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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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址同上 被 告 王宣喬 楊碧雲 王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杜玉峰所簽訂借貸同 意暨切結書,均已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6

TCEV-114-中簡-1031-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足徵其已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CHDM-114-交簡-438-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林凊如 被 上訴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林凊如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送達上訴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5

TCEV-113-中小-4700-20250325-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張嘉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 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4-中小-120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模擬槍2支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槍枝2 支經認定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0302號函文在卷可佐 ,足認確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40-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黃得育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 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 租金及租金損害之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4-中簡-997-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林大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 而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70-20250324-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靖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 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均屬同質,且犯罪時間密接,甚有重疊,自 具有共通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上開確定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 ①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③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④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⑤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9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10、5553、662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4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663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2129、12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 第9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28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 第97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4、7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14日 112年6月2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6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③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④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①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0日至110年7月12日 111年1月19日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32、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聲請書漏載110年度偵字第6935、777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181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2年度偵字第778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88、27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4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4,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共16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9、1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9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5號

2025-03-21

CHDM-114-聲-100-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李怜瑩 被 告 楊易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 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前就原告補充辯論意旨狀(如未收到 繕本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送)主張於113年9月24日被告向 原告協調理賠金額,屬承認債務為時效中斷事由乙事,具狀 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403-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訴外人楊○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爾斯」,再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 向原告稱:需 匯款救朋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無法表示意 見,怕寫不對,但同意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犯罪所得腳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3,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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