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真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虹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淑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2 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且 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7-18頁),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 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7

PCDV-113-重國-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宗秀 代 理 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定緯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經本院審理中 ,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 且本案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為證,又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7

PCDV-113-救-189-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祐萱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2萬1,94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陳報其2年內收入為165萬2,675元(見調解卷第3頁) ,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故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 月21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 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入為135萬4,410元(文化 部薪資1,270,410元+托育補助84,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聲請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110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213-271頁)、薪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7-71 頁)、領取托育補助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277頁) 為證。然查聲請人之薪轉存摺影本,尚有其他文化部發給並 標記為薪資獎金之款項、人壽滿期金、公保給付共計34萬7, 276元(111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49-65頁 )之收入皆未列為財產狀況說明書內。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3年8月8日當庭表示意見,稱已確實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且對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亦無意見,同帳戶多筆轉帳存入皆已陳報為收入 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 齬,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 收入僅為135萬4,410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之陳報狀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 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5+1 11年度18,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7=455,520元)。另 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1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平均支出12,234元(看護費18,688元+嬰幼兒用品4,000元 +保險1,780元=24,468元,*1/2=12,234元),並有提出看護 契約、部分嬰幼兒用品購買記錄、保險查詢記錄截圖為證。 然商業保險並非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為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認定為11,344元(12,234元-1,780 元*1/2=11,34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應為 72萬7,776元(455,520元+11,344元*24=727,776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135萬4,410元減去必要支 出72萬7,776元,每年仍有31萬3,317元可用於償還負債。更 遑論加計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可高度期待能取得但未陳報之 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縱如聲請人所言,於 近期將產下第2名未成年子女,亦能期待每年有30萬元之償 債能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76年生,現37歲)、職業 性質(公務員)、所得(年均80萬以上)、積欠債務總額( 322萬1,940元),縱加計利息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既有每年30萬元之償債能力,若想 取得優惠還款條件,自應積極向債權人協商(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中僅1人為資產公司其餘皆係銀行),而非如前向本 院聲請調解時稱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見調解卷第60頁) ,併此敘明。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619-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4號 原 告 張夢梵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林芳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補-203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弼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 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 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 當之。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統公司)因欠稅 且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前遂聲請本 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本院多次選任、解任清算 人後,本院竟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因弼統公司欠稅與聲 請人有利害衝突,又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不宜代管私人事務, 故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派為弼統公司之清 算人,本院已於前裁定中詳細敘明選派之理由如下:「㈠相 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28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0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本 院於110年7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覆尚未受 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現相對人公司之 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黃千代因認知功能缺損而無法自理生活, 經聲請人聲請選派其女林秀娟經回覆無意願,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選派其孫蕭伊廷後,因無意願擔任且未 曾參與相對人營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任在案,而相對人截至112年6月8日止滯欠105年度及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588,259元等情,有欠稅查詢 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民 科字第3690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北區國 稅徵字第1102013938號函、本院111年2月23日新北院賢民陽 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暨林秀娟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13 日新北院賢民陽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會計師公會111年 4月26日函文、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 上情,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上開能為相對 人之負責人者,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而會計師公會亦 於111年4月26日以會總字第1110177號函稱無會員願意擔任 本件清算人,又相對人名下除有2011年份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系爭汽車係10年以 上之汽車,折舊後換價不易,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依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現應無支付選派清算人費用之能力,且相對人名下僅 有一輛系爭汽車,財務狀況相對單純,自不適宜選派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 選派清算人,應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在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 際,且聲請人自承係為核課稅捐,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且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理應由具備 稅法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之。綜觀上情,目前應僅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情事較為知悉,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本院認以選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調閱前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見,聲請人為了追討弼統公司之欠稅 ,聲請本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被選派人蕭伊廷 辭任、林秀娟表明無意願擔任、會計師公會成員無人有意願 擔任,顯然並不存在本件聲請狀所載「應由其他專業人員或 原擔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選派為清算人較為適宜」 之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此情形下,前裁定審酌弼統公 司之財產無從支付專業人員之清算報酬,且其財產狀況單純 ,亦無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 承辦業務與清算程序相關,且對於弼統公司財產狀況較為熟 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遂 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於法有據且屬適當。今聲請 人聲請解任,主張有立場對立之利害衝突、公務機關不宜代 管私人事務而有不適任之情等語,然公務機關依法行政,自 無所謂利害衝突甚至中飽私囊可言,況實務上財政部國稅局 為追討欠稅而聲請為廢止之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法院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稅局擔任清算人之案例並非少見,更可證明聲請 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依法可以 解任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司-17-2024101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丰榮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 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5人, 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並請釋明是 否有親友資助,資助之情形、來源、數額,且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0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27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 相 對 人 黃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新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與林達祥、黃 贊文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林達祥、黃贊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53 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 (三)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而 有脫產迴避追償之情。另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新禾公 司、林達祥分別就信用卡消費款、個人貸款、房屋抵押貸款 或信用貸款,各有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可見 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又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 ,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 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 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1,6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 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簽署借據、連帶保證 關係而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然自113年6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積欠537,023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 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固提出催告函、實地 查訪照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 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2.關於林達祥、新禾公司之償債能力乙節,聲請人並未在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難認已 盡釋明之責;又縱認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然聲請人所述前 情尚非新禾公司、林達祥所負債務之全貌,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 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 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主張黃贊文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 黃贊文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3.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其請求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41,65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全-216-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洪育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泰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裕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6,27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68萬4,175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統計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其補正1 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54頁)。 根據聲請人附隨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提出之補正收入明 細表,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83萬7,827元,聲請 人固有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41、43頁)、郵局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73-188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189-269頁)為證。然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記錄 查詢表,尚有110年11月23日中和戶政事務所匯入20,000元 及同年月25日勞保局生育補助金60,600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111年6月6日發票獎金200元及同年8月8日發票獎金50 0元(見本院卷第221、227頁)、112年4月6日行政院補助18 ,000元(3人份,見本院卷第247頁)之收入皆未列入財產狀 況說明書內,且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亦稱聲請人「聲請 人無其他收入未列進兩年內之收入明細」;「於聲請前二年 內沒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育兒津貼由配偶領取」(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 表示意見,稱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包含領取一切補助之情形皆 如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聲請人之代理人的陳述與本院調查而得之事實顯有齟齬 ,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總收 入僅為83萬7,827元,自難認真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之陳報狀主張,並經其代理人於113年 8月15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其聲請前2年之 必要支出為145萬8,343元(通訊費800元/月*24+餐費9,000 元/月*24+交通費1,500元/月*24+保險費2,500元/月*24+家 用分攤16,000元/月*24+分攤配偶車貸3,800元/月*24+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月*24+醫療費2,000元+信用卡還款 228,000元+貸款還款118,800元+融資還款63,143元)。然償 還信用卡/貸款應不得列為支出否則即係重複計算開銷;商 業保險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必要支出;分擔配偶車貸部分, 聲請人雖稱係因配偶須扶養其年滿65歲之父親才幫忙分擔( 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卻未說明扶養之必要性且對於配 偶之債務聲請人本就無義務清償,是上開花銷自應從必要支 出中排除。又其餘生活開銷部分皆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故聲請人除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活費應依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度18,720元*3+111年度18 ,960元*12+112年度19,200元*9=456,480元)。另加計與配 偶共同扶養(分擔比例為1/2)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 出10,000元(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消債條 例第43條第7項無須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之必要支出應為69萬6,480元(456,480元+10,000元*24=696 ,480元,月平均29,020元)。 ㈢、縱依聲請人所陳報顯然短少之收入83萬7,827元減去必要支出 69萬6,480元,每年仍有14萬1,347元,平均每月10,000元以 上之可用於償還負債。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85年生,現 28歲)、職業性質(餐飲業服務員)、所得(月均薪約39,6 71元,以升職後112年度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合理月支出金額(29,680元,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2 倍19,680元+扶養費10,000元)、積欠債務總額(88萬6,270 元),應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之還款方案(98期,利率7%,每期8,000元,見 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債務仍難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當庭陳述,過往入不敷出時會向母親 借款度日,等外債清償完畢再向母親清償,且未列母親為民 間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聲請人自母親取 得之支援款並非贈與關係而係消費借貸,卻未見聲請人將此 列入債權人清冊當中,而有未盡協力義務之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在先,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在後。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要件且有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42-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福氣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甲○銀行) ,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 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並請釋明入不 敷出如何維持生活,有無親友資助,資助之情形、來源、數 額等,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 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 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又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前妻, 並請釋明同居情形及如何分擔共同生活支出,且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前妻)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6

PCDV-113-消債清-275-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鍾淑娟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3 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 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 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 ,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末按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5萬2,930元,現以保母工作為生,月收34,00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以1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 商,然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 無擔保協商機制,並於95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1 20期,每期16,171元,利率6.88%之條件達成還款協商,後 於97年4月11日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乙情,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544號,下稱調解卷,第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 。按聲請人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若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導致毀諾,自 應於毀諾時即需存在,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 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聲請人於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證毀諾係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年3月15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陳報狀三狀,自陳於98年間販售皮包之收入下滑因而 毀諾(見本院卷第43-44頁),但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遭通報毀諾係於97 年4月11日顯早於聲請人自陳98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形,縱98 年間收入下滑之情屬實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亦不能作為97 年4月11日毀諾之理由。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表示尚未補正事項是因為資料還沒 準備好,無其餘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遍查聲 請人後補之陳報狀與資料仍未提出足證毀諾係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自身之證明文件。綜上,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於97年間毀 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 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自陳現職工作為保母,月收入為34,000元,並有提出 雇主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若係為利用消債制 度躲避債務,通常會盡可能低報收入,經本院職權查詢勞動 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資料,聲請人之薪資高於法定基本工 資且與相同工作之通常薪資相符,是聲請人之收入堪信為真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支 出扶養費:母親5,000元/月、長女4,000元/月、次女4,000 元/月(見調解卷第11頁)。固有提出,鍾蔡玉葉(母親) 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醫療費用單據( 見本院卷第86-89頁)、109-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91-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9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9- 175頁);賴巧翊(長女)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95頁)、精神科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6-99頁)、跳 樓相關新聞截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0 1-111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21頁);賴俞安(次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113頁)、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61頁)、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等資料為證。然鍾蔡玉葉(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 請人外,尚有4名兄弟姐妹(共計5人),且領有敬老金給付 3,722元/月,每月扶養費應以3,500元為合理(依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5人計算)。又聲請人主 張扶養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且於112年12月19日跳樓需休養 之長女,然依診斷證明賴巧翊(長女)已於112年12月27日 出院,亦已逾醫囑建議之三個月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依賴巧翊(長女)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應可認其非無謀生 能力,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已成年但 輕度身心障礙且懷孕留職停薪中之次女,然查賴俞安(次女 )之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 63-167頁),應認其亦非無謀生能力,縱因懷孕留職停薪其 間受有聲請人經濟支援,亦不能作為長期必要支出,是此部 分之扶養費亦應自聲請人之支出中排除。綜上,聲請人之每 月支出應為23,180元(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扶養母親3,500元計算)。 ㈣、依聲請人之收支計算,平均每月有10,000元可用於償還負債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59年生,現54歲)、職業性質( 保母)、所得(月均薪約34,000元)、合理月支出金額(23 ,180元)、積欠債務總額(135萬2,930元),應足以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每月4,000元 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7頁),聲請人雖有積欠部分民間 債務似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未合於消債 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 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2-消債更-515-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