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5,42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
91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錄取通知信(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
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銷售經理,上班地點為新竹市,每年底薪為280萬元、每年
亦領有75萬元至125萬元之個人激勵獎金及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兩造並於109年8月24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伊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110
年度之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8萬6,918元予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及加班費
8萬6,918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個人激勵獎金之發放,係
於每年12月依勞工該年度之工作表現進行評估,並於次年1月
核發相對應個人評價等第之獎金,屬伊額外之恩惠性給付。而
上訴人既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即不合於個人激勵獎金之發
放條件,縱認伊應依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之工作表現既未達發放獎金之標準,亦未達成兩造約定之11
0年工作目標,是伊自無從依約定給付個人激勵獎金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工作,僅須於正常之工時內拜訪客戶及
處理業務,且伊於營運上並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亦未曾要求上
訴人應延長工時,另依伊員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
章第2條規定,員工申請加班須經一定流程,始得申請加班,
然上訴人從未向伊陳報有加班需求或申請加班,可見兩造間係
無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時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伊給付加班費。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及加班
費,係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發出系爭契約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署,兩造並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任用期間為兩年,
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共計730日。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於109年9月18日已給
付上訴人簽約獎金73萬7,1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提出離職,其自109年8月11日任職
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任職期間已超過一年但尚未滿
兩年。
㈤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收文後之3
日內返還溢領簽約獎金共計30萬3,928元,及若逾期未返還則
應另給付自該函送達後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律師函於110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
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於工作地之辦公室
,自109年10月起即設有門禁系統,並自同年11月起公司員工
出入該辦公室,皆須通過門禁系統。
㈦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其110年之工作目標如被證5
所示。
㈧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加
班,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㈨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證5所示。
㈩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對於上訴人登載如原證5之內
容提出異議。
關於上訴人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激勵獎
金,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最末行約定,「2020年
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例給付
。」以B級100萬元為基礎,按當年工作月數12分之5之比例給
付39萬5,827元予上訴人。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萬6,918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
激勵獎金7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
,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
、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
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
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
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
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
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
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
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
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
及中文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45-146、15
4頁)。其中第2條第b項約定如下:
「個人激勵獎金:新臺幣750,000元-1,250,000元
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
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於每年1月給付。
個人激勵獎金
個人評價 A B C 基準數額 新臺幣1,250,000 新臺幣1,000,000 新臺幣750,000
-2020年將保證至少“B”級評價,並依據該年的工作月份數按比
例給付」等情。
是依此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固應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
(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結果,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
個人評價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
推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離職後(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亦無法
自其文義中推知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當年度任職月份之比例,
發給個人激勵獎金。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
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得否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
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契約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
0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勞動契約
可參(見原審卷第31-39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報酬,分別計有:a.基本薪資280萬元(即月薪:203,2
00x12,定期獎金:180,800x2);b.個人激勵獎金75萬元-125
萬元;c.簽約獎金73萬7,100元等情。上開約定,除a.基本薪
資280萬元之約定,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工資20萬
3,200元,及節金總共36萬1,600元等情相符外,其餘均未約定
於系爭勞動契約之中。
⑶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定:簽約獎金73萬7,100元,被上訴人公
司將於系爭契約開始起4週內向上訴人給付簽約獎金73萬7,100
元,若上訴人因任何原因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或被上
訴人公司依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需返還
以下金額:「1)如自契約開始起不到一年即終止,全部簽約獎
金」、「2)如契約開始起超過一年終止,則按比例返還簽約獎
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系爭勞動契約簽訂後,被
上訴人依上約定固應給付簽約獎金予上訴人,然依此約定,上
訴人亦負有應任職滿2年,始得終局保有簽約獎金,如其任職
未滿2年則須依上約定返還該獎金。準此,該簽約獎金核屬具
有久任獎金之性質,堪可認定。
⑷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個人激勵獎金為年度一次性發放,
根據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
於每年1月給付。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每年12月對上訴
人進行績效考核之義務,並於每年1月給付上訴人按個人評價
等第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適用之
工作評價等第分為A、B、C、D、E五個等第,其中評定為A、B
、C者,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發給激勵獎金,未達C等
第者,則沒有激勵獎金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8-189、200頁)。準此,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核此激勵獎金之性質
,除具有激勵上訴人達成預定績效之目的外,當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且除上訴人任職之第1年即109年保證至少B級評價
外,其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為C級評價以上之保證,則在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並不當然確
保上訴人必定會得到C級以上之評價,自難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報酬355萬元-405萬元,係包括基本薪資280萬元、個人激勵
獎金75萬元-125萬元等在內,即得推論兩造有最低報酬355萬
元-405萬元之合意。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既約定根據每年12
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
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之要件,而此獎金亦具有久任獎
金之性質,則在此要件未具備之情形下,自無強令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及應按任職月份
之比例發給激勵獎金之理。
⑸綜上,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文字之約定係攸關上訴人於年中離
職時,得否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但其文義既無上訴人得
按比例請求個人激勵獎金之明文,亦無法推知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前自行離職時,仍負有考核之義務,因此激勵獎金之目的
具有久任獎金之性質,並以每年12月進行的績效考核(包含個
人及公司)綜合評估之結果,作為年度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
金之要件等情形,及兩造顯均無於上訴人年中離職時,應按比
例發放激勵獎金之合意,準此,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每年12月對上訴人進行績效考
核係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並被上訴人應按此個人評價等第之結
果,每年1月一次性發放個人激勵獎金,而據此經濟目的,兩
造始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復無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
,被上訴人應按工作月份數比例給付激勵獎金之約定。是依兩
造所欲使系爭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契約第
2條第b項之約定,不包括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亦得按比例請
求個人激勵獎金。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應認上訴人於年中離職時,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給付個人激勵獎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b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個人激勵獎金75萬
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萬9,64
1元,為有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應從
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
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
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
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
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
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
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
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
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
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
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
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
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原證5
所示之出勤紀錄,其有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延長
工時時數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任職後,經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應於公司提供之出
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被上訴人,彙整
之每月紀錄如原審卷第45-65頁之原證5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㈨
)。則原證5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一節,應堪認定。是依上說
明,原證5出勤紀錄內記載之上訴人出勤時間,自推定上訴人
於該時間內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
⑵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延後下班時數一節,經
核與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審
酌員工於下班之際,尚需整理私人物品,其所需時間以5分鐘
為適當,因此,在下班之際,距下班時間未逾(含)5分鐘內
,尚難認有加班之事實,因此,扣除如附表二「A」欄中未逾
(含)5分鐘之時數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
之加班時數,應為可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固其有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因車程回竹北之延
後下班時數云云,然觀之原證5所示之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其
出差之時間顯已涵蓋在上、下班之時間內,參諸被上訴人比對
上訴人為報帳所用而提供給被上訴人之交通單據及停車發票(
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之被證8),上訴人離開出差地點之時間
與原證5所填寫之內容亦有不符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有
前述因車程回竹北之延後下班時數,尚不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訂有系爭辦法,明文規定加班應通
知主管,且被上訴人已設置加班申請系統以為勞資雙方合意延
長工作時間之平臺,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等語,並舉其制定系爭
辦法,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惟查,系爭
辦法第5章第2條第1項加班(工程師)規定:「現場人員因業
務需要延長加班時間,如遇無法回公司打卡之情況,應事先知
會管理支援人員,加班工作結束後也須知會管理支援人員,以
便補填寫記載當日下班時間。事後申請需填具『加班申請單』或
附上客戶端簽名之加班申請書,相關加班申請文件完整交付至
管理支援人員後,方可結算並發放加班費用。平日或是例假日
,若未依公司規定申請加班,或未事先告知管理支援人員或未
經權責主管同意者,則不得申請加班。若為外縣市之差遣加班
,旅程時間亦計算加班時數支給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52頁
)。依此規定觀之,該規定係就工程師之申請加班所為之規範
,而上訴人係擔任銷售經理,非工程師,尚無適用該規定申請
加班之餘地。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在台設立辦事處
之第一位員工,系爭辦法亦為上訴人協助制訂,又因被上訴人
草創初期,沒有門禁系統與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員工制式
EXCEL表供其填載出勤紀錄(即原證5),再每月提交給被上訴
人公司,由於上訴人工作上確實有外出拜訪客戶之需求,因此
於門禁系統啟用後,其仍維持自行填寫出勤記錄之方式,再向
被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係依據原證5之EXCEL表確認出勤狀況
並為結算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292
頁)。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兩造顯有以原證5
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之合意甚明。因此,系爭辦法第5章
第2條第1項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既不適用於擔任銷售經理
之上訴人,且兩造亦已合意以原證5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勤時間
,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辦法有關工程師之加班規定,推翻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上述推定。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
合意以其設置加班申請系統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
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一節,
既為可採,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應屬有據。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辦法第5章第2條第2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4倍(見原審卷第152頁
),係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就上訴人主張
其有如附表二「D」欄所示之加班時數部分,自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4倍。又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0萬3,200元,有
系爭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41頁)。故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847元(計算式:203,200÷30÷8=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二「E」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4萬9,64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4萬9,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附表二:
日期 (110年) 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A:延後下班(分鐘) B:車程回竹北 (分鐘) C:總計(分鐘) A+B=C D:加班時數 (分鐘) E: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F: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新臺幣) 3月2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3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4日 60 60 120 60 1,135 0 3月5日 30 60 90 30 567 0 3月8日 30 30 30 567 0 3月9日 70 60 130 70 1,324 0 3月10日 90 60 150 90 1,702 0 3月11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2日 30 30 30 567 0 3月15日 65 65 65 1,230 0 3月16日 15 15 15 284 0 3月17日 70 70 70 1,324 0 3月19日 30 30 30 567 0 3月22日 25 60 85 25 473 0 3月23日 40 40 40 757 0 3月25日 10 10 10 189 0 3月26日 5 5 0 0 0 3月29日 15 15 15 284 0 3月30日 0 60 60 0 0 0 3月31日 0 60 60 0 0 0 4月1日 0 60 60 0 0 0 4月7日 0 60 60 0 0 0 4月8日 0 60 60 0 0 0 4月12日 80 80 80 1,513 0 4月13日 0 120 120 0 0 0 4月15日 10 10 10 189 0 4月19日 15 15 15 284 0 4月21日 30 60 90 30 567 0 4月22日 35 35 35 662 0 4月23日 5 5 0 0 0 4月26日 5 5 0 0 0 4月27日 25 25 25 473 0 4月29日 15 15 15 284 0 5月3日 20 20 20 378 0 5月5日 60 60 60 1,135 0 5月6日 20 20 20 378 0 5月7日 30 30 30 567 0 5月12日 30 30 30 567 0 5月13日 0 60 60 0 0 0 5月17日 20 20 20 378 0 5月18日 15 15 15 284 0 5月19日 10 10 10 189 0 5月20日 10 10 10 189 0 5月21日 0 60 60 0 0 0 5月24日 30 60 90 30 567 0 5月25日 10 10 10 189 0 5月26日 0 60 60 0 0 0 5月27日 90 60 150 20 378 0 5月28日 0 60 60 0 0 0 6月1日 15 15 15 284 0 6月2日 30 30 30 567 0 6月3日 25 25 25 473 0 6月7日 30 60 90 30 567 0 6月8日 40 40 40 757 0 6月9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0日 20 20 20 378 0 6月11日 60 60 60 1,135 0 6月15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6日 90 60 150 90 1,702 0 6月17日 30 0 30 0 0 0 6月21日 10 10 10 189 0 6月22日 40 40 40 757 0 6月23日 40 40 40 757 0 6月24日 10 10 10 189 0 6月25日 20 20 20 378 0 6月28日 20 20 20 378 0 6月29日 0 30 30 0 0 0 6月30日 30 30 30 567 0 7月1日 20 20 20 378 0 7月2日 5 5 0 0 0 7月5日 20 20 20 378 0 7月6日 10 10 10 189 0 7月7日 5 5 0 0 0 7月8日 10 10 10 189 0 7月12日 10 10 10 189 0 7月13日 60 60 60 1,135 0 7月15日 5 5 0 0 0 7月16日 5 5 0 0 0 7月19日 30 30 30 567 0 7月21日 10 10 10 189 0 7月22日 10 10 10 189 0 7月23日 5 5 0 0 0 7月26日 30 30 30 567 0 7月27日 10 10 10 189 0 7月28日 10 10 10 189 0 7月29日 20 20 20 378 0 7月30日 5 5 0 0 0 8月2日 30 30 30 567 0 8月5日 5 5 0 0 0 8月9日 20 20 20 378 0 8月10日 30 30 30 567 0 8月11日 10 10 10 189 0 8月12日 10 10 10 189 0 8月13日 20 20 20 378 0 8月16日 10 10 10 189 0 8月17日 10 10 10 189 0 8月18日 5 5 0 0 0 8月23日 5 5 0 0 0 8月24日 5 5 0 0 0 8月25日 25 25 25 473 0 8月26日 10 10 10 189 0 8月31日 10 10 10 189 0 9月1日 25 25 25 473 0 9月2日 10 10 10 189 0 9月3日 10 10 10 189 0 9月6日 60 60 120 60 1,135 0 9月7日 15 15 15 284 0 9月9日 5 5 0 0 0 9月10日 0 60 60 0 0 0 9月13日 30 30 60 30 567 0 9月14日 0 60 60 0 0 0 9月15日 60 90 150 60 1,135 0 9月16日 10 10 10 189 0 9月22日 10 10 10 189 0 9月23日 20 20 20 378 0 總計: 49,641 0
TPHV-113-勞上易-4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