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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王奕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雖肇致交通事故,惟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王奕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雄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 0時止,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購物 。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王奕雄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街往碧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街293之1號前,適前方有廖 韻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 向違規臨停於道路右側,又有路人李秀鑾徒步行走於道路, 為避開乙車而繞行至乙車右側之車道中,王奕雄見狀煞避不及 自後方追撞李秀鑾,致李秀鑾再碰撞乙車左側,因而受有頭 皮鈍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奕雄、廖韻潔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對王奕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秀鑾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廖韻潔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NTDM-114-投交簡-93-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 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 77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已記載,就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 胺及甲苯等成分,考量本案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 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對本案扣案 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認應 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誤將扣案物已取樣的部分列為附件,屬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因上開事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NTDM-113-聲-577-202503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燬扣押 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 77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應更正如 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均已記載,就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 胺及甲苯等成分,考量本案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 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對本案扣案 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陳述,認應 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 本誤將扣案物已取樣的部分列為附件,屬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因上開事項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NTDM-114-聲-7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佩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佩儒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03月1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34,486元正未給付,其中33,478元為本金 ;1,00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78元 林佩儒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CDV-114-司促-5860-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啓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啓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高中 肄業、因罹患疾病而無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被   告 吳啓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裕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 某含有酒精之飲品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路0號前時,因該機車電系損壞,後車燈未亮 ,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吳啓裕身上散發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取締酒駕現場相片3張 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機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佐證被告經員警裁罰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4年1月2日投醫社字第11300127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 證明南投醫院開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因為 我有吃南投醫院的癲癇藥,才讓我有酒精反應等語。經查, 被告確經南投醫院診斷有癲癇之症狀,並開立癲癇藥治療, 惟前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無產生酒精反應之可能性等情, 有前揭南投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犯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請對被 告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0

NTDM-114-投交簡-89-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訴-52-202503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莊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莊敏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倚榛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掛 鉤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經許倚榛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許倚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敏瑜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倚榛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埔簡-38-202503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5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騎乘機車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甲○○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小包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日出具實驗室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20010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NTDM-114-埔簡-39-202503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梓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 多,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梓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郡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3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不慎自摔並碰撞 陳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及馮祖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A車左側車殼擦傷損壞,及致B車前車頭凹陷損壞(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33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黃梓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純、馮祖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15張、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6

NTDM-114-埔交簡-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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