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
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
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
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
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
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
、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
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
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
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
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
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
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
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
,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
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
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
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
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
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
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
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
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
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
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
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
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
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
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
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
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
,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
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
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
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
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
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
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
、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
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
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
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
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
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
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
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
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
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
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
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
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
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
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
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
,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
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
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
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
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
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
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
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
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
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
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
,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
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
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
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
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
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
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
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
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
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
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
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