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威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OMNI夜店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鈞鈞」之人購買大麻30
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
500元向「鈞鈞」購買大麻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3毒偵722【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
1至33頁;本院卷第33、40、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44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4至1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至21
、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
其製品之型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為41.1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因大麻
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
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鈞鈞」,但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
知「鈞鈞」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偵查機關自無從單以此綽號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
餘地。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8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重量超出20公克已逾一倍,數量非
少,復考量其持有期間係於前次購入尚未用罄時復再度購入
,足見其違法持有大麻之主觀犯意甚堅,實難認犯行輕微,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壓力、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購
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身心壓力並非得以合理
化其持有逾越法定重量大麻之事由,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有
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對外流通之情
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
論罪科刑等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
上開說明,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
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工作,並已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
被告提供之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在卷可憑,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或有
衍生其他家庭問題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
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研
磨器、電子磅秤、捲菸紙供施用所用,手機、電腦與本案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8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合計淨重: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2 iPhone 15 proMax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原易-16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