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黃珠賜
被 告 杜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7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發起犯罪組織,招募
訴外人薛隆廷(輔助杜承哲管理水房、控房)、洪俊杰、王
昱傑(水房車手)加入。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至人頭帳戶,經洪俊杰、王昱傑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2
層人頭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轉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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