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美津間請求塗銷抵押
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
7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並
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
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本訴部分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院判決就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前開本訴
部分聲明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其價額較低者,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5萬元,
而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62,70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300×549元=1,262,700元),是本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時,係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為準;另反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本金80萬元為準(反訴於113
年3月12日提出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51至55頁,故反訴
起訴前並無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1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本訴部分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