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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劉沛 濡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2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 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沛濡為配偶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劉沛濡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甲○○不得對劉沛濡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劉沛濡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30分許,至劉沛濡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南投縣○○市○○路00號前,將 劉沛濡使用之上開機車機油蓋拆除,以此方式對劉沛濡為騷 擾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旋即為劉沛濡 發現機油蓋遺失,電詢甲○○,甲○○雖否認,仍隨即攜帶機油 蓋返還給劉沛濡,嗣經劉沛濡調閱監視器,確認係被甲○○拿 走機油蓋,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劉沛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濡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53-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印象本案毒品來源是誰等語(本院 卷第19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風在家休養、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呂家榮(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地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另案於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對甲○○執行拘提,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504-202502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忠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轉讓禁藥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就本案2度轉讓禁藥予他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皆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故依法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日後施用 毒品需求,進而引發犯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次,所轉讓之 禁藥數量亦微,又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劉忠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08

NTDM-114-埔簡-18-20250208-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猛輝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猛輝、王昱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昱翔、陳猛輝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參,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易-731-20250122-1

原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孫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瑩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 、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專人照護生活 起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林宛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2月16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南投縣○○鄉○ ○村○○巷0號居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5鄉道9.5公里處,擦撞對向由游雨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宛瑩受傷送醫救 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5時38分許,對林宛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宛瑩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雨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原交易-18-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工程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 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恐嚇等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本案僅因細故,率以 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文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 、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工程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5月8日13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路與中溝農路口,因 與廖文通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 後右手持工程刀走向廖文通,迫使廖文通向後閃避,劉文生 復高舉持刀之右手,再度朝廖文通逼近,並作勢攻擊,以此 方式恫嚇廖文通,致廖文通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廖文通 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廖文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車內取出扣案之工程刀,並持刀走向告訴人,見告訴人後退閃避,又多次持刀走向告訴人,且知悉此舉一般人會心生畏懼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文通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證人在場時有要求被告離開,不要鬧事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5張、扣案物工程刀照片3張 被告案發時有持刀故意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後,被告又再持刀走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告訴人用很兇的口氣要我下車,而且他機車上有柴刀, 我才拿工程刀在手上,是要保護自己,而且告訴人說「有膽 給我過來」,我才拿工程刀多次走向他,我只是要嚇他而已 ,他挑釁我,讓我很不高興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觀諸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被告下車持刀走向告訴人, 見告訴人後退閃避,被告再度走向告訴人且高舉持刀之右手 作勢攻擊,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 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又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 人證述內容,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未見被告持刀走向告訴人, 然又稱有要求被告不要鬧事等語,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在場時 看到被告拿出工程刀後,向被告說不要這樣等語,有所出入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持刀走向告訴人之情事, 是證人之證述究否為真,已有可疑,茲考量被告配偶之證言 雖得採為證據,惟因夫妻休戚與共,立場相同,相為偏倚附 和,乃常情之理,又證人未具結擔保其在警詢所述之真實性 ,其證述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 犯構成累犯要件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工程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NTDM-114-投簡-34-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第14行「向林秀芳行使之劉柏浚」之記載更正為「 向林秀芳行使之劉柏浚,劉柏浚並將收取之現金120萬元再 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 人林秀芳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並已自陳不知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實際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 ,非涉罪名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被告偽造「楊勝浩」署押、印文及「千興投資」印文等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钻」、「甲組」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 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亦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 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12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 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 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楊勝浩」署押、印文各1枚及「千興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借提至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TELE GRAM暱稱「钻」、「甲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柏浚參與組織部 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 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劉柏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廣告、 Line帳號、千興投資網站等方式,向林秀芳佯稱可投資獲利 賺錢,但要面交想投資之現金等語,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在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持偽造的工作證、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收據均未扣案)向林秀芳行 使之劉柏浚。嗣因林秀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反 詐騙資料庫循線而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 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3-金訴-550-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 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 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4日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明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 遺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3-1 7頁、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2-43頁),且有中華郵政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1-85頁)及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要領錢那天早上還有看到提款卡,到郵 局要領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先接到郵局電話,叫我看我的提款 卡是否還在,我就發現卡片不見了,郵局是在我工作的時候 打電話給我,說我卡片被人家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我中午去領錢,因為我女兒中 午才有空載我去,我進去郵局,郵局的人跟我說我的卡片被 人家撿走,我沒有跟郵局的人說卡片不見,我不知道為何他 們知道我的卡片不見,郵局的人好像是打電話給我女兒,通 知我卡片被撿走,我女兒只有跟我說郵局的人有打電戶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關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 融卡遺失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去跟草屯土城的警局報警,我接到郵局 電話我就去報案了,確切報警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是在113 年3月26日前就報警,我沒有向郵局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 4頁),惟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經該分 局回覆稱: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並無被告報案紀錄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發現本案 帳戶遺失後有報警等節,顯非事實,則被告既自陳本案帳戶 金融卡係遺失,惟卻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 此舉顯與一般民眾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時,會 立即掛失、報警處理,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不法使用 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實屬違情悖理。又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83頁)可知,112年8月1日(支出金額為110 元、餘額為9元)之交易紀錄後,至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 而於112年12月4日有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49987元期間,均 無任何金流交易紀錄,則於本案帳戶餘額僅有9元之情況下 ,被告前開辯稱要領錢等語,實有可議之處,無法採信,且 其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反與一般人頭帳戶實務常見,於交出 時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之情況相符。  ㈢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 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既 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 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稽之被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見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顯見 前開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前開帳戶 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提領詐騙款項 。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 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交易明細 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在112年8月1日至112 年12月4日間之某日。  ㈣又衡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亦經新聞 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已年過半百之成年人,並有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提供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存提、轉匯款項,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不 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 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 資料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從事 剪檳榔的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先生和2個兒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 ,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宣萱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起,先後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之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宣萱佯稱誤將合約操作成續約,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契約,致吳宣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萱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25、29-33、43-45、55、57-71、75-77頁) 112年12月4日21時43分許 2萬81元 112年12月4日21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12月4日22時許 1萬3980元 2 徐宗合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4日21時37分許起,先後佯裝為I Body Go之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徐宗合佯稱系統錯誤,致報名的個人賽轉換成團體賽,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致徐宗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54分許 2萬6027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宗合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8、35、47-48、53、73、79頁)

2025-01-15

NTDM-113-金訴-39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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