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千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千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余幸潺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
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28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鄭千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0號BiBo餐廳內,徒手竊取同事余幸潺所
有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含卡套,已購買捷運月票新臺幣1280
元)1張,得手後旋即置入自己所有之提袋內。嗣余幸潺查覺
上述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幸潺委由江佳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千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佳衡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TPDM-114-簡-64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