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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威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OMNI夜店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鈞鈞」之人購買大麻30 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 500元向「鈞鈞」購買大麻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3毒偵722【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 1至33頁;本院卷第33、40、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44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4至1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至21 、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 其製品之型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為41.1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因大麻 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 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鈞鈞」,但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 知「鈞鈞」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偵查機關自無從單以此綽號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 餘地。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8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重量超出20公克已逾一倍,數量非 少,復考量其持有期間係於前次購入尚未用罄時復再度購入 ,足見其違法持有大麻之主觀犯意甚堅,實難認犯行輕微,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壓力、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購 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身心壓力並非得以合理 化其持有逾越法定重量大麻之事由,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有 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對外流通之情 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 論罪科刑等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 上開說明,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 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工作,並已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 被告提供之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在卷可憑,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或有 衍生其他家庭問題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 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研 磨器、電子磅秤、捲菸紙供施用所用,手機、電腦與本案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8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合計淨重: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2 iPhone 15 proMax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3-原易-16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4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訴-1040-202502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家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 月17至19日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10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7至19日 ,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3 年11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撤緩-4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 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73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拘役5日」;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已於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與詐欺罪, 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 ,一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一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時點亦有相當間隔,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及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故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 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必須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 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3日,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案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 應考量之內部界限。爰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有執行 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4960-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502、15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1503號被告許祐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簽結確定在案。該等案件所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單獨析離 ,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為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新北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1503號簽結確定,有 該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如附表 編號2、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 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證據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9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4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10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55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1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卷第44頁正面 4 梅片8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號卷第57至58頁反面 5 玻璃球吸食器2個 經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02號卷第57頁正反面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75-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2 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河馬牙雕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吉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期滿 。扣案之二級保育類河馬牙雕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56號駁回再議確定, 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無誤。扣案之河馬牙雕1個,為被告所有,經鑑定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河馬,而屬被告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112年10月16日物種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得沒收之物,從 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單聲沒-12-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隆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侵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 欄,應補充「已於112年2月1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均 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洗錢防制法 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距亦遠,其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又考量本案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受刑人並無經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僅屬檢察 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雖就本案陳述意見稱希冀檢察官給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 ,惟本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為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在實際執行時得否就罰金易服勞役後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非屬本院職權,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責,受 刑人得另向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或洽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61-2025020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張瀚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重附民-169-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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