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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754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第1151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原審案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 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上開聲請狀其 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 ,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聲-165-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辦公室內,利用現場人員公務繁忙之際,徒 手竊取該分局偵查佐江明翰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紅色錢包1只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2,000元、隨 身碟1只),得手後即藏放在褲子口袋。   二、證據  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3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4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 決,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 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7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 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貧 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本院審理 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取之錢包(含其內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實際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04-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3-易-964-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53公克),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 2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 755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25頁、第59-67頁、第125-13 3頁、第135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3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4

KLDM-114-易-66-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 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 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 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 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 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 、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 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 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 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 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 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 ,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 ,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 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 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 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 、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 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 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 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 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 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4

KLDM-114-易-13-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 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 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7號、本院以112年度基原簡字第 56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 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編號1、2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 、編號2備註欄執行情形部分,更正並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 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 罪所處之拘役,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前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迄今未為任何表示一情,有本院 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14日基院雅刑忠113聲1284字第00592號 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查,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 權益,一併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前經執行,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 附表其餘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3

KLDM-113-聲-1284-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朋友家 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 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再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易-137-20250227-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 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 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陳鉌欽 徐輔劭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2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秋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1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27

KLDM-114-附民-14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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