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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 02、5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彰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19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彰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甲 、乙帳戶,且由林彰彪提供丙帳戶,均作為詐欺取款工具。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雷枝發、鄭海丁、 施臣絹、周文富、陳建浩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行 為。復由林彰彪為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以無摺存 款等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坦認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辯稱 :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是陳建浩向我們公司購買廢 五金的款項云云。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及其等受騙 後轉帳、匯款、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雷枝發、鄭海丁、施臣絹、周文富於調 查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下稱他2588卷 ,第17至23、29至33、55至59、81至8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2號卷,下稱偵44702卷,第203 至207頁),且有雷枝發遭詐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照片( 他2588卷第88、89頁),鄭海丁遭詐欺之訊息及投資網站 照片、存款憑條(他2588卷第39至54頁),施臣絹遭詐欺 之訊息及匯款、轉帳單據照片(他2588卷第63至80頁), 周文富之匯款委託書、投資網站出入金歷史紀錄(他2588 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 ,下稱偵6865卷,第121至127頁)可證,核與甲、乙、丙 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流相符(偵6865卷第33、318頁,偵4 4702卷第35頁)。被告自甲、乙帳戶提款之過程,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他2588卷第191頁,偵6865卷第247、 248、319頁),被告再將款項存入徐錫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則有徐錫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偵6865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4540號卷第27頁)。又丙帳戶之戶名係嘉見國際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的姊姊林芮涵,但丙帳戶實際 使用人是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芮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偵44702卷第301至303頁)。 (三)被告辯稱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其 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固提出手寫單據、陳建浩 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帳結果截圖為憑(偵44 702卷第45至47頁)。然此手寫單據完全看不出來是何人 簽署、何時下訂、何時出貨,且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即已 接受警方詢問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斯時距陳建浩匯款 日期未逾半年,但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廢五金 予陳建浩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者,陳建浩遭詐 欺之手法乃最普遍之線上投資,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之手法一致,且證人陳建浩於警詢時已證稱其 匯款儲值後有將匯款結果截圖予「線上客服」確認等語( 偵44702卷第10頁),且陳建浩為向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 資網站申請開戶,而提供自己身分證影像資料,亦無違常 。是被告提出之陳建浩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 帳結果截圖,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 111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等進口資料(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05號卷第77至85頁),其品項為木製品,與廢五金 迥異,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 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 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供丙帳戶及從事 提領、轉存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 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 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周文富、鄭海丁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第41、4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 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 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219萬6500元(計算式:21萬6500+40萬+10 萬+72萬+25萬+15萬+30萬+6萬=219萬6500)之犯罪所得,屬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 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前述洗錢財物內, 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陳建浩遭詐欺後於110年12 月29日匯款至賴彥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之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亦屬被告 參與之犯罪範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陳建浩施用 詐術,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配使用丁帳戶,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陳建浩被害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倘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二編號5經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被害人 1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雷枝發 2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鄭海丁 3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施臣絹 4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周文富 5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建浩 附表二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無摺存款之入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1 雷枝發 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黃金云云 107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1萬650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16日 15時4分 21萬6500元 107年11月26日 13時27分 40萬196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6日 14時25分 40萬元 2 鄭海丁 自107年8、9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期貨云云 107年11月21日 10時41分 1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1時54分 1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2時30分 2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0日 14時45分 72萬元 3 施臣絹 自107年10月底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代操投資云云 107年11月20日 13時42分 7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4時41分 2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9時23分 25萬3000元 107年11月22日 0時24分 3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0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4 周文富 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投資外匯云云 107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5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8日 10時48分 15萬2000元 107年11月29日 10時55分 3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9日 11時54分 30萬元 5 陳建浩 自110年11月24日起,佯稱可在「珩匯金」線上投資美金云云 110年12月16日 10時16分 3萬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2時6分 31萬0100元 110年12月16日 10時18分 3萬元 丙帳戶

2024-10-29

PCDM-113-金訴-156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 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綽號「小傑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以 下合稱何雲鵬等人)、凃明煌(綽號「阿和」)、吳林俐、陳世 秀、張麗華均知悉陳彬城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 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 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 皮條客」或「三七仔(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 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 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 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 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 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 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 送時間、地點載送李明珠,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 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 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 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 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 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 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 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 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 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 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 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 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 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 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 、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 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 ,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 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 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 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 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 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 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 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 :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載送時間 載送地點 應召女子 性交易金額 日薪 1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2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 甲○○ (車號0000-00) 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李明珠 (花名小小/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 3,200元 (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 備註 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 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2024-10-29

PCDM-113-簡-4183-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被告之會員資料」,應更正為「結帳明細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宥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3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均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玉政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第91頁),其對所犯有積極彌補作為;另被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思覺失調症等 疾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療紀錄單、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81頁);兼衡被告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雖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確定外,於本案犯行 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碩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具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為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至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共3瓶,固均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1,000元,業見前述,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57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6時44分、113年6月12日6時39分、113年6月 20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東門 市,徒手竊取許玉政所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無糖)250ml 」各1瓶(共3瓶價值新台幣195元)。嗣經許玉政發現財物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至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4-10-29

PCDM-113-簡-380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昇樺 周群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 21號、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昇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周群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昇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游昇樺因與周群傑間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道路上,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之安全帽1次 ,使該安全帽之護目鏡斷裂飛到路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周群傑,復承前傷害犯意,再徒手揮打周群傑頭戴 之安全帽1次,前述2次揮擊最終造成周群傑受有頭部鈍傷 、左眼眶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游昇樺坦認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周 群傑沒有受傷云云。   2.被告游昇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有打周群傑安全帽2下 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1號卷,下 稱偵76521卷,第42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安全帽毀損狀態照 片可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25、26頁,偵7652 1卷第22、24、25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至證人即告訴人周群傑證稱其遭游昇樺打3下等語, 證人即被告游昇樺配偶陳純惠證稱游昇樺打周群傑安全帽 1下等語(偵76521卷第58、60頁),均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尚非可採。   3.告訴人周群傑之傷勢集中在頭部,有新北市土城醫院112 年10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可證(偵76521卷第19、21頁),核與被告游昇樺揮打 之部位一致。而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功用,但無法完全消 解外力。被告游昇樺之首次揮打,就已經讓告訴人周群傑 安全帽護目鏡飛出去,可見衝擊力道甚強,核與告訴人周 群傑頭部所受鈍挫傷之傷勢程度相當,堪認告訴人周群傑 之頭部傷勢應係被告游昇樺之2次揮打所造成。   4.從而,被告游昇樺傷害、毀損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游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游昇樺在同地發生之同次紛爭 中,於1分鐘內揮打告訴人周群傑安全帽2次,核屬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2.本院審酌被告游昇樺不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行車紛爭,竟 當街攔下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周群傑,並直接在道路上 攻擊對方,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游昇樺單純出於行車糾紛之犯罪動機、逞凶鬥 狠教訓對方之犯罪目的、前有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 紀錄、當街攔人攻擊頭部之手段,告訴人周群傑受傷及財 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游昇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周群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周群傑於112年10月29日1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游昇樺所騎乘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下,對告訴人游昇樺口出「幹你娘」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游昇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檢察官認為被告周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所憑依據主要為告訴人游昇樺及其配偶陳純 惠之證述。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群傑否認有罵「幹你娘」,辯稱其僅有說「靠杯三 小」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   2.告訴人游昇樺指稱被告周群傑因遭其在後方按鳴喇叭,所 以回頭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周群傑則辯稱其僅 有說「靠杯三小」等語。而依雙方當時衝突始末,既係出 於行車糾紛,在此之前彼此並不認識,人生亦無其他交集 ,顯見被告周群傑回頭嗆告訴人游昇樺之語句,僅係表達 其遭按鳴喇叭之不滿,難認其主觀上有蓄意貶抑告訴人游 昇樺之意,且單以粗鄙之「三字經」客觀上亦難造成告訴 人游昇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依照前述說明,本案 並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群傑確有公然侮辱犯行,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PCDM-113-易-97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233號」應更正為「22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   被   告 張鈞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宸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新莊合康店(下稱洗衣店),見徐○ ○(年籍資料詳卷)放置於洗衣籃中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中之洗衣袋之內衣 2件(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發 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等 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竊得之內衣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 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9

PCDM-113-簡-412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71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八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林雅淑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 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智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新莊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新莊農會帳戶】號碼告知「羅智豐」後,不詳之人即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金流如附表一) ,「羅智豐」並指示林雅淑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公園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指 定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雅淑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呂宸豐【交付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人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40183卷第6頁正背面;中 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匯款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證(偵40183卷第9頁、第11頁;中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83頁、第119頁;偵緝卷第83頁至第113頁),足以認為被告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本案論罪法條: (一)雖然被告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接觸,但是不論是「羅智豐」或是「張忠順」 ,被告實際上都沒有見過本人,不排除是同一個人扮演不 同的角色指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難以認為是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又被告是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並且進行處理的人,實行犯罪 的構成要件,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的正犯,檢察官以「幫助 犯」起訴被告,應有誤會。 三、被告與「羅智豐」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提 領、交付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 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 ,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收受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 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 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的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因為車禍 造成頸椎必須開刀、神經受損的身體健康狀況,住在護理 之家,經濟來源是女兒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花 賴桂蓮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付款), 告訴人陳吳麗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陳吳 麗美進行調解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為 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的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為提供2個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 並按照指示提領、交付所得款項,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 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又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行為一共造成2個人受害,財產損害發生的時間都是同一 天,洗錢的總金額是25萬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最適當,並諭知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3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 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 償的告訴人花賴桂蓮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而告訴人陳吳麗 美未到庭參與程序,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陳吳麗美不能在本案 終結以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 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陳吳麗美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後續將入住護理之家(本院卷 第33頁),如果要執行法院所宣告刑罰,將不利於被告的 生活維持及醫療照護,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 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花賴桂蓮而言 ,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 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慮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50個 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四)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花賴桂蓮的權益 ,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       九、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提領出來再 交付指定之人的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吳麗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7日,假冒兒子,佯稱工作需用貨款云云,致陳吳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53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0分至14時1分 10萬元 (共2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花賴桂蓮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7分,假冒兒子,佯稱經濟困難云云,致花賴桂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宸豐) 111年12月30日12時51分 1萬元 新莊農會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12分至13時23分 15萬元 (共7筆) 林雅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12時52分 10萬元 111年12月30日12時53分 4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PCDM-113-金訴-1837-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1號   被   告 郭素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芬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瓊林路之某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郭素 芬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方撞及徐文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文忠並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 並對郭素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28

PCDM-113-交簡-1233-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君諭部分,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君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 同案被告謝志明部分,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宣判,復由本院安排於113 年11月4日試行調解,故被告林君諭部分若依原定期日宣判 ,將不及審酌其等是否調解成立或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林君 諭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刑刑有重大影響 。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若其等未能調解成立,則依延展之期日宣 判;如其等調解成立並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 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交易-219-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 原 告 許子健 被 告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913-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 原 告 田桀柔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175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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