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國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彭 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國屏因受刑人即被告彭偉(下稱被
告)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
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
9月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乙節,有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確定案件經移送花蓮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
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
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戶籍地亦未變動等情,有被告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點名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具保人執
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無
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