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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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海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海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海峯係向張炎堃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成都 路76巷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8巷9號,予以更正 )4樓B室套房之房客,葉燕琴係受僱於張炎堃之成都路76巷 9號內8間套房之管理員。莊海峯因與葉燕琴發生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0日、 同年9月16日凌晨0時18分許,將快乾膠注入成都路76巷9號1 樓大門之門鎖孔縫內,致令該門鎖喪失開關功能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炎堃。 二、案經張炎堃委由張澯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海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澯燸、證人葉燕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成都路76巷9號1 樓大門門鎖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 毀損門鎖之行為,於時間上前後距離1月有餘,難認時間緊 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犯意各別之不同行為,予以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房租及抽菸等問題,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門 門鎖遭毀損程度、1樓大門門鎖遭毀損後對於其他房客之財 產及安全所生之影響、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毀損 者均為成都路76巷9號1樓大門門鎖,且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門鎖之快乾膠,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5

TPDM-113-簡-469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 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 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 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25

TPDM-114-簡-756-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榮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後 ,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58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4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9)、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  ㈣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本案 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所犯竊盜 犯行,然參酌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執行完畢日期係包含被告 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參以檢察官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包含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 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公共危 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42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千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千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余幸潺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 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28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鄭千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千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0號BiBo餐廳內,徒手竊取同事余幸潺所 有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含卡套,已購買捷運月票新臺幣1280 元)1張,得手後旋即置入自己所有之提袋內。嗣余幸潺查覺 上述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幸潺委由江佳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千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江佳衡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25

TPDM-114-簡-64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政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以其 攜帶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撬開門鎖後,進入如附 件所載之工地地下室倉庫,竊取由告訴人徐碩宏所管領、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8萬元之PVC電線12捆,所有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電線已由告訴人認 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PVC電線12捆,業由告訴 人認領取回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另被告係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用以撬開本案工地門鎖而 進入地下室倉庫竊盜,該老虎鉗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老虎鉗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認該老虎鉗至今猶存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號   被   告 鄭政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斯馨路與日月 街路口發福水電有限公司「鼎實唯我建案工地」,趁無人看 管之際,持客觀上得作為凶器之老虎鉗,破壞門鎖後進入地 下室竊取PVC電線共12捆(價值新臺幣約8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工地負責人徐碩宏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碩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5幀、贓物照片5幀、監視器影像擷 圖4幀及贓物領據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 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使用老虎鉗,為其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所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PDM-114-簡-77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蘿蔔(重量:參點壹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夠麻吉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 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李 錦誠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犯罪動機、前有2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2 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 卷第7、11頁之警詢筆錄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未扣案之紅蘿蔔(重量:3.13斤,價值約新臺幣103 元)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4

TPDM-114-簡-56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佑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噴漆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出席與告訴人謝政龍( 有出席)之調解程序(見調院偵卷第7至10頁之報到單、調 解紀錄表),嗣被告固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卻又稱因交通費問 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後未出席調解程序(告訴人則有出席,見本院卷第57至60 頁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 真意,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惟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唐銘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5時14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79巷與133巷7弄口,噴漆破 壞謝政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 鑰匙孔、右側車殼、坐墊、車牌及住處門牌,致前開物品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政龍。嗣謝政龍於同日上午 11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噴漆破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政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銘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前開物品遭噴漆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26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宇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以徒手」 ,更正為「徒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被 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難認良好;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迪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上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籃 球場,以徒手竊取詹迪安放置在該籃球場邊椅子上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詹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迪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洪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迪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2000元已由告訴人 詹迪安領回,有上開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剩餘部分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56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22時許」為誤載,應更正為「23時許」,第7行「11時 28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2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耳機盒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經將該耳機盒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73號   被   告 林宜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鋒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晚間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松山機場河濱公園附近不詳道 路,見陳祥傑所有遺失於該道路上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 耳機盒1個(價值新臺幣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耳機盒藏放於其機車車 廂內,並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祥傑於其耳機盒遺失數日後之 同年月7日11時28分許訴警偵辦,並經陳祥傑以手機追蹤其 耳機盒定位得知,林宜鋒持有該耳機盒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陳祥傑及其女友黃渝茜隨即趕赴 現場,並追問林宜鋒,林宜鋒始自其機車車廂內取出上開耳 機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祥傑及證人黃渝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所提上開 耳機盒定位地圖及事件經過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上開耳機盒,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當場交 還告訴人陳祥傑,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322-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敬傑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不詳「麥當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1次,於113 年11月18日10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臺北市新生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工作,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濃度6118ng/mL、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濃度3878ng/mL。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敬傑就客觀事實均未爭執,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17時至19時許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 「麥當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1次,於113 年11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ain)濃度6118ng/mL、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3878ng/mL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在案,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7、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48,偵字卷第27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748,偵字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 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118ng/mL、3878ng/mL ,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查,顯逾行政院公告之閾值標準甚多,據此,被 告空言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遠高於閾值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2025-03-20

TPDM-114-交簡-3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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