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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林允寬 林允箴 前列林允寬、林允箴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佳緯 黃品蓉 聲 請 人 邱云謙 邱瑀晨 前列邱云謙、邱瑀晨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錦源 黃品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照棟於113年9月14日死亡, 聲請人林允寬、林允箴、邱云謙、邱瑀晨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照棟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品蓉、黃品瑋等人雖已聲 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黃士杰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並已向 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黃士杰,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04

SLDV-113-司繼-2349-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 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前,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 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由 詐欺集團指示甲○○配載已事先印製完成,其上有甲○○照片( 甲○○先前傳送予「路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 務專員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乙○○住處, 以取信於乙○○,並收取現金30萬元,甲○○則於取款後,並交 付已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其在超商印製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上有偽造之「 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並由「甲○○」簽名),而行使 該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再依 「路遠」之指示,將取得之30萬元購買泰達幣,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規定兩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並查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似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有期 徒刑以月為單位之實務現況,處斷刑之範圍,最高仍得處以 6年11月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僅得處以4 年11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適用 ,而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並 持以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過程中並出具不實之 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雖然整個犯罪歷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可認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自仍得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須要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已 交付告訴人,惟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 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6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佳緯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均不得製造及販賣,其等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後(起訴書記載亦購入 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耐妥眠)即梅錠,惟被告乙○○並未加入 上開毒品,故不列入犯罪事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與乙○○分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即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 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混合含有前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5,000包,丙○○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元予乙○○。復由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聯繫 ,並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前開混合毒品果汁包共4,714包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 二、丙○○另基於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2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無 償轉讓上開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2包予梁 弘儒。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 包、包裝設備1臺、分裝器具2組、磅秤4臺、分裝袋2批、粉 碎機1臺、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果汁粉2包、哈密瓜果汁粉1箱、 分裝袋100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弘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本院刑搜字第 118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易示意圖、本院刑搜字第1181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里○○0號)、現場照片122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 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18至22、24、25、26至28、35至4 0、45至100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果汁包尚混入 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惟果汁包並未驗出上開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丙○○亦供稱其未加入含有上開 成分之梅錠(本院卷第187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認。又被告2人有前開販賣毒品果汁包犯行,若非有利 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 2人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 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 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 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 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 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 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 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 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 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 8975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54頁、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附卷可證,參以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時,被告丙○○供稱: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全部認罪;被 告乙○○亦稱:我也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2人既已明知本案所欲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 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 ,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 含有單一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 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2人具有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再者,依前開說明,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 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 丙○○另涉犯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 誤會。另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2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則此部分持有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或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該次如何混合、製作咖啡包及販賣毒 品咖啡包與丙○○就轉讓咖啡包與梁弘儒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偵一卷第45頁、157至15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似未就被 告2人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 告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已坦認犯行,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 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 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大頭」云云,且「大 頭」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目前相關案情尚在 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涉案資料」,故無法確認「大頭」與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 來源有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故此部 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辯護人等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 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後,法定刑已減輕,此外再衡量其等正值青壯,顯具謀 生能力,而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 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況本案所 販賣之咖啡包之數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 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果汁包予他人施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率爾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其胞弟梁弘儒,戕害其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參以丙○○提出其 犯後從事捐款行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93至197頁) ,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 約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身障父親等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之2罪,本院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及所犯數罪整體而為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梅錠1包,因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核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製造、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51萬8, 540元(計算式:110元X4,714包=518,540元),被告乙○○因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9萬元,惟其中3萬元為乙○○向丙○○所借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91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84號)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B2)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E1) 4 包裝設備1臺 5 分裝器具2組 6 磅秤4臺 7 分裝袋2批 8 粉碎機1臺 9 果汁粉2包 10 哈密瓜果汁粉1箱 11 分裝袋100個 12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2024-10-16

TNDM-113-訴-52-2024101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孔美鳳 被 告 劉力丞 曹泰源 王亮穎 林佳緯 吳家瑜 陳家倫 李永騰 溫振偉 謝孟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3人被訴妨害自由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3人均無罪 。惟因原告起訴時即已併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5

KLDM-112-附民-789-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丞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曹泰源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及同案共 犯王承恩、吳浩瑜(上2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同案共犯王華翰(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劉力丞受同案被告王華翰指示出面以1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同案 被告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數100,0 00元不等之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 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均信 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搭乘同案被告王華翰所安排之車輛, 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到達現場後,即先由某 不詳之人到場將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所攜至之身分 證件、帳戶資料等人收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 同案被告王承恩、吳浩瑜等人再喝令先後到場之告訴人陳家 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 佳緯、吳家瑜等人交出隨身攜帶之手機,並輪流控制告訴人 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人之行動自由,不准其等人走出該民宿 外、亦不准其等人對外聯絡,而其等人亦均未取得同案被告 王華翰所稱之報酬。其後告訴人孔美鳳於111年7月20日上午 9時許,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 並至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猛敲門,屋主開門後告訴人孔 美鳳即向其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復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依據;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 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 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 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 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 ,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之部分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 昌、孔美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 緯、吳家瑜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 騰、溫振偉、謝孟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劉力丞固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並就本案無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 卷㈡第217頁),被告劉力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非遭到拘禁,而係自願配合留在本 案民宿,且依據告訴人孔美鳳、蘇文昌之證述,民宿的大門 並未上鎖而得以自由進出,且在告訴人孔美鳳離開民宿時, 被告劉力丞並未阻止,是被告劉力丞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而強制將告訴人孔美鳳留在本案民宿內,並未達到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曹 泰源、王亮穎固均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位在上開 民宿,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曹泰源辯稱:伊係遭同 案被告劉力丞騙去的,但同案被告劉力丞並未稱可取得拿每 週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王亮穎則辯 稱:伊雖在該處,但並未在那邊看守,亦未幫忙收取到場之 人的手機,所有告訴人和被害人皆可在民宿內自由走動,亦 能看電視、聊天,也沒有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們鎖在房間內 不能出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3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 查獲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陳家倫、被 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先後抵 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 租本案民宿等情,業據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 、吳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 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李名潤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已可認定 。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3人涉嫌對陳家倫、孔美鳳、蘇 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犯 私行拘禁罪,不能僅因該8人於查獲當時人在本案民宿之現 場,即率認被告3人有此犯行,仍需斟酌該8人是否有意願遭 違反之情形,或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有違反該8人意願之情事 。  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受案外人王承恩 介紹要租借台中銀行帳戶,還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伊是 自行叫UBER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可見證人林佳 緯自承係本於自身意願前來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  ⒉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蘇文昌搭計程車至本案民 宿,去該處是為了要辦網銀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 隨同吳家瑜至本案民宿之蘇文昌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友人吳 家瑜叫伊一起來,都是吳家瑜與對方聯絡,說是辦網路銀行 帳號就會有錢,吳家瑜說辦銀行成功會有獎金,伊就跟吳家 瑜一起搭計程車過來本案民宿,計程車是伊與吳家瑜叫的, 但計程車資是在本案民宿的人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同樣並未見到證人吳家瑜、蘇文昌前往本案民宿之行動, 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益見此行動均係本於渠等本身之 自由意志無訛。  ⒊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萱」之人聯繫,說是要到北部的民宿,提供玉山銀 行的網銀帳密、存摺封面給他們,伊於111年7月12日中午從 高雄搭客運到台北轉運站,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 間約好的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曹泰源駕車接伊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某民宿2至3日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被告王亮穎駕 車送伊與謝孟矩、李永騰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88頁 至第90頁),由證人陳家倫之證述,可見自行由高雄北上至 約定地點會合,同樣並無外力強迫之情形。  ⒋證人李永騰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聯絡伊說要到本案民 宿,要辦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從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到本案民宿,車 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亦可見證人李永騰到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⒌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000年0月00日下午就有1輛自小客車到伊住處樓下接伊 ,伊因為生活困難所以上車,之後就抵達本案民宿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求 職廣告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伊依聯絡方式加對方 的LINE聯繫後,說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以拿150,000元、 其他銀行帳戶100,000元,伊告訴對方有中國信託跟元大銀 行帳戶,對方要求伊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伊自行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的時候,行員告知這個是詐騙集團,不給伊辦 ,事後對方與伊聯繫,伊就告訴對方這是詐騙,對方還是一 直與伊聯繫,後來又透過LINE說會找白牌車去伊住處接伊, 交代伊攜帶兩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說是跟著到現場可以 拿20,000元,等5個工作天結束後再清算,也就是中國信託1 50,000元、元大銀行100,000元,伊就上車到本案民宿等語 (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4頁)。證人孔美鳳雖係本案報案之 人,但由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可見其係確係因為想要藉由提 供帳戶換取報酬而前往本案民宿,其行動並未遭到強制力, 而係本於自身之意願。  ⒍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從伊臺中市大雅區 之住處前往豐原車站搭火車至台北車站,再搭透過LINE暱稱 為「Cc」之人所安排的車子前來本案民宿待了1個晚上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同,足可相互 對應,益見渠到達本案民宿之前,人身自由均未見遭到控制 。  ⒎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11年7月17日從基隆火車站 附近搭吳浩瑜駕駛的車,搭載伊與李永騰、陳家倫一起到本 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同樣未曾提到有何被迫之 情形,徵諸前引各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相異之情形,同 可認其並未遭到強制前往本案民宿。  ⒏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到場方式包含自行搭乘計程車或由 對方親自開車接送,可見其到上開民宿之方式,並非遭被告 3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而前往本案民宿。再審酌一般犯罪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 暴露,若被告3人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 和被害人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 本案民宿,而徒增事跡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衡 酌被害人謝孟矩係和被害人李永騰、告訴人陳家倫3人一同 搭乘同案共犯吳浩瑜駕駛之車輛到場,而未以優勢之人力看 守被害人和告訴人,且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亦係共 同先至萬里路邊等候,再由對方接送至本案民宿,若非被告 3人確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知悉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豈會 任由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自行於萬里路邊等候被告 等人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告訴人和被害人前 往本案民宿途中反悔而揭發被告3人之犯行?  ⒐從而,本件所有公訴意旨認為遭到私行拘禁之人,渠等抵達 本案民宿均係本於自身之意願乙情,並無可疑,皆可認定無 誤。且從被害人和告訴人等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可知,被 告3人和同案共犯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 管制寬鬆,甚至放任被害人和告訴人自行前往本案民宿,而 未曾擔憂被害人和告訴人因故反悔而揭發其等之犯罪計畫, 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和告訴人拘禁於本案民宿之故 意,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係前 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同案共犯王承恩介紹過來 ,租借伊台中銀行帳戶,並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60頁),經警方提示同案共犯王承恩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後,又證稱:同案共犯王承恩透 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告知說這個工作該做的事情 ,包含綁定帳戶還有過來被控,伊就是過來被控等語(見偵 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為賣簿子所以到 本案民宿,簿子在台中逢甲夜市就交出去了,伊為了拿到錢 ,所以配合繼續待在民宿等語(見偵卷第440頁),足徵證 人林佳緯明知其販賣帳戶須配合接受人身自由受到數日之控 制。  ⒉證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朋友吳家瑜通知,說拿 存摺過去就有錢賺,伊去之前就已經先跟公司請假,當時是 休4天,後來他們要求要多請假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第185頁,惟證人蘇文昌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初是說要5天 ,伊於出發前已向公司請假5日等語,見偵卷第486頁),無 論證人蘇文昌請假日數為何,可見證人蘇文昌於前往本案民 宿前早已知悉必須在交付帳戶後接受至少5日之控管無誤。 再者,證人蘇文昌既證稱所有聯絡事項均係其友人吳家瑜轉 告,可見上開必須留滯數日之情,同為證人吳家瑜所明知。  ⒊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說要去現 場,5天後清算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原本說是要去那邊待7個工作天,1本簿子可以得到150, 000元,說隔天去辦好網銀可以先拿20,000元,伊帶兩本簿 子,7個工作天後總共可以拿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7頁),是由證人孔美鳳所述,其於前往本案民宿時,同樣 明知其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乙情無訛。  ⒋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6月在臉書求職應徵工作加入LIN E暱稱「Cc」之人,對方說是做偏門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 戶,伊就翻拍身分證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傳給對方,對方又 要伊前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綁定,之後對方就要求伊攜帶合作 金戶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身分證,會安排人將伊載去某個地 點,到那邊就要聽從現場人員之指示,所以伊才會前往,晚 上抵達之後睡了一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換言之,依證人溫振偉之證言,其並無受到超出其預期會發 生之情形,徵諸其亦未對本案被告3人提出告訴,益見證人 溫振偉對其在本案民宿將受行動自由之限制並無異議。  ⒌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求職應 徵工作,加入LINE暱稱「小楊」之人,對方說是需要伊銀行 帳戶作為薪轉,伊翻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跟身分證給對方, 對方又說要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去到 現場被告王亮穎又跟伊要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說要聽從 現場人員指示,有大廠商提供住和吃的,被告王亮穎在現場 還說因為公司控管問題,工作已經應徵,現場人都不能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謝孟矩既自承知悉 吃住都由人提供,難謂其對於將受行動自由限制乙情並無所 知,徵諸證人謝孟矩同樣於員警破獲本案時並未向被告3人 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或其他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言,可見 前揭推論應未悖於實情。  ⒍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友人通知去辦銀行帳戶而前 往本案民宿,對方是說會跟伊友人講論佣金價錢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第106頁),又徵諸證人李永騰自承係星期日晚 間10時前往本案民宿(即111年7月17日,見偵卷第104頁) ,顯非正常金融機構辦公、接洽業務之時間,證人李永騰既 於此時前往,對於其前往本案民宿之目的,即應知悉並非於 單純如其所稱之「辦銀行帳戶」換取佣金,證人李永騰必然 知悉其當日所為,係約定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賣給他人 使用以換取金錢。則其於星期日夜間動身前往本案民宿,自 應對於其後續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乙節絕非毫無所悉,又以證 人李永騰並未就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提出告訴,益見其應明 知行動自由之限制為約定內容之一環。  ⒎證人陳家倫證稱:一開始「小萱」在LINE說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給30,000元,後來通話中說100,000元,說就像政府的紓 困金,但他們要抽成20,000元,且帳戶要提供1至2週,防止 伊盜領,伊第一天被控管的時候就將玉山銀行網銀帳密交給 被告王亮穎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初收到的訊息是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然後貸款, 叫伊要配合他們去跑一些像是貸款的流程、照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5頁)。觀諸證人陳家倫之證述,雖再三聲稱其不 知道是要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然不得提供帳戶乙情在詐騙 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亦為日常新聞宣導所必然見 聞,其所述無非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 錢犯罪之責任,是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再者,證人陳家倫 自承於111年7月12日即已被控管行動自由(迄同年月20日警 方查獲本案民宿),其於多日期間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例 如反抗管控之人,或如證人孔美鳳看準時機逕行逃亡),更 難認其對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1至2週」、「防止其盜領」 等陳述之內容,即意味行動自由將遭限制乙情有何不知之可 能。遑論證人陳家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 說流程怕他們出了費用,結果伊不配合,所以要集中管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益見證人陳家倫於出發前對於自 身將要接受集中管理乙情顯係明知。從而證人陳家倫雖提出 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但證人陳家倫於前往交付帳戶之際, 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控管之條件無訛。  ⒏綜上所述,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 目的,係前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從而被告3人是否 即因而認知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自願配合接受人身自 由之控管,即非無可疑。故被告3人是否因而即對其等在本 案民宿看管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故意 或認識,亦容有疑問。  ㈣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 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⒈證人林佳緯證稱:現場除了孔美鳳,其他人都是知道自己被 當成人頭帳戶,不然早就跑出去報警,每個人的佣金跟時程 多久都不一樣,伊原本是被告知1本帳戶130000元,之後說1 50,000元,東扣西扣可能不到100,000元,本來說5天就好, 結果又被延長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友人吳家瑜告知有賺錢 的方法,問伊要不要去,說是拿存摺開網路銀行就會有錢, 一張網路銀行會有220,000元至230,000元,剛去會先拿20,0 00元,辦網銀成功還會馬上再給錢,伊就去辦永豐銀行的網 路銀行,並帶永豐銀行資料跟臺灣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去本案 民宿,抵達後對方在場的人告知要交出手機,而且不能對外 聯絡,怕伊會在使用帳戶的期間聯絡外人,伊出發前只有跟 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等語(見偵 卷第485頁、第486頁),則依證人蘇文昌所述,僅需提供帳 戶即可換錢,豈非就是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 法出賣帳戶行為?證人蘇文昌焉能大言不慚說自己一無所知 ,只是單純被害人而已?  ⒊證人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溫振偉等人之證述亦明白表 示渠等所為就是出賣帳戶欲供他人詐騙、洗錢之用(但卷內 並無渠等名義之帳戶已作為詐騙匯款或洗錢所用之證據), 即便渠等於證述時再如何刻意避就飾卸,渠等主觀上對於所 為係違背法令、干犯刑章之行為至為明瞭,亦無必要再就渠 等為規避罪責而曲解之證詞一一指駁,一併敘明。  ⒋證人孔美鳳雖為逃離本案民宿前去向警方報案之人,但參諸 其前引之證述(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377頁),及證 人孔美鳳自承攜帶隔天要穿的衣服、兩天換洗衣物等(見本 院卷㈠第380頁),可知證人孔美鳳之動機同樣是去賣帳戶, 且對方亦已告知證人孔美鳳尚有停留5日或7日之必要,而證 人孔美鳳仍為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前來本案民宿,更攜帶 換洗衣物以備後續替換使用,是證人孔美鳳同為意圖向詐騙 集團販賣帳戶之車主無誤,證人孔美鳳聲稱自己被騙等語, 概無足信。  ⒌是本案民宿除被告3人以外之人,均明知渠等係賣帳戶之車主 ,而需前來本案民宿接受收集帳戶之詐騙集團掌控。被告3 人既受命至本案民宿看管,亦必然知悉此情,是被告3人有 無必要對車主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予以拘禁,即非無可疑 。  ㈤在本案民宿現場看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者,除被告3人外 ,尚有其他人: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7月12日即到, 當時被告劉力丞已在現場,被告王亮穎昨日方到,被告曹泰 源抵達時間則不復記憶,同案共犯吳浩瑜是最近3日才來幫 忙,其餘在本案民宿被顧之人伊均不認識,溫振偉是19日才 到,蘇文昌、吳家瑜是17日到,謝孟矩是13日到,陳家倫大 概是14日到,李永騰比伊還早到,也是到現場顧人的,孔美 鳳則是19日過來,收走存摺、提款卡、證件的人已經離開了 ,她有聽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的對話,提到李永騰的帳戶 遭人提領,被懷疑黑吃黑,所以李永騰也要負責控人來償還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則依其所述,本案民宿現場負責管理車主之人,當不只被 告3人。  ⒉證人陳家倫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時,被告曹泰源、劉力丞 、同案共犯王承恩已在現場負責接應與分配房間,在本案民 宿中就是這3個人輪流看顧,包括買飯、留守,分工沒有一 定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力丞在本案民宿現場負責調配,被告曹泰源、王亮穎聽 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其證述同樣指出不只被 告3人在現場負責管理車主。  ⒊證人李永騰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又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印章等物交給上開5人以外之另一人等語(見同頁)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無違,而可相互印證,必有被告3人以 外之人同在現場負責管控車主。  ⒋證人孔美鳳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手機是交給劉力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現場有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此外還有 同案共犯王承恩在警察到場時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5頁 ),證人孔美鳳又指認:編號2、4、6、8、9在客廳、廚房 玩手機,他們跟編號5是一夥的,他們有一起討論昨晚發生 的事跟聊天,他們是負責顧人的等語(見同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在場期間,有看到好幾個男生進進出出,與 伊一起吃飯的是幾個受害者,但與被告3人一起吃飯的還有 人沒被抓到,差不多有6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第378 頁)。衡諸證人蘇文昌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證人吳家瑜一起 搭計程車到本案民宿,計程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 支付車資的人不是林佳緯、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這些人 ,伊7月17日就到,但上開4人伊都是在18日晚間才見到,對 方有更換看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和友人吳家瑜搭計程車到萬里後,對方派2人 開車來接,該2人並未出現在警方的指認表上,抵達本案民 宿後,連同接伊的2人共有4個男生,隔天那兩個沒有在指認 表上也就是去接伊跟友人吳家瑜的男生就載伊跟吳家瑜去重 辦網路銀行開通,伊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 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語(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86頁)。 證人謝孟矩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王浩瑜及證 人林佳緯,被告劉力丞還會負責煮飯,帳戶是交給被告王亮 穎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 為具被害人身分之人間彼此證述並無不合,應可信實。  ⒌被告劉力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本案民宿期間,因為伊 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其中1天要去廟會陣頭,所以同 案共犯王華翰有安排從宜蘭過來3個人到本案民宿看管,他 們3人顧了1天離開後便由伊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繼續 顧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大體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26頁、第434頁), 而與前揭證人所述未見歧異。從而於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 之人,絕不僅只被告3人而已。  ⒍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之人既不只被告3人,則被告3人以外 之人,倘若對車主行動自由有何不當限制,或以言語或行為 恐嚇,是否均能認係在被告3人與其共同之事前合意範圍內 ,即非無疑。  ㈥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 由或使用暴力。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民宿提供餐點跟支付費用 的都是被告劉力丞、曹泰源,在場之人都知道是來做甚麼, 所以不太需要限制,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期間被告劉力丞等人並未使用暴 力、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其證言中並無對被告3人 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指控。  ⒉證人溫振偉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收走伊手機 ,不讓伊離開本案民宿,但沒有人特別看管,有說可以在民 宿1、2樓活動,但不能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 52頁),同無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 動自由等指控。  ⒊證人謝孟矩證稱:伊抵達現場,被告王亮穎有告知說是跟大 廠商合作,如果離開就沒有工作了,手機完全不給用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證人李永騰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到本案 民宿後,他們就說不能出門口,3樓不能上去,他們都在1樓 客廳輪流看管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吳家瑜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對伊恐嚇、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1 2頁),亦均未見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有何對被告3 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被關在或鎖在 房間內)等指控,且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同未提出 妨害自由之告訴,益見渠等所受待遇並未逾越渠等原先之預 期,而無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  ⒋證人孔美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 命伊交出蘋果手機,伊問為何,對方說是這裡的規矩,進門 就要交出手機且不能跟外面聯絡,還說不交的話發生甚麼事 情他們不負責,伊覺得害怕,因為是4、5個壯漢,伊怕會被 打,覺得自己被騙,但又不敢逃,晚餐過後上樓,伊1人有1 個房間,隔天早上下樓到客廳看到有人,伊坐在客廳看電視 ,被告3人先後都在客廳,後來看到他們走上樓,伊就拿行 李往外衝,去隔壁敲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當天晚上把手機交出去之後,有說伊 不能離開房子,就是要在屋子裡面活動,也有留1間房間給 伊休息,睡醒後就去廚房找東西吃,下樓的時候還把伊帶來 的行李放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 頁)。是證人孔美鳳亦能在本案民宿內自行活動,甚至將行 李搬動亦未遭攔阻。再依告訴人孔美鳳之證述,其非但無法 確定何人係看守在本案民宿客廳之人,且其證稱尚有多人在 本案民宿中走動,再依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後述),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本案民宿看守, 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確有拘禁告訴人和被害人, 即有疑問,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曹泰源、 王亮穎2人是否真有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 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   ⒌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民宿內的活動範圍只能在房間, 偶爾能到1樓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在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他們將伊關在房間內,只有吃飯時集中控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又證稱:伊到的第3天來的人很多 ,一堆鞋子亂丟,伊有開門出去庭院整理鞋子,出去院子的 門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其中已見自相矛盾之 情形,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合,更與證人孔美鳳實際逃亡之 客觀事實相悖,難認證人陳家倫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被關在 房間內之陳述可信。  ⒍證人蘇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民宿期間都在房 間裡面不能出來,但房間門沒有上鎖,有人在外面顧,不能 亂跑,只有在樓下吃過1次飯,然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但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尤其證 人蘇文昌陳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證人即其友人吳家瑜同住 1間房間,未見證人吳家瑜有何與證人蘇文昌相關之指控, 則證人蘇文昌此部分之指訴,即乏依據而無特別可信性,自 難遽信。  ⒎綜核證人所述,可認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 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徵諸前述,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既已同意前往本案民宿留宿數日,倘 其等仍得於上開民宿內自由活動,是否得謂被告3人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本案民宿內部,仍屬有疑。 況且,若被告3人確係為拘禁被害人和告訴人,應將強力封 鎖民宿之房間內部,嚴禁其等於上開民宿內部隨意行走,以 免產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脫逃,導致其等犯罪計畫洩漏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之管制手段 寬鬆,且不禁止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民宿內自由行動,則被 告辯稱告訴人和被害人仍保有行動自由,而未達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程度乙情,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㈦遑論證人即自行逃離本案民宿前往報警之孔美鳳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伊離開房子時沒有被攔,門也沒有鎖,伊就拿 著起床後搬到樓下客廳的行李往外衝(見本院卷㈠第380頁至 第38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為實際報案人,可見其 自始至終均無刻意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從而由其所證述之 內容及其報案之客觀表現,益見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此一 客觀事實為真。是從本件已知之客觀情境,可知:  ⒈倘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受命看管前來本案民宿之人,且須違 背渠等之意願加以拘禁,當無任憑受看管之人接近大門(甚 至留滯客廳)之情形,更不用說連大門都沒有上鎖。  ⒉被告僅只3人,縱加上前揭證人所敘及在場亦從事看管行為但 未到案之人,人數亦不若受看管者之多,如以管理方便而言 ,自當將到場賣帳戶之人嚴加看管在房間內或其他無法對外 出入之處所,尤其更應以在渠等得以活動之處所外上鎖方式 予以管理,而依證人孔美鳳所言,其除自身房間外,尚可自 由進出廚房、客廳,甚至將自身攜帶之行李在本案民宿內搬 動,亦均未遭妨礙。如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接受指示要藉 由拘禁之方式管理到場出賣帳戶之車主,何有可能採取如此 鬆散之管理方式,僅限制到場賣帳戶之車主們不得離開民宿 亦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毋寧就被告3人之客觀行為,足認被 告3人之主觀認知是這些販賣帳戶之人係主動配合前來,被 告3人僅需在場確保賣帳戶之車主們不會妨害渠等所出賣之 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例如遭到車主向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或透過網路銀行偷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帳挪移至其他 未經販賣之帳戶而脫離與被告3人具有犯罪合意者之掌控等 情形)。  ⒊且由證人孔美鳳逃離本案民宿後,被告3人若真認為有何不妥 ,毋寧應立即為一定之行為,例如解散現場在場人或逃離上 址,但被告3人顯未為類此行為,而僅留在現場任員警到場 後控制本案民宿現場並搜索、扣押及對渠等逮捕。是由被告 3人於證人孔美鳳逃離後之行為,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恐怕並 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要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報案,渠等主觀 上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自願前來接受控管,故並未因證人孔 美鳳之離開而驚惶。倘若被告3人係嚴格控管到場車主,甚 至對其施以拘禁,則一旦發生有人逃離之情形,被告3人焉 能在場靜候?是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強迫前來本案民宿 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車主之故意。  ⒋再者,在本案民宿內之人,除了為警查獲前1晚才抵達之證人 孔美鳳之外,其他人如若有心離開,亦當能採取與孔美鳳類 似之行為離開本案民宿;是由此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證人 林佳緯證稱:其他人都知道是來當人頭帳戶的,不然早就像 孔美鳳一樣跑出去報警,因為大家都知情,所以不太需要限 制大家行動,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換言之,由被告3人客觀上之管理方式,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 僅認知到這些前來本案民宿之人均係主動配合接受行動之控 管,並無對其等拘禁之犯罪故意?實非無合理之懷疑。  ㈧即便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說 如果出去的話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但語焉不 詳,只含糊提到意思應該就是會不利云云(見同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他們說不配合的話,發生甚麼事要自己負責等 語(見偵卷第486頁)。然依證人蘇文昌所述,並未因而感 到害怕(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就被告 3人之行為,雖稱渠等有不讓伊離開,但亦僅敘及被告劉力 丞說離開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同未見有 何暴力脅迫之言詞,則被告3人究竟客觀上有無對證人即告 訴人蘇文昌、陳家倫為任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使其 等不得不遭受拘禁,亦滋生疑問。  ㈨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雖又說:到達本案民宿後,被告劉力丞 要求伊交出手機,伊怕被打所以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但依證人孔美鳳證述之全部內容,此僅係證人孔美 鳳自己之臆測,被告3人並無具體行為對其不利,自無從為 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㈩又揆諸前開法條和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 須符合法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既然告 訴人等人並未見被告3人有實施何種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即便告訴人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3人曾要求告訴人和被害 人同住在上開民宿內,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遭受妨 害,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限制行動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 自由於本案民宿,仍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3人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留 置於上開民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當時有何 妨害自由之故意和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難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除被告劉力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有效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劉力丞之自白當不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而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3人雖參與控制本案提供帳戶者行動之行為,但由於 查無本案涉嫌提供帳戶之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所交付之帳戶有 何供詐騙或洗錢使用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帳 戶已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故尚難認被告3人或與渠等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又 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犯行在刑法上既無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是被告3人雖有上開行為,亦無從另行論以他罪,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5

KLDM-112-訴-32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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