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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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 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6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 人迄今並未為任何訴訟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13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 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核以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前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非相對人 本人收受,是上開送達地址自難認係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聲 請人亦未即時提出第三人已將上開存證信函實際轉交予相對 人之證明文件,是形式上觀之,難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本件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是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上開所定催告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7

KSYV-113-司家聲-40-2025020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 ○○之胎兒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之胎兒係被 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 前有子女卯○○、寅○○、戊○○、庚○○、未○○、午○○、辰○○(下 合稱卯○○等7人)及孫子女辛○○、己○○、壬○○、丑○○、子○○、 丙○○、乙○○、丁○○、癸○○、戌○○、亥○○、申○○、甲○○(下合 稱辛○○等13人)及酉○○(原名○○○),除卯○○等7人及辛○○等13 人於本件聲請拋棄繼承外,酉○○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 女輩、孫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次親等之曾孫 子女輩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胎兒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之胎兒之聲請,經核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4-司繼-372-202502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06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 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00鄰○○路00號8樓)於11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之生父母為 OOO、OOOO,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為OOO、OOO,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之生父雖同為OOO,惟被繼承人已出養於其生母OOO之配 偶OOO,故被繼承人與生父OOO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法律上之兄弟姊妹,此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繼-7406-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前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茲因收養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丁○○與聲請人 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 意書、印鑑證明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丙○○、本家胞兄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於 收養人死亡後繼承收養人所遺房地、存款及投資等,此經聲 請人到庭自陳(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且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3年10月24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1130554083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 養雖已得聲請人生母丙○○、本家胞兄乙○之同意,然聲請人 既以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遺產總額約為 新臺幣4,217,076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滿19歲,依當時 法律規定即將成年,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 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 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如容認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 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 平。此外,聲請人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子女乙○ 得以盡扶養義務,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母生 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養聲-284-202502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38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 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00鄰○○路00號8樓)於11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 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7日死亡,惟聲請人之生父母為 OOO、OOOO,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為OOO、OOO,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之生父雖同為OOO,惟被繼承人已出養於其生母OOO之配 偶OOO,故被繼承人與生父OOO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非法律上之兄弟姊妹,此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繼-7338-202502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鎮○里00鄰鎮○○ 街00號)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5

KSYV-113-司繼-7871-202502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 、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胞弟陳昱宏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 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 ,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3

KSYV-114-司繼-24-20250203-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黃輝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輝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李淑妃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8 樓之7)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1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285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李淑妃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3

KSYV-114-司家催-4-20250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7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 路00號)於112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3

KSYV-113-司繼-7374-202502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胞弟乙○○ 與配偶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芷芸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6號公證書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 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5號公證書公證之未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及健康檢 查表及資力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本生父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8月2日非訟 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  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收養人生 活於美國,得到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同意,帶被收養人至 美國參與夏令營,其後被收養人有意將來留美就學,被收養 人亦獲得該校錄取。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在美國生活,被收 養人生父母為被收養人權益在美國亦能及時得到保障,且被 收養人生父知道收養人膝下無子女,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在美國能互相照顧,故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 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各方面生活狀況穩定 ,亦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現於美國生活,被收 養人生父母因地域及時差問題,無法及時為被收養人處理事 務,社工恐會影響被收養人於美國生活時之任何權益,故評 估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主要生活於美國,得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同意,帶被收養人到美國參與夏令營,然被收養人參 與夏令營期間遇上無權為被收養人同意施打疫苗事件,導致 被收養人錯過一星期住宿時間。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繼續留 美讀書,以及以上事件讓收養人得知擁有監護權之重要性, 因此收養人希望進行收養,以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於美 國繼續保障其權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意願明確。收養人目 前無婚姻,故無法評估婚姻狀況。收養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 及收入,存款亦足夠給付日常生活開銷,以及被收養人留美 就學期間所有學費及生活開銷。社工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 定。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滿12歲,已能理解收出養概念。被收 養人希望去美國留學,也知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希望 進行收出養程序之原因。被收養人認為被收養後對生活不會 有太大影響,且能讓收養人於美國更方便照顧自己,故同意 被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長時間分隔兩地,只因被收養人有機會到美國留學, 被收養人才有更多機會與收養人互動,以及於台灣嘗試共同 生活一個月時間,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明確,本案亦有出養 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狀況亦穩定,然因社 工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被收養人試養狀況 ,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雖社工無法評 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然被收養人目前已於美國開始就學 ,社工恐無人能夠於美國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導致其 權益受損,且被收養人本人亦同意被收養,因此社工評估本 案有進行收出養之必要性。社工建議法院於被收養人生父母 開庭時,可提醒兩人注意收出養之核心精神是在於讓孩子獲 得更好、更適合及穩定的照顧,而非一種條件交換。請參照 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 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9月2日聖功基字第1130493 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 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進行調查 ,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⒈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因發生重大疾病後,感知其 於美國無子女或配偶得協助其處理在美之財產,遂向家族成 員求助。經討論,被收養人目前之狀態,完全符合條件,且 有意願,生父與生母為能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好之教育,便同 意出養。訪視社工雖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卻也同時提到 ,「收出養」制度或立法目的之核心精神,係在於未成年子 女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安全、充滿愛與關懷的環境下 成長,而非全然之「社會交換」。故本件出養必要性與否, 洵有討論之空間,畢竟生父與生母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於被收養人尚在台灣生活與求學之過程,亦持續挹注關切與 生活所需。  ⒉本件有無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參與培德中學舉辦之夏令 營期間,因為施打疫苗或住宿等需要,須等候生父與生母同 意而延宕處理事宜,影響到被收養人之權益。未來,如被收 養人於就學或生活期間,倘涉及到與親權人有關之事項,收 養人擔憂會有前述之情,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非無道理可循 。收養人因為上開提及發生之重大疾病後,體會到其現階段 需要在法律上有一兒女,始能協助其處理財產等有關之繼承 事宜。收養人目前無婚姻狀態。收養人有穩定之收入,且從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所述,收養人於美國確實有一 定之財(資)產,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堪稱穩定 。由上所述可得而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另如訪視社 工報告所載,本件調查所得而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 時間短暫,難以進一步探究兩人相處情形,以及收養人是否 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以回應被收養人進入青春期後的身心發 展與變化;後者部分,生母於上開調查時有提及,且其有一 套因應之方式。綜上所述,再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儘管被 收養人已前往培德中學就讀,然其大部分之時間皆於學校住 宿,且就上開調查內容所得而知,平時家人或親屬皆不得親 近住宿中之孩子。故無法進一步探究收養之合適(適當)性。  ⒊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過往鮮少互動,而被收養人目前之際遇,並非其原生家庭不 能或無法提供其穩定之生活或就學,而是因著收養人意識到 其所需,進而開啟了被收養人不同之生活歷程;對生父與生 母而言,收養人是手足中之大姊,且有足夠之能力提供其等 所無法供給之金錢或機會,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好之發 展,並且可以解決現階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所需,其等會同意是在所難免。不過,從客觀之角度而 言,收養人長期在美國生活,其鮮少回臺,其與被收養人之 互動,係從其發生重大疾病後開始,其所為與生父和生母合 意之態度,不免與親情或「社會交換」有所連結。是以,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時間短暫,且被收養人逐漸步入青春 期,其目前尚在適應自身或不同國度之教育制度、環境、文 化或法律規範等系統或生態,儘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為 親人,可是過往的親情連結薄弱,現階段就創設親子關係, 確實得以解收養人、生父與生母於美國當地處理與親權相關 事宜之「燃眉」之急。惟目前尚難預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密 集相處後,是否會發齟齬或衝突,甚至也無法進一步評估收 養人之態度,是否會有上述提及之情,以及後續其採取的因 應之道為何。故現階段尚難認定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此有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7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 目的係為了讓被收養人能夠出國得到更好的教育環境、便利 被收養人至國外深造為收出養之主要考量,惟收養人既為被 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彼此關懷、聯繫情感、提供學習 環境等協助,均屬人情之常,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 。另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乃替代性之福利措施,僅於 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利益而有之替代方案 ,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仍 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難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況被收 養人目前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 ,而收養人未曾長期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親情連結薄弱, 其親職能力及依附關係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相較尚無優勢可言 。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9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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