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丞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曹泰源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及同案共
犯王承恩、吳浩瑜(上2人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受同案共犯王華翰(檢察官另行簽
分偵辦)之指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劉力丞受同案被告王華翰指示出面以1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下稱本案民宿),同案
被告王華翰及其指定之人再以若交付1個帳戶可給予數100,0
00元不等之報酬為由,使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
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均信
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搭乘同案被告王華翰所安排之車輛,
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宿,到達現場後,即先由某
不詳之人到場將告訴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所攜至之身分
證件、帳戶資料等人收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
同案被告王承恩、吳浩瑜等人再喝令先後到場之告訴人陳家
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
佳緯、吳家瑜等人交出隨身攜帶之手機,並輪流控制告訴人
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被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人之行動自由,不准其等人走出該民宿
外、亦不准其等人對外聯絡,而其等人亦均未取得同案被告
王華翰所稱之報酬。其後告訴人孔美鳳於111年7月20日上午
9時許,趁被告劉力丞等人看守鬆懈之際,伺機奪門而出,
並至附近新北市○○區○○街00號猛敲門,屋主開門後告訴人孔
美鳳即向其求救並請其幫忙報警,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復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依據;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5
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
,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
相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
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
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
,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3人之部分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
昌、孔美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
緯、吳家瑜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永
騰、溫振偉、謝孟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劉力丞固於審判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並就本案無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本院
卷㈡第217頁),被告劉力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非遭到拘禁,而係自願配合留在本
案民宿,且依據告訴人孔美鳳、蘇文昌之證述,民宿的大門
並未上鎖而得以自由進出,且在告訴人孔美鳳離開民宿時,
被告劉力丞並未阻止,是被告劉力丞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而強制將告訴人孔美鳳留在本案民宿內,並未達到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曹
泰源、王亮穎固均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位在上開
民宿,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曹泰源辯稱:伊係遭同
案被告劉力丞騙去的,但同案被告劉力丞並未稱可取得拿每
週5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王亮穎則辯
稱:伊雖在該處,但並未在那邊看守,亦未幫忙收取到場之
人的手機,所有告訴人和被害人皆可在民宿內自由走動,亦
能看電視、聊天,也沒有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們鎖在房間內
不能出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第393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於公訴意旨所指遭警獲報到場
查獲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陳家倫、被
害人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人先後抵
達本案民宿,且為警查獲,被告劉力丞係以每日10,000元承
租本案民宿等情,業據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王亮穎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
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緯
、吳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於警
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孔美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民宿負責人李名潤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是此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已可認定
。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3人涉嫌對陳家倫、孔美鳳、蘇
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犯
私行拘禁罪,不能僅因該8人於查獲當時人在本案民宿之現
場,即率認被告3人有此犯行,仍需斟酌該8人是否有意願遭
違反之情形,或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有違反該8人意願之情事
。
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出於自願前往本案民宿: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受案外人王承恩
介紹要租借台中銀行帳戶,還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伊是
自行叫UBER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可見證人林佳
緯自承係本於自身意願前來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
⒉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伊係與蘇文昌搭計程車至本案民
宿,去該處是為了要辦網銀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即
隨同吳家瑜至本案民宿之蘇文昌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友人吳
家瑜叫伊一起來,都是吳家瑜與對方聯絡,說是辦網路銀行
帳號就會有錢,吳家瑜說辦銀行成功會有獎金,伊就跟吳家
瑜一起搭計程車過來本案民宿,計程車是伊與吳家瑜叫的,
但計程車資是在本案民宿的人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同樣並未見到證人吳家瑜、蘇文昌前往本案民宿之行動,
有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益見此行動均係本於渠等本身之
自由意志無訛。
⒊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小萱」之人聯繫,說是要到北部的民宿,提供玉山銀
行的網銀帳密、存摺封面給他們,伊於111年7月12日中午從
高雄搭客運到台北轉運站,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之某
間約好的7-11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曹泰源駕車接伊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某民宿2至3日後,於同年月16日再由被告王亮穎駕
車送伊與謝孟矩、李永騰前來本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88頁
至第90頁),由證人陳家倫之證述,可見自行由高雄北上至
約定地點會合,同樣並無外力強迫之情形。
⒋證人李永騰證稱:綽號「阿忠」的朋友聯絡伊說要到本案民
宿,要辦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7日晚間從桃園市龜山區大
同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到本案民宿,車
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亦可見證人李永騰到本案民宿並無遭到強迫之情形。
⒌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000年0月00日下午就有1輛自小客車到伊住處樓下接伊
,伊因為生活困難所以上車,之後就抵達本案民宿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求
職廣告說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伊依聯絡方式加對方
的LINE聯繫後,說是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可以拿150,000元、
其他銀行帳戶100,000元,伊告訴對方有中國信託跟元大銀
行帳戶,對方要求伊去中國信託開通網路銀行,伊自行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的時候,行員告知這個是詐騙集團,不給伊辦
,事後對方與伊聯繫,伊就告訴對方這是詐騙,對方還是一
直與伊聯繫,後來又透過LINE說會找白牌車去伊住處接伊,
交代伊攜帶兩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說是跟著到現場可以
拿20,000元,等5個工作天結束後再清算,也就是中國信託1
50,000元、元大銀行100,000元,伊就上車到本案民宿等語
(見偵卷第483頁至第484頁)。證人孔美鳳雖係本案報案之
人,但由其上開陳述之內容,可見其係確係因為想要藉由提
供帳戶換取報酬而前往本案民宿,其行動並未遭到強制力,
而係本於自身之意願。
⒍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7月19日晚間從伊臺中市大雅區
之住處前往豐原車站搭火車至台北車站,再搭透過LINE暱稱
為「Cc」之人所安排的車子前來本案民宿待了1個晚上等語
(見偵卷第148頁),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不同,足可相互
對應,益見渠到達本案民宿之前,人身自由均未見遭到控制
。
⒎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11年7月17日從基隆火車站
附近搭吳浩瑜駕駛的車,搭載伊與李永騰、陳家倫一起到本
案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同樣未曾提到有何被迫之
情形,徵諸前引各證人之陳述,亦難認有何相異之情形,同
可認其並未遭到強制前往本案民宿。
⒏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其到場方式包含自行搭乘計程車或由
對方親自開車接送,可見其到上開民宿之方式,並非遭被告
3人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而前往本案民宿。再審酌一般犯罪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
暴露,若被告3人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任由告訴人
和被害人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
本案民宿,而徒增事跡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衡
酌被害人謝孟矩係和被害人李永騰、告訴人陳家倫3人一同
搭乘同案共犯吳浩瑜駕駛之車輛到場,而未以優勢之人力看
守被害人和告訴人,且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亦係共
同先至萬里路邊等候,再由對方接送至本案民宿,若非被告
3人確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知悉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豈會
任由告訴人蘇文昌和被害人吳家瑜自行於萬里路邊等候被告
等人派車接送,而未予以嚴加看守,避免告訴人和被害人前
往本案民宿途中反悔而揭發被告3人之犯行?
⒐從而,本件所有公訴意旨認為遭到私行拘禁之人,渠等抵達
本案民宿均係本於自身之意願乙情,並無可疑,皆可認定無
誤。且從被害人和告訴人等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可知,被
告3人和同案共犯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前往本案民宿之方式
管制寬鬆,甚至放任被害人和告訴人自行前往本案民宿,而
未曾擔憂被害人和告訴人因故反悔而揭發其等之犯罪計畫,
則被告3人是否確有將被害人和告訴人拘禁於本案民宿之故
意,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目的,係前
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受同案共犯王承恩介紹過來
,租借伊台中銀行帳戶,並要被控在現場不能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60頁),經警方提示同案共犯王承恩之電話錄音(譯
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後,又證稱:同案共犯王承恩透
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向伊告知說這個工作該做的事情
,包含綁定帳戶還有過來被控,伊就是過來被控等語(見偵
卷第6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因為賣簿子所以到
本案民宿,簿子在台中逢甲夜市就交出去了,伊為了拿到錢
,所以配合繼續待在民宿等語(見偵卷第440頁),足徵證
人林佳緯明知其販賣帳戶須配合接受人身自由受到數日之控
制。
⒉證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朋友吳家瑜通知,說拿
存摺過去就有錢賺,伊去之前就已經先跟公司請假,當時是
休4天,後來他們要求要多請假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
、第185頁,惟證人蘇文昌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初是說要5天
,伊於出發前已向公司請假5日等語,見偵卷第486頁),無
論證人蘇文昌請假日數為何,可見證人蘇文昌於前往本案民
宿前早已知悉必須在交付帳戶後接受至少5日之控管無誤。
再者,證人蘇文昌既證稱所有聯絡事項均係其友人吳家瑜轉
告,可見上開必須留滯數日之情,同為證人吳家瑜所明知。
⒊證人孔美鳳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求職廣告上看到有人刊
登「只要有卡片,就可以抽取佣金」之廣告,因為伊失業,
所以就加了廣告中的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只要5個工作
天就能拿告佣金,但這5天要在他們那邊吃住,配合他們作
業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偵訊時亦證稱:對方說要去現
場,5天後清算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原本說是要去那邊待7個工作天,1本簿子可以得到150,
000元,說隔天去辦好網銀可以先拿20,000元,伊帶兩本簿
子,7個工作天後總共可以拿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7頁),是由證人孔美鳳所述,其於前往本案民宿時,同樣
明知其人身自由將遭限制乙情無訛。
⒋證人溫振偉證稱:伊於111年6月在臉書求職應徵工作加入LIN
E暱稱「Cc」之人,對方說是做偏門工作,需要提供銀行帳
戶,伊就翻拍身分證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傳給對方,對方又
要伊前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綁定,之後對方就要求伊攜帶合作
金戶帳戶的存摺、印章與身分證,會安排人將伊載去某個地
點,到那邊就要聽從現場人員之指示,所以伊才會前往,晚
上抵達之後睡了一覺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換言之,依證人溫振偉之證言,其並無受到超出其預期會發
生之情形,徵諸其亦未對本案被告3人提出告訴,益見證人
溫振偉對其在本案民宿將受行動自由之限制並無異議。
⒌證人謝孟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初在臉書找求職應
徵工作,加入LINE暱稱「小楊」之人,對方說是需要伊銀行
帳戶作為薪轉,伊翻拍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跟身分證給對方,
對方又說要攜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去到
現場被告王亮穎又跟伊要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說要聽從
現場人員指示,有大廠商提供住和吃的,被告王亮穎在現場
還說因為公司控管問題,工作已經應徵,現場人都不能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謝孟矩既自承知悉
吃住都由人提供,難謂其對於將受行動自由限制乙情並無所
知,徵諸證人謝孟矩同樣於員警破獲本案時並未向被告3人
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或其他對被告3人不利之證言,可見
前揭推論應未悖於實情。
⒍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證稱:伊受友人通知去辦銀行帳戶而前
往本案民宿,對方是說會跟伊友人講論佣金價錢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第106頁),又徵諸證人李永騰自承係星期日晚
間10時前往本案民宿(即111年7月17日,見偵卷第104頁)
,顯非正常金融機構辦公、接洽業務之時間,證人李永騰既
於此時前往,對於其前往本案民宿之目的,即應知悉並非於
單純如其所稱之「辦銀行帳戶」換取佣金,證人李永騰必然
知悉其當日所為,係約定要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後賣給他人
使用以換取金錢。則其於星期日夜間動身前往本案民宿,自
應對於其後續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乙節絕非毫無所悉,又以證
人李永騰並未就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提出告訴,益見其應明
知行動自由之限制為約定內容之一環。
⒎證人陳家倫證稱:一開始「小萱」在LINE說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給30,000元,後來通話中說100,000元,說就像政府的紓
困金,但他們要抽成20,000元,且帳戶要提供1至2週,防止
伊盜領,伊第一天被控管的時候就將玉山銀行網銀帳密交給
被告王亮穎等語(見偵卷第91頁、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初收到的訊息是可以幫忙介紹工作,然後貸款,
叫伊要配合他們去跑一些像是貸款的流程、照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5頁)。觀諸證人陳家倫之證述,雖再三聲稱其不
知道是要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然不得提供帳戶乙情在詐騙
犯罪風行之我國,本即為常識,亦為日常新聞宣導所必然見
聞,其所述無非為減免自身可能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或幫助洗
錢犯罪之責任,是其推託之詞已難全信。再者,證人陳家倫
自承於111年7月12日即已被控管行動自由(迄同年月20日警
方查獲本案民宿),其於多日期間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例
如反抗管控之人,或如證人孔美鳳看準時機逕行逃亡),更
難認其對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1至2週」、「防止其盜領」
等陳述之內容,即意味行動自由將遭限制乙情有何不知之可
能。遑論證人陳家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與其聯繫時有
說流程怕他們出了費用,結果伊不配合,所以要集中管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益見證人陳家倫於出發前對於自
身將要接受集中管理乙情顯係明知。從而證人陳家倫雖提出
本案妨害自由之告訴,但證人陳家倫於前往交付帳戶之際,
當已接受其人身自由將受控管之條件無訛。
⒏綜上所述,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知悉渠等至本案民宿之
目的,係前往該處接受行動自由之限制,從而被告3人是否
即因而認知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
、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均係自願配合接受人身自
由之控管,即非無可疑。故被告3人是否因而即對其等在本
案民宿看管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故意
或認識,亦容有疑問。
㈣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溫振偉、謝孟矩、
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對於渠等滯留在本案民宿現場之目的
及所扮演之角色(車主)均應知悉:
⒈證人林佳緯證稱:現場除了孔美鳳,其他人都是知道自己被
當成人頭帳戶,不然早就跑出去報警,每個人的佣金跟時程
多久都不一樣,伊原本是被告知1本帳戶130000元,之後說1
50,000元,東扣西扣可能不到100,000元,本來說5天就好,
結果又被延長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⒉證人蘇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友人吳家瑜告知有賺錢
的方法,問伊要不要去,說是拿存摺開網路銀行就會有錢,
一張網路銀行會有220,000元至230,000元,剛去會先拿20,0
00元,辦網銀成功還會馬上再給錢,伊就去辦永豐銀行的網
路銀行,並帶永豐銀行資料跟臺灣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去本案
民宿,抵達後對方在場的人告知要交出手機,而且不能對外
聯絡,怕伊會在使用帳戶的期間聯絡外人,伊出發前只有跟
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等語(見偵
卷第485頁、第486頁),則依證人蘇文昌所述,僅需提供帳
戶即可換錢,豈非就是政府與所有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之違
法出賣帳戶行為?證人蘇文昌焉能大言不慚說自己一無所知
,只是單純被害人而已?
⒊證人謝孟矩、李永騰、陳家倫、溫振偉等人之證述亦明白表
示渠等所為就是出賣帳戶欲供他人詐騙、洗錢之用(但卷內
並無渠等名義之帳戶已作為詐騙匯款或洗錢所用之證據),
即便渠等於證述時再如何刻意避就飾卸,渠等主觀上對於所
為係違背法令、干犯刑章之行為至為明瞭,亦無必要再就渠
等為規避罪責而曲解之證詞一一指駁,一併敘明。
⒋證人孔美鳳雖為逃離本案民宿前去向警方報案之人,但參諸
其前引之證述(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㈠第377頁),及證
人孔美鳳自承攜帶隔天要穿的衣服、兩天換洗衣物等(見本
院卷㈠第380頁),可知證人孔美鳳之動機同樣是去賣帳戶,
且對方亦已告知證人孔美鳳尚有停留5日或7日之必要,而證
人孔美鳳仍為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前來本案民宿,更攜帶
換洗衣物以備後續替換使用,是證人孔美鳳同為意圖向詐騙
集團販賣帳戶之車主無誤,證人孔美鳳聲稱自己被騙等語,
概無足信。
⒌是本案民宿除被告3人以外之人,均明知渠等係賣帳戶之車主
,而需前來本案民宿接受收集帳戶之詐騙集團掌控。被告3
人既受命至本案民宿看管,亦必然知悉此情,是被告3人有
無必要對車主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予以拘禁,即非無可疑
。
㈤在本案民宿現場看管證人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者,除被告3人外
,尚有其他人:
⒈證人林佳緯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7月12日即到,
當時被告劉力丞已在現場,被告王亮穎昨日方到,被告曹泰
源抵達時間則不復記憶,同案共犯吳浩瑜是最近3日才來幫
忙,其餘在本案民宿被顧之人伊均不認識,溫振偉是19日才
到,蘇文昌、吳家瑜是17日到,謝孟矩是13日到,陳家倫大
概是14日到,李永騰比伊還早到,也是到現場顧人的,孔美
鳳則是19日過來,收走存摺、提款卡、證件的人已經離開了
,她有聽到被告劉力丞、曹泰源的對話,提到李永騰的帳戶
遭人提領,被懷疑黑吃黑,所以李永騰也要負責控人來償還
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則依其所述,本案民宿現場負責管理車主之人,當不只被
告3人。
⒉證人陳家倫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時,被告曹泰源、劉力丞
、同案共犯王承恩已在現場負責接應與分配房間,在本案民
宿中就是這3個人輪流看顧,包括買飯、留守,分工沒有一
定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91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劉力丞在本案民宿現場負責調配,被告曹泰源、王亮穎聽
其指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其證述同樣指出不只被
告3人在現場負責管理車主。
⒊證人李永騰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又證稱:伊將身分證、健保卡、
手機、印章等物交給上開5人以外之另一人等語(見同頁)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無違,而可相互印證,必有被告3人以
外之人同在現場負責管控車主。
⒋證人孔美鳳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及證人林佳緯
,手機是交給劉力丞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現場有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此外還有
同案共犯王承恩在警察到場時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485頁
),證人孔美鳳又指認:編號2、4、6、8、9在客廳、廚房
玩手機,他們跟編號5是一夥的,他們有一起討論昨晚發生
的事跟聊天,他們是負責顧人的等語(見同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伊在場期間,有看到好幾個男生進進出出,與
伊一起吃飯的是幾個受害者,但與被告3人一起吃飯的還有
人沒被抓到,差不多有6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第378
頁)。衡諸證人蘇文昌於警詢亦證稱:伊與證人吳家瑜一起
搭計程車到本案民宿,計程車資是本案民宿內的人支付的,
支付車資的人不是林佳緯、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這些人
,伊7月17日就到,但上開4人伊都是在18日晚間才見到,對
方有更換看管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又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和友人吳家瑜搭計程車到萬里後,對方派2人
開車來接,該2人並未出現在警方的指認表上,抵達本案民
宿後,連同接伊的2人共有4個男生,隔天那兩個沒有在指認
表上也就是去接伊跟友人吳家瑜的男生就載伊跟吳家瑜去重
辦網路銀行開通,伊出發前只有跟公司請5天假,當時他們
有要求還要多請2天假等語(見偵卷第485頁至第486頁)。
證人謝孟矩證稱:在本案民宿中負責看管不讓人出去的是被
告曹泰源、王亮穎、劉力丞、同案共犯王承恩、王浩瑜及證
人林佳緯,被告劉力丞還會負責煮飯,帳戶是交給被告王亮
穎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
為具被害人身分之人間彼此證述並無不合,應可信實。
⒌被告劉力丞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本案民宿期間,因為伊
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其中1天要去廟會陣頭,所以同
案共犯王華翰有安排從宜蘭過來3個人到本案民宿看管,他
們3人顧了1天離開後便由伊與同案被告曹泰源、王亮穎繼續
顧等語(見偵卷第418頁),被告曹泰源、王亮穎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為大體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26頁、第434頁),
而與前揭證人所述未見歧異。從而於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
之人,絕不僅只被告3人而已。
⒍本案民宿負責管理車主之人既不只被告3人,則被告3人以外
之人,倘若對車主行動自由有何不當限制,或以言語或行為
恐嚇,是否均能認係在被告3人與其共同之事前合意範圍內
,即非無疑。
㈥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
由或使用暴力。
⒈證人林佳緯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民宿提供餐點跟支付費用
的都是被告劉力丞、曹泰源,在場之人都知道是來做甚麼,
所以不太需要限制,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期間被告劉力丞等人並未使用暴
力、恐嚇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其證言中並無對被告3人
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等指控。
⒉證人溫振偉於警詢時證稱: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收走伊手機
,不讓伊離開本案民宿,但沒有人特別看管,有說可以在民
宿1、2樓活動,但不能離開民宿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第1
52頁),同無對被告3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
動自由等指控。
⒊證人謝孟矩證稱:伊抵達現場,被告王亮穎有告知說是跟大
廠商合作,如果離開就沒有工作了,手機完全不給用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證人李永騰亦於警詢時證稱:進到本案
民宿後,他們就說不能出門口,3樓不能上去,他們都在1樓
客廳輪流看管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吳家瑜於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對伊恐嚇、毆打等語(見偵卷第41
2頁),亦均未見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有何對被告3
人使用暴力或限制在本案民宿內之活動自由(被關在或鎖在
房間內)等指控,且證人謝孟矩、李永騰、吳家瑜同未提出
妨害自由之告訴,益見渠等所受待遇並未逾越渠等原先之預
期,而無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
⒋證人孔美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抵達本案民宿後,有人
命伊交出蘋果手機,伊問為何,對方說是這裡的規矩,進門
就要交出手機且不能跟外面聯絡,還說不交的話發生甚麼事
情他們不負責,伊覺得害怕,因為是4、5個壯漢,伊怕會被
打,覺得自己被騙,但又不敢逃,晚餐過後上樓,伊1人有1
個房間,隔天早上下樓到客廳看到有人,伊坐在客廳看電視
,被告3人先後都在客廳,後來看到他們走上樓,伊就拿行
李往外衝,去隔壁敲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抵達當天晚上把手機交出去之後,有說伊
不能離開房子,就是要在屋子裡面活動,也有留1間房間給
伊休息,睡醒後就去廚房找東西吃,下樓的時候還把伊帶來
的行李放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80
頁)。是證人孔美鳳亦能在本案民宿內自行活動,甚至將行
李搬動亦未遭攔阻。再依告訴人孔美鳳之證述,其非但無法
確定何人係看守在本案民宿客廳之人,且其證稱尚有多人在
本案民宿中走動,再依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後述),其亦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何人於本案民宿看守,
則被告曹泰源、王亮穎2人是否確有拘禁告訴人和被害人,
即有疑問,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曹泰源、
王亮穎2人是否真有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為
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仍屬有疑。
⒌證人陳家倫於警詢時證稱:民宿內的活動範圍只能在房間,
偶爾能到1樓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在本院審理
時先證稱:他們將伊關在房間內,只有吃飯時集中控管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90頁),又證稱:伊到的第3天來的人很多
,一堆鞋子亂丟,伊有開門出去庭院整理鞋子,出去院子的
門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其中已見自相矛盾之
情形,亦與前揭證人所述不合,更與證人孔美鳳實際逃亡之
客觀事實相悖,難認證人陳家倫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被關在
房間內之陳述可信。
⒍證人蘇文昌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民宿期間都在房
間裡面不能出來,但房間門沒有上鎖,有人在外面顧,不能
亂跑,只有在樓下吃過1次飯,然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但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尤其證
人蘇文昌陳稱其在本案民宿期間與證人即其友人吳家瑜同住
1間房間,未見證人吳家瑜有何與證人蘇文昌相關之指控,
則證人蘇文昌此部分之指訴,即乏依據而無特別可信性,自
難遽信。
⒎綜核證人所述,可認被告3人並無限制在本案民宿被管束者在
本案民宿內之行動自由或使用暴力之行為。又徵諸前述,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既已同意前往本案民宿留宿數日,倘
其等仍得於上開民宿內自由活動,是否得謂被告3人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將其拘禁於本案民宿內部,仍屬有疑。
況且,若被告3人確係為拘禁被害人和告訴人,應將強力封
鎖民宿之房間內部,嚴禁其等於上開民宿內部隨意行走,以
免產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脫逃,導致其等犯罪計畫洩漏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和被害人之管制手段
寬鬆,且不禁止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民宿內自由行動,則被
告辯稱告訴人和被害人仍保有行動自由,而未達行動自由遭
剝奪之程度乙情,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㈦遑論證人即自行逃離本案民宿前往報警之孔美鳳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伊離開房子時沒有被攔,門也沒有鎖,伊就拿
著起床後搬到樓下客廳的行李往外衝(見本院卷㈠第380頁至
第38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為實際報案人,可見其
自始至終均無刻意迴護被告3人之可能,從而由其所證述之
內容及其報案之客觀表現,益見本案民宿大門並未上鎖此一
客觀事實為真。是從本件已知之客觀情境,可知:
⒈倘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受命看管前來本案民宿之人,且須違
背渠等之意願加以拘禁,當無任憑受看管之人接近大門(甚
至留滯客廳)之情形,更不用說連大門都沒有上鎖。
⒉被告僅只3人,縱加上前揭證人所敘及在場亦從事看管行為但
未到案之人,人數亦不若受看管者之多,如以管理方便而言
,自當將到場賣帳戶之人嚴加看管在房間內或其他無法對外
出入之處所,尤其更應以在渠等得以活動之處所外上鎖方式
予以管理,而依證人孔美鳳所言,其除自身房間外,尚可自
由進出廚房、客廳,甚至將自身攜帶之行李在本案民宿內搬
動,亦均未遭妨礙。如若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接受指示要藉
由拘禁之方式管理到場出賣帳戶之車主,何有可能採取如此
鬆散之管理方式,僅限制到場賣帳戶之車主們不得離開民宿
亦不得使用行動電話?毋寧就被告3人之客觀行為,足認被
告3人之主觀認知是這些販賣帳戶之人係主動配合前來,被
告3人僅需在場確保賣帳戶之車主們不會妨害渠等所出賣之
帳戶在接下來數日內之使用(例如遭到車主向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或透過網路銀行偷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轉帳挪移至其他
未經販賣之帳戶而脫離與被告3人具有犯罪合意者之掌控等
情形)。
⒊且由證人孔美鳳逃離本案民宿後,被告3人若真認為有何不妥
,毋寧應立即為一定之行為,例如解散現場在場人或逃離上
址,但被告3人顯未為類此行為,而僅留在現場任員警到場
後控制本案民宿現場並搜索、扣押及對渠等逮捕。是由被告
3人於證人孔美鳳逃離後之行為,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恐怕並
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要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報案,渠等主觀
上仍認為證人孔美鳳是自願前來接受控管,故並未因證人孔
美鳳之離開而驚惶。倘若被告3人係嚴格控管到場車主,甚
至對其施以拘禁,則一旦發生有人逃離之情形,被告3人焉
能在場靜候?是益見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強迫前來本案民宿
內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車主之故意。
⒋再者,在本案民宿內之人,除了為警查獲前1晚才抵達之證人
孔美鳳之外,其他人如若有心離開,亦當能採取與孔美鳳類
似之行為離開本案民宿;是由此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證人
林佳緯證稱:其他人都知道是來當人頭帳戶的,不然早就像
孔美鳳一樣跑出去報警,因為大家都知情,所以不太需要限
制大家行動,也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⒌換言之,由被告3人客觀上之管理方式,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
僅認知到這些前來本案民宿之人均係主動配合接受行動之控
管,並無對其等拘禁之犯罪故意?實非無合理之懷疑。
㈧即便證人即告訴人蘇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有說
如果出去的話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但語焉不
詳,只含糊提到意思應該就是會不利云云(見同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他們說不配合的話,發生甚麼事要自己負責等
語(見偵卷第486頁)。然依證人蘇文昌所述,並未因而感
到害怕(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倫就被告
3人之行為,雖稱渠等有不讓伊離開,但亦僅敘及被告劉力
丞說離開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同未見有
何暴力脅迫之言詞,則被告3人究竟客觀上有無對證人即告
訴人蘇文昌、陳家倫為任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之行為,使其
等不得不遭受拘禁,亦滋生疑問。
㈨證人即告訴人孔美鳳雖又說:到達本案民宿後,被告劉力丞
要求伊交出手機,伊怕被打所以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但依證人孔美鳳證述之全部內容,此僅係證人孔美
鳳自己之臆測,被告3人並無具體行為對其不利,自無從為
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㈩又揆諸前開法條和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
須符合法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既然告
訴人等人並未見被告3人有實施何種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即便告訴人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
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3人曾要求告訴人和被害
人同住在上開民宿內,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何遭受妨
害,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限制行動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
自由於本案民宿,仍有可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3人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留
置於上開民宿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當時有何
妨害自由之故意和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難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除被告劉力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有效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
指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劉力丞之自白當不得作為認定其
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被告3人之犯罪既仍有合理懷疑而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3人雖參與控制本案提供帳戶者行動之行為,但由於
查無本案涉嫌提供帳戶之陳家倫、孔美鳳、蘇文昌、李永騰
、溫振偉、謝孟矩、林佳緯、吳家瑜等8人所交付之帳戶有
何供詐騙或洗錢使用之情形,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帳
戶已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故尚難認被告3人或與渠等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業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又
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洗錢犯行在刑法上既無處罰預備犯
之明文,是被告3人雖有上開行為,亦無從另行論以他罪,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KLDM-112-訴-32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