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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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7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何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停止訴訟 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 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9年2 月24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行政訴 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確 定,有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75號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05

TPBA-107-訴-979-20241105-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榮澤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6 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審附民-2419-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 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7月25日 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 第2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於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前開裁定。 二、經查,上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1號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是以 ,本件停訴訟程序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為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請求,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1-04

TPBA-102-訴-1976-20241104-2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徐佩瑾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68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不得 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 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 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李淑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國泰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抖音認識,對方說要做我男友,並每月要給我3萬,帳密要借給他,但我沒有收到錢,是對方騙我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榮澤 (提告) 112年12月起 猜猜我是誰 (1)112年12月13日   10時36分許 (2)112年12月13日   13時4分許 (1)50萬元 (2)40萬元 2 陳美淑 (提告) 112年12月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1時22分許 48萬43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李淑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淑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李淑貞於警局之供述。  ㈡被害人徐佩瑾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6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 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佩瑾 (未提告) 112年10月中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 10時33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04

PCDM-113-審金簡-176-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貞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8時33分許 ,由林佩嫻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遭被告所 駕駛之MPY-7207號車,因未保持車前狀況而碰撞,致使上述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1萬4475元(工資1185元 、零件9180元、烤漆4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47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86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0月2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同意或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82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1頁), 然迄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 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 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 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 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 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 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 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 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 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 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 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 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 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 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 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 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 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 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 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而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 表,載明被告願理賠修復原告保戶此次車故車損恢復原狀, 上具系爭車輛駕駛及被告簽名等情(本院卷第69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185元、零件9180元、烤漆4110元,有 估價單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03年6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5頁),則 至111年9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 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18元(計算式: 9180元×1/10=91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213元(計算式:1185元+918元+4110元=6213元),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1至5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1分局交通分隊調卷,惟被告是否未保持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若該警察局卷宗未如是記載,請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或兩造聲請專業機構鑑定之,或提出其他足認可認定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2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小-3820-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11 月1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 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就前項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正豐、楊秋菊(以下與被告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 及李宥淩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正豐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 楊秋菊擔任保證人,後李正豐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案件成立和解(下 稱李正豐和解筆錄),李正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 宥淩(下稱李淑華等4人)再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院 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9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成立 和解(下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其中第3項內容略為系 爭債權及楊秋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李淑華 等4人願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扣除李淑華等4人承 諾代償部分,李正豐及楊秋菊尚積欠借款1,822,320元,然 被告於110年6月4日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水金所遺留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之遺產後,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李淑華等4人共有,並至地政機關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1月17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淑 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淑華等4人辯稱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已就李正豐和解筆錄 中之系爭債權及楊秋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 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為給付1,927,680元予原告,以取代李 正豐就系爭債權及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已消滅,沒有保全債權必要,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理由。再者,李正豐於李水金 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李水金死亡後,該借款債權 由被告共同繼承,是李正豐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 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 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淩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於李水金 死亡後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 以為抵償李正豐之上開債務,其所為分割遺產協議為有償行 為,原告主張李正豐與其他繼承人間係無償行為,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李正豐、楊秋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李正豐和解筆錄,對李正豐有系爭債權,及楊秋 菊因系爭債權對原告有保證債務等語。李淑華等4人則辯稱 其於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與原告成立和解,已由李淑華 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取代李正豐就系爭債權之 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李正豐之系爭債權 已消滅等語。經查,依李正豐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 28頁),原告對李正豐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信為真實 。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提出李正豐向原告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 ),楊秋菊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可信。而李正豐並未履行返 還375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楊秋菊應代負履行責任,亦屬可 採。至於被告上開答辯,固提出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依該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1項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即李淑華等4人)共有」(第2項)、「就李正豐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426號和解筆錄,應支付被告(即 本案原告)之375萬元,及楊秋菊因上開債務對被告(即本 案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原告(即李淑華等4人)願代為 給付1,927,680元,…」(第3項)內容,可知李淑華等4人與 原告間係合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以交換原告 承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李淑華等4人所有,並原告 同意稅籍變更為李淑華等4人。但由其內容文義,並無從得 出「李淑華等4人承諾清償原告1,927,680元,即取代李正豐 就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及楊秋菊之保證責任,故原告對 李正豐之系爭債權於該和解筆錄成立時已消滅」之結論。又 依原告及李淑華等4人均不爭執之112年度訴字第695號事件1 12年11月21日及28日和解程序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264頁 至273頁、第308頁至318頁),原告與李淑華等4人在上開事 件和解協商過程,該案法官曾向原告說明「現在是姊姊來, 付錢的人不一樣了,你等於多了一些人可以要了!好不好」 、「你現在這個可以去扣他姊姊們的財產,多了四個人好不 好,不要再抱怨了啦」,原告回覆稱「好」(見同上卷第31 6頁至318頁),亦可見原告僅係同意由李淑華等4人代償系 爭債權之部分,並無同意以李淑華等4人代償1,927,680元, 取代李正豐對原告375萬元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辯 稱原告因李淑華等4人和解筆錄,對李正豐及楊秋菊已無債 權等語,並非可採。  ㈡李正豐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楊秋菊則為無償 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 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李水金於110年6月4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10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取得,並於110年11 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李水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人戶 籍資料、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 38頁、第46頁至56頁、第74頁至77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李正豐於李水金生前向李水金借貸達873萬元, 李水金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李正豐對 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另李正豐於94年12月5 日及12日先後向李宥淩借貸185萬元及20萬元,而對李宥 淩有借款債務。後來李水金死亡,李正豐與其他被告協議 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李正豐之債 務,故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及李宥淩共有,並至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等語。查,依被告提出李正 豐於101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0頁),李正 豐迄至101年2月止向李水金借款763萬元,再於同年3月29 日向李水金借款110萬元,合計873萬元,堪信為真實。而 李水金死亡後,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該借款債權,是以李正 豐即對楊秋菊及李淑華等4人有借款債務。則李正豐與其 他被告協議系爭土地由李淑華等4人繼承取得,以為抵償 李正豐上開因向李水金借款之債務,並至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難認係無償行為。另查,楊秋菊就系爭債權 負保證人責任,而其為李水金之繼承人,竟將繼承所得財 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李淑華等4人 繼承,形式上即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已屬有害及系爭 債權之保證債權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李正豐於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固非可採,但楊秋菊與其他 繼承人為不分配系爭土地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係無償 行為,應屬可採。       4.債務人楊秋菊既與其他被告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分由李淑華等4人單獨取得,此項無償行為因 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淑華等4人於110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30

SLDV-113-訴-142-2024103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 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請檢附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影本。 三、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0-24

TPBA-113-停-72-202410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代 理 人 曾奕菁 相 對 人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66,7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6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 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金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18

CHDV-113-司聲-424-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訴-142-2024101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 保障,其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法檢均受 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該公約有 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 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 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經向CRPD主管 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 準值的1.5倍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 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兼 其案內財稅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 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 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 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 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並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已難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雖又提 出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訴願決定書以佐其說(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48頁),然聲請人之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法務 部訴願決定書實與其有無資力並無關聯;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 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 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0-11

TPBA-113-救-4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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