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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曾順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禎 辛宗信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訴外人吳思賢接任被告運務部主管約半 年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即不再於星期六至被告所 在地收受郵件之原因為何,尚待釐清,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11-勞訴-71-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林世泓 林世昌 林世宗 林昱伸 林建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教仁 被 告 柯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 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1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35,249元(計算式:920000元+15249元=93524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 0元後,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920,000 1 利息 920,000 113/8/20 113/12/18 (121/365) 5% 15,249.32 小計 15,249.32 總計給付金額 935,249

2024-12-30

TCDV-113-補-3117-202412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7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廷亨」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謝廷亨」或其共犯詐騙 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 日16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加入林世昌好友,並佯稱可代 操作股票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同年12月2日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兩筆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下稱竹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 告提供予竹北派出所之轉帳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9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23頁、限閱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 良風俗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受有1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日(於同年1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24

TPHV-113-簡易-257-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 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就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鈞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依判 決確定之金額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重訴字第708號、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110 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訟業已終結,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依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之判決主文賠償相對人,有聲請人 提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律師回覆之律師函、Li 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另於113年10月14 日發文命相對人就聲請人欲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05號 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1月5日收受通 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73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宜欣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駁回抗 告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占用被 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樓層分算為5.5平方公尺),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以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7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萬2,222元。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而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審理,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8 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指定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可知,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屬私權爭議;是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無權占 用市有土地者,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代表臺北市為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其行為之性質並 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人民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三、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北院卷第75至77頁) 、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裁定(高行卷第29至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書(最高法院卷第9至11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卷第31至3 3頁),及系爭函文(北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北院卷 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是認在卷,已堪認定。是 依系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 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使原告 負擔使用補償金之義務,顯已直接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自屬 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8

TPTA-113-簡-20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楊正利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一一三年 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美金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 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 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3,770萬8,735元及美金20萬元已逾10年,相對 人已陷於無資力,且又避不見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70萬8,735元及 美金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准為本件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協議書、保證書、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至79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業據提出相對人另案民事答辯狀、兩造間電子郵件、相對 人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4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民國109年8月12日陳報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命令為憑。觀諸前開答辯狀及電子郵件(見 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可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 未能按月給付約13萬6,570元房貸本息。又相對人積欠105年 所得稅404萬5,619元(含本金、滯納金等,滯納利息另計) ,迄至109年尚未繳清,亦有上揭陳報狀及臺北分署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 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已瀕於無資力情形,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  ㈢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06

TPHV-113-抗-1171-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吋液晶電視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且檢察官未主張 應依累犯加重並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是本案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毒品、竊 盜等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狀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 ,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前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手機及電腦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須扶養祖母及 支付贍養費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65吋液晶電視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李佳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6時58分許(警局移送書誤載為111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 與干城二街11巷口旁之干城回收站,徒手竊取林世昌所有放 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下稱本案電視,價 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嗣 因林世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賣。 2.本案電視非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 3.被告無法提供門口大姊之聯絡方式,也不認識她。 2 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使用。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電視後,駛離現場之過程。 二、訊據被告李佳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林世昌所有放置在干城 回收站內之65吋液晶電視1台後,再持之前往家華回收場變 賣,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在門口大姊同 意並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才拿走本案電視等語。經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昌及證人高方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被告無法確 認門口大姊之身分、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電視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於偵查中亦無法確切指出門口大姊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是其前開所辯,應屬幽靈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電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4-12-05

HLDM-113-易-454-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397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7-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智群 代 理 人 張婕榆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300、3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2、45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智群(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0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告訴人溫方綺、蔡靜如(原名蔡襦霈)、李黠聖締 約之初,已告知「贖回汽車條件」,此觀聲請人與溫方綺之 對話紀錄中(即上證9,見本院卷第241至274頁),溫方綺詢 問汽車貸款應繳納期限時,聲請人回以「車輛可隨時結清、 贖回」等語,並以電話向溫方綺詳細說明贖回車輛之流程、 條件即明。又與蔡靜如、李黠聖簽約時,亦當面告知後續欲 取回車輛時,需以「贖回」方式為之。聲請人雖有告知需繳 納13期分期貸款,然此僅係好意提醒告訴人倘未繳納該分期 款,將負擔違約金,與贖回汽車條件並無關聯。  ㈡縱認聲請人未告知贖回汽車條件,然觀諸聲請人與告訴人簽 立之「權利轉讓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見本院 卷第175、177、179、183、187、192頁),已就權利轉讓標 的、價金等「交易必要之點」為記載,聲請人並逐條朗讀, 且有拍攝影片可為新證據(見聲證2),聲請人亦曾透過通 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標的」、「使用權對價」等資 訊(即上證7至9,見本院卷第207至247頁),此亦可就上開 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即明,應認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 後,明知其等未實際持有汽車卻須繳付汽車貸款之原因,仍 與聲請人就權利車交易達成意思合致,聲請人自無成立詐欺 之可能。況權利車交易實務中出售使用權後,要求贖回車輛 之出賣人亦屬少數,益徵「汽車贖回要件」並非上開權利轉 讓契約必要之點,該要件存在與否,均不影響契約成立,聲 請人縱未告知「贖回要件」,仍不該當隱匿資訊之不作為詐 欺。  ㈢聲請人可掌控車輛流向,有履行權利車締約之能力,且告訴 人並未因本件權利車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害,反因此獲有利益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 詢網站截圖(即上證6,見本院卷第205頁)、李黠盛、溫方 綺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成和解資料可證,原 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實質審酌,逕認告 訴人僅取得少額款項竟背負鉅額貸款而受有重大損失,即有 違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實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並有聲請人 與告訴人簽署讓渡合約書時所拍攝影片(即聲證2)之新證 據,均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裁定、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67號判決、111年度 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29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考(即附件1至5),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 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 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 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 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靜如、溫方綺、吳敬賢、鄧健廷 、陳文鴻、林世昌、楊豐平、黃彥豪、顏名賢之證述,以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蔡靜如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權利讓渡 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聲請人提出匯款予 蔡靜如之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李黠聖汽車 行照、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 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人提出之 匯款予溫方綺之匯款申請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籍資料 及違規紀錄、溫方綺之行照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始據 以認定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 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與溫方綺、李黠聖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此俱有卷內 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⒈依溫方綺、蔡靜如之證述,佐以聲 請人坦認其針對蔡靜如詐騙之事實,足見聲請人確實以告訴 人僅需支付13期分期付款價金,即可自行決定向車行取回車 輛自用或繼續租給車行,或由車行接收該車輛處理後續貸款 清償事宜等話術,致無購車意願、需要資金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⒉觀諸聲請人分別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上開契約,各該契 約條款大抵相同,可合理推論聲請人分別與其等約定之交易 條件及詐欺手法並無二致,又衡以聲請人為實際締約人,並 無就與契約重要相關之「贖回條件」遺漏不明載於契約上之 可能,可稽聲請人於締約時,並無附加告訴人尚需給付車款 ,始能取回車輛之「贖回條件」;⒊再依據蔡靜如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佐以被告供述及溫方綺之證述, 可見聲請人係向告訴人稱A車、B車、C車係「出租」或「讓 渡使用權利」予他人使用,為期13個月,告訴人初始取得之 款項,應係租金或讓渡使用權利之對價,自毋庸於租期或讓 渡使用權利屆至後返還,亦無清償車商所給付之頭期款後, 始能取回車輛之理;⒋復參蔡靜如、溫方綺,暨證人即曾取 得B車、C車使用權之林恩宇、顏名賢、鄧健廷、黃彥豪、楊 豐平、林世昌、陳文鴻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未曾留存任 何關於汽車流向之資料,可見聲請人未曾有掌控A車、B車、 C車後續動向,以便告訴人後續取回車輛之意思,聲請人向 溫方綺回覆「車輛可隨時結清、贖回」、其有辦法掌控車輛 流向云云,均悖於事實,足認聲請人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 並敘明聲請人提出其與李黠聖、溫方綺間之對話紀錄(即上 證8至9),分別為李黠聖、溫方綺各以B車、C車向第三方貸 款公司貸款交易之內容,與認定聲請人是否有為詐欺犯行無 涉(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部分,即本院卷第24至34頁 )。聲請人以其與蔡靜如、李黠盛、溫方綺簽立之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汽(機)車權 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及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7 至9)、溫方綺證詞等為執,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爭執,且所持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 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況證據之 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  ㈣聲請人以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網站截圖 (即上證6)、李黠盛之證詞、聲請人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資料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拍攝影片(即聲證2), 作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新證據。此等事證雖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然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查詢 網站截圖(即上證6),係告訴人報案後動用公權力,經員 警耗費資源追查後始得悉B車、C車之流向,遑論聲請人自承 A車迄今仍未尋獲(見本院卷第254頁),此等客觀事證均無 足以反推聲請人確實掌控車輛流向或有掌控車輛流向之意。 又李黠聖於警詢中已具體指述:聲請人介紹其車輛「租賃」 方案,為期13個月,聲請人並已給付租金,惟屆期並未返還 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為 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事後與蔡靜如、溫方綺達 成和解,無解於其等2人因受詐騙,而負擔高額貸款並喪失 車輛使用權之損害。另聲請人與告訴人締約時之錄影畫面( 即聲證2),僅為聲請人向告訴人逐條朗讀所簽署之契約內 容(見本院卷第255頁),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其未 告知「汽車贖回條件」之事實。是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亦非聲請人所稱有足 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㈤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附件1至5 所示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至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上證7至9)並無不明確之處,聲請人 請求就上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即使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 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464-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4號 聲 請 人 江筱瑜 相 對 人 林世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票-1038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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