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9、10行「不詳詐欺犯罪者」補充
記載為「不詳成年詐欺犯罪者」;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
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其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考量其並非實際詐騙之人及其犯罪型態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MLDM-113-苗金簡-30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