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家豪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未有具體理由,經傳
喚亦拒不到案。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
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
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
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核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KLDM-114-簡上-1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