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佑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 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 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 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 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 (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 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 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 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 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 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 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 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 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 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 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 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 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 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 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 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 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 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 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 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 ,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 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 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 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 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 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 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 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 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 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 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 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 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 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 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 ),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 、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 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 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 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 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 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 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 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 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 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 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 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 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 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 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 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 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 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 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 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 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 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 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乃 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 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 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 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 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 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 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 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 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 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 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 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 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 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 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 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 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 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 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 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 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 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俊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8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3日止累計688,957元正未給付,其中670,792元為本 金;18,07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0792元 林俊佑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3033-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6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67-2024120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 ,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其犯罪所 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3樓之林俊佑住處前,見林俊佑所有放置在上開 住處門前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NIKE廠牌、價值新臺幣3,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俊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郭文聰到案,郭文聰交付上開運動鞋予林 俊佑領回(已實際發還林俊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俊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警員羅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 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運動鞋1雙,業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領回,有警員羅元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65-20241203-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美津間請求塗銷抵押 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 7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並 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 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本訴部分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院判決就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前開本訴 部分聲明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其價額較低者,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5萬元, 而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62,70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300×549元=1,262,700元),是本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時,係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為準;另反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本金80萬元為準(反訴於113 年3月12日提出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51至55頁,故反訴 起訴前並無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1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本訴部分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8

HUEV-113-虎訴-2-2024112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龍 林進興 林秀玉 林百同 林秀卿 林秀英 林進豐 林秀美 林進學 董翠燕 董翠娥 董翠琴 陳麗娟 董奕陞 董晉毓 董麗美 李足 陳林素華 洪秀春(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昌毅(林宗德之繼承人) 林宗正 林金漣 林玉河 魏壽美 董淑惠 董淑珍 董錦貴 董淑媛 邱淑滿 林惠珠 林淑芬 林若鳳 林曉喬 李榮助 李金龍 李金發 李金福 廖林來好 張芮苑 (原名張翠華) 周淑華 周敏華 張淑貞 陳月英 張玉玲 張又仁 賴慶恩 賴慶龍 賴瑩真 賴瑩如 黃何碧照 黃德欽 黃沛洵 黃錦木 黃美鏈 黃宗智 黃宗榮 陳黃月嬌 黃宗禮 黃宗來 董明吉 蔡瑛瑞 蔡靜宜 董淑貞 董明智 董淑美 李君達 李逸 黃阿足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高為濬 住同上 高志榮 黃李月霞 高月娥 劉淑卿 李宇文 高月英 高嘉勇 高月珠 杜阿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慧桂(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杜宗禧(即杜王秋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彩玲 王惠君 王美玉 王錫堅 王秋緣 王錫暉 王秋涼 王錫麟 蘇財寶 蘇瓊玉 蘇財銘 王鏡 陳肇俊 陳鈴茹 黃文進 吳韓淑貞 董介臣 王瓊慧 王清相 王睿證 董逸生 王童寶金 王嘉葳 王宏佳 王轍愷 董宇創 董世榮 尤德興 尤尚淵 尤昱程 董欽煌 吳維諒 吳董錦 王世復 吳林阿糖 吳董明 吳春鶯 吳董添 吳董華 吳志潔 沈麗娟 吳董樹 李素 林昱志 林昱宏 林士貴 林川富 林美珍 林美璉 林美瓈 林淑釵 蘇雅鈴 吳林書 吳士凡 呂阿蜜 董順清 董定順 董永裕 董春火 董鑫煌 陳董阿綢 董美珠 董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王秋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杜阿巧、杜慧桂、杜宗禧(下稱杜阿巧等3人),有杜王秋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杜阿巧等3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杜阿巧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27、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董清林、 張政鑑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董清林、張政鑑(即董能智之繼承人)於起訴前 即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1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再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 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上 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法 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訴。惟查系爭182號裁定經上訴人提 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裁定廢棄原裁定, 董清林、張政鑑是否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尚有未明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董清林、張政鑑之訴不合法,已裁定 駁回為由,因認本件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林進龍等人之分 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訴,難認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雖上訴人具狀陳報如認 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 本院卷二第73頁),然經本院發函先行詢問被上訴人林進龍 、林進興、林秀玉、林百同、林秀卿、林秀英、林進豐、林 秀美、林進學、董翠燕、董翠娥、董翠琴、陳麗娟、董奕陞 、董晉毓、董麗美、李足、陳林素華、洪秀春(林宗德之繼 承人)、林俊佑(林宗德之繼承人)等20人,於文到後7日 內具狀陳報本件第一審程序如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為裁判,如未遵期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 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林進龍、林進興住所地之派出所, 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其他被上訴人林秀玉等18人均已於同年月1日收受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79-117頁),茲已逾陳報期限, 被上訴人林進龍等20人均未陳報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為裁判,應視為不同意。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 補正事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參立法理由)。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重上-409-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謌、馮冠勳(經本院通緝)、廖育斌(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山雞」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 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再由何謌聯繫馮冠勳、廖育斌,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向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謌、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選偵24第175-176頁,訴卷第57、178頁), 並有證人馮冠勳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15-119頁)、證 人廖育斌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21-123頁)可稽,且有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3選偵24第31頁)、歷史交易明 細表(113選偵24第33-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選偵24第73-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訴卷第71-7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1014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訴卷第77-80頁)可佐,當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要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 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方屬當之。 ㈡觀諸被告與馮冠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選偵24第153- 162頁),被告向馮冠勳稱「不是,你到底是想不想搞」、 「拿個卡從中午拿到晚上,我也是暈了」,並未見被告係以 上對下之方式要求、命令馮冠勳配合行動,而僅是催促馮冠 勳儘快配合。共犯廖育斌於偵查中固證述以:我領錢確實是 馮冠勳和何謌指示我的等語(113選偵24第123頁)。惟依照 廖育斌前揭證述內容,足見馮冠勳與何謌均有指示其取款, 則何謌之地位是否與馮冠勳類似,僅係層層傳遞本案犯罪組 織上游之訊息與下游車手之人而已,並非是就各別犯罪行動 之進行與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亦有所疑。 ㈢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就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已說明 如上。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果,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院卷第56頁),且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馮冠勳、廖育斌、「山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參與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報到單、和 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47、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 ,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等作案聯繫或所 用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未見被告所有手 機扣案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就 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練采妘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3分、 112年8月7日13時1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2分、 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12年8月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8日10時44分、 112年8月8日12時34分、 曾玉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鍇伶 (提告) 感情詐欺 112年8月8日12時30分 1萬9,6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芊穎 (提告) 網購詐欺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趙偉庭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 5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信誌(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3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俊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0時7分(2次) 曾玉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0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紀宗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112年8月8日10時17分、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9時39分、 112年8月7日9時40分、 112年8月7日9時41分、 7-11統一超商滿峊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43分、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全家超商桃園水岸店(桃園市○○區○○○路00號A1)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 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8分、 112年8月8日11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00分 全家超商桃園同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52分、 112年8月8日12時55分、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F) 10萬元、 8萬元、 3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7,000元、 1萬元、 9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 112年8月7日10時40分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1千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45分、 112年8月8日10時46分、 112年8月8日10時48分 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5分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千元 112年8月8日16時12分 7-11統一超商興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6千元 112年8月8日23時24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元 112年8月9日12時09分 OK超商台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06分、 112年8月9日15時56分 新光三越台中店B2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萬元、 1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9日12時4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24-11-21

TYDM-113-原金訴-51-2024112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9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9043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4,3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39043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295-20241114-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 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 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 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 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 訟,然卻未完整記載被告張文信真實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 且於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中,亦僅書寫「欠薪」二字 ,並未具體特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及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供本 院參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回證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1-14

TYDV-113-勞小-52-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