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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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1,74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7

GSEV-112-岡簡-19-20241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長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靜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聲請 本院對被告通展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 司促字第1794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511-202412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祥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林哲弘 訴訟代理人 王昭欽 被 告 GIANG THI HUE江氏慧 MA THI THUY 麻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二、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MA THI THUY 麻氏水均為原告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於原告機構從事看護 工作,此有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可證(聘僱期間被告GIANG THI HUE江氏慧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 日止)。且被告二人亦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乙紙,切結書內容 約定,被告同意一旦發生逃跑之情事,願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額。現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離去服務地點 且行蹤不明,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違反前開約定甚明,基此 ,原告自得依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GIANG THI HUE江 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給付 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被告居留證、切結書、行政院勞委會聘僱核准函、逃 跑通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予認定 。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 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IANG THI HU E江氏慧應給付原告90,000元,被告MA THI THUY 麻氏水應 給付原告90,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0

PCDV-113-勞簡-99-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李允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吳林阿端 吳福亮 原告與被告吳林阿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25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500元×2,198.35㎡×4 398/10000=1,450,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28

CTDV-113-補-971-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個人計程車駕駛員,於民國94年11月加入高 雄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個人計程車工會), 並以工會名義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稱健保)。伊因於104年間罹患重大傷病,自104年10月、 11月起分別符合勞保及健保自費部分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資格 。然時任個人計程車工會負責人並負責工會向會員收取健保 費及勞保費業務之被告明知上情,仍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 11月止,持續對伊收取如附表所示已由政府全額補助之勞保 費、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3,674元,全數遭被告侵 占而未如實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告雖於111年12月 間通知伊要辦理溢收勞保費、健保費之退費事宜,惟被告佯 稱伊僅能退費18,500元並要求伊簽署切結書,然因伊分別遲 至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因勞保局函文及向健保署查詢 結果,始知悉自己自104年11月起符合勞保及健保自費部分 由政府全額補助之資格,被告僅退還伊18,500元,仍有溢收 225,174元之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2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溢繳之勞保費 、健保費共253,784元,伊並無侵占,且已於111年12月16日 退還原告溢繳之全部金額,原告並簽署切結書,原告不得再 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㈠原告前為個人計程車工會會員。  ㈡原告因罹患重大傷病,自104年10月、11月起,即分別受勞保 局及健保局全額補助勞保費及健保費。  ㈢兩造對於原告溢繳勞健保費於243,674元範圍內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 4年11月起至111年11月止溢繳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 共243,674元予被告,然伊自104年10月、11月起,即分別受 勞保局及健保局全額補助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原告提出勞保局112年1月30 日保費職字第11210011700號函、健保局個人減免補助明細 表各1紙、計程車工會收據1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次查,為協助投保單位繳納保費,健保署建置有「多憑證網 路承保作業」平台,提供工會投保單位須每月自行下載所屬 保險對象之「投保單位保費計費明細表」、「異動暨減免清 冊」及該月份之應收保費繳款單,上述表單均詳實記載保險 對象之保費減免明細資料,而個人計程車工會於彙繳104年1 0月份健保費時,即有依照上開計費明細表及意動減免清冊 核對繳納無誤在案等情,有健保署113年2月27日健保高字第 1130103717號函及個人計程車工會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負責收取健保費之 被告對於個人計程車工會應向個別會員收取多少數額之保費 ,應有所知悉。次查,勞保局比對身心障礙者被保險人資料 相符者,就其保險費自付額即逕行在投保單位應繳保險費內 扣除,每月並隨保險費繳款單寄發身心障礙者補助保險費清 單,供投保單位參考一節,亦有勞保局113年3月1日保費職 字第11313088230號函及個人計程車工會勞保保險費紙本繳 款單、該工會104年11月、105年11月、105年12月及112年1 月份計費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220頁),而被告 自承為個人計程車工會負責收取會員勞保費業務之人,在每 月繳款單已有扣除原告自負額部分,並有原告受全額補助之 清單可以核對,衡情被告既有相當管道可知悉原告已受全額 補助而無須再繳納自付額。又雖勞保局自106年1月份起即不 再印製有無異動被保險人記費清單隨繳款單寄發,然原告早 自104年10月即符合身心障礙重度等級勞保保險費補助資格 ,縱始勞保局未隨繳款單主動檢附異動清冊予個人計程車公 會,然被告早知悉原告受全額補助一節,且身為負責收取款 項之人,被告亦有隨時查閱並核對工會內會員是否受補助之 義務。  ㈢再證人即個人計程車工會現任理事長吳建楚到庭具結證稱, 個人計程車工會業務包含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自110年1 1月後,個人計程車工會有獨立的勞、健保費帳戶,且每月 個人計程車工會可至健保署及勞動部網站查詢免繳或減免之 會員名單以進行核對;若有溢繳情形,健保署及勞保局會通 知溢繳之會員,並退費至個人計程車工會勞、健保費獨立帳 戶。而被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個人 計程車工會第5屆理事長,惟被告經個人計程車工會於111年 3月30日停權、於同年12月27日除名,而個人計程車工會並 未授權被告處理原告溢繳之勞、健保費退費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6頁)。證人蕭景蓉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9年 間起,經個人計程車工會理事長授權,偶爾會協助個人計程 車工會處理會員繳交勞、健保費之業務,每個月勞、健保局 會寄發繳費單,繳費單上會顯示應繳金額及個別會員明細, 伊會核對減免或免繳名單,而會員繳款後,個人計程車工會 會發給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互核證人上開 證詞,益徵個人計程車工會於向每位會員收取勞、健保費時 ,有健保署及勞保局提供之免繳、減免名單可供核對,而被 告自承有權替個人計程車工會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在勞 、健保局有提供免繳、減免名單之情況下,明知原告已受勞 、健保局全額補助,無須自付勞、健保費,卻仍持續向原告 收取勞、健保費,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溢繳勞、健 保費共243,674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堪以採信,是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已退還全部溢收金額予原告,並提出切結書1紙及 退費明細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惟經原告否認 之。查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載有溢收健保費及勞保費之全部金 額之數字,且系爭切結書與系爭退費明細為分別3張文件, 彼此間亦無騎縫章,亦僅有系爭切結書上有原告之簽名;加 以被告退還款項之金額非微,衡情應會將確切退費之全部金 額數字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上,或在系爭切結書上載諸如「退 費金額依退費明細所載為準」等足以確定退費總額之文字, 是被告以該切結書及退費明細抗辯已清償全部溢收之款項云 云,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43,674元之財產上損害,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退還之18,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225,174元(計算式:243,674-18,500=225,1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174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請求本院就上開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 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主張所為之請求, 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收費期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健保費(新臺幣)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勞保費 本院認定 收據出處 1 104年11月至105年1月 2,016元 2,016元 3,750元 3,750元 本院卷第27頁 2 105年2月至105年4月 2,016元 2,016元 3,750元 3,750元 本院卷第27頁 3 105年5月至105年6月 1,344元 1,344元 2,500元 2,500元 本院卷第29頁 4 105年7月 727元 727元 1,369元 1,369元 本院卷第29頁 5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6,543元 6,543元 12,321元 12,321元 本院卷29頁 6 106年5月至106年6月 1,454元 1,454元 2,738元 2,738元 本院卷第31頁 7 106年7月至107年4月 8,130元 8,130元 16,390元 16,390元 本院卷第31頁 8 107年1月至107年4月 無 無 108元(勞保費差額) 108元 本院卷第31頁 9 107年5月至108年4月 9,756元 9,756元 19,992元 19,992元 本院卷第31頁 10 108年5月至109年4月 10,596元 10,596元 22,968元 22,968元 本院卷第33頁 11 109年5月至109年10月 6,054元 6,054元 13,194元 13,194元 本院卷第33頁 12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6,054元 6,054元 13,194元 13,194元 本院卷第35頁 13 110年5月至110年7月 3,270元 3,270元 6,840元 6,840元 本院卷第35頁 14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15 111年5月至111年10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16 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7,140元 7,140元 15,060元 15,060元 本院卷第37頁 小計 79,380元 79,380元 164,294元 164,294元 總計 243,674元

2024-11-28

KSEV-112-雄簡-1662-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0、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為多賺取 一些生活費始為本件犯行。查獲後被告有自行清運1車次傾 倒之廢棄物至合法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 請回收場處理,第2次要去清運時廢棄物就已不在現場。原 審量刑實嫌稍重,被告已離婚,若入監執行恐造成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無人扶養,被告經此教訓已深刻悔悟,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事 實及理由欄三),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達最低本刑,顯屬寬貸,並無何 可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謂有個人家庭 等因素,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 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自112年8月5日為警通 知到案後,至原審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隔約9月, 均未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經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人員陳燈萬於原審陳稱:研判本案廢棄物已遭河水沖 走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對土地環境生 態確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狀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上所述,無非 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 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類案件之前科,係因經濟困 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未領有許可文件,任意將 廢棄物棄置,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其知所警惕, 以預防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其行為造成環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俾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37-202411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 號231(1)部分(面積為4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林英宗、林麗香、林凰旗、林國勝等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原告就林英宗等人所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開闢道路、管線安設權等存在(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陳國治為被告,並撤回對 林英宗等人之起訴,且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書狀附圖斜線B部 分(面積以實測者為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而陳國治雖不同意原告將其追加為本件被告,然原告追加被 告、聲明所據,均與其原先起訴主張自身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道路、 設置管線之必要此基礎事實相同,僅因上開土地與陳國治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前均係自同一筆土地 分割而來,為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方追加陳國治為 被告,則考量原告追加被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在第一 審追加,對於陳國治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業無影響, 徵諸首揭規定,自當准許。 二、另原告在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有爭執,致原 告須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予以測量後,該所 已提供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到院( 下就方案一之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方案二之複丈成果 圖,簡稱附圖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就陳國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陳國治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 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屬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範圍予 以變更、特定聲明,徵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同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42、243、24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原告土 地)之所有人,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須經由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1地號土地),始得 為之;又原告所有系爭242、244地號土地為建地,考量土地 日後有興建房屋之可能,自有預留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空間 及開設道路、鋪設管線之必要,故通行寬度應至少有6公尺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該等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 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聲明:如上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上已蓋有加強磚造鐵 皮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一棟,面積幾乎涵蓋該筆土地 全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顯不 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況且,原告所有系爭244地號 土地,目前另蓋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 即可自現有2米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倘 法院認為原告可通行被告之系爭231地號土地,被告認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系 爭23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遂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等節, 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此等通行權利之有無,顯陷於不安 之狀態;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 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 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 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 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 ,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 ㈢、另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故數筆土地如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即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袋地通行權之性質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定要件時,袋地及 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均已內化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人內容之一部,且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 影響,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亦應為土 地之(輾轉)受讓人所繼受。 ㈣、經查,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原告土地四周 圍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系爭道路,屬袋地等 情,已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既屬 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對鄰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 自屬有憑。 ㈤、其次,系爭原告土地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 但因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以及同 屬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2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被 告土地),早於民國50年8月22日之前,均屬訴外人林天德 所有,嗣由林天德於50年8月22日將之分割,再輾轉讓與、 分割後,始成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兩大區塊,此 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手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7頁、 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0頁),而系爭被告土地東側即直 接連接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既有土地圖資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 ),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後,才無法連接道路,則該等 土地欲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時,為免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自僅能通行系爭被告土地部分,自不待言。從而,本院 在審酌可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鄰地時,僅須將系爭被告土 地納入考量,其餘部分無庸審究。 ㈥、再者,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 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 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 ,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考量: ⑴、系爭原告土地可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範圍,既僅有系爭被 告土地部分,有如前載,又系爭被告土地可區分為三筆地號 ,雖理論上各筆地號土地均可供通行使用,惟系爭232、233 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僅系爭231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用地之道路用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是以,系爭231地號土地既 屬政府依實際情況編定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為符 合都市計畫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 衡發展之精神,藉由編訂為道路用地之系爭231地號土地供 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顯最符合土地分區使用之公共利益 ,亦堪認屬系爭被告土地之三筆地號中,對被告損害最小之 方式及處所,故本件當可先排除以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作 為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 ⑵、其次,系爭231地號土地目前可供系爭原告土地聯絡至鄰近公 路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方式,依兩造主張,雖可區分為 :①、從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②、從附圖二 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等二種方法(見本院卷第355 至356頁)。然而,系爭231地號土地因目前未經徵收、實際 開闢為道路,被告早已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一棟,且該 建物包含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後,範圍占滿系爭231地號 土地之全部寬度,此有岡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5頁、第151頁、第35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上 述②通行方案,路寬達6公尺,如予採納,顯係要求被告應將 系爭鐵皮建物幾近全數拆除,此以附圖二與岡山地政事務所 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1頁 ),對於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參以原告主張應通行6公尺 道路寬度之理由,乃系爭242、244地號土地屬於建地,有預 留6公尺道路供建築車輛出入行駛之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 2頁),但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 周圍地,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周圍地所有人本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 義務,況且,坊間建築基地所面對可供出入之道路寬度僅2 、3公尺者,不在少數,亦未見有因此無法順利搭建建物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之上述②通行方案,因有須拆除系爭鐵皮 建物幾近全部之弊端存在,且被告本無犧牲自己利益,藉以 滿足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致難認可取。 ⑶、反之,如採取被告主張之上述①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臨接 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之可供通行寬度為1.71公尺,已經本院 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且以之搭配系爭231地號土地南側,現本有寬約2公 尺之碎石水泥道路存在,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151頁、第 361至362頁),則引用上述①通行方案,供系爭原告土地作 為對外通行之聯絡路徑,不僅有寬度合計3.5公尺以上之足 敷一般通行使用空間存在,且因上述①通行方案,影響所及 者,僅為被告在系爭23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建物 所額外延伸之石棉瓦棚架部分,不涉及系爭鐵皮建物本體, 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對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更無應拆除現有建物本體弊端存 在。 ⑷、因此,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判決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各通行範圍之土地相鄰位置、使用狀況、造 成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原告土地,藉由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通行(即上述①通行 方案),所造成之侵害明顯小於其他通行方案,而堪認屬對 鄰地所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故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 系爭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而可採 取;逾此範圍,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244地號土地上目前另蓋 有一鐵皮建物,只須拆除該鐵皮建物,原告即可自現有2公 尺寬道路進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該道路既有2公 尺寬,依現況通行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頁、第357頁)。然而,兩造均否認現搭建並有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乃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355頁),當 屬第三人占用並搭建無疑;加以上揭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24 4地號土地外,同時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暨鄰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有一半面積係占用安東段229地號 土地,有附圖一、二可查,而現有2公尺可供通行之道路, 即係從該鐵皮建物東側延伸至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同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易言之,上揭鐵皮建物 縱使占用兩造土地部分經拆除後,業仍有一半面積即占用安 東段229地號土地部分存在,則以道路寬度2公尺換算,顯僅 有1公尺之通行範圍屬通暢無阻。而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 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 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1公尺之道路寬度 顯然不敷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是原告自仍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㈦、此外,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 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 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承前,原告可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則依通行權之權利 內涵,被告在該等通行範圍內,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 有通行權範圍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聲明,考量系 爭原告土地將來確有建築需求之情形,而鋪設水泥、柏油以 保道路使用之平穩,及用路人之出入安全,當屬一般生活所 必須,該部分同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因被告無容 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除請求確認通行權 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 範圍部分,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見其提出現有管線有何不敷使用或有額外 安裝需求之資料予本院審酌,亦未見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 或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則在原告均 未舉證其有何設置管線之需求前,其僅空泛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範圍部分,設置相關工 程管線,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 系爭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31(1)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就前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上不適 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2-岡簡-19-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陷 告訴人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 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 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 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購業、經濟 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201頁),暨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 告訴人之2萬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 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 」之帳號,在「MarketPlace」上刊登販賣手機iPhone13之 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 洽談買賣手機iPhone13之相關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下午3時9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全家枇杷門市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甲○○購買放置於盒內 之手機iPhone13(粉色,128G,下稱本案手機)1支。嗣乙○ ○於甲○○離去後查看物品,發現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2.被告坦承使用臉書暱稱「王小易」之帳號,與告訴人乙○○洽談買賣本案手機之相關事宜,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手機交付與告訴人,因而獲得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向臉書暱稱「王小易」之人,於上揭時、地購買本案手機,嗣後發現包裝內容物僅有電線2根之事實。 3 證人陳睬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案手機外盒及內容物照片2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臉書「王小易」之帳號使用者資料、google信箱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 證明證人陳睬琁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販售本案手機與告訴人 之對價2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NTDM-113-訴-9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正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何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均沒收;廣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因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賴正興係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下稱: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 主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嘉公司) 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 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 。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分 別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及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 案號:PL08210P027)」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 標案,包含60KW、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 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PL 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 標之方式辦理,並於招標文件之規格表中記載【發電機組須 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 口、轉口】之條件,斯時計有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 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偉(真實姓名詳卷)現場請 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包含歷年 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委購單位後勤處輪機科承辦人郭 ○宏(真實姓名詳卷)亦特別詢問廣昱公司機組產地,廣昱 公司表明機組均為歐洲進口,廠牌為VOLVO及MTU),嗣由委 購單位承辦人郭○宏審認說明合理,開標結果由廣昱公司就 「PL08210P027-2」(150KW發電組22台)、「PL08210P027-3 」(400KW發電機組10台)及「PL08210P027-4」(800KW發電 機組6台)3標案(合稱本案招標案)各以最低標新臺幣3,09 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萬元得標,共計9,225萬2,0 00元。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及16日得標後,於同年月23 日簽約前,除向供貨商西班牙GE公司(下稱GE公司)詢價外 ,另向中國福建亞南電機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中國蘇美 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詢價,經比價後,決定 除150KW發電機組12台向GE公司訂購外,其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電機組之引擎、發電機向中國公司進貨以節省購入成本。 嗣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 08年8月23日隱瞞上開資訊,與艦指部完成上開採購契約之 合約,賴正興、林哲弘即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訂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中國大陸製造之發電機組,且為免艦指部發現該 發電機組係由中國大陸製造,違反招標規定,而刻意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港口載運至 臺灣。嗣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廣昱公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發電機組為中國大陸製造,竟偽造如附表一「引擎序號」所 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 ENERGY」原廠英文 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廣昱 公司另行出具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並配合艦指部需求於上 開證明書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 」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 品,經艦指部以目視方式檢查廣昱公司依約檢附之文件(原 廠製造證明、原廠操作證明及維修手冊等文件)及發電機組 ,何麗卿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且故 意事先撕毀標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之發電機組上簡體字貼紙 ,據以供艦指部驗收人員查驗,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廣昱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交貨之發電機組均非採用中國 大陸轉口或製造之產品,而通過驗收獲取不法利益【實際取 得總價金扣除符合標案規範之發電機組進口金額,所獲取不 法利益計約為新臺幣8,259萬4,084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均足生損害於艦指部對於採購經費之核發、發電機組出產 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陳宜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賴正興就證人陳宜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 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 人陳宜君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 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陳宜君進 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 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下稱被告3人)於供述 之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 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 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上台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 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 力。  ㈡查共同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 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檢察官縱未命被告3人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賴正 興、林哲弘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賴正興 、林哲弘具結結文(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11頁)在卷可佐, 並經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被告何麗卿部分,被告賴 正興及林哲弘固以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 ,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上 開證人主張須對質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聲請調 查(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應認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均 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無從僅憑上揭辯詞即否 定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3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固係其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到 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調查局時能清楚 、完整解釋本案採購之流程及經過,如何與西班牙GE公司接 洽及為何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匯款及開立信用狀等事宜 等細節;被告何麗卿於調查局時能清楚說明本案備標之情形 及後續履約、驗收之詳細細節;而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本 院中均改辯稱其等於得標後方知GE公司無法如期供貨、進口 之發電機組是否需再組裝等節,可見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於 調查局之證述與審理中不盡相符,審酌被告3人於調查局證 述之時間係於111年4月,相較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間為 113年7月、10月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108年)較近, 被告3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 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被告3 人之回答內容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 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被告3人之辯護人陪同應訊,調查 局之供述亦無違反其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 情形,應認被告3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佐以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哲弘為廣昱公司 營運管理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責廣昱公司本案之投標文件 ,是其等對於本案採購內容、細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之 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 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二、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分別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賴正興係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主 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公司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 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 ,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艦指部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 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案號:PL08210P027)」 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標案,包含60KW、150KW 、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 7-1」、「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 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斯時計有 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 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 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 ○偉現場請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 ,包含歷年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結果由廣昱公司各以 最低標新臺幣3,09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 萬元得 標本案標案之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417、418頁),核與證人即海鋒大隊擔任士官長謝○文 於調詢、證人即海軍登陸艇大隊擔任副中隊長郭○宏、證人 即艦指部擔任後勤處副處長林○偉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辦理150KW、400 KW及 80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2」、「PL08210P027-3 」及「PL08210P027-4」3標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海軍艦隊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108年8月20日決標公告在卷可佐, 堪以採信。  ㈡本案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之規格表記載「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 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等語,艦指部與廣昱公司,於「投標前」均確知係指發電 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 澳)製造、進口、轉口:  1.艦指部要求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無論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 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參以108年度海軍艦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預 算來源為「國防預算」,採購之項次包括本案之150KW、400 KW、800KW發電機組,並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1項規 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等語,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在卷(他卷一第55至60 頁)可佐,依其文意,係指依艦指部之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中 ,就採購計畫之品項(即包含本案採購案之發電機組)均不 同意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  ⑵本案招標案之招標單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 ,招標標的分別為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上開 發電機組將分別運用於國防之軍事設備中,故於本案招標文 件均於附件1發電機規格表, 項次一、發電機,第5條記載 :「發電機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等旨,有上開規格表在卷(他 卷一第195頁、第205頁、第213頁)可佐;另依證人郭○宏於 調詢中稱:本案標案的發電機組平常是不運作的,只有在電 源短缺之緊急情況下才會使用,如果主要電源斷掉,發電機 組又發生故障,基地雷達將無法運作,無法監控臺灣周圍的 海域情況;又軍中採購較敏感,主要係要避免中國利用我國 軍中採購伺機安裝後門程式或刻意提供劣質品之風險;伊先 統計各單位之需求及數量,依照區域劃分為4個發電機組的 子標案,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 「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該 採購案有規定投標廠商不可提供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的發電 機組,包含引擎及變壓端都不可以由中國大陸產製,除因法 規規定軍中設備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外,伊在承 辦採購業務時,有研究中國大陸產製的發電機和臺灣產製的 發電機的電壓規格不相同,才會設定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 製之發電機組;廣昱公司得標之本案標案,與廣昱公司簽訂 採購合約,均有在合約註明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的發電機引 擎及電頭等語(他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 稱:伊們國軍的案子原則上就是不能有中國大陸東西,所以 零附件也包含,所有東西都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如果要開 放部分得中國大陸製品時,就必須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本 案沒有這樣做,表示任何東西都不能從中國大陸來,伊為本 案標案之主標人,開標過程有請廣昱公司說明,在150KW部 分說廠牌是VOLVO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需求,而400KW也 說是VOLVO,800KW是MTU,廣昱公司都說從歐洲或進口的, 沒有中國大陸製品,發電機組有電端跟引擎端組合成,伊們 認定是禁止任何一部份從大陸地區進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 第56至59頁、第64頁、第67頁),可見軍方設備採購案特別 規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之產品,主要係因採購標的將用於 國防設備,倘發電機組因使用中國大陸製產品發生故障,將 使軍方無法監控臺灣周遭海域之情況,影響國家安全。  ⑶再者,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驗收時有請廣昱公司在中文保證書中特別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請他們保證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廣昱公司所出具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在卷(他卷一第37至42頁)可佐,可見艦指部對於本案標案標的物之要求係針對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品,因此於驗收時方再次與廣昱公司確認,並要求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  2.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均知悉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軍方採購案,廣昱公司會 向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這樣才能符合軍方對「生產地」要 求之採購規範,伊會先向GE公司提出需求規格,GE公司給予 報價後,確定有標得標案就會向GE公司下訂單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可見被 告林哲弘對於本案採購標的之發電機組(含引擎及發電機) 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已有認識。此外,由廣昱公司於108年8 月6日寄送與GE公司窗口尋求報價時,所列之需求,就標案 文件「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 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翻譯為「Generator shall be made by EU,US,Japen」等旨(本院卷一第357、358頁), 可知其提供給GE公司之需求,亦係要求發電機需為歐、美、 日製。基此,被告林哲弘於投標前對於軍方採購案件,標的 物之生產地不能在中國大陸已有明確認識,因此選擇與在歐 洲之GE公司合作,以符合軍方需求。  ⑵被告賴正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們當時研究本案標案, 因為GE公司的發電機組的引擎也會向VOVLO公司購買,因此 有把規格提供給GE公司,廣昱公司有向GE公司表明不能是中 國大陸製品,GE公司報價完,伊們才進行投標等語(他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第399頁),可見被告賴正興亦認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含有中國大陸製品。  ⑶被告何麗卿於調詢、偵查中供稱:GE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製造 及銷售GE品牌之發電機組,可以指定使用何廠牌引擎及電頭 ,GE公司其實就是組裝廠,購買指定廠牌的引擎及電頭,組 裝後掛上GE品牌再出貨給客戶,廣昱公司向GE公司採購發電 機組時,有要求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在150KW標案,開標當天,委標單位有請伊們說明使用 何廠牌之引擎,伊們回覆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 的引擎;400KW標案,委標單位也有請伊們說明,伊們回覆 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的引擎等語(他卷一第16 5至167頁、第169頁、第182頁),可見被告何麗卿於廣昱公 司投標艦指部本案標案時,於開標當日經委標單位詢問引擎 廠牌時,均明確說明未使用中國大陸製引擎,可見其明知本 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 件。此核與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開標時有在現場詢 問廠商引擎之進口地,當時廣昱公司稱進口地為歐洲廠牌MT U,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標的,認為廠商說明合理,廣 昱公司當時肯定產品不會自中國大陸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5)相符,並與卷存艦指部投標廠商低投標價說明暨審查表 之在卷(他卷二第26頁)相符。  3.綜上所述,廣昱公司對於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招標文件之理 解,已認知其中引擎、電頭及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造 、進口及轉口,因此才會向位在歐洲之GE公司詢價;另於開 標當日,於艦指部詢問本案標案所使用之引擎廠牌、產地問 題,廣昱公司均說明其等使用非中國大陸製引擎一節,可知 廣昱公司於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對於招標之條件 (艦指部在意之點),即為引擎等主要發電機部位均不得有 中國大陸製品,又招標文件記載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 及轉口之範圍,即包含發電機、電頭及其他零組件並未有任 何疑義。  4.基此被告辯稱招標文件所要求之發電機或引擎僅須是歐、美 、日品牌,僅有零組件部分須非中國大陸製品,並指摘艦指 部文意不明屬條文解釋之履約爭議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㈠ 、二㈡、三㈡部分),顯與被告等人於投標前刻意向歐洲廠商 詢價或於決標時所為之保證行為相矛盾,足認上開辯詞為事 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又被告亦爭執此僅為招標文字之文 義解釋,或爭執契約條款未勾選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云 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㈥部分),然廣昱公司詢價時既然第一 選擇為位在歐洲之GE公司,亦在提供給GE公司之規格表中記 載發電機需為歐、美、日製造,顯然其等主觀上明知是發電 機組全品項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況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 已如前述,衡情軍方顯不可能僅規定較不重要之零組件不得 為中國大陸製,卻任由較重要之引擎、發電機設備可使用中 國大陸製產品,此顯與常理不符。又因軍事設備之特殊性, 自無從與汽車製造零件不可能均無中國大陸製造相比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案標案發電機組乃 引進發電機、引擎在我國組裝,即為中華民國製,並無違反 招標文件規範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二㈠、三㈢)。惟查,本案 招標文件之意旨係指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含有中國 大陸製品,已如前述,況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 向GE公司訂貨,是將整組已經組裝好的發電機組原裝進口, 不需再組裝等語(他卷一第91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亦 供稱:GE公司係直接進口整組機具來台,廣昱公司完成測試 認證後直接出貨,廣昱公司賺價差等語(他卷一第297、298 頁)等語、被告何麗卿前開調詢亦供稱GE公司即為「組裝廠 」可指定引擎及電頭,組裝後銷售等旨,可見被告3人均明 知廣昱公司向GE公司叫貨所進之發電機組已經將引擎及電頭 組裝完成,廣昱公司進貨後,無須另行組裝;再者,參諸廣 昱公司之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0頁、 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報單上記載之規格,發 電機組均有記載「引擎序號」及與之搭配之「電頭序號」兩 兩一組,而報單上之發電機組之引擎與電頭之搭配,均與廣 昱公司所交付予艦指部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配置完全相同 ,此有海艦隊指揮部「60KW發電機組」購案發電機組型號及 序號綜整表在卷(他卷二第155頁)可佐,足見廣昱公司係 將整組發電機組進口至臺灣,並未再行拆解組裝,是被告辯 稱分別引進引擎、電頭再行組裝為中華民國製之發電機組, 顯與卷證不符,應不可採。  ㈢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不得提供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及 轉口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艦指部佯稱可提 供符合規範之標的,而於艦指部與108年8月23日簽約後,交 付含有中國大陸製品之標的物:  1.廣昱公司明知中國大陸製之引擎將與臺灣規格不相容,仍於 本案標案簽約前,決定本案標案之部分發電機組引擎從亞南 公司、蘇美達公司進貨:  ⑴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已向陳彥耀詢價中國大陸引擎之規格及數量,參諸被告賴正興與證人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87頁),對話內容略以:陳彥耀於108年8月16日之訊息略以:①150KW,引擎VOLVO,22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16600,10台現貨,12台交期4個月;②400KW,引擎VOLVO,10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39500,10台引擎現貨;③800KW,引擎MTU,6台,交貨期60天到臺灣,廣昱詢盤:USD85700。引擎交期在諮詢中等語(他卷一第389頁);陳彥耀於108年8月21日訊息再稱:「昨天有和李雄聯絡,回復如下:…3.150KW-VOLVO引擎,大陸只有10台,另12台需再向原廠買、4.400KW-VOLVO引擎,大陸有10台」等旨,可見被告賴正興於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6日確定得標後,108年8月16日前已向其就本案標案,所需使用150KW之引擎22台、400KW引擎10台,及800KW引擎6台部分,「全數」委託陳彥耀向中國公司詢價,經陳彥耀向亞南公司業務李雄詢價後,於108年8月16日回報中國除150KW不足12台現貨外,其他中國公司均有貨。此核與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前跟伊說有標到一批發電機組,要麻煩伊幫忙詢價,應該是有告知數量、規格及需求,伊再去問,應該有問22台,伊去詢問亞南公司業務李雄,再將李雄之回覆回報給賴正興,有根據數據他們有回覆中國有幾台,不足的就要跟原廠買,賴正興當時應該有特別指定引擎廠牌MTU、VOLVO,伊才依需求詢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相符,且依上開訊息文意就150KW引擎部分,寫到「大陸只有10台,其他需再向原廠買」等語,亦可知廣昱公司係向以中國公司購買引擎為主,剩餘不足之數量,始向原詢價之GE公司補足。  ⑵承上,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接獲證人陳彥耀訊息同日 ,先以LINE詢問被告林哲弘:「如拆成2張信用狀,成本會 增加多少?」,而林哲弘表示:「變成報關2次,臺灣段會 增加NT37000/次,歐洲那邊大約會在Euro1000」,而被告賴 正興則再轉貼自陳彥耀從中國公司詢價之引擎報價與林哲弘 ,嗣於同年8月21日又將陳彥耀自李雄取得之回覆,轉貼給 被告林哲弘,此有被告賴正興與林哲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他卷一第140頁)可佐,可見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 日前已有打算自中國取得引擎,並進行詢價及比價。況證人 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賴正興詢問拆成兩張信用狀的意思 ,係指原本要支付給GE公司的信用狀,改支付給亞南公司跟 蘇美達公司,因此要報關兩次,賴正興詢問伊可能增加的成 本有多少,公司是否可以吸收,李雄是亞南公司之業務,訊 息提到150KW跟400KW之引擎,是賴正興跟伊表示這兩家公司 之存貨狀況,賴正興也有認識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的業 務,當時賴正興也有詢問亞南公司與蘇美達公司之存貨狀況 ,在標案簽約前伊及賴正興已知道部分發電機組是向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調貨等語(他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時稱:當時伊請陳彥耀詢問漢吉公司、VOLVO新 加坡廠及亞南公司有無VOLVO引擎庫存,李雄為亞南公司員 工,當時伊知道中國大陸有VOLVO引擎,伊於訊息中問林哲 弘信用狀部分,因為當時在開標期間,伊不斷探詢如何取得 VOLVO引擎,包含中國大陸庫存之引擎,瞭解交貨之可能性 等語(他卷一第313至316頁),可見被告賴正興於投標前除 向GE公司外,另向其他公司(含亞南公司)詢問是否有引擎 並進行比價,是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4日、16日得標本案 標案後,於8月16日得知亞南公司尚有引擎之庫存,隨即請 被告林哲弘試算拆成兩筆信用狀之成本對於公司利潤是否有 影響。至於被告雖辯稱討論拆成2筆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額 度不夠因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㈡、三㈤部分),惟被告賴正 興係向證人陳彥耀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數量及報價後隨即轉 知被告林哲弘,進而詢問拆信用狀及相關成本事宜,顯然考 量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成本差距,且事後確實是由不同進口方 (即GE公司、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拆成數筆信用狀支付 本案之引擎,與廣昱公司之信用狀額度無關,是被告等此部 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⑶又依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依伊的經驗判斷,因為整個中 國大陸需求量比較大,若以量制價,應該中國大陸製的VOLV O引擎會比較便宜,中國大陸製的引擎不能進口臺灣,因為 轉數不一樣,就算是同樣規格之VOLVO引擎,引擎轉數有些 是不共用的,中國大陸使用的是1500轉,臺灣是1800轉,如 以同樣150KW的引擎轉數,臺灣跟中國規格,也是有些可以 共用,有些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證人郭○宏 於前開調詢亦稱臺灣與中國大陸發電機組之規格有所不同相 符,而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亞南公司進貨後,伊就發 現是中國大陸的貨,因為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很 明顯看出來是中國大陸的貨,伊們必須更換為臺灣的貨;另 外控制箱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看得出來是中國大陸產品, 廣昱公司必須調整等語(他卷一第311頁),可見被告賴正 興知悉中國大陸引擎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控制箱 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也不相同。從而,廣昱公司以經營、 組裝發電機組為業,勢必知悉中國大陸製引擎縱使規格相同 ,與臺灣之規格、引擎轉數仍不相容,卻仍於本案標案簽約 前決意購買中國大陸製引擎,其主觀顯有欲詐欺艦指部之意 。至於被告賴正興雖辯稱其並非在開標日(108年8月16日) 即決定向中國大陸購買引擎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㈢部分) 。惟被告賴正興於8月16日前已向中國大陸引擎廠商詢價, 於開標當日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報價後,隨即計算成本,並 於8月23日「簽約前」已決意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購入 引擎,有證人陳彥耀於8月21日傳送之訊息及GE於8月20日僅 傳送由原廠出貨之12台150KW引擎之報價(詳後述)可證, 是被告賴正興此部分辯詞,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2.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訂購150KW引擎12台,本案標案 其他引擎,係分別向亞南公司(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 10台)及蘇美達公司(800KW引擎6台)購買,並均藉由新加 坡En-syst公司將上開引擎自新加坡轉口進臺灣,有下列事 證可佐證:  ⑴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部分:  ①參諸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開給廣昱公司之invoice(他卷一 第110頁),GE公司販售給廣昱公司之引擎規格、需求及單 價如附表三所示,可見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引擎(即150K W引擎)12台由GE公司出貨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 引擎,均由亞太區域出貨。而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供稱:附 表三應該是得標後GE給伊們的最後報價,附表三編號一220V A為150KW規格之發電機,編號三550VA是10組400KW,編號四 1250TA是600KW發電機,編號一是從歐洲出貨,編號二至四 記載「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是指 由亞太地區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②另依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29頁),GE公司自西班牙原廠出貨 12台150KW之引擎於108年10月17日出口,於108年11月24日 進口,於108年11月27日報關,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於108年 11月27日記載「GE VOLVO RAD752GE*12」、金額新臺幣8 ,4 24,094元(他卷一第125頁)相符。  ③另依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他卷一第127頁),開狀日期為10 8年8月20日,L/C內容為「VOLVO RAD752GE(150KW220), 單位12,18,240.00,開L/C狀金額39,638元」、「FOB增加金 額,單位1,4800.00元,開L/C狀金額184,042元」幣別EUR, 是此部分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與GE公司之金額(39,638+184 ,042元=223,680歐元)與GE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即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金額相符。  ④基上,廣昱公司確實僅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購買金 額為223,680歐元(即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8,424,094元,匯 率約為37.66)。  ⑵向亞南公司購買150KW引擎10台、400KW引擎10台部分:  ①參諸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6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出貨150KW引擎10台及40 0KW引擎10台給廣昱公司。  ②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150KW 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於108年11月8日出口,於108年 11月15日進口,於108年11月18日報關(他卷一第119頁), 核與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亞 南,「VOLVO TAD752GE(150KW),數量10,127,985、VOLVO TAD1651GE(400KW)數量10,293,150,幣別CNY,開L/C狀 金額4,211,350元,進櫃日11月19日」(他卷一第127頁)相 符,又此部分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18日記 載「VOLVO EAD752GE*10」、金額新臺幣19,276,467元(他 卷一第125頁)相符。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 公司分類帳「VOLVO EAD752GE*10」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 出貨之150KW引擎10台等語(他卷一第96、97頁),惟比對 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與信用狀紀錄,可知分類帳雖僅摘要記載 為150KW引擎10台,然與廣昱公司信用狀所支付之金額核對 ,可知該筆金額亦應包含400KW之引擎10台,即分類帳記載 新臺幣19,276,467元,係包含向亞南公司購買之20台引擎。  ③次外,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確認中國大陸 的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有存貨,伊當時有表明不能由中國 大陸的公司直接出口到臺灣,GE公司表示可以幫忙找出貨之 客戶,後來就由新加坡的Ensyst公司出貨給廣昱公司,貨款 要直接撥付給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因此廣昱公司信用狀 紀錄及日報表才會記載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等語(他卷一 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被告賴 正興於調詢中供稱:伊們也有搜尋到中國大陸那邊有引擎, 林哲弘有向伊說明可以從新加坡等第三地進來臺灣,當時選 擇整組進來,伊知道發電機組是從中國大陸運至新加坡再運 來臺灣等語(他卷一第314頁)、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稱: 伊們有調查哪裡有引擎,才跟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調貨, 之後去洗產地到新加坡等語(他卷一第281頁),可見被告3 人均明知由大陸地區出貨將不符合不得由中國大陸進口之規 定,因此將發電機組由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先運至新加坡 ,再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 ,雖係由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 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給亞南公司,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211,3 5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9,276,467元,匯率約為4.57) 。  ⑶向中國蘇美達公司購買800KW引擎6台部分:  ①參以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7頁),可見 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貨800KW引擎6台與廣 昱公司。  ②又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800K W引擎6台於108年11月16日出口,於108年11月22日進口,於 108年11月22日報關(他卷一第121頁),核與廣昱公司信用 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蘇美達,MTU 16V200 0F85(800KW 220V)數量2,586,000,進櫃日11月25日、MTU 16V2000F85(800KW 380V)數量4,586,000,幣別CNY,開L /C狀金額3,516,000元」(他卷一第127頁)相符,又此部分 亦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22日記載「MTU 16V20 00G85*6」、金額新臺幣15,722,349元(他卷一第125頁)相 符。  ③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公司分類帳「MTU 16V20 00G85*6」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出貨之800KW引擎6台等語 (他卷一第96、97頁)。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800KW引擎6台,雖係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 給蘇美達公司人民幣3,516,00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5, 722,649元,匯率約為4.47)。  ⑷被告雖辯稱係GE公司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因此協議由亞 太地區交貨,GE公司開立PI時,尚不知出貨地點及產地云云 (即附表二編號三㈣)。然依卷附廣昱公司及GE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僅至108年8月19日為止,斯時GE公司並未提及其無 法如期交貨之情事,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GE公司所開出如附表三所示之 發票(PI),可知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已確知僅會從歐洲 原廠出12台150KW之引擎,另依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意 ,應係倘其他引擎由GE公司從亞太地區出貨之報價。然依卷 內事證顯示廣昱公司實際上並未接受GE公司附表三編號二至 四之報價,此可比對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對象、金額即可 知悉廣昱公司係另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其他引擎, 是被告等始終辯稱廣昱公司所有引擎均是向GE公司購買,顯 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可為廣昱公司 減省超過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之成本:  ⑴由附表三所示GE公司提供之最終報價,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引擎亦係向GE公司訂購,依上開報價計算上開引擎之 成本共計為新臺幣48,482,54元【計算式:(186,400+388,5 00+712,470)×37.66(匯率以廣昱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支 付GE公司150KW引擎金額換算)=新臺幣48,482,354元】。  ⑵另依上開廣昱公司分類帳記載支付給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4,998,816元【計算式:00000000元 +00000000元=34,998,816元】。  ⑶由此可見,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成 本減省約為新臺幣13,483,3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 00000元=13,483,358元】。   4.廣昱公司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引擎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因此 先將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之引擎送往新加坡,再佯裝係自 新加坡進口進入臺灣,並將引擎上之簡體字貼紙撕掉:   ⑴依上開進口報單、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分類帳可見廣昱公 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之引擎,均係由新加坡En-s yst公司自新加坡進口。而依被告3人前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述可知,被告3人知悉本案標案之引擎將向亞南公司及蘇美 達公司購買後,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因此安排由新加坡En -syst公司進口,即以洗產地之方式,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廣 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或轉口之物品 。  ⑵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歐洲至臺灣之進口船期表、歐洲海運 之航線圖(本院卷二第227至235頁),可知歐洲航線多係經 過地中海行經蘇伊士運河,經過麻六甲海峽,運至新加坡, 之後再北上運至中國、韓國等地,是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達成協議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一節,除可避免進 口報單顯示自中國進口外,由新加坡進口,亦可解釋為自歐 洲其他國家進口,避免遭懷疑由中國進口之嫌。  ⑶況查廣昱公司與GE公司之航運條件,依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 供稱:廣昱公司與GE公司係採FOB條件下出貨,即GE公司將 發電機組運到西班牙VIGO港之後,由廣昱公司派的船班來收 貨就算履約完畢,至於從VIGO港運回臺灣的海運跟保險費用 則係由廣昱公司負擔,伊們採購一般是用FOB報價等語(本 院卷二第272、273),可見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之採購,依一般採購商業習慣,與廣昱公司和GE公司採相 同FOB條件時,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僅須將貨交付至大陸 沿海港口,剩下大陸到新加坡、新加坡再到臺灣之海運及保 險費用均須廣昱公司負擔,因此廣昱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採購,況被 告3人於前開供述均已坦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將 由大陸地區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洗出口至臺灣,是被 告於本院改辯稱不知新加坡前面係由何亞太地區廠商出貨云 云,亦不足採。  ⑷此外,參諸被告何麗卿與陳宜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略以:被告何麗卿稱:要檢查是否有簡體字;陳宜君回覆: 有,而且有點麻煩,能撕的我都撕掉了,剩這張(拍攝簡體 字標籤照片),他是先貼上去之後,引擎才噴漆,所以如果 這張貼紙撕掉的話,下面是黑的,要麼要撕掉之後再補一張 貼紙上去,要麼就要調那個顏色的欺把它噴掉;被告何麗卿 則稱:這樣不行,我們印一張換掉;陳宜君回覆:但是現在 還沒有看到GE的機組之前我還沒有辦法決定要怎麼做,印貼 紙不難,但是我不確定GE機組是否有一樣的位置可以貼;被 告何麗卿稱:確定那張一定要換等旨(他卷一第273至275頁 ),而被告何麗卿於調詢時稱:當時採購海軍的150KW引擎 到櫃後,伊擔心驗收會有問題,請陳宜君先檢查該些引擎有 無簡體字,結果真的有貼簡體字標籤的引擎,伊覺得這樣一 定不會通過驗收,所以請陳宜君將簡體字標籤撕除,蓋上廣 昱牌的鐵牌,並交貨給海軍等語(他卷一第182、183頁)、 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貼簡體字貼紙是中國大陸工廠的 習性,他們喜歡把別人的產品貼成自己的,因此何麗卿才會 提醒陳宜君注意,要把簡體字貼紙撕掉,因為時間很趕,所 以沒有補救方法,不得已就直接交貨等語(他卷一第313頁 ),可見被告何麗卿及賴正興因發現亞南公司來的引擎上有 簡體字之貼紙,因此要求陳宜君撕掉;再比對進口報關單, 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引擎均較GE公司進口引擎早到 臺灣,因此,陳宜君於訊息內稱亞南公司到貨含有簡體字貼 字撕掉後,須等GE公司引擎到貨,方知如何調整貼紙一節相 符,可見廣昱公司係為避免驗收時被發現使用中國大陸製之 產品,因此,撕去引擎上簡體字貼紙,並企圖調整與向GE公 司進口之引擎相同之貼紙,目的係讓艦指部誤信廣昱公司提 供之產品並未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至於被告何麗卿雖辯 稱撕掉簡體字標籤為賴正興一貫之作業方式云云(附表二編 號二㈢部分),惟倘確為廣昱公司一貫作業方式,被告何麗 卿何須一再提醒陳宜君要撕掉簡體字貼紙?倘僅是被告賴正 興不喜歡簡體字,陳宜君亦僅須將簡體字貼紙撕去即可,為 何還需重製新貼紙,又需與GE公司進口之引擎貼製位置相符 ,是被告何麗卿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證人陳宜君雖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中均稱係因賴正興不喜歡簡體字等證述,惟證 人陳宜君為廣昱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3人均係於111年4月14日受調查局訊問 ,於同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偵訊,其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且無機會勾稽證詞,而證人陳宜君係於111年6月29日方 接受調查局詢問,而其後被告3人之供述即改辯稱與陳宜君 之證述相同,是證人陳宜君證述之證述是否經指導或指示, 已有疑義,其憑信性亦屬有疑,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 3人之認定。  ㈣廣昱公司明知其使用中國大陸製之引擎,竟偽造如附表一「 引擎序號」所示之原廠英文證明書持之向艦指部行使,並於 中文保證書加註本標案使用之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非中國 大陸製,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使廣昱公司通過驗收並給付價 金:  1.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150K W引擎12台,已如前述,是GE公司應僅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引擎編號之原廠出廠證明。至於本案標案之其他引擎 ,廣昱公司既非向GE公司購買,GE公司自無從提出非其銷售 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此外,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亦供稱: 如果跟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電頭,他們不會提供原廠 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所購買之引擎,應無原廠出廠證明書,縱使亞南 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有其等出具提供授權書,廣昱公司礙於本 案標案不得有中國大陸製產品,亦無從提出中國大陸廠商出 具之證明文件供艦指部驗收之用。  2.況依漢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漢機110字001號函,函 文內容略以:VOLVO PENTA 柴油引擎型號:RAD752GE序號00 00000000共22台。查核VOLVO PENTA銷售系統,柴油引擎型 號TAD1650GE序號0000000000是售予中國福建亞南電機,不 是證明文件的"GENESAL ENERGY"等語(他卷一第243頁); 另依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業字第110020501號 函。函文內容略以: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市調處) 來函請本公司協助調查是否為Mecc alte原廠出示之證明文 件,經查證並非Mecc alte工廠所出示之文件等語(他卷一 第245頁),另依證人即固德動力公司人員許展耀於調詢時 稱:廣昱公司進口報單所進口的引擎確定是「MTU廠牌陸用 引擎」,依報單上之引擎序號,由引擎序號的第4碼即可知 道該引擎生產國,報單上引擎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4 碼均為「3」,「3」即「中國蘇州」,因此確定報單上的MT Y陸用引擎均為中國蘇州生產,但廣昱公司係由第三地新加 坡轉口進來等語(他卷三第80、81頁),而被告何麗卿於調 詢時供稱:伊直到看到VOLVO EAD752GE引擎有簡體字的貼紙 ,伊才知道這批貨應該是跟亞南公司買的,伊當時覺得不管 是跟誰買的,都是VOLVO TAD752GE引擎,所以才會拿向GE公 司採購12台的原廠出廠證明作為150KW發電機組(案號:PL0 8210P027-2)標案全數發電機組的原廠出廠證明等語(他卷 一第184頁),可見廣昱公司並未取得其他引擎之VOLVO或Me cc alte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而廣昱公司卻於驗收時,提 供艦指部如附表一所示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該等文件 既非原廠所出具,顯然係由廣昱公司所偽造,又其持之向驗 收人員行使,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至於 被告雖辯稱所提供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均係與GE公司確認, GE公司提供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㈣部分), 惟廣昱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廠出廠證明已經漢吉公司 及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並非原廠之出廠證明,且被告 何麗卿亦曾供述係依GE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當作其他引擎之 出廠證明,是被告於本院中改辯稱並偽造文書云云,顯可不 採。  3.另依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驗收時有看見廣昱公司所 出具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書,也有請廣昱公司出具中文版保 證證明,於中文版中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 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 無誤,特此證明」,係因驗收時伊們有提出來,請他們保證 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37至39頁),證人莊壹任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另行出具之 出廠合格保證書上記載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 該文件是郭○宏跟伊要的,伊有跟賴正興表達需求,GE公司 文件由林哲弘提供,公司出具出廠合格保證書是賴正興指示 伊製作,並提供公司大小章給伊蓋印,完成後伊再提供給艦 指部等語(他卷一第24、25頁),可見證人郭○宏於驗收時 要求廣昱公司於出廠合格保證書加註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 之文字時,經證人莊壹任向被告賴正興確認後,被告賴正興 授權莊壹任製作該文書並於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提供與艦指 部。惟被告賴正興明知本案標案之部分引擎係中國大陸製品 ,卻仍向艦指部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其主觀上顯有 詐欺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廣昱公司出廠合格保證書 上記載保證無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乃艦指部透過威脅方式要 求廣昱公司加註,為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云云(即附表二 編號二㈣),惟查,艦指部自始即要求本案標案之引擎、發 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並為被告3人所明知,已 如前述,艦指部於驗收時,因無法辨識是否廣昱公司交付產 品均無中國製品,因此希望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保,與其 招標意旨相符,並無增加契約義務,況證人莊壹任已證述有 取得被告賴正興之同意及授權,否則豈可能取得公司大小章 ,並在文件上用印,是被告何麗卿僅以廣昱公司一般職員證 人林雅琦之證述逕認係遭威脅加註上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其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經艦指部事後向VOVLO臺灣代理商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司)確認本案標的引擎,經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2日漢機字108軍001號函,函文內容略以:漢吉公司為VOLVO PENTA柴油引擎臺灣總代理自1992年迄今,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1651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VOLVO PENTA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此二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9至12頁);另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7日漢機字108軍003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台,經查詢,其中4台即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為售予亞南公司,其餘係售予GE公司等旨(他卷三第13至1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漢機字第109軍006號函,函文略以:經VOLVO PENTA內部追蹤,其中引擎150KW10台、400KW引擎10台之原始交易商為亞南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等旨(他卷三第55至6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3日漢機字第108軍002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該2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70至71頁),依漢吉公司之回函,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50KW、400KW引擎,均為VOLVO公司銷售予亞南公司,該等引擎係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且引擎之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廣昱公司身為專業發電機組廠商,對於上開事項不可能委為不知。  5.至於被告辯稱廣昱公司向GE公司調貨之引擎,非中國大陸製 ,GE公司亦未曾聽聞引擎編號可經由原廠搜尋可得出是否為 中國大陸製或貨碼H字樣即為中國大陸製,其等於調查局才 知道為中國製引擎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㈦、二㈤部分)。惟查 ,本案經VOLVO公司之臺灣總代理漢吉公司由原廠系統搜尋 結果得之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使用自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 之中國大陸引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GE公司僅為歐洲之 發電機組裝廠商,可將不同廠牌之引擎及電頭組裝後以GE公 司之廠牌出售,GE公司自無VOLVO原廠之搜尋系統,是被告 提出之GE公司信件之真實性已無從驗證,況GE公司是否曾聽 聞如何確認產品是否為中國大陸製,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 定。再者,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於亞南公司引 擎進廠後,即發現為中國大陸製引擎,與臺灣需求、規格不 相容,因此隨即調整,是被告事後臨訟才辯稱不知引擎為中 國大陸製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得標前,即明知艦指部要求 本案標的之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進 口或轉口,然於得標後、簽約前決定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 司進貨中國大陸製引擎,卻仍與艦指部完成簽約,於驗收時 持偽造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及中文版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向艦指 部保證其提供之商品均無中國大陸製,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3 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3人對於本 案標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 負責分配工作,被告林哲弘身為營運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 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3人於標案採購標的之需求、數量 均須互相配合,對於廣昱公司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 買引擎一節亦均知悉,是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至少有3人共犯 本案,是此部分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 名使之辯論(本院卷二第244頁),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爰 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惟: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 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 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 ,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 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 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罪。  2.經查,是本案採購案開標,形式上均有3家以上的廠商(廣 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 ,而客觀上廣昱公司雖於得標後未向GE公司採購全數發電機 組,而係向更低價之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發電機組,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3人或廣昱公 司於參與投標、開標時,即有意向中國大陸公司購買發電機 組,使廣昱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不為價格之 競爭,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3.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稱:得標廠商原先在開標時表示要採 用A供貨商之引擎,得標後,倘發現A供貨商無法如期供貨, 改向B供貨商取得引擎來履約,就招標單位而言是可以的, 只要符合規範,因為伊們沒有明定廠牌,但有明定不能是中 國大陸之產品和製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廣昱公 司開標審查時稱本案標案將使用VOLVO或MTU之引擎,縱得標 後因廠商無法供應或成本考量,而改用符合規範之他牌引擎 ,對艦指部而言並無違約,亦非構成詐術,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詐 術圍標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被告3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㈢被告3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取得本案標案後,於簽 約前明知招標文件要求須提供產品均無中國大陸製,竟為自 身利益,與招標單位簽約後,仍向中國公司進口中國製引擎 ,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保證無中國製之文件,致 招標單位陷於錯誤通過驗收而給付價金,所為實有不該,另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之行 為、參與程度、對艦指部造成之影響(艦指部因廣昱公司提 供之發電機組待維修時,因廣昱公司未提供原廠之引擎,臺 灣代理商漢吉公司不提供維修之服務,造成艦指部嚴重損害 ),暨被告賴正興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昱公司 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須扶養太太、小孩;被告何 麗卿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展嘉公司副總,月收 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林哲弘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廣昱公司員工,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01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廣昱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3人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GE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 均有「GENESAL ENERGY」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  2.經查,廣昱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總得標金額為9,225萬2,000 元,而廣昱公司執行本案標案,艦指部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1 ,018,178元(計算式:30,932,000元+23,514,399元+36,571, 779元=91,018,178),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6日海艦後 勤字第1130037178號函暨 「6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P2 -P4)」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二第149至160頁) 可佐。  3.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之標的物發電機組將放在艦指部之各 雷達站,為重要之軍事設備,且本案標案之重要要件為不得 交付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及製品,是廣昱公司明知上情, 仍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高達26台中國 大陸製發電機組,即廣昱公司購買之中國大陸製引擎,顯屬 招標文件所禁止,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此部分花費應不屬 於中性成本,不應扣除,僅有符合規範向GE公司購買之發電 機組可列為中性成本,合先敘明。又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 蘇美達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所減省之成本約為 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以本案標案 為軍事採購,極具特殊性,廣昱公司違反招標文件交付含有 中國大陸製之標的,顯可能造成國防安全之漏洞或破口,影 響國家安全,是本案自有將廣昱公司自艦指部實際獲取之價 金總額,扣除上開合法之中性成本後之金額後,剩餘全數均 認作廣昱公司之犯罪所得並全數沒收。再者,考量國防及人 民之安全,及艦指部因廣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為中國大陸製之 發電機組,導致該發電機組使用後發生故障需修繕時,卻因 該引擎並非向臺灣總代理商購入,而使代理商不願協助修繕 ,造成國軍額外困擾及損失,此亦有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 漢機字第106軍6號函在卷(他卷三第55至67頁)可佐,是本 院認依此計算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4.基此,依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記載,廣昱公司自GE公司進口12 台150KW發電機組之金額為8,424,094元,故本案犯罪所得, 應為總取得本案標的金額扣除自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金額, 即新臺幣82,594,084元(計算式:91,018,178元-8,424,094 元=82,594,084元)。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廣昱公司自亞南公 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發電機處成本亦應扣除,惟依上開說 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本部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故此部分 不應扣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為廣昱公司之負 責人及員工,被告何麗卿為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配合之人 ,艦指部所招標之本案標案,為被告3人以廣昱公司名義進 行投標,艦指部所支付之價金亦係支付與廣昱公司,其財產 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 告知命廣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二 第31頁),合先敘明。廣昱公司因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此部 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被告賴正興 等3人於108年8月16日決標前早已明知上開發電機組及其零 組件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轉口及製造(欲避免違反招標規定 ,刻意洗產地至新加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先由廣昱公司偽造不實之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E NERGY」原廠英文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 格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特別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 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 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品,使艦指部開標人員 (主持人林○偉、委購單位承辦人員郭○宏、監察官蔡○勳及 主計人員張○傑)陷於錯誤,誤信廣昱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標 案之發電機組及其零件組均非採用中國大陸地區轉口或製造 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通過資格審查並順利得標,致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廣昱公司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之罪嫌。 貳、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以刑罰的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無法被證明,被告廣昱公司自無從 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此部分應為被告廣昱公司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一。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二。 三、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三。 四、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八、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一 海艦隊指揮部本案標案發電機組型號及序號綜整表 案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2 ○○○雷達站 (屏東恆春)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5050 H067932   2 ○○○站雷達站(宜蘭南澳○○○)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4 H067934   2 ○○雷達站(高雄鼓山○○)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3 H068247 2 ○○雷達站(台東松江○○)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6 H068245  2 ○○○雷達站(屏東枋寮○○路○○營區)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7931 H067933 2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3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630 H073632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4 H073636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5 H074161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4163 H073631  2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5 1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9 1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4 艦隊指揮部(高雄○○指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9 H076617   2 ○○基地勤務隊(高雄○○基勤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6 H076618 2 ○○○艦隊(宜蘭○○○○○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4 H076615  2 附表二 賴正興 編號 答辯要旨 一㈠ 本案採購契約條款文義所示,實僅有發電機組內之「其他零件」部分不得自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品項,廣昱公司依約履行,起訴書未釐清前提事實。 一㈡ 賴正興與林哲弘間對話表示要開2張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僅70萬美元,而非108年8月16日已著手進行開立2張信用狀與中國大陸亞南及蘇美達廠商之準備。 一㈢ 賴正興於111年8月16日與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單純詢價,此可由對話紀錄之發電機型號,與最終履約所使用型號不同,可知賴正興並非於開標日即決議自中國大陸進口品項。 一㈣ 廣昱公司出具之中英文原廠製造文件,被告得標前後、履約期間,與GE公司數次確認產地,是上開文件內容完全真實,亦無正確性之妨礙,被告等人為有製作權人,將之交付予海軍艦指部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㈤ 依卷內形式發票(PI)所載進貨金報價,僅確認將自亞太地區調貨,惟就來源地尚且不明,至於PI所載金額雖與本案實際進價有差距,惟GE公司應僅係選擇大陸以外亞太地區調貨,將所需費用作為供買方推估成本之參考,並非決定從中國大陸蘇美達公司進口。 一㈥ 本案採購契約文字有模糊之處,乃契約文字解釋問題,應僅為民事履約爭議,賴正興並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㈦ 108年11月4日廣昱公司寄予GE公司之會議紀錄信件,記載G公司親派人員來台與廣昱公司會晤,是本案採購標的確係源於GE公司調貨,並非自中國大陸廠商洽購而得;GE公司令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信件聲明本案所涉及發電機頭品牌Mecc alte若貨碼中有H字樣,為中國大陸製,乃其首次聽聞之說法。 何麗卿 編號 答辯要旨 二㈠ 廣昱公司將自GE公司引進之發電機及引擎,輸入我國後,在廣昱公司工廠內組裝,所交付者為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發電機組,本案交付之廣昱牌發電機組並無違約。 二㈡ 廣昱公司機組內使用歐美日品牌之發電機(電頭),及非大陸地區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件,本案發電機組並無違反規格要求。 二㈢ 撕去簡體字標籤,並非何麗卿主觀為配合本案交貨貨品有大陸貨而指示陳宜君為之,而係廣昱公司負責人賴正興內部一貫之標準作業程序。 二㈣ 依證人林雅琦、郭家宏之證詞可知,廠驗當天原本廣昱公司有準備制式化之出廠合格證明書給軍方人員,但因軍方無法判別機組內有無使用大陸貨,因此要求廣昱公司補上保證無大陸製等文字,然業主(軍方)顯然於招標階段未清楚自身需求,事後才透過疑似威脅廠驗不給過之方式,要求現場人員加上上開文字,屬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 二㈤ 被告於偵查階段經由調查人員告知後,始知本案機組內有部分單元係於大陸製造,然因廣昱公司並非臺灣代理商,無從獲知序號相關資訊,且該資訊與廣昱公司履約時取得資訊不同,被告並無欺瞞軍方之故意。 林哲弘 編號 答辯要旨 三㈠ 林哲弘與GE公司聯繫、接洽、詢價、聯繫、貨期安排及GE公司派員至台說明調貨過程,並要求廣昱公司直接支付尾款給亞南及蘇美達公司,林哲弘均只能配合GE公司,林哲弘於開標前不知GE無法出貨而需要自亞南及蘇美達調貨。 三㈡ 本案採購契約前後規範不明,致生誤解,本案履約標的之發電機組內「發電機確實為歐、美、日品牌,零組件也確實並非中國(大陸、港、澳)製造、轉口或進口」,並無違反契約或規格內容。 三㈢ 林哲弘與廣昱公司提供予軍方之本案發電機組產地為「中華民國」,並無違反採購契約或規格表。 三㈣ 卷內形式發票(PI)並非正式發票,並無任何拘束力,林哲弘無法知悉GE公司如何調貨,又FOB交易模式,本案廣昱公司僅係依GE公司指示至臺灣港口取貨,並支付或貨運用,實際上整個運送至新加坡再運送至臺灣流程,均為GE公司指示,廣昱公司無法置喙。 三㈤ 依林哲弘與賴正興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開標前已有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訂貨;至於將信用狀拆成2狀,亦非支付亞南及蘇美達之信用狀,且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方需開立2信用狀。 三㈥ 廣昱公司提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及GE公司隨機出具之文件,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之記載,非林哲弘製作,其內容之記載,林哲弘並不知情。 附表三 (幣別:歐元)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 總價 一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12 18.640,00 223.680,00 二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18.640,00 186.400,00 三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55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38.850,00 388.500,00 四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1250T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6 118.745,00 712.470,00

2024-11-12

PCDM-112-訴-744-202411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洪仕玹 洪福嘉 洪敏華 洪梅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李昀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福嘉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洪福嘉、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與立文 路口時,疏未先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亦未待前車允讓,復 未保持適當間格,即貿然自訴外人洪黃美珠所騎乘之機車左 方違規超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洪黃美珠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8月23 日0時54分許不治身亡,而原告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 原告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為洪黃美珠之子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及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就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 情詞為辯,本院經審酌相關事證,認洪福嘉得請求被告賠償 0000000元,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得請求被告賠償000 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4人已領取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死亡給付0000000元,由4人平分各5000 00元(本院卷第35、71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1項扣除後,洪福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 洪仕玹、洪敏華、洪梅齡各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洪福嘉0000000元,並各給付洪 仕玹、洪敏華、洪梅齡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權人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洪福嘉 醫療費 77677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喪葬及塔位費 371450 因系爭事故支出洪黃美珠之喪葬費。 不爭執。 慰撫金 0000000 因配偶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洪福嘉為洪黃美珠之配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配偶意外過世,洪福嘉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洪福嘉突逢配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上必然面臨之變化等一切情狀,認洪福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洪仕玹 慰撫金 0000000 因母親過世痛苦不堪、身心俱疲,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就慰撫金於總額400萬元以內不爭執。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左列原告為洪黃美珠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母意外過世,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年齡、身份、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左列原告突逢母親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左列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0000000元為適當。 洪敏華 0000000 洪梅齡 0000000

2024-11-07

CDEV-113-橋簡-9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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