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廖仕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原 告 廖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甘以平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武昌路與武慶二路口欲
左轉武慶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廖仕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廖仕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顱骨破
裂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及中線偏移、左耳耳漏、胸
部鈍傷併雙側肺內出血及雙側血胸、呼吸衰竭及肺炎、泌尿
道感染、肝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廖仕傑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63
7元、看護費用1,707,500元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1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5,3
76,137元。另原告陳淑芳、廖國南就原告廖仕傑之失能結果
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仕傑5,37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國南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
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綠燈自
武昌路左轉武慶二路口,其應可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然原告廖仕傑騎乘機車自
輜汽北路與武慶二路口闖紅燈起駛,且由斑馬線橫越武慶二
路而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竄出,僅歷時約1至2秒,被告自無
法預見原告廖仕傑會突然未遵循行駛方向並闖越紅燈駛入其
行進之車道,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於1至2秒之短暫時間
內有對於違規而來之原告廖仕傑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
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事故係
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2596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依上,被告綠燈時行駛,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顯難預見或
防範自其左側前方闖紅燈行駛而突竄出之原告廖仕傑,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闖紅
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仕傑5,376,137元、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原告廖國
南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1 播放程式時間0秒:原告機車(紅色箭頭處,下同)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輜汽北路口)停等。 2 播放程式時間3秒:被告車輛(黃色箭頭處,下同)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武昌路口)準備左轉武慶二路,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3 播放程式時間7秒:被告車輛起駛,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4 播放程式時間9秒:原告機車起駛,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5 播放程式時間10秒:原告機車行駛於斑馬線上橫越武慶二路,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6 播放程式時間11秒:原告機車接近中線時左轉尚未越過中線,被告車輛車頭已轉正,直行於武慶二路上。 7 播放程式時間12秒:原告機車越過中線行駛於武慶二路上,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非常接近。 8 播放程式時間13秒: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9 播放程式時間14秒:被告車輛停止。 10 播放程式時間24秒:被告(藍色箭頭處)下車查看,原告(綠色箭頭處)倒臥於車道上。
FSEV-113-鳳簡-2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