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王柔策
被 告 田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原告就醫接受門診手
術,施打需自費之硬化劑,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93元(含掛號費150元、藥劑費5,400元、藥事服務費73元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在原告醫院由訴外人林寶彥
醫師施行靜脈曲張治療,因狀況未改善於112年9月15日回診
,回診時林寶彥表示「多打幾次硬化劑就會好」、「濃度1%
硬化劑有庫存,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照收費流程打
單,但不會收費」,而安排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接受門診手
術治療。詎於112年9月27日手術結束後,原告卻要求收取醫
療費用5,793元,惟被告係於林寶彥表示不用收費的情況下
,始同意實施手術,且被告當初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記載的
是濃度1%而非3%硬化劑,如非醫院有庫存,醫囑豈會如此記
載。又手術當日開刀房護理師、林寶彥均未告知被告或陪同
親友用藥由濃度1%變更為3%硬化劑,手術實際用藥與手術同
意書不同,原告係逕自於手術過程中更改用藥,隨後強制要
求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手術同意書、
自費同意書、專案藥品病患同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4頁),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
793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執上開之詞置辯,惟觀上開同意
書,被告均已於其上簽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署同意書
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內容後始簽名同意,又被告為具備一
定智識程度之人,應了解簽署同意書之意義,對於同意書之
內容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簽署上開自費同意書,足認被
告應已同意自行負擔門診手術之自費項目,當負給付醫療費
用之責。是被告所辯,堪難採憑。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寶彥、沈志謙,以證明
林寶彥於112年9月15日曾向被告表示「濃度1%硬化劑有庫存
,可不用收取硬化劑費用」等語、原告於112年9月27日門診
手術前、手術中均未向被告說明手術用藥變更等事實,惟本
件即因林寶彥與被告間之溝通所生紛爭,而沈志謙為被告之
親友,縱不論是否均在場見聞本件紛爭經過,該證人之經歷
感受難認不受被告影響,是傳喚上開證人到場,無非仍係雙
方各執一詞,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形成之心證。從而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
3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小-154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