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3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辦公室內,利用現場人員公務繁忙之際,徒
手竊取該分局偵查佐江明翰放置於辦公桌上之紅色錢包1只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元、統一超商商品卡2,000元、隨
身碟1只),得手後即藏放在褲子口袋。
二、證據
㈠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35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40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
決,其中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
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7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
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貧
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本院審理
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取之錢包(含其內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實際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10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