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楊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34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4-司聲-159-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