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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盈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其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 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順富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蕭湧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紫盈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D3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湧縢、謝紫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渠 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邀周慧君加入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 淑儀」提供「順富」APP程式,向周慧君接續佯稱:操作投 資股票云云,致周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一)由蕭湧縢佯裝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投資)外派專 員「曾鶴文」,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葫洲成功門市,出示偽造之順富 投資識別證(記載姓名:「曾鶴文」、職位:外派專員),向 周慧君取現金3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偽 造之「順富投資」、「曾鶴文」印文各1枚、「曾鶴文」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1)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 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謝紫盈佯裝順富投資外派專員「陳嘉欣」,於112年8月17 日10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港車 站1樓門市,向周慧君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陳嘉欣」署押 1枚,下稱本案收據2)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慧君對於款 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蕭湧縢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周 慧君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湧縢、謝紫盈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慧君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1、2照片、 比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時序表、匯款明細彙整表、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蕭湧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1、2之偽造印文、 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19

SLDM-113-訴-782-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威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 其不知悉共犯劉元杰實際上有沒有出示偽造之收據等語,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 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劉元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杜佳恩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在賣花生、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與劉元杰(另行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及取款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向杜佳恩施用詐術,致杜佳恩陷於錯誤,依 指示交款;由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號85℃咖啡廳前,向杜佳恩收款新臺幣15萬元 ,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開款項則交由陳威漢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杜 佳恩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佳恩、共犯劉元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 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共犯劉元杰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訴-1641-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倩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倩如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㈡、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 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 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㈢、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珮文、何佩芬、蔡宜旆、賴炳成、 林育全、李家儀、趙晨皓、葉薰襄、賴素香等9人為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我因為提供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應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2000元+3000元=5000 元),被告業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97號收 據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 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犯幫 助洗錢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 告於刑罰反應力有特別薄弱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李家儀、趙晨皓均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紀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9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6號   被   告 何倩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倩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詐欺集團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 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倩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 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告訴人匯款一覽表、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珮文、何佩芬、蔡宜斾提出之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佩芬、蔡宜斾、賴柄成、林 育全、李家儀、趙晨皓、葉薰襄、賴素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 片、告訴人賴柄成、林育全提出之存摺影本、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 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遭詐騙,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珮文(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9時38分許 50萬元 2 何佩芬(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 31萬8,492元 3 蔡宜旆(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15萬8,000元 4 賴炳成(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13時52分許 20萬元 5 林育全(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2時57、59分許 3萬元 3萬元 6 李家儀(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1月25日17時32分許 1萬7,000元 7 趙晨皓(提告) 假網路買賣 113年1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元 8 葉薰襄(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9 賴素香(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3年1月25日18時1分許 5萬元

2024-12-10

SLDM-113-審簡-1421-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公司大章印文 壹枚、陳紹村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劉文璋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逾500萬元,因本案並無 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 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正華公司大章印文、陳紹村 」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顧建華」、「Mandy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 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出獄後按月賠付告訴 人,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正 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正華公司大章印文1枚 、陳紹村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已如前述,該所得未 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顧建華」將劉 文璋加入「夢想啟航」投資群組,再以暱稱「Mandy陳」向 劉文璋接續佯稱:下載「wealthfront」APP,操作股票賺錢 云云,致劉文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柏宇則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美善公園涼亭,出示偽造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紹 村」,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劉文璋收款新臺幣10萬元,並 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記載正華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1枚,下稱 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璋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陳柏宇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劉文璋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文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7098號函所本案 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56-20241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待業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 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 5、36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56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5日17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 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1前居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F0000000、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 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6-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及第「、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賈丞佑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⑵本案詐騙集團雖在網路上佯登股票投資廣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考量現今詐欺手法多變,被告 僅負責依「牛魔王」、「嗯嗯」等人指示前往取款,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要件部分,容有誤 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中暱稱「牛魔王」、「嗯嗯 」、「55688」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陳志誠」、「黃靜怡」、「天河 客服專員」對告訴人劉秀聰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不思正途謀財,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 作證、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 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7月14日「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之「馬富和」署名1枚。 2 偽造之「天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被   告 賈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伺劉秀聰觀之點擊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暱稱「陳志誠」、「黃靜怡」接續佯稱:加入投 資計畫,每天開市獲利6%至8%云云,並提供天河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軟體下載,致劉秀聰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款。嗣劉秀聰接獲警察通知始知遭詐騙,「黃靜怡」仍 持續要求劉秀聰加碼投資,劉秀聰乃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 表示投資新臺幣50萬元;賈丞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12分許,至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 地址詳卷)劉秀聰居處1樓前,向劉秀聰出示偽造天河公司工 作證【記載姓名:馬富和、職務: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 證】,向劉秀聰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天河 公司(存款憑證)【記載天河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馬富和署 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秀聰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賈丞佑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劉秀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丞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1張 2 本案工作證 1張 3 iPhone 8手機 1支

2024-12-03

SLDM-113-審訴-1616-20241203-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2、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許佩如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所載「2 萬0,005元、7,005元、1,005元」應更正為「2萬0,000元、7 ,000元、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瑜心、許佩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采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已 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五)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同 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鉅,以及告 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邱瑜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佩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瑜心、許珮如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邱瑜心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5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許珮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 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由邱瑜心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則交由許珮如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瑜心、許珮如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周采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 錄影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采妮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0月13日0時3分許 2萬7,0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0時11至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誠德店 2萬0,005元 7,005元 1,005元

2024-11-28

SLDM-113-審原訴-63-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秀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 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⒉補充:被告范秀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相關犯 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而後即再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市場賣衣服,離婚,有5名 子女(1名已歿,其餘4名均成年),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范秀糧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某時,在 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某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盤查,經范秀糧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 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5-20241126-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更 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鏢』、 『一路發』等成年人所組成」。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金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倘適用新制定之上開規定 ,應加重其刑2分之1,較修正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編號2、5所示收據、合約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⑵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鏢」、「一路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羅智強」、「劉嘉欣」 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僅因警員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不能未遂以及被告為原住民 等情狀,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②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13年4月10日經釋放出所後,竟又 再為本案犯行,顯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 要。   3.扣案如本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 並未取得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 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6月12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經辦人「賴子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勤業務員」,部門為「外勤部」。 4 偽造之「賴子豪」印章 1個 5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賴子豪」,職務為「外務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5號   被   告 張金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  護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立委「 羅智強」股票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察覺有異點擊加入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羅智強」、「劉嘉欣」將康力仁拉 至「股市金華」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儲值廣隆代買股票, 保證鉅額獲利、獲利約200%,不可外洩投資方式云云,康力 仁乃扮演會員「黃照盈」向詐欺集團表示面交儲值新臺幣50 萬元,張金任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明時、地,偽造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外勤業務員「賴子豪」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賴子豪」印章、廣隆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載有廣隆公司大、小章印文、「賴子豪」印文及署 押,下稱本案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載有廣隆公司大、小 章印文,下稱本案合約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2時48 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圓山直營門市,向 康力仁出示本案工作證,要求康力仁簽署本案合約書,向康 力仁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張金任為警當場 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任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審理 庭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 編號5手機翻拍照片、警員康力仁職務報告、警員康力仁提 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 斷。 三、附表所示扣案物及編號1、3、4所載之偽造印文、署押,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本案收據 3張 2 本案工作證 2件 3 本案合約書 1份 4 「賴子豪」印章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4-11-25

SLDM-113-審原訴-58-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 人員』、『小老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前補充「新臺幣(下 同)」。  3.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 」,更正為「2萬元」、「1萬元」。   4.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中之「同日20時21、22分許」,更 正為「同日20時20、21、22分許」。  5.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2萬0,005元 」、「4,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從寬 認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陳心緣、葉雅婷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人員 」、「小老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款項,貿然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的車 馬費;這段期間就只有拿到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的另案,我已經有約好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之前欠錢莊一筆錢;獲利是一整天提領金額抽 3%,但我實際上只拿到計程車錢,其他的都被錢莊拿走了等 詞。顯見被告雖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繳回6,00 0元,惟被告本案用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亦為被告之報 酬,是被告就附表1、2各得之900元、1,320元(計算式:【 3萬元×3%=900元】、【4萬4,000元×3%=1,32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心緣、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心緣 (提告) 佯稱: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葉雅婷 (提告) 佯稱:金流認證云云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3,997元 同日20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024-11-18

SLDM-113-審訴-126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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