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琦
詹子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瑞琦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詹子立則於11
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該飲料店擔任店員,2人
負責飲料之銷售及收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瑞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
月25日止、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8,619元(起訴書
原記載22萬6,85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王瑞琦接續上
開犯意,與詹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以上述方式共同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3萬3,028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7,637元,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子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侵占金額外),業據詹子立坦承不諱(他
卷第149頁、第283頁,院卷一第35頁、第338頁,院卷四第8
4頁、第95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
告訴人配偶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4
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及截圖(他卷第13至59
頁)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至詹
子立之侵占手法(詳參附表編號1至3之說明),以111年4月
14日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19至23頁),畫面顯示
詹子立於該日12時27分至28分許從櫃檯收銀機拿零錢及千元
紙鈔放進口袋後,於12時28分13秒許在點餐機上刪除已完成
訂單(即附表編號1「刪單」);另以111年4月15日12時20
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43至45頁),詹子立向
客人收款後,並未列印出飲品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未
打單」);復以111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
為例(他卷第47至51頁),客人點6杯純茶飲料,詹子立收
下現金100元,然僅於點餐機輸入1杯訂單,列印出1張飲料
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少打單」)。從而,詹子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瑞琦部分:
訊據王瑞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曾經侵占○○茶飲○○店7
、8萬元左右,我已經還回去了,本次被起訴期間即110年6
月6日至111年4月23日,我否認侵占任何金額等語(院卷一
第337至338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瑞琦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而王瑞琦
前因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2月間某日、111年4月22日至1
11年5月2日,利用在○○茶飲○○店擔任店長負責銷售飲料收取
款項之機會,分別將收取顧客月結款項1萬8,060元及店內營
業額7萬0,085元(共8萬8,145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經
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且如數賠償陳○○等原因,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為王瑞琦
所不爭執(他卷第285頁,院卷一第35頁、第44頁),核與
陳○○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35至36頁),並有前
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9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
2號處分書可佐(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未重複:
陳○○於本院以書面方式陳述:本案提告王瑞琦侵占金額係其
於營業時間內,以不打單、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等方式致使
每日結帳之營業額較實際營業額短少,前案提告王瑞琦侵占
金額係其於每日打烊後,未繳回給陳○○當日之營業現金部分
。以門市當日實際營業額1萬元為例,倘王瑞琦以不打單、
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方式之金額合計為2,000元,則當日點
餐機之營業額僅有8,000元,本案係提告王瑞琦侵占該筆2,0
00元,前案則係提告王瑞琦侵占當日營業額8,000元之部分
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75頁)。亦即,前案係針對王瑞琦侵
占其有打單之帳面上金額,本案係針對王瑞琦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使部分營業額未出現在帳面上所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
公訴,二者並不相同,縱然時間有部分重疊,然侵占手法不
同,犯罪事實並未重複。王瑞琦固迭稱:其侵占飲料店之金
額僅有前案認定之8萬餘元云云,然其於前案侵占之方式、
金額與本案顯然不同,其辯解並不足採。
⒊王瑞琦與詹子立互相配合以附表所示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⑴陳○○、陳○○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是以顧客購買飲料後
不打單、少打單或優惠折扣之方式侵占營業額,例如客人
購買6杯飲料,他們向顧客收取6杯飲料之價錢,在點餐機
上只打購買1杯,再將其他5杯之金額佔為己有。陳○○當時
要求王瑞琦必須將每日營收之現金,於翌日存入○○茶飲店
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但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迄今只有存
入過1次,之後就以門市忙碌為由未續存,期間陳○○曾經
到店裡收取現金,但王瑞琦多次以忘記或只繳回部分現金
之方式拖延,直到110年10月底王瑞琦提出從薪水中扣除
其未繳回現金之要求,陳○○始對王瑞琦起疑,之後觀看監
視器,發現被告2人接待客人點餐時,會故意假裝操作點
餐機,但實際上並未將客人的餐點輸入點餐機結帳,所以
點餐機的飲料標籤貼紙和出餐明細表都沒有列印,且從監
視器影片中也看到客人取走飲料,飲料上也沒有貼飲品貼
紙,才發現他們用這個方式侵占營業額等語(他卷第152
至153頁、第156至157頁)。
⑵陳○○另於本院陳稱:我原本有兩家店,這家店(即○○茶飲○
○店)不論原物料或杯數都比另外一家店多,但營業額卻
比較少,我才去看監視器,才發現客人有點飲料,他們(
即被告2人)沒有打單,或者客人買了6杯,他們只打1杯
,導致我沒有收到營業額。在我看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過
程中,其他員工都沒有問題,在被告2人上班時,才會有
少打單等情形等語(院卷一第35至37頁)。
⑶王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通知陳○○與你共同觀
看監視器,監視器中你少打單及少貼貼紙,你如何解釋?
)我承認我有少打單,但我沒有碰到店內營業額;(你負
責店內管理,你如何解釋進貨杯數與銷售杯數不符?)因
為有些長白蟻所以將杯子丟掉(他卷第144頁);我於110
年6月6日至111年5月30日受陳○○僱用擔任○○茶飲店店長,
後來不做了,是因為我有偷用公司營業額,我很對不起老
闆及老闆娘,(偷用的方式是)員工結帳後會把營業額交
給我,我會拿去先使用,我做了2、3個月之後開始偷用、
挪用公款,我於警詢承認會用少打單方式侵占,原因是我
們會到○○市場詢問攤販要喝什麼飲料,後來攤販要我們每
天送飲料過去,但可能當天有些攤販沒有出來擺攤,就有
多飲料出來,所以後來我們會用少打單的方式去(處理)
菜市場多打單的部分等語(他卷第284至285頁)。
⑷以111年4月8日11時54分許開始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
卷第25至29頁),由前開截圖可見,客人點餐後支付100
元予王瑞琦,王瑞琦並未找錢,由詹子立負責操作點餐機
,印出1張飲品名稱貼紙,其後由王瑞琦製作飲料並交付6
杯飲料予客人,堪認詹子立、王瑞琦均知客人支付100元
購買6杯飲料,渠等2人卻僅在點餐機上製作1杯之訂單,
而前揭截圖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
案相同(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此種「少打
單」之手法而互相配合。
⑸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王瑞琦曾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
傳送「展哥~對不起!因為我的管理不當造成這種事情發
生,不知道展哥跟堅哥你們希望怎麼私下和解,現在解釋
再多都是藉口,沒有打單阿栗(即詹子立)也認錯畢竟是
有錯在先……我們也願意接受懲罰」等語給陳○○,有對話截
圖可佐(前案警卷第10頁),益證王瑞琦確有與詹子立共
同以「少打單」、「未打單」等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⑹綜上所述,王瑞琦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少打單等語,監視器
錄影檔案亦清楚攝得其與詹子立共同以少打單等方式掩飾
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陳○○、陳○○亦稱其等
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已確認其他員工均無異常行為,
僅於被告2人上班時,始有少打單等情形。從而,足認王
瑞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利用其擔任店長負責飲料銷
售及收款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㈢被告2人侵占之方式與金額計算:
⒈依據陳○○提告內容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被告2人
之侵占方式如下: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不打單」即被
告2人假裝操作點餐機,然並未印出飲品貼紙,飲料上亦
未貼上飲品名稱貼紙,或被告2人直接收下客人現金,完
全未操作點餐機之情形;「少打單」即輸入點餐機之銷售
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售出之數杯飲料上僅有部分飲料貼
有飲品名稱貼紙之情形;「刪單」即被告2人向客人收款
後,將已完成之訂單嗣後刪除之情形。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指營業額為0
元之訂單。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由陳○○提供之點
餐機訂單明細,可以推算出該筆訂單之價格,並進而判斷
客人購買之飲料商品品項,倘若該金額無法符合店內當時
適用之任一優惠活動,則認定為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
各時段之優惠活動詳參陳○○之陳報狀及王瑞琦檢附之門市
照片暨臉書宣傳文宣,院卷一第357頁,院卷二第45頁,
院卷四第103至121頁、第133頁),若無法判斷則均未計
入被告2人侵占金額。
⒉侵占數額之計算(卷證出處詳參附表各編號):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
①杯數之計算:
銷售杯數以點餐機訂單明細所載數額為準,進貨杯數則
有進貨憑證、發票等在卷可佐,「不打單、少打單、刪
單」之杯數係以進貨杯數扣除「杯子耗損、庫存杯數、
銷售杯數」之總和計算(統稱為「少打單杯數」)。陳
○○於本院以書狀方式表示:飲料店杯子耗損極低,業界
常態杯子耗損率不到1%,且店內提供冰壩杯供員工使用
,店內亦有自帶環保杯優惠活動,故以進貨杯數之1%計
算杯子耗損數量等語(院卷二第47頁),審酌其計算方
式並未顯然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故以前開比例計算杯
子耗損率。
②每杯平均售價之計算:
統計110年6月6日(開業日)至111年4月23日之營業額
為279萬2,361元、總銷售杯數為85,945杯,全部折扣金
額為43萬3,740元,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65頁,
院卷二第53頁至該卷卷末,院卷三全卷暨第405頁),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占之金額為5萬231
元(計算式:10199+985+14353+20274+25+4395=50231
;各金額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後述及附表),故實際
合理折扣金額為38萬3,509元(000000-00000=383509)
,則營業額為240萬8,8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每杯平均售價為28元(0000000元÷85945杯=28元/
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侵占金額:
少打單杯數乘以每杯平均售價之數額。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
以上述計算方式得出之每杯平均售價,再乘以點餐機訂單
明細所載全部以優惠折扣之銷售杯數,即得出此部分侵占
金額。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
以點餐機之應收金額扣除實收金額後,搭配店內該時適用
之優惠活動,倘有優惠活動可能可以適用,則從優認定此
筆消費適用優惠活動而得扣除,剩餘之款項始為此部分之
侵占金額。以110年6月6日20時48分38秒之訂單為例(訂
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院卷四第33頁),應收金額10
0元、實收金額50元,搭配店內當時「純茶每杯25元,買
二送一,4杯折價25元」之活動,爰認定侵占金額為25元
(計算式:000-00-00=25)。
㈣至王瑞琦固聲請法院調查其任職期間該飲料店之員工打卡紀
錄,欲證明起訴書所載時段亦有其他員工上班,不應由其為
全部金額負責云云(院卷四第182頁)。然查,陳○○已詳細
說明其係查閱店內監視器後,確認僅有被告2人當班期間始
有結帳異常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2人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瑞琦、詹子立所為多次
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瑞琦身為飲料店店長,不
僅未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反而監守自盜,單獨或與詹子立共
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顯見其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悔意,其行為殊值非難
,而詹子立固然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兼衡
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沒收
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17日至111
年4月23日各侵占18萬6,265元(計算式:155792+10199+202
74=186265)、2,354元(計算式:1344+985+25=2354),總
計18萬,86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王瑞琦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琦與詹子立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共同侵占3
萬3,028元(計算式:14280+14353+4395=33028),因無從
區分被告2人各自侵占金額為何,爰以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萬
6,514元作為估算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之依據,前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瑞琦之部分,逕以
前開金額總和即20萬5,133元(計算式:188619+16514=2051
33)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方式、期間及數額(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方式 期間及行為人 計算方式與卷證出處 金額 1 ⑴不打單:未將該筆交易輸入點餐機,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未將該筆銷售金額繳回之情形 ⑵少打單:輸入點餐機之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 ⑶刪單:刪除已完成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⑴銷售杯數:64706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一第279至285頁) ⑵進貨杯數:730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730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20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564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562×28)=155,792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⑴銷售杯數:1850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175至177頁) ⑵進貨杯數:2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3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庫存杯數2000杯加上進貨杯數200杯,扣除銷售杯數1850杯、耗損2杯、庫存杯數300杯;2000+000-0000-0-000=48):48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48×28)=1344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⑴銷售杯數:19389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217至219頁) ⑵進貨杯數:201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01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10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10×28)=14,280元 2 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 即營業額為0元之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9至14頁 10,199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5頁 98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7至29頁 14,353元 3 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 即輸入點餐機之折扣金額大於實際折扣金額,以此方式掩飾繳回部分或未繳回銷售款項之情形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33至68頁、第137至147頁(另參院卷四第133頁之說明) 20,274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69頁 2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71至75頁 4,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