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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 ,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 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 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出監 後與男友同住,目前暫無業,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 尚待提升,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接受脆弱家庭服務,相對人母於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 事,近期暫無業,經濟及工作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 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 ,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 件聲請,然相對人家庭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 11月20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 估相對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 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復無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雖因穩定治療有所進步 ,惟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 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 而難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05

MLDV-114-護-13-2025020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 相 對 人 吳宏文 關 係 人 吳品睿 吳雅惠 吳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吳品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吳雅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宏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吳華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藏為監護人,因吳藏 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改定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如主文。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 、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安置機構,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吳陳秋月、吳藏為監護人,原監護人吳 陳秋月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該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7 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原監護人吳藏嗣於113年8月20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 人之必要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在卷,自堪信為 真實。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訪 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具生活 自理能力,長期安置機構,受全日型安養照顧,於重大事 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監護;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分別為相對人弟、妹,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支付相對 人之醫療、照護費用,定期與機構人員聯絡,關係人吳華 盛為相對人之叔,有擔任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 ,關係人陳瓊花、吳快均同意改定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吳品睿、吳雅惠擔協助相對人重 大事務決策與處理,關係人吳華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函覆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關係人吳品睿、吳雅惠為相對人弟、 妹,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華盛為相對人之叔,知 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權責,並有意願擔任,爰依法指 定關係人吳華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4-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相 對 人 劉立弘 關 係 人 劉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立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劉立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劉慧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玲為相對人劉立弘之妹,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車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弟劉立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往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立民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 知日期、歲數、總統等基本常識,無法進行簡易數字運算 ,記憶仍停留於20年前,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因車禍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理解能力尚可,但記憶混亂,判斷力、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之弟,同意 由關係人劉立民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劉立民,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0歲、未婚 無子女,現於長照機構安養、復健,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立 民提供相對人病後之醫療、養護費用,協助相對人重大事 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 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劉立 民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 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4

MLDV-113-監宣-285-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徐智君 代 理 人 邱華鑫 相 對 人 徐源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 無行為能力,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多年,為支出其醫療、安 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及定期醫療,所需費用龐 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 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01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面積177.6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24

MLDV-113-監宣-260-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麗萍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聲請人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狀附表3筆「債權本金 」之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因聲請人聲請狀所附 之歷史帳單明細本金餘額與附表不相符,故有陳報之必要)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促-851-2025012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W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W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W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W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之父母CPW0000000F、CPW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父親之友人照顧,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派員訪視得知,其友 人因經濟、照顧壓力等因素,不再協助照顧相對人,因相對 人父無親屬資源,相對人母之親屬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遂 於110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7月25日出獄,同年8月28日、11 月27日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與其會面,雖表示有照顧意願,惟 因甫出獄,生活及經濟均需仰賴朋友,暫無接返照顧之明確 計畫。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甫出獄,無法安排相對人生活、 照顧事宜,相對人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處 學齡階段,需發展勤奮進取任務,故有延長安置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長期入獄,相對人父雖已假釋出獄,但無明確照顧計 畫,是否能供良好環境、培養足夠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 故本件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雖期待父母 接返,然相對人母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照顧責任,相對 人父於113年7月25日假釋出獄,然親職與經濟能力尚待評估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 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且已出具書面意見供參,爰不通知 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5-01-22

MLDV-114-護-8-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經醫政 單位通報,於同日14時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相對人父CT 00000000F於108年5月7日辦理認領並擔任監護人,111年中 與相對人開始會面,嗣因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手足搬至本縣居 住,由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接案處理,並依同法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處遇期間,相對人父難以聯繫,偶傳訊息 表示對政府單位不滿,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派員訪視,相 對人父雖承諾會配合處遇,然後續難以聯繫,不願告知相關 生活狀況及照顧計畫。綜上所述,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態度消 極,經濟及照顧能力較差,需仰賴外界資源協助,無力負荷 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爰依同法第57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母均失聯,對於接回相對人態度消極,故建議延長安置 。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失聯,相對人父過往態度強硬,疏忽照顧,經濟狀況不佳, 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 亦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已表 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5-01-22

MLDV-114-護-9-2025012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謝月娟 謝亞帆 謝亞文 被代位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亞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謝亞鑫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謝國魂所遺之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亞鑫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4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謝國魂於民國108年6月1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前開債務,卻怠於 行使權利,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求償。被告謝月 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亞帆、謝亞 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補卷131頁繼承 系統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代位人謝亞鑫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72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被繼承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參照屬實。被告及被代位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應由被 代位人謝亞鑫及被告謝月娟、謝亞帆、謝亞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繼承。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 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 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 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迄未受償,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公平、妥適,且系爭遺產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仍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尚無不利。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    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    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同上 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7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8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謝亞鑫 1/4 2 被告謝月娟 1/4 3 被告謝亞帆 1/4 4 被告謝亞文 1/4

2025-01-16

MLDV-113-苗家繼簡-19-202501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左弘章 相 對 人 左黃貴梅 關 係 人 左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左黃貴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左弘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左千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左黃貴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左弘章為相對人左黃貴梅之長子 ,相對人因腦中風併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左千賢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關係人左妮臻之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往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僅 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無法辨識 新臺幣數額、關係人左千賢之身分,不知日期、歲數、所 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 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 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左妮臻為相對人之女兒,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關係人佐妮臻之對話記錄 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政府、社團法人台灣福田 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左千賢,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83歲,現由外籍看護24小時居 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定工作,與關係人左千賢每週 輪流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物、提供醫療協助,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左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 不利,關係人左妮臻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左 千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 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左千賢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左千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275-20250109-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邱○靜 相 對 人 彭○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彭○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邱○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淇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靜為相對人彭○淇之母親,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鑑定為中度身心 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祖父邱○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0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 ,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 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知悉自己出生月日、歲數、住處、聲請人姓名、簡易 數字運算,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對於家中、警局 及消防局電話號碼、現任總統,未能正確應答。鑑定人評 估需再為進一步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 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功能較差,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為中度障礙,各項能力表現明顯落後同齡者, 無法判斷社會情境之利害關係與處理複雜事務,「辨別行 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 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邱○金、彭○鴻 、彭○凱,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同住,相對人同聲請人於 台中自營早餐店,從事助手性質工作,受照顧狀況理想, 聲請人、關係人邱○金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本件聲請為 家庭共識,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 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 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1-09

MLDV-113-監宣-18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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