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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強權為大,聯手搶奪人民的生存財產自由權 後已經不需人民的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未據繳納抗告費。聲請人 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合稱原法院執事聲裁 定)為證,惟觀諸原法院執事聲裁定之內容,均係就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駁回後,再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從釋明聲 請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及裁判意旨,聲請人之 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0

TPHV-114-聲-9-20250120-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抗告人誤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經該院於113年12月1 0日轉送至本院)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 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勞聲-24-20250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 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 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 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 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 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 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 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 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 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 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 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 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 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 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 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 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 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 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 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 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 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 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 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 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 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 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 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 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 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 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 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 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 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 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 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 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 ),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 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 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 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 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 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 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 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 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 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 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 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 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 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 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 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 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 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 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 、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 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 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 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 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 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 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 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 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 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 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 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 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 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 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 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 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 」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 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 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 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 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 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 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 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 ;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 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 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 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 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 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 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 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 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 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 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 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 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 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 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 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 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 、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 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 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 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 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 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 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 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 、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 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 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 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 、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 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 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 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 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 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 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 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 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 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 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 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 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 ,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 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 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 ,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 、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 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 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 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 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 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 「○○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 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 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 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 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 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 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 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 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 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 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 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 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 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 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 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 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 、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 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 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 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 「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 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 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 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 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 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 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 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 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 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 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 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 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 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 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 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 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 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 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 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 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 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 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 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 ,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 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 。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 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 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 :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 ,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 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 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 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 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 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 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 、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 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 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 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 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 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 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 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 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 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 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 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 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 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 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 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 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 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 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 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 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 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 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 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 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 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 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 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 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 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 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 ,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 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 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 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 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 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 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 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 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 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 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 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 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 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 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 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 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上易-5-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春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2巷與民生路之交 岔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佑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雖林佑珊以腳撐地而未摔倒,然 其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葉春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葉春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林佑珊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春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佑珊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 張、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發生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影 響被害人傷害救助之程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程度 、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於偵查中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 卷第35頁)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3

TNDM-113-交訴-225-20250113-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 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本院113年度國抗 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漏未裁定之情,聲請補充裁 定(聲請人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書狀並未敘明原裁定 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 依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憑證)已確定,依法不能變更,請求本院強制執行 回復原狀云云,均與聲請補充裁定事項無涉,非補充裁定得 予審究。再原裁定亦未見有裁判脫漏需為補充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5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請求救濟 狀(另聲請強制執行總訴訟額事件)」,核其意旨應係不服本 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國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但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亦未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1頁、253頁、25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09

TPHV-113-國抗-20-20250109-4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氷英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林致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負責支援Legacy Franchises之亞 洲及歐洲消費金融業務(下稱消金業務),因花旗銀行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宣布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收購花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協 議,伊業務範圍內之單位皆退出消金業務市場,故伊確為相 對人間商定留用之勞工,並適用花旗銀行消金業務員工安置 計畫(下稱系爭安置計畫),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伊自花 旗銀行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與星展銀行間具 有僱傭關係,星展銀行應自僱傭關係存在起以相同勞動條件 僱佣伊。而伊所追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請求確認相對人間 所約定之「互不挖角協議」無效(下稱系爭追加聲明)及編 號2備位聲明(下稱系爭備位聲明,與系爭追加聲明合稱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花旗銀行出售消金業務為前提暨同 一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 且伊於112年6月1日、113年4月23日即已分別提出上開追加 聲明,經原承審法官就此為調解之範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訴訟程序之指揮已生有高度信賴,亦耗時提出諸多攻防事證 ,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 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 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 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 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 雖非屬第1項所定之民事事件(即勞動事件),然其訴訟標 的與第1項所定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得合併起訴 ,或於第1項所定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爰 亦於第2項明定。又此所稱民事事件,除審判權歸專屬他法 院管轄者(例如家事事件歸屬家事法院管轄)外,其餘均屬 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因相對人間達成由星展銀行收購花 旗銀行臺灣消金業務之分割協議,伊為相對人間商定留用之 勞工,適用系爭安置計晝,依系爭安置計畫要點自花旗銀行 消金業務部門分割出售予星展銀行時即與星展銀行間具有僱 傭關係,星展銀行應以相同勞動條件僱佣伊,核屬勞動事件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嗣抗告人以相對人間 於洽商分割消金業務之協議時,簽立「互不挖角協議」要求 星展銀行不得聘用花旗銀行員工,致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追加系爭追加聲明(見原法院影卷一第2 73至296頁),又因花旗銀行於113年4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 6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抗告人(下稱系 爭資遣),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為追加系爭備位聲明( 見原法院影卷一第597至614頁)。經核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 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源自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花旗銀行出售臺灣消金業務予星展 銀行而仍然存在及是否受「互不挖角協議」之影響,暨花旗 銀行以出售上開消金業務為由而為系爭資遣是否合法有據,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之關係,原 訴之證據資料亦可互相援用;且抗告人在原法院113年3月6 日、同年4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已具狀 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影卷一第497、595頁),不甚礙相對 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追加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抗 告人自得向原法院起訴,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從而,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 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8

TPHV-114-勞抗-3-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 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1917萬4776元,有113 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裁字第9號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萬4529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3-重上-559-20250106-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 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06

TPHV-112-勞上-91-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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