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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鈺雯 林佑儒 洪敏智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住同上 被 告 丁○○ 乙○○ 丙○○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兼 辛○○ 之 監護人 庚○○ 辛○○ 己○○ 被代位人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就被繼承 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林淑真,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又被告 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除被告己○○外,其 餘被告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具狀聲明由被告己○○承受訴訟 等情,有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文、原告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81至85、143、229、259至261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梁唐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4,179及 利息尚未清償,而林俊寬律師為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因梁 唐榮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甲□□□及被告繼承,嗣甲□□□ 於107年6月19日死亡,甲□□□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 分(8分之1)由戊○○及被告己○○再轉繼承(各16分之1), 戊○○之後於訴訟進行中亦已死亡,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 對於戊○○遺產均已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由被告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林俊 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使 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林俊寬律師即郭敏誠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己○○就繼承戊○○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與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庚○○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癸○○○及壬○ ○則稱該房地中尚有被告辛○○居住,且被告辛○○患有身心障 礙等情;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及支付命令確定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52號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雄院卷一第13至19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關登記申請資 料可稽(雄院卷一第113頁以下)。可知本件被繼承人甲○○ 已於103年12月9日過世,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梁唐 榮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建物, 現為梁唐榮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按各自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參酌被告前述意見 ,為免土地或房屋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梁唐榮之債權而逕為 變動,並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認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 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由戊○○與被 告己○○再轉繼承取得其母甲□□□之應繼分,而後戊○○亦已 死亡,並由被告己○○再轉繼承取得戊○○之應繼分,並已辦妥 繼承登記,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是原告並無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之必要,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部分,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 32分之1 由原告依左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丁○○ 32分之1 3 乙○○ 32分之1 4 丙○○ 32分之1 5 癸○○○ 8分之1 6 壬○○ 8分之1 7 辛○○ 8分之1 8 庚○○ 8分之1 9 己○○  8分之3 1/8+1/16【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3/16【再轉繼承自戊○○之應繼分(即戊○○原有應繼分1/8+再轉繼承自甲□□□之應繼分1/16)】=8分之3

2025-01-10

KSYV-112-家繼訴-113-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戴緯軒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戴水池 戴振德 戴豊利 張金對 戴文賓 戴文志 戴昀荏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洲 被 告 戴家鴻 戴榮關 戴淑敏 戴明沿 戴明朝 戴明印 戴新挽 陳金蘭 戴中信 戴麗方 戴湘玉(即戴珮宸) 尤秋蓮 王孟文 王思琳 戴文輝 戴文福 戴文諒 戴文吉 林貴花 戴新財 戴全福 戴專進 張戴美惠 吳戴美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慈 被 告 戴美香 戴美燕 戴美雲 戴美滿 戴桂枝 戴桂味 戴俊東 林俊寬律師即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 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強 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編號24之「戴新福」、「戴新中」均為誤寫,應更 正為「戴新財」、「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故將原裁定原 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就道路應有部分亦有錯載,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道路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戴文吉 4615/0000000 4615/0000000 2 林貴花 6153/0000000 6153/0000000 3 戴桂枝 15374/0000000 15374/0000000 4 戴桂味 33816/0000000 33816/0000000 5 戴家鴻 90882/0000000 90882/0000000 6 戴緯軒 351969/0000000 351969/0000000 7 戴新挽 公同共有 45625/0000000 連帶負擔 45625/0000000 8 戴文輝 9 戴文福 10 戴淑敏 11 戴文諒 12 戴明沿 13 戴明朝 14 戴明印 15 尤秋蓮 16 王孟文 17 王思琳 18 陳金蘭 19 戴中信 20 戴麗方 21 戴湘玉 22 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23 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4 戴新財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5 戴全福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6 戴專進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7 張戴美惠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8 吳戴美照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9 戴美香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0 戴美燕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1 戴美雲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2 戴美滿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3 戴俊東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4 戴振德 6059/0000000 6059/0000000 35 戴豊利 6059/0000000 6059/0000000 36 戴水池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37 戴文賓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38 戴文志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39 戴文洲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40 戴昀荏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41 張金對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42 戴榮關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2025-01-07

PTDV-110-訴-209-2025010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宗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守紀 被 告 林在福 林鄭金 林晉陞 林復源 林新珅 雲林淑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施絮柳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林晃鋒之遺產管理人) 林秋成 林生財 林俊銘 林俊民 林慈娟 林慈玲 林王最 林吉鴻 林吉茂 林琪慧 林琪萩 林琪淑 蘇聖文 蘇彥光 蘇聖婷 李尚峯 李尚璋 李佳純 謝俊山 林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林塗錐 林何雪花 林豐茂 林豐發 林伍成 林豐盛 胡林玉秀 林玉美 黃淑英 林農益 林晉弘 林久勝 林晃 林素貞 林素暖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中關於林粉之繼承人,除原列之人記載外 ,應增為「林伍成、林豐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 中附圖編號H部分,供道路使用),予更正為「(其中附圖編號H 部分,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 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上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1

CHDV-111-訴-1062-20241231-6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2-30

KSYV-113-司繼補-483-202412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或已歿或聲請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 之債務尚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 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 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 詢後,林俊寬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 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林俊 寬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繼-4610-20241230-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號8樓之5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30日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已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 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3 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YV-113-司家催-238-202412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黃瓅漣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 二月十九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業已包含 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46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且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嗣聲請人提出聲請,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 作,並有尚待處理事項,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核 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 元,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 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 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 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 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 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 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 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 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 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附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44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申請書、家事聲請狀、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家 事陳報狀、遺產清冊、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遺產稅申報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44 63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 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遺產,聲請人業已編制遺產清冊、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 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 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原應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等有所評估,現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 難以受償或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 職務之意願,則即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 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2-23

KSYV-113-司繼-7199-202412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3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俊寬律師即吳基銘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林俊寬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基銘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3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李雲緒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兆童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2億6,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未依約給 付價金,經伊合法解除契約,唯鮮公司並經法院判命償還伊 2億0,443萬6,200元(下稱另案債權)。系爭房地遭唯鮮公 司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林兆 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以編號分稱各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 ,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 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 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 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 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億3,801萬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 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 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1億3,801萬7,66 7元,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唯鮮公司與林氏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全進,依唯鮮公司於104 年6月30日簽立之匯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已指 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借貸 之合意,不以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為必要。且未限定須以林兆 童本人名義匯款,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 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000萬元為額度。  ㈢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如附表三編 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億1,780萬0,667元,匯至唯鮮公 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又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 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 合計2,021萬7,000元,亦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 等情,核與黃玉齡所證相符,堪認林兆童已完成系爭同意書 約定之借款交付。至林兆童縱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 所得資金或公司其他資金匯款至林氏公司帳戶,是否經股東 會同意等節,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關係;另系爭同 意書已載明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 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  ㈣系爭抵押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及契約金」。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 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1億3,801萬7,667元,其中編號1抵押權擔保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萬3,000元部分;編 號2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萬7,000元部 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萬3,000元 部分;編號3抵押權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萬7,00 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足徵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 序為為1,000萬元、9,000萬元、3,801萬7,667元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唯鮮公司於104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 ,林兆童因黃玉齡前曾向其借款,乃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 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合計2,021萬7,000 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作為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借款交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玉齡於原審結證稱: 伊與林兆童均有借款予唯鮮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全進等語(見 原審重上卷㈡第486頁)。觀諸祐實公司與林氏公司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祐實公司帳戶曾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23分、 29分依序匯款138萬元、357萬元予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 第569頁),黃玉齡旋於當日上午10時38分、53分陸續將附 表三編號5、6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第319頁); 另祐實公司帳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46分匯款360萬元予 黃玉齡(見原審重上卷㈡第570頁),黃玉齡亦旋於當日下午 2時29分即將附表三編號7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見一審卷㈠ 第322頁)。苟黃玉齡係向林兆童借款,何以借款相隔不到1 小時即依指示還款至林兆童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似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參以林兆童於更審前原主張其調度祐實公司 資金,於104年3月12日、17日、7月28日、8月13日、11月12 日、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2,200元、357萬 元、360萬元、160萬元、499萬元,共計2,576萬2,200元至 黃玉齡帳戶,出借資金予黃玉齡等語(見原審重上卷㈠第171 至181頁)。然最後2筆借款160萬元、499萬元之日期係104 年11月12日、105年1月27日,已逾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多月, 能否認係黃玉齡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自滋疑義。 另其餘4筆匯款金額1,917萬2,200元,與附表三編號1、5至7 所示黃玉齡匯至林氏公司共計2,021萬7,000元相較,黃玉齡 匯款款項超過祐實公司匯款達100餘萬元之多,且林兆童與 黃玉齡均陳稱其等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見原審重上卷㈡第4 87、488、494頁),是黃玉齡多匯之款項顯非屬利息;林兆 童嗣雖再提出其自102年3月4日至103年5月6日期間借款匯予 黃玉齡之交易紀錄(見原審重上卷㈡第393、405至421頁), 然亦與其先前所述出借予黃玉齡款項不符。則上訴人於事實 審主張除有上開104年7月28日、8月13日祐實公司先匯款予 黃玉齡,黃玉齡旋於同日匯款予林氏公司之情形外,甚至林 氏公司亦曾於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8 日分別匯款18萬元、9萬元、3萬元予黃玉齡,倘黃玉齡係為 還款而匯款予林氏公司,上開匯款方式,顯然違反常理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343、349、352頁、原審更一卷第345至346頁 ),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之黃玉 齡匯款是否係屬林兆童交付之款項,及被上訴人間就此部分 匯款是否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進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黃玉齡曾向林 兆童借款,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係黃玉齡依林兆童 指示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5-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邱泰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 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 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 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 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 ,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 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 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 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泰欽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239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就任後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報酬,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裁定報酬及墊付 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又被繼承人所遺主要遺 產即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 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拍賣,因拍賣無實益,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登記在案。考量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已難期由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且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僅遺有存 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客觀上無完全支付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可能,為利後續遺產管理行為,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 命關係人墊付報酬55,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 12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2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因有拍賣無實益之系爭土地外 ,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1萬餘元,聲請人確有難以受償之 情事,且經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 墊付報酬等情,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關係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關係人既發動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其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 而本件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 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應命 關係人予以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09

TPDV-113-司繼-189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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