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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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8

KSDV-114-訴-35-20250218-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銍秝 林郁萱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37-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潔 選任辯護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1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 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 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 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與告訴人 陳晞、杜柏霖、柳邑勳、莊容萍、周敬宇、葉憓諭成立調解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偽造迎鑫投資 股款之收據,既經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甲○○,即非被告乙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另本案於113年9月6日在被告丙○○住處扣得15萬7,000元現金 ,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4631卷第63-68頁)附卷可查,被告丙○○陳稱:5萬 多是其開白牌的錢,10萬元原本是其要給別人車禍賠償的和 解金,是跟車行預支的錢等語(見偵31157卷第153頁),考 量本案案發日分別為113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而扣得款 項日為113年9月6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 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1月餘仍留 存於被告丙○○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 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可得面交金額1%的 報酬,50萬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19頁、 第18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可分得酬勞為1萬元, 另會補貼給其油錢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40 頁)等語,是未扣案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12, 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及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3463 1卷第34頁),核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宣告刑 1 甲○○ 投資詐騙(詳附件㈠即起訴書) 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王政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王政泓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王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銍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劉銍秝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劉銍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莊容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莊容萍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立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林立夫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林立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5 林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杜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杜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蔡耀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蔡耀德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蔡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周敬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周敬宇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周敬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芸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林芸嫣,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芸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葉憓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葉憓諭,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葉憓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柳邑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柳邑勳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柳邑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李映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李映蓉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李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陳 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陳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趙可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趙可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丙 ○○(TELEGRAM暱稱「士巴」或「斯巴」)自民國113年8月6日 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紅 兵」、「Qoo」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涉案),並由乙○○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車手,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監控車手及搭載車手赴上游指定之「交水」地點將款 項交付上游,並各自獲得取款款項全額1%之報酬,丙○○另可 獲得油資補貼;乙○○、丙○○與「趙紅兵」、「Qoo」間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9日前在社群平臺META(原名FACEBOOK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 告,吸引甲○○(住居所在金門縣)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之假投 資群組「眾聯奪金入門班W20」,並於群組內由不詳成員以 投資助理暱稱「馮瑤瑤」再邀請甲○○與LINE暱稱「迎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過程中向甲○○佯稱該投資方案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甲○○下載「GINYX」應用程式申 請帳號投資臺灣股票,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乙○○則依「趙紅兵」之 指示,持QR CODE至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迎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上豪」工作證與該公司向甲○○收 款之收據後,由丙○○搭載至上址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後,向甲 ○○收取該50萬元,再由丙○○依上游指示自行或搭載乙○○至不 詳地點交付上游。嗣乙○○另於113年8月16日改監控車手林榮 芳在新北市新莊區取款時,為警查獲後遭羈押於法務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5 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 警循線查悉乙○○、丙○○所涉上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 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點 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5萬7,000元等(丙○○ 另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領取含有金融帳戶包裹犯行,尚由 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扣案手機內之背包、文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照片,原係預備擔任車手使用,但後續僅擔任上述詐欺集團內司機角色。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馮瑤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之經過。 4 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丙○○搭載被告乙○○到場取款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該車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 6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述搜索扣押之事實。 7 被告丙○○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丙○○暱稱「斯巴」、其個人手機內留有預備擔任車手之背包、文具照片及相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不明上游之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之事實。 8 被告乙○○、丙○○之手機行動上網紀錄 證明其等於113年8月6日共同赴忠孝公園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 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等與「趙紅兵」、「QOO」等上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黑色背包1個、 點鈔機1臺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萬7,000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僅自陳其中10萬元係詐欺犯罪酬勞累積、其中 5萬7,000元為其從事白牌車之收入,惟就後者未能提出相關 事證供佐,審酌其前後供述及其餘物品均係用於詐欺犯罪之 情狀,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詐欺、洗錢犯罪或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 ,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追 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乙○○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 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癸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之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CY」、「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聯 繫胡文樂、謝采軒、李宬畯(偵查情形如附表一)郵寄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丙○○於113年7月 28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南崁站領取該等包裹後,重新包裝寄送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不 詳收件人;該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對其等詐欺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萬7 ,000元等(其該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並自其扣案 手機內察覺其上開犯行(被告另於113年7月30日將土地銀行 金融卡置放於置物櫃部分,因查無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故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IG上找到依「隨風」、「CY」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及轉寄之工作。 2 告訴人王政泓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銍秝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莊容萍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與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林立夫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來電資料、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林郁萱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杜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蔡耀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周敬宇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葉憓諭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柳邑勳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李映蓉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虛假台新金控網站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陳晞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趙可筑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同案被告胡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賺錢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17 同案被告謝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帳戶因故遭他人使用(惟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 18 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之匯款事實。 19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蓋覽圖、手機內存摺、提款卡、泡芙盒、經被告重新包裝之包裹外觀等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收取該包裹之犯罪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號起訴書、法務部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隨風」、「C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就附表 二所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嫌 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 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 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偵查情況 1 胡文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中 2 謝涵雨(現更名為謝采軒)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案件偵查中 3 謝采軒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采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宬畯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政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王政泓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王政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2 劉銍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劉銍秝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劉銍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3 莊容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莊容萍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4 林立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林立夫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林立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5 林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林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6 杜柏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杜柏霖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杜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7 蔡耀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蔡耀德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蔡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8 周敬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周敬宇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周敬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9 林芸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林芸嫣,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林芸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0 葉憓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葉憓諭,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葉憓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1 柳邑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柳邑勳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柳邑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2 李映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李映蓉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李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3 陳 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陳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4 趙可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趙可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60-202502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劉銍秝 林郁萱 被 告 林依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4-審附民-338-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依潔 選任辯護人 張文慈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第3115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明、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 ,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 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 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則符合 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規 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 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3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己○○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並與告訴人 子○、丙○○、壬○○、癸○○、丁○○、丑○○成立調解、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偽造迎鑫投資 股款之收據,既經被告王華明交付予告訴人王敏哲,即非被 告王華明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另本案於113年9月6日在被告己○○住處扣得15萬7,000元現金 ,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4631卷第63-68頁)附卷可查,被告己○○陳稱:5萬 多是其開白牌的錢,10萬元原本是其要給別人車禍賠償的和 解金,是跟車行預支的錢等語(見偵31157卷第153頁),考 量本案案發日分別為113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而扣得款 項日為113年9月6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所得迅速掩飾、隱 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於案發1月餘仍留 存於被告己○○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第2項 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可得面交金額1% 的報酬,50萬就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19頁 、第183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可分得酬勞為1萬元 ,另會補貼給其油錢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34631卷第 40頁)等語,是未扣案本案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 =1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點鈔機1台及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己○○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 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3463 1卷第34頁),核屬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宣告刑 1 王敏哲 投資詐騙(詳附件㈠即起訴書) 113年8月6日 下午3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忠孝公園內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之 台企銀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元大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之 王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之 聯邦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之 渣打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   被   告 王華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明(綽號「小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己○○(TELEGRAM暱稱「士巴」或「斯巴」)自民國113年8月6 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 紅兵」、「Qoo」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涉案),並由王華明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監控車手及搭載車手赴上游指定之「交水」地點 將款項交付上游,並各自獲得取款款項全額1%之報酬,己○○ 另可獲得油資補貼;王華明、己○○與「趙紅兵」、「Qoo」 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與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9日前在社群平臺META(原名FACEBOOK臉書)投放不實 投資廣告,吸引王敏哲(住居所在金門縣)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上之假投資群組「眾聯奪金入門班W20」,並於群組內由不 詳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馮瑤瑤」再邀請王敏哲與LINE暱稱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過程中向王敏哲佯稱該投 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指示王敏哲下載「GINY X」應用程式申請帳號投資臺灣股票,致王敏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旁之忠孝公園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適王華明 則依「趙紅兵」之指示,持QR CODE至不詳地點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上豪」工作證 與該公司向王敏哲收款之收據後,由己○○搭載至上址出示工 作證及收據後,向王敏哲收取該50萬元,再由己○○依上游指 示自行或搭載王華明至不詳地點交付上游。嗣王華明另於11 3年8月16日改監控車手林榮芳在新北市新莊區取款時,為警 查獲後遭羈押於法務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循線查悉王華明、己○○所涉 上情,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己○○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 支(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 內之現金15萬7,000元等(己○○另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領 取含有金融帳戶包裹犯行,尚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王敏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犯罪事實,並供稱扣案手機內之背包、文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照片,原係預備擔任車手使用,但後續僅擔任上述詐欺集團內司機角色。 3 告訴人王敏哲於警詢時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馮瑤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述其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王華明之經過。 4 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己○○搭載被告王華明到場取款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明該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6 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述搜索扣押之事實。 7 被告己○○上開扣案手機內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己○○暱稱「斯巴」、其個人手機內留有預備擔任車手之背包、文具照片及相關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不明上游之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之事實。 8 被告王華明、己○○之手機行動上網紀錄 證明其等於113年8月6日共同赴忠孝公園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 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華明、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等與「趙紅兵」、「QOO」等上游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黑色背包1個 、點鈔機1臺為被告己○○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5萬7,000元, 被告於警詢時雖僅自陳其中10萬元係詐欺犯罪酬勞累積、其 中5萬7,000元為其從事白牌車之收入,惟就後者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供佐,審酌其前後供述及其餘物品均係用於詐欺犯罪 之情狀,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詐欺、洗錢犯罪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華明之犯罪所得則未據 扣案,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王華明前因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44號   被   告 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癸股),係屬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之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CY」、「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聯 繫胡文樂、謝采軒、李宬畯(偵查情形如附表一)郵寄其等名 下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己○○於113年7月 28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南崁站領取該等包裹後,重新包裝寄送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不 詳收件人;該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對其等詐欺而使其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己○○並因此獲得報酬。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於113年9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己○○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分別為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點鈔機1臺、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5萬7 ,000元等(其該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提起公訴),並自其扣案 手機內察覺其上開犯行(被告另於113年7月30日將土地銀行 金融卡置放於置物櫃部分,因查無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故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IG上找到依「隨風」、「CY」指示至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及轉寄之工作。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對話與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來電資料、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提供之對話與匯款紀錄、虛假台新金控網站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同案被告胡文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為賺錢而提供帳戶之行為。 17 同案被告謝采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帳戶因故遭他人使用(惟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 18 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告訴人之匯款事實。 19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蓋覽圖、手機內存摺、提款卡、泡芙盒、經被告重新包裝之包裹外觀等相關照片 證明被告收取該包裹之犯罪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號起訴書、法務部刑案資料智慧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因相牽連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隨風」、「C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就附表 二所示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涉嫌 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31、3115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 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 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偵查情況 1 胡文樂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中 2 謝涵雨(現更名為謝采軒)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90號案件偵查中 3 謝采軒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采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宬畯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佯裝為甲○○之舊友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萬7,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2 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起,佯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等與卯○○聯繫,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視訊訊問後,應郵寄個人帳戶及臨櫃匯款交叉比對金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 下午1時24分許 5萬3,000元 胡文樂上開台企銀帳戶 3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癸○○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3時56分許 2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4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中華電信與郵局客服人員等與戊○○聯繫,佯稱欲協助其處理自動扣款事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3、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7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1、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6分許 1、4萬9,975元 2、4萬9,97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22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5時55分許 1、4,000元 2、5,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6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丙○○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1、2,000元 2、8,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7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辰○○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8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丁○○聯繫,佯稱應購買商品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下午5時5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元大帳戶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庚○○,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113年7月30日 1、4萬9,985元 2、9萬9,985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0 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等聯繫丑○○,佯稱應轉帳認證解除交易凍結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6時25分許 4萬9,983元 李宬畯上開王道帳戶 11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起,佯裝為Instagram上之抽獎主辦單位與壬○○聯繫,佯稱應先匯款方能取得禮品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1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佯裝為借貸款項聯絡人與乙○○聯繫,佯稱其應先登入台新金控網站借款並匯款解除遭凍結之錯誤帳戶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晚間7時16分許 1萬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3 子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佯裝欲為其處理下單問題,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 1、9,989元 2、7,012元 謝采軒上開聯邦帳戶 14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起,佯裝為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專員、銀行專員等,佯稱欲為其辦理保證事宜,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2、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2分許 3、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34分許 4、113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 5、113年7月31日凌晨1時2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元 3、3萬元 4、7萬元 5、2萬15元 謝采軒上開渣打帳戶

2025-02-13

TPDM-113-審訴-300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瑞娟 訴訟代理人 黃明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28日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81-ND-000000-0 股票 1 1000

2025-02-12

KSDV-113-除-33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 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0(2)面積 1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 件所示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 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4224-2(2)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4224、4224-2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下分別稱 系爭10、11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97 年7月間發現被告占用,經催討被告交還或辦理租用未果, 原告遂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97年審訴字第3243號審理並前往現場,被告斯時表示地上物 係由被告使用,但無能力繳納租金等語,該案嗣改分為98年 度訴字第893號(按:原告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893號)審理 後,兩造於99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租約,被告同意承 租系爭4224、10、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鳳補卷第17頁)紅 色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系爭4224、10、11地 號之承租面積依序為34㎡、14㎡及28㎡),租期自100年1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隨即撤回起訴。租期屆滿後 ,被告於105年4月7日與原告續訂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在案,坐落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自106年起積欠106、107年度租金 ,經原告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執行,嗣 因被告於109年3月2日繳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 復積欠108、109年度租金,原告不同意續約,經多次催討租 金未果,原告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視 為起訴,原告獲得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下稱95號訴 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聲請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6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中,被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雄 簡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清償至 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終結。依系爭租 約第1條約定,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 第5條第2款約定略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 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 按新舊不同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 定略以「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 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 不當得利,…」等語。茲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續約而消滅,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除 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外,已擴張至系爭4224-2地號, 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 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2)面積27平方公尺 、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 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復因被告迄今未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4224、4224-2、10、 11地號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7%乘以各 地號占用面積後乘以1.4倍計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 3,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依上開方式計算後,金額為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今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為被告所有,原 告係偽造而來,原告自97年起即對被告興訟,兩造斯時和解 時,被告已要求原告撤回在法院對被告所有訴訟,一筆勾消 ,嗣兩造在立委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審訴卷第39頁),被告 並將系爭建物合法證明及上開和解書轉交原告相關承辦人員 ,詎原告未將前開文件送交法院,另偽造租約,原告巡查人 員簡銘毅更栽贓偽造事證,致被告欲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迭遭刁難,原告目的係欲掠奪系爭建物;原告 人員劉士楓早有預謀,於108年間透過執行程序成功敲詐被 告支付5萬多元,原告另涉偽造事證,偽簽被告姓名於系爭 租約。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證 據,亦不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況兩造既已簽 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之後對被告所提訴訟都應等同無效等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原告所 有,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211 頁),而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非原告, 被告偽造文書將伊所有土地之範圍縮小云云(本院卷第38、 224頁),已與上開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 足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範圍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 10(1)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 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 14平方公尺、系爭4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6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 續約而消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被告固抗辯, 系爭租約是原告強迫自己簽的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被 告縱有受脅迫而簽約,對於受脅迫一節,既未於法定撤銷期 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被告有簽署系 爭租約既為真實,且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 約,是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之系爭房屋即非合 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應已無爭議。故此,被告未能提出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將 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 定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 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申 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定「本契約租期 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 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不當得利,…」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且觀之系爭10 、11地號土地於110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3,120元( 系爭4224、4224-2於110年則無申報地價);系爭4224、422 4-2、10、11地號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880 元、1,760元、3,2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125-129頁、本院卷第213-219頁),而原告依前開地價謄 本及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於附表所示計算被告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共43,329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侵佔之土地止, 每日應給付原告53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43,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審訴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1: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地號 占用面 積 (㎡) 110年/111年申報地價 (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12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止(共730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4224地號 14 1,626元(以109年公告地價2,033元/㎡之80%,即1,62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1,760元 1,626×7%×14÷365×1.4×122=746(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30=4,82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元以下4捨5入) 系爭4224-2地號  22 880元(以111年公告地價1,100元/㎡之80%,即880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880元 880×7%×22÷365×1.4×122=634(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730=3,795(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5(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0地號 18 1,760元/1,760元 1,760×7%×18÷365×1.4×122=1,038(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730=6,20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9(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1地號 35 3,120元/3,120元 3,120×7%×35÷365×1.4×122=3,577 (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730=22,501(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32(元以下4捨5入)             合計     5,995元 37,334元 53元

2025-02-12

KSDV-113-訴-85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合 併分割如附表四。 原告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謝信學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 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 榮泉(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 世杰)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 務人,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長鑫公司之債權 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長鑫公 司為輔助陳榮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 陳世杰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333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金枝、謝信學、謝陸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陳世 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4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照圖、現況測量成果圖、林園分 局查訪回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63-300頁、第179-209頁 、第255-257頁、第245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乃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謝信學使用中、編號B 建物現由被告謝陸盛使用中、編號C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中、 編號D建物現由被告陳冠平、陳冠巨用使用中、編號G建物現 由被告陳冠平使用中、編號H建物現由被告陳榮連使用中、 編號I建物現由被告陳崑榮使用中、編號J建物現由被告陳世 達使用中、編號E、F遮雨棚則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K芒果 樹、放置雜物區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得徵(本院卷三第179-203頁、第255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 得之面積,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可知,此 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 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被告謝信學、謝陸 盛、劉金枝之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另其他被告並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全體被告無 明顯不利之處,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 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 ,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鑑定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 及結論,原告及被告謝信學、謝陸盛、劉金枝未舉證推翻,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 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 之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 謝信學,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陳世昌、陳世 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之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尚須為減少土地而取得補償之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故 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之1前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復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 義務人依法固為附表五所示取得補償之被告,然原告所負補 償金額義務及前開被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 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 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張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信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 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 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 雪菁、謝陸盛、謝信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陳世昌、陳 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 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247-1地號 (15.83㎡) 248-1地號 (19.17㎡)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5 公同共有 3/22 2.61 4.46 2 陳榮崑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3 陳榮連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4 劉金枝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5 陳冠平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6 公同共有3/22 2.61 4.47 7 謝麗香 1010/10000 1.60 10/99 1.94 3.54 8 謝陸盛 27/10000 0.04 78/990 1.51 1.55 9 謝信學 1930/10000 3.06 2/990 0.04 3.10 總計 35.00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 (㎡) 合併後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3.83 12.8/100 2 陳榮崑 113.84 12.8/100 3 陳榮連 113.84 12.8/100 4 劉金枝 113.83 12.8/100 5 陳冠平 113.83 12.8/100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3.83 12.8/100 7 謝麗香 89.79 10.1/100 8 謝陸盛 40.7 4.6/100 9 謝信學 75.43 8.5/1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08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23.3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23.30 陳榮崑 1/6 23.30 陳榮連 1/6 23.30 劉金枝 1/6 23.30 陳冠平 1/6 23.30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附表五(補償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應受償388,093 2 陳榮崑 應受償344,152 3 陳榮連 應受償380,346 4 劉金枝 應受償284,885 5 陳冠平 應受償670,751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應補償801,009 7 謝麗香 應補償441,782 8 謝陸盛 應補償248,909 9 謝信學 應補償576,527 附表六(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 補償人)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陳榮崑 陳榮連 劉金枝 陳冠平 應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49,802 131,886 146,632 107,740 264,949 801,009 謝麗香 83,695 75,730 82,309 64,958 135,090 441,782 謝陸盛 47,057 42,389 46,240 36,083 77,140 248,909 謝信學 107,539 94,147 105,165 76,104 193,572 576,527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88,093 344,152 380,346 284,885 670,751 2,068,227

2025-02-12

KSDV-112-訴-672-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 告 陳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8月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 ,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 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歷史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17、21-25頁)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35萬元 28萬5,837元 99年8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 自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2-12

KSDV-113-訴-1291-202502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O歡 被 告 林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嗣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A女及A女之父之請求,並經A女及A女之父同 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於11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 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造成原告心 理受傷,除影響原告健康外,更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 婚姻消滅(離婚),原告因心理上創傷,在家休養8個月無 收入,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賠償411,200元。又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 有驗傷單乙紙為憑,經原告申請保護令在案,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 1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㈠傷害之起因,是原告也曾對被告動手、拿物品摔、大聲咆嘯 等,導致兩造關係不和,溝通無效,原告秉性強硬,長期住 在高雄OO的娘家,本件被告的親人也相當明白,有意願出庭 作證。對原告深感抱歉,請庭上查明。  ㈡侵害配偶權之發生,原告也清楚並原諒被告,且與被告一同 面對後面的法律訴訟。被告長期遭原告情緒暴力、動手之行 為,因此被告心理上感到折磨,才會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發生 。  ㈢至於賠償金額,被告能力有限,幾10萬元真的沒有能力償還 ,請庭上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 、47-49頁),且經被告答辯狀中坦認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 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參以兩 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乃為 有性器之接合、身體之親密接觸,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 ,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每月收入穩定,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參酌被告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之學 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總計被告應就其故意侵害 配偶權及傷害原告,賠償原告共計22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面對A女對之提出 之法律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原告拋棄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亦對其為肢體及 言語暴力行為,且長期居住娘家不歸,導致被告心理上遭受 折磨,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觀諸 被告前揭辯,實乃兩造夫妻關係生變之因素,箇中原因包含 兩造之性格、家庭關係、經濟因素、生活形態等綜合情況下 衍生之局面,惟面對夫妻關係不睦,欲解決婚姻問題雖屬不 易,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傷害原告身體及婚 外性行為,作為排遣其內心壓力之方法,要難以此合理化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更無由以此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2

KSDV-113-原訴-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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