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訴外人楊○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爾斯」,再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 向原告稱:需
匯款救朋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對於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無法表示意
見,怕寫不對,但同意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犯罪所得腳
色,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
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3,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923-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