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
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
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
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
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
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
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
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
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
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
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
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
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
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
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
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
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
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
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
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
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
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
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
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
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
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
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
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
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
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
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
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
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
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
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
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
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
),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
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
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
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
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
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
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
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
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
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
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
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
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
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
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
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
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
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
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
、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
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
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
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
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
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
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
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
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
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
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
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
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
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
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
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
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
」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
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
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
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
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
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
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
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
;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
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
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
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
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
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
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
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
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
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
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
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
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
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
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
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
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
、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
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
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
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
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
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
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
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
、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
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
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
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
、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
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
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
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
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
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
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
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
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
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
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
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
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
,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
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
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
,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
、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
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
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
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
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
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
「○○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
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
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
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
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
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
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
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
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
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
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
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
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
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
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
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
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
、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
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
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
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
「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
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
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
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
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
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
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
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
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
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
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
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
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
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
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
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
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
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
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
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
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
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
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
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
,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
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
。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
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
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
: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
,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
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
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
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
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
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
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
、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
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
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
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
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
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
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
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
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
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
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
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
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
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
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
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
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
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
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
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
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
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
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
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
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
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
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
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
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
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
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
,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
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
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
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
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
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
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
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
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
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
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
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
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
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
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
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
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