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有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刁有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4日」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刁有柏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及自該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
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然
被告因未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年10
月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向公庫支付70,000元,另經檢察
官准予延長至113年6月3日仍未支付,嗣遭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刁有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有柏自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
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已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
許,刁有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巷00號前,因未
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檢攔查,並坦承其有飲酒,員警遂於同日
14日凌晨4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有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照片
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ULDM-113-港交簡-1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