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門騫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雨岳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 年2 月26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396 、110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雨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甚明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意旨,本允許得由上訴之當事人 自行劃定其欲爭執之具體範圍,然刑事訴訟係國家用以正確 適用法令、決斷被告之罪責之程序,其程序之本質具一定之 公益色彩,法院依法負有依法定之罪、刑對被告加以審判之 誡命,是當事人所劃定之上訴範圍,與其餘部分如若分別判 斷,將導致法院無以正確適用法令或致生裁判矛盾時,自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應於避免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錯誤之 限度內,適度予以擴張,此即所謂上訴不可分原則。又對於 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 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 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 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即上訴範 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雖聲明一 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 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 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 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 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 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 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113 年度台 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職是觀之,基於對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我國法令既於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明揭允許一部上訴之原則,則同條 第2 項所定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立法意旨既僅係在 調和上訴範圍可能對刑事審判之認事用法可能產生之矛盾或 割裂,自應不宜過度擴張運用,否則將致上訴人於上訴後, 因無法預期之審判範圍變動而致生訴訟上之突襲及不利益, 更可能使上訴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等程序保障形同具文,是 於適用上訴不可分原則擴張法院審判之範圍時,自應於不影 響於裁判之正確、適法之範圍內適度擴張審判範圍,而不應 一概以「上訴不可分」為由,將所有非屬上訴人特定之上訴 範圍部分一併納入審判,以臻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及維 護上訴審對法律之正確適用。 三、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上訴人即被告邱雨岳(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32 至133 頁),惟於上訴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 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 現行法既應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排除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 定宣告刑之上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 得再予適用,否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 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 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四、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 後,被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一般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 中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 實之基礎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 罪刑,而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且被告 於上訴時,既已明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欲提起上訴,而依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適用法條,並對被告進行量刑, 對裁判之正確、適法並無影響,自無庸將本院審理範圍一併 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 五、另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被告對於原審之沒收部分亦未提起 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沒收部分本即 得與科刑部分分別上訴,又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所適用之規 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並無當然之關聯 ,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更動之情形下, 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之情形,自無逕 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 ,應係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之犯罪事 實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雨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 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 稱「謝秉儒」之人收受詐得款項。嗣邱雨岳與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貳所 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 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貳所 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邱雨岳上開帳戶內,再由「謝秉儒 」指派邱雨岳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貳所示之 詐得款項,並於111 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將提領附表貳所示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謝 秉儒」(無證據顯示此人不是與邱雨岳在LINE上對話之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 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所涉之罪縱量處最低刑度仍不免有 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又 因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7 頁; 金簡上卷第99、132 頁),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若縈、李 知霖、黃怡華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 、10號調解筆錄、李知霖之呈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 1 份(見審金易卷第45至50頁;金簡上卷第89、93頁),已 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 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 裁判時法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依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 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數次提領 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再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與「謝秉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賠償之數額並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李知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實 際支付完畢,此有上揭李知霖之呈報狀、被告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審酌被告就本案附表貳編 號二所示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而 予科刑,容有未洽。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容任 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其主觀可非難性高, 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犯後態度及未獲得利益之犯罪情節,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 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部分上 訴意旨,尚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 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又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上揭一、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 誤,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 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 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 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 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 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 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本案僅被告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 年2 月26日為裁判 後,同年8 月2 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 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 罪)共3 罪,各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宣告刑部分, 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 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 ,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 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 刑6 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又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已依調解、和解條件 賠償完畢,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 ,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0幾歲父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 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44 頁)暨其素行( 見金簡上卷第123 至126 頁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折算 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 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3 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一 吳若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若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吳若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49,985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25,050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5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⑵111 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⑶111 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0,000元。 ⑷111 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⑸111 年12月15日16時9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含編號二)。 二 李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5日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知霖,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李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6時2 分許、33,112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6時9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含編號一)。 ⑵111 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三 黃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怡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彰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78,088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6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⑵111 年12月15日16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⑶111 年12月15日16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⑷111 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7,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9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205 號卷,稱審金易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卷,稱金簡上卷。

2024-11-14

CTDM-113-金簡上-48-20241114-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瓊麟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瓊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認其所犯 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113年11月2 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另具狀以:本案經準備程序釐清後,業經檢察官減縮犯 罪事實,且應適用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重罪;復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餘共犯皆已認罪,自 無與被告串證陷自己於不利益之可能,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 ,於偵查支出及配合調查並無傳拘未到之情,顯無逃亡之事 實及可能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而查,本案固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然此經 減縮部分,既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俱為法院審判之 範圍,於準備程序終結而尚未經合議庭審判前,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仍有不明,非無依檢察官原所起訴罪名 之可能;再者,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其餘共犯進行交 互詰問,茲審酌本案其餘共犯,與被告均屬舊識,於本案中 有諸多利害關聯,於實施交互詰問前,實無從避免被告與其 等勾串之可能,堪認先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防 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 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3

KSHM-113-國訴-4-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51-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10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2-金訴-136-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陳宥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品閎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二、陳宥森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以不詳方式得知吳明達曾有接觸申購殯葬商品事宜, 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 達聯絡,得知吳明達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及骨灰罐,曾 品閎明知刻印經文至多僅須幾千元,然為藉機向吳明達詐取 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無 銷售真意的情形下,於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向吳明達誆稱:其 係遠誠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經文 ,故須支付刻印經文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吳 明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6萬元予曾品閎,曾品閎即以此方 式向吳明達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吳明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曾品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34 5-3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二卷第3 41-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明達見面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收款證明,且向告訴人收取刻印 經文費用1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有買家要跟他買,買家要求骨灰罐 外面要刻經文這件事,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至於我推銷的 時候怎麼跟告訴人講的我忘記了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 )。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有收取告訴人交付 用以刻印2個骨灰罐經文之費用共16萬元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收款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曾品閎供承在卷(易二卷第 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54頁;易一卷第165、355-357、3 66-379頁)、證人即玉石工坊經營者石循輝於本院審判程序 (易一卷第234-242頁)所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曾 品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刻印經文提貨 單及107年6月12日收款證明影本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5、81 頁)、107年6月12日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9-63頁 )、玉石工坊傳真函文(易一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品閎雖辯稱:我只是跟告訴人推銷,並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易二卷第389-390頁),然本院基於以 下理由,認被告曾品閎之辯解不足採信:  1.首先,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確有記載「標 的物名稱:心經」、「數量:2」,且被告曾品閎事後確實 亦有寄送刻印經文提貨單2紙予告訴人,分別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警卷第60頁)及刻印經文提貨單翻拍照片(警卷第55 頁)存卷可查。而就刻印經文之價格,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107年6月12日時我並不知道刻印經文的行情,我當 時在做保全,1個月薪水2萬7,000元,我錢都被騙得差不多 了,存款都沒有了,後面都是去借的,當時我不可能知道刻 印經文的行情,曾品閎跟我說1個要8萬元等語(易一卷第37 8、398頁),而證人石循輝於本院證稱:警卷第55頁的刻印 經文取貨單是我們玉石工坊的,我本身沒有在刻,也就是找 廠商接工,賺取價差,我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快30年了,我刻 印經文一個的代工費要看品項,本案的商品刻一個是2,500 元,我沒有收取曾品閎的16萬元代刻經文費用等語(易一卷 第233-235、237-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森於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曾品閎如果給我錢要刻印經文的話,我會 找板橋的廠商石循輝,我給石循輝單純刻印經文的費用一個 是1,500元至8,000元等語(易二卷第370-371頁)大致相符 ,可見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文之費用1個僅約1,5 00元至8,000元不等,然被告曾品閎於案發前已在遠誠開發 有限公司任職,並有擔任業務販售殯葬產品1年多之經驗( 偵卷第66頁被告曾品閎於偵查中所述),可見被告曾品閎係 殯葬業務從業人員,應已知悉與本案品質相當之商品刻印經 文之市場行情1個約2,500元,至多不會超過8,000元,但被 告曾品閎卻以不實且遠高於市場行情10倍以上之價格(1套 要8萬元、2套16萬元)向當時不知市場行情之告訴人報價以 詐取款項,顯見被告曾品閎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2.至被告曾品閎有無向告訴人佯稱因買家要求骨灰罐外需刻印 經文,故需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理 時稱: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右上角所寫的委託價,是代為銷售 一套之價格為110萬元,銷售期間是107年6月12日至107年8 月12日,如果有成的話我可以抽5%等語(易二卷第348-349 、352頁),此也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60頁),而告訴人亦稱:若不是被告曾品閎有向我詐 稱有買家要向其買有刻印經文的骨灰罐,我也不會去付這刻 印經文的錢等語(易一卷第369頁),而觀諸該委託銷售期 間僅2個月,最終是否能銷售成功乃未定之天,而刻印經文 之費用不菲,若非被告曾品閎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 以告訴人當時擔任保全、身上已無存款之窘困資力,應無1 次支付16萬元僅為支付刻印經文費用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所 為陳述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品閎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品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品閎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售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之心 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 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有刻印經文之骨灰罐,誘使 告訴人支付鉅額之刻印經文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外觀製造出消費糾紛 之假象,企圖以民事糾紛而解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甚有 不該。考量被告曾品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二卷第391頁 被告曾品閎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查被告曾品閎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 曾品閎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品閎其後雖有支付告 訴人2張石循輝出具之刻印經文提貨單(易一卷第37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及警卷第55頁照片,依證人石循輝 前揭所證共5,000元),然此乃被告曾品閎其後為掩飾其詐 欺取財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品閎與被告陳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8日某時,一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被告陳宥森向告訴人佯稱:有 買家須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 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 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 告曾品閎,然被告曾品閎、陳宥森僅分別將刻印經文提貨單 2張、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 骨灰罐3個交給告訴人後,均未替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及骨 灰罐,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涉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 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 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品閎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宥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塔位使用權狀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品閎辯稱:起訴事實記載「陳宥森向吳 明達佯稱:有買家須要5 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 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 個牌位,湊到5套 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部分我否認,我跟被告陳宥森都沒 有這樣跟告訴人講,起訴書所寫107年8月9日這一次交付40 萬元,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我買3個骨灰罐(包含3個內膽及3 個經文)等語(易二卷第344頁);被告陳宥森辯稱:我的 確有在107 年7月28日與被告曾品閎一起到這一家右昌路的 摩斯漢堡店,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講「有買家須要5套塔位 ,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 文)及5個牌位,湊到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這一段話 ,我當天會到這一家摩斯漢堡是被告曾品閎聯絡我,被告曾 品閎說有客人要買這些相關商品,就是骨灰罐、內膽及經文 ,請我把相關的目錄帶下來,我只有來這一家摩斯漢堡一次 ,起訴書記載107年8月9日被告曾品閎與告訴人在同一家摩 斯漢堡店見面交付4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等語(易二卷 第344-345頁)。經查: ㈠被告曾品閎與陳宥森有於107年7月28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等情,為被告曾品 閎及陳宥森所不爭執(易二卷第290、344頁),且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3- 54、67頁;審易卷第56-57頁;易一卷第151、358-361、372 -374、381、383-384頁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陳 宥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店,有向其佯稱: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 須先購買3個塔位(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 5個牌位,湊到5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於同年8月9日在 相同地點,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宥森,再經陳宥森轉 交給被告曾品閎云云(易一卷第359-360、381-389、393-39 7頁),然此為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所否認。再告訴人雖有 提出之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 權狀影本5張(警卷第65-79頁),然被告曾品閎稱:我確實 有向告訴人推銷3個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等語(審易 卷第91頁),故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品閎確實有向告訴人推銷 購買塔位等殯葬產品之事實。然被告曾品閎如何向告訴人推 銷?是否確實有用不實在之事實誆騙告訴人?被告陳宥森有 無向告訴人誆騙「有買家需要5套塔位,惟須先購買3個塔位 (含3個觀音白玉罐、3個內膽及3個經文)及5個牌位,湊到 5 套塔位,買家始願購買」且此為「不實在之事實」乙節,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未有其他證據或相關契約為證, 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㈢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證稱:107年7月28日我手 上也沒有40萬元那麼多的現金可以交給被告曾品閎及陳宥森 ,因為我還有其他的類似的案件也被騙了,我已經被騙很多 錢等語(易一卷第383-384頁),則告訴人既已有先前購買 殯葬產品之豐富經驗,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標的金額更大( 即自稱遭詐騙40萬元)之情形下,卻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遭詐騙16萬元)有以契約及收據載明,此舉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被告曾品閎對於其與被告陳宥森於107年7月28日至楠 梓區右昌路摩斯漢堡店與告訴人碰面之緣由及細節,於警詢 及本院中稱:107年7月28日我與被告陳宥森及告訴人碰面的 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要跟陳宥森瞭解我向告訴人推銷的3個 骨灰罐(含經文)及3個內膽,告訴人常打電話詢問我產品 的價格、內容,告訴人知道我們業務出售物件都是跟經銷商 購買,告訴人想向經銷商直接詢問產品細節,所以陳宥森10 7年7月28日會到場是告訴人要求他要跟我的叫貨來源見面, 想要跟我的貨源再問細一點,所以我才叫陳宥森陪我去,10 7年7月28日當天我沒有聽到陳宥森有跟告訴人提到,因為有 一位買家想要買5套塔位,告訴人手上只有2套,所以要請告 訴人再購買3套塔位的事情,我自己也沒有跟告訴人這樣提 過,當天也沒有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向我買產品 後是在107年8月9日在同一間摩斯漢堡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 金給我,這次陳宥森沒有來,我有向陳宥森叫貨3套的骨灰 罐、內膽及經文等語(警卷第6、11頁;審易卷第91頁;易 二卷第344、360-363頁);核與被告陳宥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證稱:107年7月28日我與告訴人在摩斯漢堡店見面,是曾品 閎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個商品,當時曾品閎跟我叫3組(3個骨 灰罐、3個內膽、3個經文),請我帶骨灰罐的目錄下去,當 天是我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之前也沒有與告訴人聯繫過, 當時我1組賣給曾品閎4萬元,3組賣12萬元,曾品閎後來也 有付這12萬元給我,107年8月9日告訴人又去同一間摩斯漢 堡店交40萬元給曾品閎,這次我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64- 366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曾品閎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40萬 元,係告訴人向其購買3套塔位,因告訴人希望能直接與其 上游聯繫,而其又是向陳宥森叫貨,所以107年7月28日曾品 閎才請陳宥森來摩斯漢堡向曾品閎之客戶即告訴人介紹告訴 人向曾品閎購買之產品,最後商品也交給了告訴人等情,與 被告陳宥森所辯:107年7月28日這次,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因 為有人要向告訴人買5套,所以告訴人需再購買3套,至於10 7年8月9日我根本沒有去摩斯漢堡等語,均非無據。  ㈤至被告曾品閎為何交付告訴人南寶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 張及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5張乙節。被告曾品閎於本院 準備程序稱:我事後有給告訴人使用權狀影本,是因為案發 後過了半年、一年,告訴人跟我說有其他業務有跟告訴人聯 繫說要幫告訴人賣塔位商品,但是告訴人有缺使用權狀影本 ,所以請我借給他等語(易二卷第290頁),是就被告曾品 閎交付該等權狀與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双方各執一詞,尚難 單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該等使用權狀影本與本案有關並據以推 認被告2人有告訴人前揭所指虛構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5套 商品之事實為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我之後 確實有收到證人石循輝寄來的3套骨灰罐提貨券,我並請其 他仲介代為提領而取得3份已刻有經文及內膽的骨灰罐等語 (易一卷第390-391頁),並有警卷第57頁照片為證。是被 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並 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乙情,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洪若純 、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TDM-111-易-191-2024110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宇恩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懿倫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李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1號前,欲自外快車道變換 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蔡宇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機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 剎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膝擦傷、右 手腕扭傷等傷害(李懿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蔡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其未看到告訴人自後方駛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逕行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件 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易-210-2024110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語喬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鍾育霖即高鐵高爾夫球練習 場(下逕稱高爾夫球場)承租店面空間(下稱乙租約)開設 之約恩蘇咖啡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 爭咖啡店)一部分約2坪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轉租原告 ,供原告經營按摩工作室(能量床)使用,租期自112年11 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雖知系爭咖啡店之空間是其 向高爾夫球場承租,依約不得轉租他人,仍隱瞞此事與原告 締約,致原告誤信而締約並進而就系爭空間為裝潢等行為。 嗣112年11月8日,高爾夫球場經理告知原告系爭咖啡店不得 轉租,不願提供營業登記所需租賃同意書,且要求原告將系 爭空間回復原狀,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要求解約並返還押金、租金及裝潢損失,但被告僅返還原告 押金、租金,就損失部分並未置理。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無法 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導致原告受有木工隔間工程費新臺 幣(下同)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元、窗簾燈具壁紙19 100元、招牌6800元、一個月營業損失131250元(以每日預 期營收10500元、每月工作25日、利潤五成計算)等合計322 650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租約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且其與原告達成口 頭協議後有告知高爾夫球場人員,球場人員並無意見,後來 球場主任告知要提高租金1000元,是裝潢完成後球場認為規 模超過球場預估,約定於112年11月8日討論提高租金及重新 簽約事宜,但原告尚未討論即告知要解除契約,以上過程並 沒有人叫原告不要營業,本件情形是原告自己要解約所致, 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其認為應該沒有那麼高,且其沒 看到燈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甲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 高爾夫球場以乙租約承租之店面空間一部分約2坪之系爭空 間轉租原告,供原告經營店鋪使用,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 113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因故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表示要解 約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租金、賠償裝潢損失,而被告已返 還押金、租金等情,有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空間是要經營按摩工作室使用,且雙方就此均有認知乙節,有原告提出簽約前兩造討論裝潢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辯稱其有跟球場組長說要放能量床、簽約前原告曾跟其要資料申請營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亦顯示被告知道原告為能合法經營事業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需求,故為達合法經營按摩事業之租賃目的,被告應負有讓原告能夠取得必要文件辦理營業登記以進行合法商業活動之附隨義務。然本件通知證人即高爾夫球場經理李宜玲到庭作證,經其證稱: 其與被告之租約僅同意被告將承租標的作為咖啡店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轉租供其他行業使用,其一開始僅聽說被告要在咖啡廳內放一張床,並不知道被告是轉租,其事後得知轉租之事,曾要求調漲租金,但後來原告可能想要設立公司,請其提供房屋租賃同意書,但其無法提供,因為原告並非要設立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高爾夫球場組長李宜玲亦出具說明表示其一開始僅被告說要在咖啡廳擺一張能量床,並未具體告知要做什麼,公司後續始知被告要做二房東,且對方不知道被告不能做二房東,被告沒有跟對方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故原告因被告未事先取得高爾夫球場同意,而無法取得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三)原告損害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其支出木工隔間工程費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 元、窗簾燈具壁紙19100元,因被告有前述違反行為,導致 其無法經營而受有上述損害,業經提出東榮室內設計工作室 估價單、力江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夢想啟程有限公司 (布玩家)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上述開立單據之公司或 機構,均回覆單據為其開立、金額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此部分金額(合計184600元 )而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支出招牌6800元部分,雖經提出註記「招牌大小跟 字」的匯款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7頁),但僅從該匯款 紀錄看不出匯款對象,也無法確認招牌後續實際製作情形,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虹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 回覆,原告表示願由法院判斷、請參酌匯款紀錄等語,因本 院認僅從該匯款紀錄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損害,業如前述,此 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經提出開幕日前預約名單(本院 卷第69頁)主張該名單有21人,體驗方案每人500元,故每 日營業損失10500元等語。但該名單為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 ,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縱使該名單為真,仍不表示預約的 人全都會到場,也不表示開幕當日預約體驗的客人人數就等 於之後每個營業日的客人人數,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難 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但原告並未敘 明以一個月為計算基礎的理由,此部分亦未見合理。審酌若 原告如期開幕,本應能獲取相當利益,固屬可信,但原告所 提事證尚難做為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欲經營事業之性質、此類事業通常可 能之營收狀況、原告雖無法營業但也因此無須支出營業成本 及租金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當。 4、以上合計194600元(184600+10000=194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430-2024110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廖仕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原 告 廖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甘以平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武昌路與武慶二路口欲 左轉武慶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廖仕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廖仕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顱骨破 裂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及中線偏移、左耳耳漏、胸 部鈍傷併雙側肺內出血及雙側血胸、呼吸衰竭及肺炎、泌尿 道感染、肝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廖仕傑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63 7元、看護費用1,707,500元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1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5,3 76,137元。另原告陳淑芳、廖國南就原告廖仕傑之失能結果 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仕傑5,37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國南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 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綠燈自 武昌路左轉武慶二路口,其應可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然原告廖仕傑騎乘機車自 輜汽北路與武慶二路口闖紅燈起駛,且由斑馬線橫越武慶二 路而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竄出,僅歷時約1至2秒,被告自無 法預見原告廖仕傑會突然未遵循行駛方向並闖越紅燈駛入其 行進之車道,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於1至2秒之短暫時間 內有對於違規而來之原告廖仕傑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 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事故係 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2596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依上,被告綠燈時行駛,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顯難預見或 防範自其左側前方闖紅燈行駛而突竄出之原告廖仕傑,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闖紅 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仕傑5,376,137元、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原告廖國 南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1 播放程式時間0秒:原告機車(紅色箭頭處,下同)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輜汽北路口)停等。 2 播放程式時間3秒:被告車輛(黃色箭頭處,下同)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武昌路口)準備左轉武慶二路,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3 播放程式時間7秒:被告車輛起駛,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4 播放程式時間9秒:原告機車起駛,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5 播放程式時間10秒:原告機車行駛於斑馬線上橫越武慶二路,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6 播放程式時間11秒:原告機車接近中線時左轉尚未越過中線,被告車輛車頭已轉正,直行於武慶二路上。 7 播放程式時間12秒:原告機車越過中線行駛於武慶二路上,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非常接近。 8 播放程式時間13秒: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9 播放程式時間14秒:被告車輛停止。 10 播放程式時間24秒:被告(藍色箭頭處)下車查看,原告(綠色箭頭處)倒臥於車道上。

2024-10-30

FSEV-113-鳳簡-2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24

KSDM-112-自-15-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