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林世泓
林世昌
林世宗
林昱伸
林建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教仁
被 告 柯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
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1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35,249元(計算式:920000元+15249元=93524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
0元後,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920,000 1 利息 920,000 113/8/20 113/12/18 (121/365) 5% 15,249.32 小計 15,249.32 總計給付金額 935,249
TCDV-113-補-311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