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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侑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侑廷、林彥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李慶儒」等,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蔣侑廷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與朱水深接觸,嗣向朱 水深詐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朱水深抽中股票,要 約朱水深面交股款。再由林彥劍指示蔣侑廷於112年10月27 日11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飲料店」,由蔣侑 廷出示「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向朱水深收款,致朱水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62萬7千元。蔣侑廷得款後,於同日傍晚在臺北 車站將收取之金錢交予林彥劍,林彥劍則交付6千元報酬予 蔣侑廷後,於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 另成員「李慶儒」,以此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水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因被告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就其於上開時、地,受林彥劍指示,持「金利金 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 物,向告訴人收取62萬7千元款項後,再轉交給林彥劍等節 ,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收到林彥劍之指示,說代替陳正洋去○○○跟告訴人收 錢,被告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告訴人交付 的錢是其遭到詐騙的款項,林彥劍只有給其車資,沒有給6 千元酬勞。另被告在臺中看守所接受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製 作本案筆錄時,並非如原判決所稱故意未提及不知情自己是 在收取贓款,而是受到警方引導。且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 並無意識到此款項是詐騙集團之贓款,一開始以為是暴利討 債的款項,在詢問林彥劍之後,因林彥劍未據實以告,造成 被告誤信林彥劍說此款項為博奕盤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 才前往告訴人所在地收款,並未收取任何酬勞或6000元,且 告訴人及林彥劍出庭時說法都前後不一,如何佐證,是被告 未得到報酬也無加入詐騙集團,單純是誤信朋友說法,已知 錯,不敢再犯,懇請查證及更換適當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詐稱「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告訴人抽中股票,約告訴人面交 股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由受林彥劍 指示之被告,持「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62萬7千元之款項 後,被告再轉交給林彥劍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水深、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於 警詢之指述及於原審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林彥劍、朱水深指認被告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 11、67至7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 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89至115頁)、被 告於112年10月27日面交時以手機拍攝之「金利金融機構外 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照片 4張(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買車 認識的,被告是業務,認識被告後,我問被告那天有沒有 空,去幫我收錢,之前有用LINE跟被告聊,我跟他說我朋 友今天有事,沒辦法出門,你可以代替我去那個地方幫我 跟這個客戶對接嗎,他問我對接什麼我沒有跟他講,27日 當天早上我就在桃園中壢拿一個收據跟識別證給他,告訴 他地址、去收67萬,再拿到臺北車站,報酬是當天晚上我 跟他結(算),薪水是6千元,我跟被告說這是虛擬貨幣 投資,客人要買虛擬貨幣,所以去跟客戶收錢,因為虛擬 貨幣都是現金,所以錢很多,我的(薪水)是1萬2千元,    工作證是我給被告的,被告有問說上面名字不是他,我跟 他說這是原本要去收錢的人的名字,你就頂他的名字,我 跟他說來不及做一個上面寫他名字的工作證,我叫他錢拿 到臺北車站廁所交給我,我有給他一個工作機,只能跟我 聯絡,他說這個錢是不是不乾淨的,不然怎麼收這麼多, 還去跟客戶面交,我跟他說這個是博奕盤現金跟虛擬貨幣 的,所以這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3 6至148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是因擔任車行業 務,因買賣車輛予林彥劍,兩人始認識,且時間並不長, 交情亦非深厚,若非受高額之報酬吸引,被告應無可能特 地從桃園南下臺南收款,再北上至臺北車站之廁所內,將 收取之款項交付給林彥劍,故證人林彥劍證稱當晚交錢時 就有結算,並給予被告6千元之報酬等情,應屬與常情相 符,堪以認定。更況,被告嗣於112年11月21日與林彥劍 以同樣持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手法,前往臺中市 向另案之被害人李雅婷收款時,遭警當場查獲,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 9頁),倘若被告於本案112年10月27日未曾領取報酬,應 會自覺遭到受騙,怎可能會同意與林彥劍以同樣手法再次 前往取款,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云云, 自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又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雖於原審證稱其原先是告知被告 收博奕盤現金跟虛擬貨幣的錢,不是詐騙集團的等語,固 如前述。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朱水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來收錢時有拿工作證給我看,被告說他主要是把 錢交給他可以放心,他會交回給公司,我有跟被告說這是 買股票的錢,就是說因為我們已經買了股票了,所以我應 該要把這個錢交給他們公司,因為股票我已經買了,我有 跟收錢的人確認,這個錢是要買股票的,被告沒有說他其 實不是陳正洋,他當然不可能講他用假名字,他就是說他 是陳正洋,我會拍照就是說怕這個錢交給不對的人,因為 我怕錢被錯誤的人收走,我有要被告把身分證給我看一下 ,被告說他不方便給我看,那我說我照一下你的相片可以 嗎?他說沒有身分證他只好給我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 2至156頁)。故縱使林彥劍原是向被告稱去收的款項是與 虛擬貨幣或博奕盤有關的錢,但是當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收 款時,告訴人已告知其上開款項是要向公司購買股票的錢 ,且要向被告確認其身分,要求看身分證或照相存證,故 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自已知悉該款項乃與虛擬貨幣或 博奕均無關,林彥劍所述顯屬不實。 (三)況且,若屬正當合法之金融交易收款行為,自無需以虛假 、頂替他人之工作證以示人取信之必要,而被告明知其真 實身分並非是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卻同意聽從 林彥劍之指示,持上開虛假不實之「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 理陳正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並以此向其收取大 筆之現金,且在告訴人要求要查看被告之身分證比對其身 分時,被告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他並非是金利金融機構 外派經理陳正洋本人,而僅告以不方便出示身分證,最後 亦僅同意由告訴人以拍照替代,顯見被告心中應已知悉其 或林彥劍均無任何資格得以合法收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 應屬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所詐得之贓款無 疑。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擔任過廚師、工地、車行業 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應得知悉其以非屬本人之虛假文件證明去收 取大筆現金後,再以隱密到廁所取款之方式交付上游,乃 係屬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慣用手法,要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上訴狀稱其一開始以為是暴利討債款項,後以為是 博奕盤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其說法亦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去收款,但不知道是與詐欺集團有 關,僅是誤信友人說詞,且林彥劍及朱水深之證詞均有前 後矛盾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被告本案並無減輕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六、論罪: (一)經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金利金融機構外 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核其性 質,分別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又依證人林彥劍 之證述,其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已再交給「李慶儒」等語 (見警卷第6頁),顯見本案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二)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林彥劍、李慶儒等人間,就本案因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本件被告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案件中,有上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是於本案自毋庸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併此敘明。   七、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2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5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抗告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已 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定刑為有期 徒刑7月,及誤載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主張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性犯罪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 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詐騙集團行為 一般性的量刑因素、及被告是接受林彥劍指令,負責出面取 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易被查獲之地位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罪,並選擇 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再考量被告的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雖 否認本案有收受報酬,但依證人林彥劍之證述,其本案應有 6千元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4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另因偽造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諭知沒收,然「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 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於法有據。又 原判決雖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62萬7千元,亦漏未說 明不諭知之理由,惟因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彥劍,此 核與證人林彥劍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辯稱其僅是誤信友人,不知其向 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是與詐欺集團有關,且其並未收到林彥劍 交付之6千元報酬,並空言稱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受到警察之 引導、告訴人及林彥劍之證詞前後矛盾云云,自均僅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1219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8號卷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768-20250107-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 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 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 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 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 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 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 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 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 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 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2-訴更一-2-202501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6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V-113-沙小-89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千譜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泰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聯合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石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4萬3731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 民國110年3月8日起,暨其餘2344萬37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 就請求5000萬元部分,於112年2月24日追加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一第340頁);另於112年4月20日 追加被告王建翔即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10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土石 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萬37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拆除工程所生履約爭議,基 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 原告追加,然上開追加內容核屬原告起訴時即已表明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萬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共 同承攬京華城地上建築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8 年12月17日與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拆 除工程費為1億7000萬元,但拆除後之廢料含各種可回收廢 金屬廢建材或廢H型鋼等由萬鎰公司取得,並約定殘值金額 為2億5888萬8888元,相抵後萬鎰公司應給付8888萬8888元( 下稱回饋結算金)與京華城公司,並分二期即於109年1月2日 、109年3月18日支付回饋金。萬鎰公司於109年3月18日應支 付回饋金與京華城公司之前,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5000萬 元,雙方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萬鎰公司取得殘 值金額時,除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借款外,萬鎰公司應 將系爭工程最終利潤之40%分配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1 7日匯款444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於109年3月30日代萬鎰公 司清償其多位債權人合計503萬9412元,並於109年4月陸續 代萬鎰公司清償債務方式交付剩餘56萬0588元(實際支出金 額為76萬4811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萬鎰公司5000萬元。然 萬鎰公司財務壓力太大,另向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追加被告王建翔(下稱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因萬鎰公 司無法如期清償,王建翔於109年4月30日以天銅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名義與萬鎰公司簽署監督付款委託 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執行監 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所得( 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款,剩餘 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劉權範{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指原告}、訴外人嘉元有限公司之債務,且所 有出售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於109年5月初,因萬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 諸多欠款,原告再度借款1000萬元與萬鎰公司,即於109年5 月6日匯款與萬鎰公司,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交付同額價 值之廢H型鋼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義開立 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與原告,被告並交付相當數量 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債務。另,原告為萬鎰公司搭建拆除工 程施作平台,萬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44萬3731元,因萬 鎰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爰以萬鎰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5日 開立價值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交付相當數 量廢H型鋼予原告抵償萬鎰公司對原告所欠之工程款債務。 於109年5月12日,原告、被告、萬鎰公司與訴外人沖和企業 有限公司(為萬鎰公司之拆除施工廠商,與萬鎰公司也有投 資合作關係,下稱沖和公司)共同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 書),將原本萬鎰公司、沖和公司、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之 利潤比例30%、30%、40%改為被告、沖和公司、原告之利潤 比例30%、30%、40%,即由被告取代萬鎰公司,並取得萬鎰 公司原享有之廢料殘值利潤之全部。於109年5月14日,原告 與被告再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以2500萬元購買被告因上開轉讓書取得之全數工程利潤, 被告負責排除履約困難,原告另負責將廢H型鋼運送至汐止 暫置場存放,原告不論系爭工程之盈虧,原告需於109年5月 15日至9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並負責以廢料殘值金為萬鎰 公司清償所欠之一切債務,且不論廢料殘值金是否足夠、不 論盈虧,被告均需負責清償。因原告對於廢金屬原料買賣較 為熟悉,也找得到出價較高之客戶,被告請原告負責將廢H 型鋼運送至汐止暫置場存放,並找客戶出售,除已開立價值 合計1344萬3731元之鋼材發票與原告之廢H型鋼為原告所有 之外,其他廢H型鋼出售所得之金額,於109年5月至9月,每 月給付王建翔1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增補 協議書第4條第2項即被告代萬鎰公司清償積欠王建翔債務50 00萬元之義務。至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2500萬元,則於系爭 工程完成後,原告再給付被告。然於109年5月間,國內鋼材 價格因疫情影響而疲弱,影響獲利。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於 109年5月15日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匯款至系爭 帳號,被告因掌控該帳號,遂將該1000萬做為萬鎰公司清償 對王建翔5000萬元之第一筆1000萬元,被告再以其掌握之萬 鎰公司名義,開立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發票予原告,並 交付價值1000萬元之廢H型鋼予原告。詎料,於109年6月20 日系爭工程發生工地意外,經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復工後 ,原告已找好廢H型鋼買家,得以將廢H型鋼出售變現。然於 109年8月24日,原告接獲通知發現被告竟自行雇工將堆置於 汐止暫置場之全部廢H型鋼(包含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及其 他待出售)載走。因被告強行載走堆置於汐止暫置場之全部 廢H型鋼,原告無法取得屬於自己價值相當於2344萬3731元 之廢H型鋼變現,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從未依增補協議 書第4條第4項約定給付原告5000萬元,亦未與原告結算盈餘 利潤,被告更擅自主張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意圖賴帳。原 告主張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與被告王建翔均為侵權行為人,因 二人皆享有廢H型鋼販售之利益。為此,爰依增補協議書第4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王建翔給 付500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台灣土 石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強行載走原告存放於汐止暫置場 價值2344萬3731元之廢H型鋼材,經原告阻止無效,因此受 有2344萬373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原告對於廢H型鋼所有權遭侵害)規定,應返還或賠償原 告2344萬3731元。被告王建翔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台灣土石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台灣土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0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 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土石公司翌日起、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建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萬鎰公司雖承攬系爭工程,然其自身資金不足, 遂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並就系爭工程取得之鋼構廢料設 定動產抵押予王建翔。詎料,萬鎰公司對外積欠借款眾多, 導致施工廠商不願繼續施工,萬鎰公司遂與被告簽立監督付 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為販售給收容場所並代為管理販售 價金,並非由被告承受萬鎰公司法律上之地位,且依監督付 款契約書所示之清償順序,王建翔係排在第一位。被告從未 承受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初 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且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萬鎰公司名 義開立價值以系爭工程拆除之廢H型鋼予原告一節,被告予 以否認。況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部分,係由沖合公司為之, 則被告與萬鎰公司間之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所為「鋼構(廢 料鋼筋)」出售後所得之款項,如有需對外支付之情形,乃 係於施工廠商請款後,分別經由訴外人萬鎰公司之僱用人如 李雅婷、李佳穎、張孟蘋等會計人員先行簽呈沖和公司負責 人之父親胡友仁即系爭工程現場拆除總指揮簽核後,方可能 同意對外支付款項,再由被告依該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提出 保管之萬鎰公司系爭帳號之存摺,由上開會計人員提領對外 支付。系爭轉讓書亦指明:萬鎰公司因故委託被告代墊系爭 工程費用,並代為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可證被告並未 承受任何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實則,依系爭轉讓書第2條 內容,被告自萬鎰公司所承接者,僅係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合作協議等內容部分。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 、原告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係指萬鎰公司曾於109年3月17 日分別有下列約定:萬鎰公司與原告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作 契約;萬鎰公司與沖和公司負責人之父親胡友仁簽訂萬鎰公 司與胡友仁技術之協議。兩造與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簽 訂之系爭轉讓書,被告僅係自萬鎰公司承接其與沖和公司、 原告所簽訂之合作協議中能取得之淨利30%而已,嗣兩造雖 又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然被告因信任原告 未能注意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被告 之前身即天銅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王建翔幾 乎獨資所設立,衡情被告自始即無可能先無端承受萬鎰公司 對自身之5000萬元債務後,再同意負擔系爭工程之義務,且 被告僅獲得2500萬元,除需轉讓萬鎰公司所取得淨利30%外 ,尚需負擔萬鎰公司向劉權範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及萬鎰公 司向追加被告王建翔借款之5000萬元債務,可證轉讓增補協 議書自始即有誤繕,遑論王建翔於108年12月31日借款予萬 鎰公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剩餘鋼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而 具優先受償之地位,無論日後鋼構廢料如何出售,均須優先 清償萬鎰公司對王建翔之借款債務,且原告於109年5月19日 即再次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以清償王建翔借款債務5000 萬元中之1000萬元,倘係被告承受該筆債務,原告豈可能再 為清償,適可證明承受清償萬鎰公司積欠王建翔之債務者, 自始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始即知悉轉讓增補協議書內容 有誤,不僅不願給付被告2500萬元,更因不願承擔萬鎰公司 之高額債務而為不實陳述,並提起訴訟。至原告所指汐止暫 置場之H型鋼廢料部分,被告並無強行載走之情,已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王建翔並無任 何犯行可言,且因王建翔對於該處鋼廢料自始有動產擔保抵 押權,出賣後用以清償萬鎰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外,亦無所 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所為任何請求均難稱合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萬鎰公司共同承攬京華城公司之京華城地上建 築物拆除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拆除及運棄工程費為 1億7000萬元,廢料殘值金為2億5888萬8888元。嗣萬鎰公司 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立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由 原告投資5000萬元協助萬鎰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且於萬鎰公 司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原告5000萬元,且就系爭 工程所得利益(扣除工程必要相關費用)40%分配予原告取得 ;且原告已給付萬鎰公司約定之5000萬元等情,各有公證書 及系爭契約、公證書及投資合作契約、匯款單及支票等在卷 可證(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83頁)。再 者,於109年4月30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簽署監督付 款委託書,由被告為萬鎰公司代墊系爭工程所有費用、代為 執行監督付款給施工廠商、代為管理拆除廢料及出售廢料之 所得,且出售廢料之所得須先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工程 款,剩餘再由被告代為歸還萬鎰公司之債務人,且所有出售 廢料之所得,皆須匯入萬鎰公司之系爭帳號,系爭帳號則為 被告所掌控。嗣於109年5月12日,萬鎰公司與台灣土石公司 簽立系爭轉讓書,委託台灣土石公司代墊京華城公司拆除工 程費用,並將淨利30%轉讓台灣土石公司,復於109年5月14 日再簽立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一節,亦有監督付款委託書、 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 至87頁、第131至137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係誤繕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萬鎰公司因資金需求先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嗣萬鎰 公司因財務問題委託被告監督付款,另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 書,將系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 利潤,並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 第一次押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劉權範借款5 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系 爭轉讓書、轉讓增補協議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13 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原告未能注意轉讓 增補協議書誤繕之內容而直接予以簽署云云。對此,原告主 張:系爭增補協議書為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至 公證人處時,系爭增補協議書業已繕打完畢,劉權範直接簽 名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為原告傳送云云,原告否 認,且被告所提出林文琦訊息紀錄,原告並不知悉林文琦為 何人,且該訊息紀錄亦非林文琦為發話人之截圖等語(本院 卷一第343頁),被告對此則未再予以爭執。且查,轉讓增補 協議書關於被告應負擔債務係分別記載於第2至4條約定,被 告以承攬工程為業,就契約、協議等內容理應於詳加審閱後 簽署,要無因信任對造簽署後再主張誤繕之理。原告並稱: 「…關於押標金五千萬元之部分,其名稱為廢料殘值金總額 扣除拆除工程款後之結算金額,此部分為業主京華城終局可 取得之利益,故未退回,此部分可參原證1(卷1第3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該拆除工程之總工程款是1億7000萬元,由 於京華城為鋼骨建築,該各式各樣金屬之殘值金額很高,當 初估算是2億5000餘萬,扣除工程款後是8888萬8888元,針 對此部分是承包商萬鎰公司要給付給京華城…。」等語(本 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亦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二第415頁),足見轉讓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萬鎰公司 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借款 5000萬元係用於給付業主京華城公司二期之回饋金並已給付 完畢無訛。  ⒊經審酌被告依系爭增補轉讓協議書雖負有償還萬鎰公司上述 至少1億500萬元之債務(計算式:5000萬元+5000萬元+3000 萬元-2500萬元=1億500萬元),惟被告就萬鎰公司應給付予 業主之8888萬8888元回饋金已因萬鎰公司之清償而無給付義 務,從而,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工程之鋼料殘值扣除實際拆除 工程款利潤,衡情鋼料殘值固隨市場浮動,被告應係詳細評 估後始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兩 造簽署轉讓增補協議書真意係由原告承擔萬鎰公司契約義務 及債務之積極證據可參,復參酌嘉元公司並非施工廠商,於 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後,仍持續運離鋼筋 廢料抵償萬鎰公司之借款債務,則有過磅單為憑(本院卷一 第608至634頁),衡情倘增補協議書之原意係約定由原告承 擔萬鎰公司之契約義務與上開債務,被告豈有權利同意嘉元 公司繼續運離鋼材廢料,益徵被告所為轉讓增補協議書誤繕 之情形,與事實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兩造簽立之 轉讓增補協議書有誤繕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78條、第30 0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萬鎰公司與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簽訂拆除工程投資合 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5000萬元予萬鎰公司,原告則取得 系爭工程40%利潤之分配權利,萬鎰公司並允諾於取得廢料 殘值款後,應優先返還5000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拆除工程投 資合作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且原告於109年3 月17日匯付4440萬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續於109年3月30日分 批匯付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 、41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 2萬4030元至萬鎰公司帳戶等情,則有匯款申請書10紙可稽 (本院卷一第65頁),金額合計4943萬9412元(計算式:44 4萬元+113萬6074元+12萬1147元+21萬3675元+9萬6600元+41 萬4950元+37萬1175元+85萬5855元+50萬5906元+132萬4030 元=4943萬9412元),至餘額56萬0588元部分,原告並提出1 09年4月份零用金收支表證明代替萬鎰公司清償債務計76萬4 811元(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 告主張其對萬鎰公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萬鎰公司並承諾 自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變賣款中優先清償等情,堪 以採認。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萬鎰 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現因甲方需資金協助完成上 述拆除工程,商請乙方同意單就本件工程投資新台幣(下同 )伍仟萬元整以協助甲方完成本件工程,並經雙方約明,乙 方應於109年3月17日前(含當日)匯款伍仟萬元整至甲方指 定之帳戶內…。如甲方取得廢料殘值金時,應優先返還乙方 投資款伍仟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對萬鎰公 司有5000萬元借款債權,已如前述,雙方並約定於萬鎰公司 取得廢料殘值金額時返還。又,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書,將系 爭工程30%利潤讓予被告,其後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增補 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以2500萬元受讓被告前述30%利潤,並 約定萬鎰公司向王建翔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一次押 標金)、向嘉元公司借款3000萬元、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權範借款5000萬元(用於本工程第二次押標金)由被告負擔 等情,復詳述如前。且依拆除工程投資合作契約書乃係原告 公司與萬鎰公司簽訂,又系爭轉讓增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係 萬鎰公司因系爭工程第二次押標金債務,從而,被告依系爭 轉讓增補協議書即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又,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且有拆除廠商胡友仁於警詢筆錄略以:「(問:工程 何時完工?)110年4月20日全部完工,辦理竣工後我收到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竣工結案申請,公函如期收受…。 」可查(本院卷二第193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 系爭工程之鋼骨暨廢料五金為被告予以賣完一節,復有胡友 仁於刑事案件證述可徵(本院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確 已將系爭工程之鋼材運離處置完畢,是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或賠 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有之廢H型鋼損害合計2344萬 3731元部分,固提出萬鎰公司與長蓁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95至121頁)、萬鎰公司簽發日期109年4月30 日及金額為344萬3731元之支票予長蓁公司支票1紙(本院卷 一第127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匯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頁)、萬鎰公司於109年 5月5日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 (本院卷一第93頁)等為證。原告並提出其於109年5月6日 匯付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乙情之存摺內頁及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一第89、91頁),萬鎰公司於109年5月5日開立品 名為「鋼材」之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之發票1紙(本院卷一 第93頁)。依此,雖可證明原告因墊款344萬3731元予萬鎰 公司,並獲萬鎰公司以等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廢料 加以抵償,以及原告另曾借款1000萬元,並獲萬鎰公司以等 值之京華城拆除工程所獲鋼材加以抵償等情。另查,萬鎰公 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監督付款委託書,約定系爭工 程所有收入應匯入由被告掌管之系爭帳號,由被告為萬鎰公 司代墊系爭工程費用、監督付款予施工廠商、代管廢料及出 售所得,餘款則用於償還萬鎰公司對王建翔(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權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嘉元公司之債務等 情,則有監督付款委託書可徵(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已 如前述。嗣於109年5月15日,原告匯付1000萬元至萬鎰公司 託管之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7頁),萬鎰 公司並開立品名為「鋼材」同額統一發票予原告,有發票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依此主張其於被告知情 之情形下,借款1000萬元予萬鎰公司,並獲以等值之系爭工 程所獲鋼材廢料加以抵償等情。  ⒉查,原告所提上開各「鋼材」發票,就數量均載「一批」, 其後則載明金額為952萬3810元、327萬9744元、952萬3810 元(含稅各為1000萬元、344萬3731元、952萬3810元)等情, 有各發票可查(本院卷一第93、159頁)。由此可知,原告因 此取得之數量、重量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又系爭工程當時業 已開始施工,原告主張其取得數量主張依其核算載送至汐止 暫置場合計有219萬7335公斤(約220噸),另提出過磅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469至474頁、第481至544頁)。然則,系爭工程 拆除廠商胡友仁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工程全部拆完有7000 噸,總價應為7、8000萬元(本院卷二第186頁),核與被告主 張其已於109年1月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5日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之數量8000噸、10000噸、8000噸等相近,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3月12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保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6月14日函文及檢附動產擔 保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7月23日函文及檢附 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第421至431頁 、第301至311頁)。復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於109年8月25日討論汐止暫置場之鋼 筋時,因王建翔欲將廢H型鋼予以出售,再以價金作為給付 下週工地復工之工人薪資之用,原告僅向被告表示不要以每 公斤7塊多出售,因第三人要以8塊多購買,原告並未主張置 放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為其依原告主張前開方式所取得, 僅就出售金額之單價與王建翔有所討論,且就王建翔進一步 表示出售廢H型鋼之價金用以給付給付工資之目的,原告亦 無反對之意思,且於被告表示將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鋼出售 時,原告要拿1000萬元、1400萬元來,廢H型鋼才能全部給 原告出售,原告對此並無明確主張其為汐止放置場之廢H型 鋼所有權人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399至40 9頁),由此可證,汐止暫置場之廢H型鋼是否為原告所有之 廢H型鋼,顯非無疑。再者,於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權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翔討論汐 止暫置場之鋼筋時,原告表示雙方於昨天已談妥廢H型鋼要 給原告出售,被告表示是原告要將錢匯進來才可以,如將錢 匯給被告,原告就林口可以去載、汐止也可以載,原告僅向 被告表示被告現在所出售廢H型鋼都是挑那個好的之內容, 有雙方109年8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0 9頁),依此可徵,原告仍未向被告明確主張關於汐止放置場 之廢H型鋼已為原告所有之情。綜上,於被告出售包含汐止 放置場之廢H型鋼以資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原告於當時並 未主張其已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等相關事證。至原告雖提 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權範承租汐止暫置場之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439頁),然依內容係由劉權範、胡友仁到場評估確認廢 H型鋼之放置事宜,且其內容係以:暫置場內存放京華城拆 除物,經確認約有2000噸等情,應認僅係由胡友仁與原告就 其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H型鋼尋找暫置場,仍不足證明汐止 暫置場之廢H型鋼即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依前開發票所取得之廢H型鋼與汐止 暫置場者為同一,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廢H型鋼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土石公司及被告王建翔連帶返還 或賠償廢鋼材價值2344萬373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土石公司給付50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5000萬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系爭工 程係於110年4月20日始完成,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債權50 00萬元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 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7

TPDV-111-建-234-20241227-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3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拾陸點柒壹伍 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李雅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16.7229公克),均屬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 重16.7229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總毛重16.7152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 6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 第5635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2-23

PCDM-113-單禁沒-1173-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淵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7、282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淵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李雅婷」之人所宣稱 提供1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事後並可再獲取1萬元之報酬,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先依「李雅婷 」之指示,將「李雅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旋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給「李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同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淵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 示設定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雅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是在網路 上結識「李雅婷」,其謊稱在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工 作內容為企業稅務,「李雅婷」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在聊 天過程中,知悉被告有欠債,假稱可以用提供帳戶之方式合 作企業節稅,又在被告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被告不要 上當,被告甚至與其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題,而與 「李雅婷」有一定信賴,方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係遭到「李雅婷」詐 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李雅婷」之指示,將「李雅婷」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後,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 雅婷」。「李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 遭轉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字 宜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麗玲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 偕進義於警詢(見偵17917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 人許佳綺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 人高平於警詢(見偵28287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 蘇嘉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32101卷第26、17至2 1頁)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字宜提出之(1)社交軟體探探 帳號暱稱Lee之頁面、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永勝之頁面( 見偵17917卷一第23頁)(2)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917卷一 第24至27頁)(3)通話詳細資料(見偵17917卷一第27頁)(4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工作證件照片(見偵17917卷一第 28頁)(5)匯款單(見偵17917卷一第29至30頁)、告訴人許 佳綺提出之(1)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19至21頁)(2 )假房屋處理費用表(見偵28287卷第19頁)(3)假匯款證明 單(見偵28287卷第21頁)(4)簡訊畫面截圖(見偵28287卷 第22頁)(5)交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23至24頁)(6)匯款 申請書回條(見偵28287卷第26頁)(7)土地註冊處客戶付款 收據(見偵28287卷第29至42頁)、告訴人高平提出之(1)交 易紀錄(見偵28287卷第60頁)(2)GoDaddy網頁畫面(見偵2 8287卷第61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287卷第61頁)、 告訴人蘇嘉雯提出之(1)匯出匯款之客戶收執聯(見偵32101 卷第27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7917卷一第59 頁)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 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 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配合「李雅婷」指示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 「李雅婷」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 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 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 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妥為 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 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0,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等情(見金訴 卷第63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遑論依被告提出與「李雅婷」如下之LI NE對話紀錄:  1.被告曾於102年9月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國泰世華約轉這三個帳 戶,約轉工作人員問,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 房子,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 銀行不給我辦,要我提供證明」、「你不是叫我說是用來裝 潢的,銀行說要有簽約證明,還問了一堆,我都不知道怎麼 回答」,「李雅婷」旋即傳送不實之契約、在職證明書給被 告,被告詢問:「妳一個是海鮮廠商一個是裝潢在職證明, 我要怎麼說」,「李雅婷」又稱:「你就講土木工程老闆讓 我投資海鮮昌商廠商一起做生意啊」,被告即表示:「我用 線上申請,線上可以申請」、「目前線上審核」、「都一樣 要問東問西的」、「跟臨櫃一樣」、「約轉這麼麻煩」、「 一樣沒辦法耶,說是帳號用途不明確,我問去臨櫃也一樣嗎 ?客服說是的」、「土木上面是在職證明阿,不就是他的員 工嗎?我也有說我跟土木老闆也有合作做海鮮生意,也問我 說那為什麼我還要約定土木公司的帳號,我也有說到時我也 會有款項匯給老闆阿」(見偵17917卷二第307至341頁)。  2.被告復於112年9月7日再持「李雅婷」提供上開不實之契約 、在職證明書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被告稱 :「妳們公司今天差點害我,我想說去上班前先去銀行,快 到我時還好我有發現,日期打成明年的」,「李雅婷」旋又 提供不實之契約給被告,並表示:「重新弄了,約轉我傳給 你的這些帳戶,這兩份合同一定要打印出來啊,能打彩色的 最好打彩色的,如果打黑白的去了行員問就講這是複印件, 原件在家裡」,被告稱:「長勝我想不到辦法,前兩次銀行 都有問店名」、「是問我說長勝是廠商,那我的店名叫什麼 」,「李雅婷」稱:「你現在工作的地方沒有店名嗎?你就 講你現在工作的那個地方的店名就可以了,你就講你是股東 之一啊」,被告回:「有啊。不過是在蘆洲30幾年的老店了 ,不知道行員知不知道,店裡海鮮就只有蚵仔而已」、「有 想過講直播的,不過不知道怎麼講,直播金額才有這麼高」 ,「李雅婷」即指示被告謊稱:「你就講最近要開始擴大規 模以及食物升級,然後進行一些直播銷售海鮮產品或者批發 , 然後和長勝國際商行合作拿貨 , 所以需要需要約轉他 們公司賬戶 」、「你換一個分行辦理」(見偵17917卷二第 351至367頁)。  3.被告又於112年9月14日依「李雅婷」指示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先提供2份不實之契約,並稱 :「約轉這兩個帳戶,這兩份資料一定要列印出來,銀行工 作人員問就直接拿給他看」、「馬力是做出口的,彥大是做 國內的,你可以講兩家公司的生產材料不同,可以取長補短 ,入股兩家公司之後形成合作節省生產材料費的開銷,然後 主要促成出口的產量餓產品,做電腦電子材料的」、「你就 講要入股所以要辦理約轉,證明就是那兩份資料」,嗣經被 告回覆:「辦不過啦」、「合約內容裡後面為什麼是用大陸 的法律啊」,「李雅婷」又指示:「明天換個分行辦理吧」 ,被告稱:「不要再搞我了,已經兩家分行注意我了」(見 偵17917卷二第439至461頁)。  4.被告再於112年9月22日持「李雅婷」提供之不實契約,赴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合約我都 自己檢查過了,沒有問題」、「約轉這兩個帳戶」,嗣經被 告回覆:「不給我辦啦,我提早出門想說辦完順道去上班」 、「跟我說安蕊的合約怪怪的」,「李雅婷」回稱:「我看 還是算了吧,你國泰別合作了,這麼多次約轉都辦理不了」 、「你有其他帳戶的時候我再給你申請吧」(見偵17917卷 二第543至549頁)。  5.被告又於113年1月12、1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郵局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問:「你那三個帳戶我要怎麼跟郵局講阿」, 「李雅婷」稱:「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 要還他們呀」、「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 ,要匯給朋友裝潢款買材料那些」,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赴 郵局因時間不及而並未辦理,復於113年1月16日問「李雅婷 」:「一樣說是老家要裝潢嗎?」,「李雅婷」稱:「都可 以,你可以講之前欠了一些錢要過年了,所以要還他們呀」 、「你也可以說是跟親戚朋友一起裝修老房子,要匯給朋友 裝潢款買材料那些」,嗣經被告回覆:「又被打槍,被那個 死老頭行員氣到,臉有夠臭的,問我有什麼證明或對話給他 看,跟他盧了快10分鐘,我都等到火氣快上來了,只有兩個 臨櫃再辦」,「李雅婷」回稱:「要什麼證明阿?老房子要 裝修啊,親戚在那邊的事情啊,你上班沒空,所以各方面的 材料錢就轉給他們管理只這方面的人去處理啊,快過年了老 房子要趕在過年前修好」,被告回:「我差不多也這樣說阿 ,我哪知那個死老頭在搞我什麼,超不爽的」(見偵17917 卷四第323至379頁)。  6.被告末於113年1月26日依「李雅婷」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李雅婷」稱:「三個帳戶,你可以準備三個 理由,一個你可以說還錢,另外兩個的你說匯裝潢材料錢, 那邊老闆講不同材料要匯不同帳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 回覆:「辦好了」、「說要兩個工作天」,並將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給「李雅婷」(見偵17917卷四 第435至485頁)。   顯見被告依「李雅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一事,業多次經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被告亦明知「 李雅婷」均係指示其以不實之內容謊稱約定轉帳之目的,用 以欺騙銀行承辦人員,則「李雅婷」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之 方式是否合法,有無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顯非無疑,竟在 其已多次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拒絕辦理後 ,仍以類同之手法依「李雅婷」之指示,赴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李雅婷」,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 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 助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辯稱「李雅婷」在其收到詐騙簡訊時,主動告誡其不 要上當,其甚至與「李雅婷」討論前妻不付小孩贍養費之問 題,而與「李雅婷」有一定信賴等情,固有LINE對話紀錄( 見偵17917卷三第273至281、457至459、569至575頁)為憑 ,惟上情縱認屬實,「李雅婷」給予被告之指示均係以不實 之內容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然有異,業如前述,被告自無 從單憑其與「李雅婷」之交情即可正當化其行為,況被告亦 自承:我知道「李雅婷」提供之資料不是真的,我實際上沒 有跟這些公司簽合約,我也不懂企業節稅是什麼等語(見偵 17917卷一第74頁、金訴卷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實際上 根本未曾理解「李雅婷」所聲稱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亦未 曾查證此種行為之合法性,在明知「李雅婷」提供之資料均 屬不實之情形下,僅係貪圖「李雅婷」所宣稱之對價報酬, 而甘冒觸法之風險,依「李雅婷」之指示向銀行承辦人員捏 稱其辦理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之原因,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李雅婷」,堪認其存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其提 出前揭對話紀錄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李雅婷」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 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外送員等工作,須單獨扶 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取得 「李雅婷」匯款給其3,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7917卷一第1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字宜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09時42分許 6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 2 陳麗玲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9時33分許 130萬元 3 偕進義 112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月30日10時57分許 748,740元 4 許佳綺 113年1月間起 佯稱買賣房屋需繳納房屋處理費、印花稅、解鎖查扣之費用云云云 113年2月1日9時41分許 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287號 5 高平 113年1月間起 佯為工程師並誆稱發現博奕公司網頁之漏洞可藉此獲利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38分許 15萬元 6 蘇嘉雯 112年1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7分許 7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2101號(併辦)

2024-12-20

PCDM-113-金訴-1935-20241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3,987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176,919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 95,526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88,642元,及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0

CYDV-113-司促-1038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林浩為 林瑞昌 林嘉榮 林嘉彬 林惠玲 游奕展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婷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志良 聲 請 人 陳宥綾 陳宥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雅欣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冠余 聲 請 人 廖詩婷 林惠娜 古家華 古芸萍 鮮煜鎧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鮮茞宬 前列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李雅 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惠娜、古家 華、古芸萍、鮮煜鎧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瑞祥、林浩為、林瑞昌、林嘉榮、林嘉彬、林惠玲 、李雅婷、游奕展、李雅欣、陳宥安、陳宥綾、廖詩婷、林 惠娜、古家華、古芸萍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鮮煜鎧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江慈雲之子女、孫 子女及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 為之,倘無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之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非 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 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江慈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林瑞祥   、林瑞昌、林惠玲、林惠娜、林浩為、林嘉榮、林嘉彬、李 雅婷、李雅欣、廖詩婷、古家華、古芸萍、游奕展、陳宥安   、陳宥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繼 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 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鮮煜鎧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係未滿7歲之無行為 能力人,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鮮煜鎧因父母離異   ,由其父親鮮茞宬任親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鮮煜鎧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代為意思表 示。惟本件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證明及加 蓋法定代理人鮮茞宬之印鑑章,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同 年9月30日命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林嘉 榮於113年11月5日具狀陳稱:因無法聯繫法定代理人鮮茞宬   ,故無法補正印鑑證明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陳報狀在卷足 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鮮煜鎧拋棄繼承之真意,故 聲請人鮮煜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6

CYDV-113-繼-1387-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王李金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煌坤(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欣如(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號0樓 喻宜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容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喻志式(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汪幼絨(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汪進發(即王水柳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吳柳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靜(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進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顏麗華(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周王菊(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胡王秀美(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王張美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文達(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莉(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莉眞(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貴美子(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英(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月嬌(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陳錦雲(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雪(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陳錦珠(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及李花之繼承人) 王振杰(即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易蔡美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易文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陳曹清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陳頤均之繼承 人) 陳植棋(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坤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怡羚(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高燕(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冠智(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明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淑貞(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嘉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滿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元(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明宗(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王春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鄭陳秀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聰霖即蔡志偉(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家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鈞同(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阿綢(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素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靜雯(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蔡文娟(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玉琳(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王源福(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及王天賜之繼承人 ) 黃俊能(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俊銘(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被 告 黃俊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黃周慶(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黃玟碧(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黃建作之繼承人 )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能 被 告 林福清(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永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王百章(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人 ) 林王明月(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兼林金梅之繼承 人) 陳秀彩(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寬(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豐(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榮全(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忠溪(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誠(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忠源(即王炳輝之代位再轉繼承人) 陳裕進(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貴(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陳裕順(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陳阿祝(即王炳輝之再轉繼承人) 王雅芬(即王守男之繼承人) 王金樹 高王美女 訴訟代理人 高振宏 被 告 王建興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健良(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王秀卿(即王水塗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柏元(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王怡文(即王水塗之再轉繼承人) 陳秀垣 訴訟代理人 邱志烈 被 告 陳雪春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被 告 王信傑 李靜宜 王可杰(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吳丕耀 王武川(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武成(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訴訟代理人 陳王時 被 告 王簡玉芳(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茜(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王盈惠(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兼王水柳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哲 被 告 劉淑芬 張淑嬌 李師銘(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前列二 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林錦蘭(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小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鵬翔(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淑玲(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王士豪(即王正雄之繼承人) 李佩珊(即李王菊子之繼承人) 謝純妹(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泰宏(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林友仁(即林篤昇之繼承人) 王庭慧(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潔(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家升(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曉雯(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現順(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錦(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王淑幸(即王金萬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詹宗良 詹宗賢 詹宗晃 陳詹竹縫 詹秀縫 詹瑞典 汪洪麗玉(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德茗(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汪幼如(即汪永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 之必要。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04

PCDV-110-重訴-55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光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113年度偵字第6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黃勝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 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獲取提供一帳戶 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即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至 同年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雅婷」之成年人;嗣「 李雅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9 所示陳仁智等9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勝 光前開元大帳戶、華南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 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嗣陳仁智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李雅婷」,而使附表 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 秀芸、楊春薇、馮子龍、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帳 戶、華南帳戶,旋遭轉匯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本案是因LINE上跳出「 李雅婷」為好友跟我聯絡,聊天後,她開始提到幫企業節稅 之事,並稱自己在資誠會計事務所工作,有提供其身份證、 工作證,我有問一些老闆說如果企業節稅會不會用到個人戶 頭,他們回答會,所以就將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對方說每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 元,還有5萬元的薪水月底統一發放,當時我手邊仍有上開 帳戶的提款卡供自己使用,直到之後元大銀行通知我匯款資 料有異、要凍結帳戶,我才發現受騙,期間我有用我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取對方給我6筆2,000元之報酬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檢方認為被告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具 備社會經驗且政府廣為防詐騙之宣傳,但被告是安份守己之 人從來未有前科,在台化公司從事30餘年,可知個性相當老 實安定,為何這樣的人會突然想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根 本沒有犯罪動機;詐欺集團的各層分工中,上游及車手都較 有可能不會被查獲,唯一會被查獲的就是提供帳戶之人,若 基於檢方之邏輯,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為何 被告知道自己不可能逃過法網卻仍提供帳戶?因為被告就是 被騙;參考被告與對方的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有所質疑,但 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有經過審核」等話術讓被 告信以為真,認為就是我這麼好的條件才會雀屏中選,不能 因為無知即以刑法處罰他;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認為這是 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打從內心認為不是犯罪所得;且元大 銀行帳戶為被告的薪轉戶,對被告非常重要,因本案發生後 帳戶被凍結後只能請公司以現金給付薪水,被告確實並未意 識到對方將拿去做不法使用,以致於公司仍將薪資匯入,若 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怎會交付帳戶後未向公司更改薪轉戶? 直到元大銀行告知被告帳戶被警示後,被告與「李雅婷」的 對話也可見「李雅婷」是如何欺瞞被告;政府雖廣為反詐騙 宣導,仍有很多高知識份子受騙,足見詐欺集團詐術之高明 ,本件依現存證據可知,被告有可能是被騙的,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只是代罪羔羊 ,被害人被騙也與有過失,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給「李雅婷」,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仁智、陳心惠 、林惠玲、朱勝義、廖絲晴、古秀芸、楊春薇、馮子龍、 被害人吳冠叡遭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旋遭轉匯殆盡,最 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不諱外(本院卷第80頁),尚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 畢業、在台化公司上班、月薪7萬多元(本院卷第81頁) ,並提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銷售高級管理師 之服務證明書(到職日期83年12月8日,本院審訴卷第53 頁),堪認被告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 經驗之人,應知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 此觀諸被告與李雅婷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李雅婷告以「 簡單的講就是你提供你的銀行帳戶,企業會用你的帳戶以 貨款名義過帳到企業帳戶,這樣企業就增加了進項,就可 以起到避稅的作用,合作一個銀行帳戶你也可以每天獲得 2000新臺幣」、「酬金是合作1個帳戶每天2000,合作2個 每天就是4000,酬金是每天都給你匯款,還有5萬的薪水 月底統一發」後,被告回應:「那不是一堆人要。11萬/ 月。找拾荒老人來。一堆人頭。」等語;李雅婷再向被告 表示「你也可以和資誠合作節稅兼職啊,這樣你每個月也 可以增加10萬左右的收入」時,被告仍回應:「問題是真 有那麼好賺的工作嗎?不用付出。跟那些洗錢好像類似? 不是嗎?社會新聞不是常有人頭被抓。」等語(112偵264 68卷第241-242頁),是被告顯然清楚認知李雅婷所指示 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有詐騙之 嫌,其對李雅婷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從事與詐欺有關 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罪集團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其空言辯稱遭李雅婷欺騙 而交付帳戶資料,難認有據。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李雅婷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稽之被告與李雅婷之對話過程,被告於提 出質疑後,雖曾要求李雅婷提供資誠公司之營業登記證, 並要求與對方在人多的地方見面,在李雅婷提出資誠公司 附有照片之工作證後,猶持續對李雅婷提出「你讓我考慮 看看」、「換個位子,如果換作是你,因為你不懂,你不 會猶豫」、「因為你說的利潤,太好了」、「還有,你也 有選人,我好不好?你怎麼會知道」等質疑(112偵26468 卷第243-244頁),復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有上網查資 誠會計事務所大概在哪裡,但沒有查到有李雅婷這個人, 但我想說去公司問有沒有這個人,公司應該也不會說」等 語(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在李雅婷未能提出更多驗真 資訊,亦明知與李雅婷、資誠會計事務所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等情況下,仍選擇提供自身帳戶資料給素未謀面、無從 驗證身分之對方,實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得產生 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果之確信,反徵其主觀上根本無 法確信詐欺、洗錢等結果不會發生,即逕為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其所為自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因對方稱「不是每個人都要的、我們 有經過審核」之話術使其信以為真,認為就是其條件甚佳 才會雀屏中選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4.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交付者為其薪轉帳戶,交付後亦未向 公司更改薪轉戶,且與李雅婷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 認為這是一筆應該繳稅的收益,而非犯罪所得等節。惟被 告上開行止僅係其就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利害分析、風險評 估後所為之決定,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仍存有諸多 質疑如前,尚難執此逕予反證被告當時主觀上已達毫無懷 疑而確信他人不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 之工具使用之程度。又李雅婷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並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要向銀行人員說因為家裡要裝修,要 轉帳給材料商、方便轉帳等語,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從 事者為合法、正當之節稅工作,理當就此名實不符之說詞 提出質疑,或於至銀行申設時據實以告,惟被告卻捨此不 為,配合李雅婷之指示前往銀行佯稱上開虛偽說詞加以辦 理(112偵26468卷第248、267頁);另被告除其元大銀行 薪轉帳戶外,尚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更足 徵被告行為時亟欲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酬金,而抱持對 於是否涉及違法之結果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容任 心態,要難因其提供自己仍可以提款卡控制使用及容任對 方共同使用之薪轉帳戶,或曾詢問納稅事宜,即逕認其並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辯,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繼而以轉匯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目的,各 侵害9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對於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之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中積極與如附表編號2-6、8所示之 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共計77萬元(本院 卷審訴第135-145頁、本院卷第85-107頁),頗有悔意, 被害人吳冠叡亦請求對被告輕判(本院卷第45頁);兼衡 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係為追 求兼職收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盡力與本案多 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全數依約賠償 完畢,如前所述,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 本院卷第7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惟其已實際賠償本 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77萬元,遠多於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不再對之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有該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仁智 (提告) 112年7月1日20時許陳仁智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霆緯」、「許芷茵」、「朱媽」及群組「私募掏金」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仁智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進行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5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仁智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38-42頁) ②陳仁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55-72頁) ③陳仁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2 陳心惠 (提告) 112年7月間陳心惠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心惠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心惠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7-18頁) ②陳心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41、43-50頁) ③陳心惠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37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林惠玲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許芷茵」、「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林惠玲佯稱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0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惠玲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84-86頁) ②林惠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00-114頁) ③林惠玲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4 朱勝義 (提告) 112年3月20日間朱勝義遭加入某不詳LINE群組,嗣LINE暱稱「林雨薇」、「楊粟」、「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朱勝義佯稱可使用「花環E指通」平台當沖股票賺錢云云,致朱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7分匯款14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113立1118卷第19-24頁) ②朱勝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1118卷第71-76頁) ③朱勝義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1118卷第62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5 廖絲晴 (提告) 112年7月13日間廖絲晴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林雨薇」、「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廖絲晴佯稱近日有私募投資計畫、可使用「鼎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絲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9時51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廖絲晴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19-121頁) ②廖絲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30-132頁) ③廖絲晴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29頁) ④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0頁) ②112年7月18日9時53分匯款10萬元 6 古秀芸 (提告) 112年7月間古秀芸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加入LINE群組「台股新視界ZS09」,嗣LINE暱稱「陳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古秀芸佯稱可使用「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古秀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9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古秀芸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35-136頁) ②古秀芸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44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7 吳冠叡 112年6月19日吳冠叡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魏國書」、「楊佳欣」、「鼎慎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冠叡佯稱可使用「鼎慎」及「綉玉」平台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8日12時28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冠叡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47-150頁) ②吳冠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56-161頁) 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1頁) 8 楊春薇 (提告) 112年3月間楊春薇於FACEBOOK點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嗣LINE暱稱「楊鴻權」、「林婉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春薇佯稱可使用「Knvalue」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楊春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8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春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66-168頁) ②楊春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74頁) ③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9 馮子龍 (提告) 112年7月中旬LINE暱稱「楊少凱」及「楊運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聯絡馮子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馮子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5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馮子龍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468卷第179-183頁) ②馮子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1-194頁) ③馮子龍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468卷第190頁) ④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6468卷第204頁)

2024-11-28

SLDM-113-訴-6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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