而依指 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 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 款至該帳戶,是大陸的配合廠商蔡江鵬叫我匯到鄭春忠的帳 戶,那是我跟蔡江鵬的清關費用,之後再從我們的內帳抵銷 ,匯款後會拍攝匯款單據傳到大陸,對方說有收到,至於蔡 江鵬與鄭春忠間是什麼費用關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移送 書附件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 9至487頁),並有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25:   證人陳柏志於調詢時證稱:其經營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石材加工,為支付加工費用,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77至280頁),並有三 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26:   證人林宏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琦軒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農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 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3至266頁, 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琦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附表編號27:   證人鄭惟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永旺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9至2 72頁,偵卷二第21、22頁),並有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8:   證人張旗模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木材、石材、木雕及石雕等相關物品 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 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玉 山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87至292頁 ,偵卷二第22、23頁),核與會計陳淑敏於調詢時之證述相 符(移送書附件一第288至292頁),並有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9:   證人溫志揚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經營報關業、貨運承攬,貨物運送而與大陸地區報 關業者有業務往來,需支付大陸地區業者費用,因而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二,被 告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03至3 10頁,偵卷二第23、24頁),並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0:   證人林柔均因女兒在大陸地區辦理婚事,為支付在大陸地區 之訂婚及裝璜等費用,經由不詳大陸地區女子告知可匯款至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至大陸地區,因而將附 表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移送書 附件一證二編碼第1頁)、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1:   證人徐品承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任職 之鼎金貿易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其把錢匯入 鄭春忠的帳戶後,大陸廠商就說有收到了等語(移送書附件 一第339至342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3至356 頁),並有鼎金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32:   證人江淳卉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承 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海產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2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因其積欠代理之大陸廠商貨款,對方就提供這個帳戶供 其匯還貨款,收到時會說已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25 至328頁,偵卷二第47、4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7至361頁 ),並有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附表編號33:   證人林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友人之 債務,依該友人指示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47至349頁,偵卷二第49、5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34:   證人黃瓊篁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澳門之賭博債務,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31至3 3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5:   證人謝枝坤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金箔 生意,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移送書附件一第365至368頁,偵卷二第48、49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6:   證人許芳瑜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大陸友人承作臺灣地區 工程,臺灣地區業主欲支付工程款予大陸友人,證人許芳瑜 遂受大陸友人之託,協助接收該筆工程款後,再依大陸友人 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 3至386頁,偵卷二第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7:   證人楊兩成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放款業者之債 務,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7 7至38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8:   證人李文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機械零件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9至3 92頁,偵卷二第50、51頁),並有合慶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9:   證人張燕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委託大 陸友人為其處理支付房款事宜,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9所示款 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友人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83至384頁、第403至406頁,偵卷二第43、44頁), 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0:   證人紀碧玉於調詢時證稱:其受大陸地區友人陳小玲之託, 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照陳小玲之指示,將附表編 號4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409至411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1:   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大陸地區友人向其借款,欲 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1所示 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 件一第415至41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㈣是依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除莊素蓮 、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鄭春忠有漁貨生意往來外 ,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 遍及各行各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 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大陸漁工薪資、友人 購房借款、女兒婚禮費用、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賭 債或購屋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 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六個帳戶內,是就上開匯款之緣 由言,上開匯款人匯款目的固與被告經營之業務無關,然被 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 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 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 ,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 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 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 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 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 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 地下匯兌。  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 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泓海水產公司前開地址執 行搜索,除扣得本案六個帳戶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外,尚扣得 被告與大陸客戶間之「客戶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19-1至 2-19-7)」、「網路銀行列印資料(2-20-1至2-20-14)」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在卷可稽(參警聲搜卷第155頁);而依上開「客戶傳真 資料」顯示,確有大陸地區之客戶與被告結算(清償)後, 尚積欠多少款項未付或預付之紀錄,而在此紀錄之同日或相 近時日,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亦有包含附表各編號之匯款人及 其他不在本案附表內之匯款人等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傳真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本案六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 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羅 強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329至338頁), 並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其後所附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 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 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在卷可 按(參最高法院卷二第565至975頁,本院三卷第31至36頁)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 ,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 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 主張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而有探究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劉山寅):   依104年1月13日、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7頁 ),嗣於104年1月14日,已減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8 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1月13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97628元,共計收入0000000元,有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89至92頁),恰與 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⑦劉山寅 所匯之款項324341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 三卷第9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劉山寅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可見其端。  ⒉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5(蕭玄機)、編號12(何易學 ):   依103年2月19日、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3頁 ),嗣於103年2月24日,已變成多付292695元(本院三卷第 94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92695元=0000 0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 月19日至21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112000元、000000 0元、30000元、0000000元、1935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12000+0000000+30000+0000000+1935 0元=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 三卷第95至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2-⑩巫芝妮、編號5-⑤蕭玄機、編號12-①何易學 所匯款項495000元、58462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 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95、9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蕭玄機、何易學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⒊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6(張阿快)、編號8(王再福) :   依103年6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9頁),嗣 於103年6月24日,已變成多付98526元(本院三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8526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6月20日 至23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4000元,合 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4000=000 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 01至102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 附表編號2-⑬巫芝妮、編號6-④張阿快、編號8-⑬王再福所匯 款項470000元、480000元、863391元、279073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1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張阿快、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非無所憑。  ⒋附表編號3(余昆憲)、編號7(陳聯泰):   依103年12月11日、12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 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 3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 第104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 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12 月11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46000元,共計收入00000000 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05頁) ,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3-⑧ 余昆憲、編號7-③陳聯泰所匯之款項400000元、00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5頁),則被 告主張證人余昆憲、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虛妄。  ⒌附表編號4(謝肇慶)、編號13(黃世欽):   依104年2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9頁),嗣 於104年2月25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1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2月24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18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88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11至113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4-⑥謝肇慶、編號13- ④黃世欽所匯款項3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 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11、11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謝 肇慶、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⒍附表編號7(陳聯泰):   依104年4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銀行對帳單」,大 陸地區廠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 卷第109頁);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於1 04年4月14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992719元,合計收入0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992719=00000000元),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3 3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7-⑤陳聯泰所匯款項3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33頁),則 被告主張證人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 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⒎附表編號8(王再福):   依103年5月20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1頁 ),嗣於103年5月21日,已變成多付481638元(本院三卷第 142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20日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81638元=0000000 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0 日,分別收款0000000元、57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57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4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 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8-⑫王再福所匯款項269073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4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9(林敬堯):   依103年7月18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9頁 ),嗣於104年7月21日,已減為124265元(本院三卷第150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7月17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218333元、230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833 3+23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51至15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 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9-②林敬堯所匯款項342579元,亦包 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51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林敬堯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非屬虛言。  ⒐附表編號10、11(陳文堅、陳文增):   依104年3月2日、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5頁) ,嗣於104年3月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楊炎煌合庫帳 戶於104年3月2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237000元、00000 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37000+00 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 院三卷第157至160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 相符,且附表編號10陳文堅、編號11-①陳文增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 卷第158、16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所匯上 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 非無憑。  ⒑附表編號13(黃世欽):   依103年5月2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3頁 ),嗣於103年5月28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7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2755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2755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75至177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 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3-①黃世欽所匯款項2310 22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75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⒒附表編號14(陳慶祥):   依103年2月5日、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5頁) ,嗣於103年2月6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月6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423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3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87至188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4-①陳慶祥所匯款項 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8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慶祥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已非無憑。  ⒓附表編號15(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   依103年3月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9頁),嗣 於103年3月10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3月6日至10 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66000元、00000000元,合計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 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9 1至19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 表編號15-②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 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2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蔡秀玲、謝枝坤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據。  ⒔附表編號15(蔡秀玲):   依103年5月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5頁),嗣 於103年5月2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3年5月21日、22日,分別收款00 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97至1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 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5-⑧蔡秀玲所匯款項966425元,亦 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8頁),則被告 主張證人蔡秀玲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 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⒕附表編號16(陳雪麗):   依103年8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9頁), 嗣於103年9月1日,已變成多付765660元(本院三卷第2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76566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8月27日 、28日、29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36000元、0000000元 、46000元、0000000元、17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36000+0000000+46000+0000000+17800=0 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 第201至204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16-①陳雪麗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 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0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 雪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核非無據。  ⒖附表編號18(陳雪娥):   依104年6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魚貨貨款139372元(本院三卷第205頁),而由卷附 「銀行對帳單」可知,大陸地區廠商原本尚積欠泓海公司魚 貨貨款0000000元,嗣於104年6月12日、15日匯入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後,已變成多收入 139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39372元 ),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07至208 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 18-①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 本院三卷第207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雪娥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稽 。  ⒗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   依105年1月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頁);而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月11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一節(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有「銀 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9 頁),而附表編號17-⑮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 卷第2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許芳瑜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  ⒘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5(陳柏志):   依105年2月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69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2月3日、4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變成多匯000 0000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參本院二卷第71至73頁),而附表編號17-⑰⑱楊智盛 、編號25-①陳柏志所匯款項126700元、371870元、0000000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71、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陳柏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⒙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4月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1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4月1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19頁);又 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4月6日收款00000000元,而多匯入000 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 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 卷第1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17-⑳楊智盛、編號28- ⑱張旗模所匯款項0000000元、160000元、417340元、430000 元、44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 119、121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張旗模所匯上開款 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屬有 據。  ⒚附表編號21(吳婉蓮):   依105年11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71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收 款0000000元,尚積欠539099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 0000=539099元),有「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373頁),而附表編號21-①吳婉蓮所匯款項0 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73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吳婉蓮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核屬有憑。  ⒛附表編號22(林文寺)、編號26(林宏維):   依105年9月2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1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9日收款0000000元,而多 收入202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2914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73頁);而附 表編號22-⑧林文寺、編號26-⑨林宏維所匯款項402822元、50 054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林宏維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據。  附表編號22(林文寺):   依105年10月1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15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317頁);又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9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而尚積欠267215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267215元)一節,有「銀行對帳單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17至319頁 ),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2-⑨⑮林文寺所匯款項514412元 、1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1 8、31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有憑據。  附表編號23(陳允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7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419頁) ;又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8日又再收款0000000 元,而尚積欠623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51元 )一節,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419至4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3陳允 仁所匯入款項68712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 院二卷第42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允仁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可憑採。  附表編號24(李以甄):   依106年4月1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09頁) ,嗣於106年4月28日,已變成預付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4月17日至27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00元、987444元、25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9874 44+25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三卷第211至215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 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4李以甄所匯款項13493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14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李以甄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5(陳柏志)、編號27(鄭惟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29頁); 嗣於106年1月3日,已變成多匯入0000000元之事實,有銀行 對帳單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22頁);而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3日,分 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89360元、605 600元,而多收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有「銀行 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19 至222頁),而附表編號25-②陳柏志、編號27-⑤鄭惟仁所匯 入款項0000000元、5656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 (參本院二卷第43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柏志、鄭惟仁 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 款,亦屬有憑。  附表編號27(鄭惟仁):   依106年2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3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2月14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5頁); 另依106年5月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5月9日收款0000000元,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事 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9頁),而附表 編號27-⑥⑦鄭惟仁所匯入款項315310元、7800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26、229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鄭惟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附表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10月1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01頁); 嗣於105年10月13日,已減為433680元(本院二卷第305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0月11日至13日,分別收款150 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03至305頁),恰與上開大 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8-⑳張旗模所匯款 項36766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0 5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張旗模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9(溫志揚):   依105年1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57頁);嗣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月19日,收款0000000元,因 而尚積欠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之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 9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9-②、⑮溫志揚所 匯款項159063元、222435元、212256元、517146元、195180 元、294321元、396178元、123321元,均包含在上開已付帳 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5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溫志揚所匯 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 已非無據。  附表編號30(林柔均):   依106年1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1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6年1月24日,分 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因而尚積欠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3至234頁), 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0林柔均所匯款項700000 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柔均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言。  附表編號32(江淳卉):   依105年11月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91頁) ;嗣於105年12月2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 96頁),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 至12月2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476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4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93至39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 、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2江淳卉所匯款項00 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96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江淳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尚非無據。  附表編號33(林秀娟):   依106年3月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5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7至239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3林秀娟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秀娟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妄言。  附表編號34(黃瓊篁):   依105年8月30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674680元(本院二卷第229頁);嗣於1 05年9月5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32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日、5日,分別收款236950元、0000 000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36950+0000000=0000000 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 1至232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 附表編號34黃瓊篁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2頁),則被告主張 證人黃瓊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附表編號37(楊兩成):   依105年2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3頁);嗣 於105年2月17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6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2月16日、17日,分別收款00000000 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二卷第85至8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 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7楊兩成所匯款項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8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楊兩成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附表編號40(紀碧玉):   依106年4月1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47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多付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49至250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40紀碧玉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49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紀碧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妄。  ㈥是由上開各次傳真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比對附表 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日期、金額,發現被告之泓海公司於向 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中,確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人所匯之款項,則被告舉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係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非兩岸匯兌一情,已 非全然無憑;又被告所舉證據雖未完全包含附表各編號所列 之全部款項,然依附表各編號匯款人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其 等大多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換言之,上開匯款人 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證人莊素蓮、陳志士部分詳後 述),而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至於大陸地 區之廠商究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抑或以之清償其與被告泓海 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上開各匯款人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於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被告今 既已舉證說明匯入本案六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清償魚貨貨款之款項,主張其等間屬「清理本人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兩岸匯兌之犯行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㈦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固證述,因大陸地區友人亟需50萬元人 民幣購屋,故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 銀行等節,已如前述,然細究上述匯款之原因,證人莊素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佳里海產店與泓海公司有買賣 石斑魚之業務往來,106年4月26日該次是因為丈夫陳志士說 因大陸地區人士急著調錢,因而向泓海公司借錢,並委託被 告將借款匯往大陸地區,附表編號19、20所示款項是其等匯 還被告之欠款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證人陳 志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匯款是其叫莊 素蓮匯還給被告之欠款,因先前其大陸地區之友人急需用錢 ,其便先向被告借款匯到大陸,之後再還款給被告,因為是 向被告借人民幣,還款時當然要問匯率等語大致相符(參原 審二卷第49至57頁),足見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匯入如附表 編號19、20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為返還先前之借 款,此交易模式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 因事實,且具無因性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收受證人莊素蓮、 陳志士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款項既屬有因,能否 僅因被告將該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匯往證人莊素蓮、陳志士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一情,即認為屬於違反銀行法之「匯兌 」行為,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為收付行為即認屬 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 範疇之嫌。  ㈧按經由銀樓或地下錢莊等管道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乃係普 遍存在我國社會數十年之真實現象,不論兌換美金或日幣等 外國貨幣,均可享有較低於銀行之匯率,其間匯差則為業者 賺取之利潤,嗣後兩岸人民、貿易往來日漸頻繁,但因政治 因素導致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故產 生兩岸匯兌業務之需求,即為地下匯兌之一種類型。然不論 係兌換何種貨幣,行為人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從事地下匯兌 ,無非係為求得賺取其間之匯差,實難想像會有人寧犯重罪 而願意無償替他人兌換貨幣之理。本案除證人莊素蓮、陳志 士外,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 ,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 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一節,均如前述,換言之,各 該匯款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均與被告並無聯繫,顯然 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 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 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均證稱並未另外 給付被告報酬等語,則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 而願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此與事理不合,且乏證據 支持,故被告是否真有違反銀行法之兩岸匯兌行為,即有可 疑;至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係夥同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以 被告在臺灣地區接受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負 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收款人,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然所謂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究係指何人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此節,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亦大多互不相識,故其等所 稱之「大陸地區廠商」、「友人」,應非同一人或少數人甚 明,是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相對應廠商、友人之人數眾多, 如何認為其等均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又如此「龐大」之犯 罪集團,其間之運作方式、分潤情況又為何?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合理說明,本案依扣得之「客戶傳真單」、「銀行對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既經被告列舉其中數十筆證明可能 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屬「清理 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如上述,足見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罪,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尚不足達到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睽諸首列之法條意旨,自應認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為貫徹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其與被告本案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 ,然本院既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屬不能成立, 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 八、同案被告李梅鳳,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匯款原因 匯 款 證 據 1 劉山寅 102.04.16 劉山寅女兒劉上菲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352萬4,341元。 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下列大陸公司之貨款:一森寶鞋業公司二健盛鞋業公司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3.07.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背面 103.10.0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0.28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103.11.13 6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背面 103.12.16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背面 ⑦104.01.13 324,3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8頁背面 2 巫芝妮 102.02.20 巫芝妮個人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349萬6,459元。 269,483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旺比公司自大陸口文具產品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2.03.11 405,00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1頁背面 440,650元 102.07.18 47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 485,000元 447,000元 102.08.19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475,000元 480,000元 485,000元 490,000元 495,000元 436,900元 102.08.30 459,5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背面 102.10.14 48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480,000元 475,000元 102.11.01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 423,805元 102.11.08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430,000元 420,000元 422,000元 103.01.16 499,9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0頁背面 499,900元 ⑩103.02.19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 103.03.04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 103.04.22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585,503元 ⑬103.06.23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480,000元 103.07.24 424,6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背面 103.07.25 284,2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 103.08.13 173,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背面 103.09.11 265,32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1頁 103.10.09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背面 460,000元 470,000元 480,000元 103.10.15 48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0.28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269,932元 103.10.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背面 410,000元 470,000元 103.12.04 471,5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 104.02.17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470,000元 397,764元 460,000元 450,000元 104.03.26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背面 3 余昆憲 102.07.03 崴尼石業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36萬1,984元。 411,65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支付崴尼石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之貨款二清償大陸人士鍾志亮之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6頁 450,000元 102.09.18 534,8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 102.10.07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2.10.24 785,7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0頁背面 103.01.02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868,190元 103.10.01 476,5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4頁 103.11.07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9頁背面 ⑧103.12.11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4 謝肇慶 102.10.14 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00萬元。 5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人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兌換人民幣需求。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103.01.02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2.1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4頁 103.10.15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2.16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⑥104.02.2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5 蕭玄機 102.02.01 蕭玄機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總額163萬4625元。 35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報關及運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背面 102.03.26 2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4.15 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2.06.14 3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3頁背面 ⑤103.02.20 684,6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6 張阿快 102.02.20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111 萬548 元。 1,644,11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運動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9頁 102.07.30 1,074,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背面 102.08.19 726,0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④103.06.23 863,3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6.30 934,5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背面 103.12.02 1,477,5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04,016元 104.01.16 855,08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 104.01.22 2,531,64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7 陳聯泰 102.02.19 耀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台實業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370萬6,515元。 815,0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雕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3.09.16 457,6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 ③103.12.11 1,558,3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104.03.03 575,5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⑤104.04.1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8頁背面 8 王再福 102.01.30 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25萬8,489元。 276,30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漁工工資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 102.03.04 277,5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0頁背面 102.03.27 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5.02 177,7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8頁背面 102.05.28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1頁背面 102.06.26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5頁背面 102.07.29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 102.09.03 289,3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4頁 102.10.11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3.02.20 280,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103.03.27 383,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9頁背面 ⑫103.05.20 26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背面 ⑬103.06.23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8.19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頁背面 103.09.18 28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背面 103.10.23 322,72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7頁背面 103.12.19 307,4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2.13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背面 104.03.19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頁背面 104.01.20 269,381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9 林敬堯 103.01.02 林敬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967萬6,579元。 2,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7.18 342,57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 103.10.03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2.01 1,384,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3.12.18 1,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1.15 2,2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 陳文堅 104.03.02 陳文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1,01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背面 5,1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 11 陳文增 104.02.26 陳文堅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陳文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總額942萬元。 53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 ②104.03.02 5,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2,528,760元 1,361,24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頁 12 何易學 ①103.02.19 何易學所有板橋信用合作社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222萬9,165元。 1,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背面 1,750,000元 1,650,000元 1,700,000元 1,800,000元 1,500,000元 104.04.01 2,229,165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 13 黃世欽 ①103.05.27 黃世欽之父親黃金棟所有新竹市漁會信用部帳戶,782萬5,201元。 231,0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在大陸購買漁貨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3.10.09 1,644,6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 103.12.30 507,65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6頁 ④104.02.24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2.25 941,88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4.08 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 800,000元 104.05.28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4 陳慶祥 ①103.02.05 陳慶祥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652萬8,840元。 4,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機械設備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3頁 103.02.06 680,840元 104.02.13 1,048,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5 蔡秀玲 103.01.03 蔡秀玲所有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426萬4,880元。 492,12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衣服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3.07 4,921,2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103.04.15 1,019,41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1頁背面 103.04.23 305,8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103.05.05 1,694,7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背面 103.05.12 1,452,08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4背面 103.05.13 2,513,3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 ⑧103.05.22 966,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 103.06.10 484,8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103.06.27 962,4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 103.07.03 1,399,8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1頁 103.08.04 2,406,1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背面 103.08.25 967,5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8背面 103.12.12 479,28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104.01.22 717,67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104.02.17 502,5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104.07.13 1,988,07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04.06.01 991,053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頁 16 陳雪麗 ①103.08.28 陳雪麗個人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825萬7,180元。 1,089,14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而匯款到大陸地區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9 103.12.18 1,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 104.03.13 347,0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 7,000,000元 104.06.11 3,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 2,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 104.06.12 3,221,028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他13021卷一第69頁(併案部分) 17 楊智盛 104.01.30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總額2,480萬6,686元。 147,6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蔬果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1頁 104.04.15 1,480,23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9頁 104.04.30 1,005,4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0頁 104.05.25 1,117,4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6.10 236,2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4頁背面 104.06.18 763,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背面 104.06.26 1,248,7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背面 104.07.17 1,0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9頁 104.10.13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5頁背面 104.10.29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背面 104.11.09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7頁背面 104.11.17 907,8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 104.12.14 664,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0頁 104.12.25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 ⑮105.01.11 3,360,4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105.01.12 213,000元 ⑰105.02.03 126,7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 ⑱105.02.04 371,87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背面 105.05.09 318,7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背面 ⑳105.04.01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背面 104.02.02 2,0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4.02.11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04.04.30 1,394,5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8 陳雪娥 ①104.06.12 陳雪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1萬4,274元。 2,149,8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理財而匯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 104.07.13 664,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9 莊素蓮 106.04.26 莊素蓮個人帳戶,匯款總額130萬5,500元。 421,5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40,000元 444,000元 20 陳志士 106.04.26 陳志士個人帳戶,匯款總額88萬5,000元。 43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55,000元 21 吳婉蓮 ①105.11.22 宇晨石材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79萬6,053元。 227,27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7頁 106.03.09 297,2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098.12.10 19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17頁 099.08.03 39,44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65頁背面 099.12.29 42,1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92頁背面 22 林文寺 103.05.26 恆磐企業社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42萬5,632元。 133,82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鞋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4.06.25 407,8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 104.07.02 1,120,6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7頁 105.03.25 505,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 105.04.14 471,76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背面 105.04.22 255,6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 105.08.12 58,5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 ⑧105.09.29 402,8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⑨105.10.19 514,4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背面 105.11.09 79,0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6頁背面 106.01.11 607,59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背面 106.03.16 657,29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106.04.26 392,2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106.05.25 218,4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3頁 ⑮105.10.19 10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 106.01.11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背面 23 陳允仁 105.12.28 潔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8萬7,128元。 687,12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 24 李以甄 106.04.26 盛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3萬4,930元。 134,9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運費、報關費、清關理貨費等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25 陳柏志 ①105.02.04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73萬6,487元。 605,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父親陳能福在大陸地區之工作及生活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 ②105.12.29 1,131,4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 26 林宏維 102.07.23 琦軒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956萬2,638元。 3,779,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其自大陸進口之白蘿蔔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背面 102.08.27 2,382,62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102.09.25 4,452,7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6頁 104.02.12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 104.07.28 1,878,6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0頁 104.09.01 91,6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2頁背面 104.09.16 2,792,5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3頁背面 104.09.24 2,684,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 ⑨105.09.29 500,5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27 鄭惟仁 103.11.11 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215萬800元。 1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 104.01.06 744,89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7頁 104.05.22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7.25 24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背面 ⑤106.01.03 565,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 ⑥106.02.15 315,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 ⑦106.05.09 7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背面 28 張旗模 098.07.28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255萬3,445元。 213,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木雕等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295頁 098.09.03 282,5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01頁 099.06.08 25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56頁 252,886元 100.06.16 22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424頁背面 102.09.18 24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背面 102.11.06 446,0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背面 102.11.07 1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342,440元 350,000元 102.11.25 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5頁 289,880元 260,000元 102.12.02 47,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6頁 103.04.29 374,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 400,000元 103.06.09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408,000元 103.07.30 121,25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 103.09.22 2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 240,000元 103.09.26 385,25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背面 375,000元 360,000元 103.12.03 346,24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4.01.23 73,5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0頁 104.09.25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背面 390,000元 370,000元 360,000元 350,000元 ⑱105.04.06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頁 430,000元 417,340元 160,000元 105.07.15 3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 420,000元 368,660元 410,000元 400,000元 ⑳105.10.13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32萬9,668元。 367,66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 105.05.25 32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6頁背面 330,000元 312,000元 29 溫志揚 103.04.22 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607萬2,365元。 293,96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合作廠商清關、運送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背面 354,339元 464,052元 ②105.01.19 396,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 294,321元 195,180元 517,146元 212,256元 106.02.07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9頁背面 102.07.09 97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78頁背面 104.09.11 1,207,23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9頁背面 681,768元 105.01.19 2,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5頁背面 105.02.19 62,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1.11 815,9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5頁 106.01.10 48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背面 106.03.01 1,291,71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2頁背面 140,193元 11,455元 145,094元 499,589元 364,365元 106.03.07 20,8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209,460元 427,221元 362,649元 15,025元 264,791元 106.05.09 143,69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106.02.10 568,00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七編碼000261頁 456,875元 106.02.14 500,000元 ⑮105.01.19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356萬4,737元。 123,321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頁 222,435元 159,063元 104.12.01 1,100,22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3頁 105.02.19 413,3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0.19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3頁 106.03.15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4頁 106.05.09 356,30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30 林柔均 106.01.24 福樂達工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70萬元。 7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訂婚及裝潢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9背面 31 徐品承 102.01.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296萬8,900元。 2,968,9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43頁 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32 江淳卉 105.12.02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29萬8,717元。 1,298,71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漁貨款項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2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6頁 33 林秀娟 106.03.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地區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34 黃瓊篁 105.09.05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60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澳門地區賭債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3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背面 1,000,000元 35 謝枝坤 103.03.07 謝枝坤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0萬6,760元。 2,806,76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金箔生意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7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36 許芳瑜 105.01.11 許芳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友人之工程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37 楊兩成 105.02.17 楊兩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2萬9,420元。 1,029,42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之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4頁 38 李文昇 102.01.04 合慶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545萬7,152元。 3,203,654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9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102.01.09 3,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 450,4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1 328,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4 3,8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 102.01.21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背面 1,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2 225,3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5 149,1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背面 39 張 燕 102.08.28 張燕之兒子謝淳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90萬4,200元。 2,904,2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房貸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7、407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40 紀碧玉 106.04.17 紀碧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9萬1,700元。 1,091,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錢返還其大陸友人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3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7頁背面 41 林彩緣 104.05.13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14萬6,550元。 1,146,55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借金錢予大陸之林金霞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6頁 總金額2億8,662萬3,548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一、二 偵卷一、偵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資料卷 一、二 偵卷資料卷一、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一、二 他卷一、他卷二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36號卷 警聲搜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9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前審卷一至四 10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55號卷一、二 最高法院卷一、二 11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卷一至四

2024-12-26

KSHM-112-金上重更一-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梅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 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 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先前曾經辦理就學貸款、紓困貸 款之經驗,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 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異於正常 貸款流程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 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 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陳正德」關 於製造不實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從 事相關行為,同屬被害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與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 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並無參與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非相同案例事實之他案不同判決 結果,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 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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