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