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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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六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伊親自或授 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 於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8462號裁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 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 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 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6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4月1日 17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2日 445167 002 112年5月4日 190,000元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5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35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何玉春即華達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被上訴人 鴻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14

KSHV-109-上-308-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113年11月26日10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 三、兩造應於到文後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確認,並提出最終 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1

KSDV-111-訴-181-2024110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 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 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 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 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 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 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 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 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 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 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 ,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 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 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 ?)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 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 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 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 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 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 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 ,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 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 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 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 ,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 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 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 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 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 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 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 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 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 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 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 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 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 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 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 ,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 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1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郭彥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玉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孫若喬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裁定 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載「郭彥涒」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自不 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品婕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其 上已有原告簽名,縱非原告親簽,亦應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 情,已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然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郭彥涒」三字非原告所親簽,然仍爭 執其上所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可能係原告所為, 且縱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證人蔡品婕證稱:被告是我男友,系爭本票是孫若喬開 給我的,因為她向我和我男友借錢,沒錢還所以開票,我有 親眼看到孫若喬在系爭本票上寫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指印也是孫若喬按捺的,但沒問為什麼要寫,因為我只有急 著要把錢拿回來,孫若喬也沒說原告有要一起負擔債務,原 告也有借錢給孫若喬,當天現場很多人,原告跑上跑下處理 事情等語;證人孫若喬則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寫的,指印也 是我按的,2、3年前開始,因為我要借錢,透過原告接洽金 主,被告和蔡品婕我都不認識,後來因為還不出錢,所以在 112年4月5日這天有很多人來找我要錢,現場人很多,我開 很多票,我簽系爭本票的時候,原告沒有簽名,我開票的時 候是在二樓,和金主一對一,原告並不在旁邊,因為原告也 是我的債主,所以原告當天也有在一樓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二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身分證字號筆跡或指印,為原告所為,亦 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從而,被告之 舉證既有未足,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對 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號 郭彥涒 孫若喬 112年4月5日 10,750,000元 TH0000000號

2024-10-21

CDEV-113-橋簡-311-20241021-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8

KSDV-111-保險-10-202410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 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 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 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 ,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 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 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 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 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 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 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 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 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 ,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 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 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 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 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 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 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 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 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 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 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 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 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 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 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 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 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 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 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 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 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 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 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 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 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 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 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 ),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 ),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 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 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 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 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 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 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 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 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 ),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 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 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 ,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 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 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 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 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 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 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 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 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 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 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 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 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 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 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 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 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 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 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 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 ,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 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 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 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 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 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 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 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 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 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 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 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 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 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 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 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 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 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 。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 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 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 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 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 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 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 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 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 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 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 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 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 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 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 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 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 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 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 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 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 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 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 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 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 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 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 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 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 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 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 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 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 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 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 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 ×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 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 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 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 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 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 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 (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 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 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李金絨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李杜免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李荣信 被 告 侯晟越 侯綵宸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侯寬裕 被 告 李敬 李炎墩 李炎來 林濬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葉 被 告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九0五點九二、 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 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905.92、2.26平方公尺,以下各稱573地號土 地、5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共有人中除李敬外,其餘均相 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又系爭土地西 面臨安東街(高35公路),南面臨安東街27巷(既成巷道) 通往安東街(高35公路),除李杜免、侯晟越、侯綵宸外, 其餘被告均願與原告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在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至6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本院卷一第43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將573⑴部分分歸侯晟 越、侯綵宸共有,573⑵部分分歸原告及李敬、李葉、李炎墩 、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維持共有,如 573⑶部分歸李杜免所有,573部分由573⑴、573⑵之持有人維 持共有(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並聲明:請准如分割方案 二合併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侯晟越、侯綵宸則以:573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三合院房 屋,目前部分已坍塌,未坍塌部分中間係神明廳,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於節日祭拜使用,神明廳南側原歸原告父執輩居住 管理,現則由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居住使用,神明廳北 側原為李炎墩、李炎來父執輩居住管理,現則空置,而侯晟 越、侯綵宸乃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 割方案一),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原使用狀況,且無須使共 有人再另保持共有,且分割方案二土地狹長,且使侯晟越、 侯綵宸分得部分無法獲得日照,顯然並非合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杜免則答辯以:其就分割方案一、二中所分得之位置 均相同,故對於採取分割方案一或二無意見,其願意單獨分 配得原祖厝之位置等語。  ㈢被告李葉、林濬富則答辯以: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等語 。  ㈣被告李敬、李炎墩、李炎來、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則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見審訴卷第181頁),參 諸上開土地相鄰,除581地號土地多一共有人李敬之外,其 餘共有人均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之 合併使用,本件應合併分割一情,業經原告、侯晟越、侯綵 宸、李葉、林濬富同意,已過應有部分半數,又其並無合併 分割不適當之情形,堪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請 求,合於前開第824條第6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南端可通往高雄市燕巢區安東街27巷通往安東街,北方本得 由581地號通往安東街,惟該處現由李杜免占有作為車庫使 用,573地號土地有李杜免等人原設置之倉庫、鐵皮棚架等 物,惟現已荒廢棄置不再使用,573地號土地北方現種植有 芭蕉樹、雜草等物,無人使用,南方有原三合院為李家祖厝 ,部分已頹圮不堪使用,現有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等人 居住,中間為祭祀祖先之用,右側白色房屋為李姵宜、李志 誠、李嘉偉等人之浴室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91-417頁),上情 堪可認定。  ⒉參諸現場履勘之狀況,及兩造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沿革 ,堪認573地號土地南方即李家祖厝所在之處,應分配予共 有人中李家之後代較為妥適,李杜免擅自占用581地號及573 地號土地北方對外通道,其本欲分配該部分土地之方案,為 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觀之,其部分主張 自無從准許。嗣李杜免退而求保全祖厝重要部分,即分配於 附圖所示573⑵一情,為其他到庭之共有人所不反對,參諸李 杜免為李氏後代子孫,其對於祖厝有感情,且欲保留祖厝神 明廳部分,及參酌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堪認將附圖所示573⑵ 部分分配予李杜免,尚屬可採。又侯晟越、侯綵宸表示願意 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原告與李敬、李葉、 李炎墩、李炎來、林濬富、李姵宜、李志誠、李嘉偉亦表示 欲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135頁),故上開共有人於 分割後,即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⒊而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二,反對分割方案一之理由,據其稱: 系爭土地南方之安東街27巷非既成巷道,無法指定建築線云 云。然分割方案一分割後土地是否得指定建築線一節,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2年5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489 200號函回覆:「...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 道路仍可指定建築線。查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 ,其明確指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中,573、573⑴鄰東 方57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部分,均得指定為建築線,是分割 方案一要無原告所主張之缺陷,反而分割後之3塊土地均得 指定建築線,且寬度非小,均得有效利用做為住宅基地。而 上開571地號土地雖現今尚未開闢為道路,然其早於66年7月 29日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中即為「道路用地」,其早已 經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自得指定為建築線一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380700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3 124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141、142、151頁),是 其亦無原告所辯該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不得指定為建築線之情 形,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上情亦不爭執,改稱: 分割方案一有使用執照無法核發,而非建築線與建築執照問 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建 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 ..計畫道路為未開闢完成者,應施設U型溝並鋪設3.5公尺寬 之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接至已開闢或現有道路...」等 語,其規範目的乃為計畫道路未開闢前,施工時必須有道路 得以使施工車輛出入或提供排水之用,而571地號土地雖為 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分割方案二中573⑴部分土地固不得由東 方出入,然其南方本鄰有安東街27巷道路得通往安東街,是 其亦無不得供施工車輛出入之虞,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自無可採。  ⒋參諸分割方案一、二之比較,分割方案一採東西向分割,分 割方案二採南北向分割,依鄰近土地之建物之座向,附近建 物、土地均採東西向坐落,足見系爭土地若採東西向分割, 較能符合鄰近土地利用之情形,而不致於因採取南北向分割 ,與其他建物未合,而有出入困難之情形。且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二,其土地呈狹長型,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況分 割方案二造成分割後東方土地未臨路,尚須另割出北方一塊 狹長土地作為道路之用,除另造成一新共有關係之外,且浪 費土地利用效益,遠不及如分割方案一東西向分割,北方與 南方土地各利用現有之對外聯外道路通行,更能窮盡土地效 益。且侯晟越、侯綵宸辯稱:分割方案二中,573⑴夾在東西 排建物中間,無法獲得日照一情,其所辯並非無據,侯晟越 、侯綵宸應有部分合計已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如此分割將使 系爭土地半數面積處於採光不良之狀態,非稱妥適,且東方 之571地號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於分割方案二中,亦僅有 原告分得之573⑵土地臨路,573⑴部分土地無法享受其利,不 如分割方案一,各分得土地之人均臨計畫道路,較為妥善公 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 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分割方案一,較符合兩造利益及 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 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 相符,且共有人間均同意不相互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 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查邱正良、洪文玲、張次福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審訴 卷第163、178-180頁),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573地號土地 581地號土地 1 李金絨 (即原告) 1/24 1/24 4/100 2 李敬 無 1/24 1/100 3 李葉 1/24 1/24 4/100 4 李炎墩  1/8 1/8 12/100 5 李炎來 1/8 1/8 12/100 6 林濬富 1/24 1/24 4/100 7 李姵宜 公同共有1/24 公同共有1/24 4/100(連帶負擔) 8 李志誠 9 李嘉偉 10 李杜免   2/24 1/24 9/100 11 侯晟越  1/4 1/4 25/100 12 侯綵宸 1/4 1/4 25/100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1 侯晟越 573(含581地號土地全部) 1/2 954.09 2 侯綵宸 1/2 3 李金絨 573(1) 2500/25003 795.17 4 李敬 3/25003 5 李葉 2500/25003 6 李炎墩 7500/25003 7 李炎來 7500/25003 8 林濬富 2500/25003 9 李姵宜 李志誠 李嘉偉 2500/25003(公同共有) 10 11 12 李杜免 573(2) 1/1 158.92

2024-10-08

CTDV-111-訴-6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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