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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孫 鷹 再審被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再審原告本於前開情詞提起再 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5

SLDV-114-再易-2-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許淑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33-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成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裁定,係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抗告 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68-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喬雅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俊傑、董嘉文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 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救-14-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上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任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甲: 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 云。然觀諸該條約定記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 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句(見本 院卷第20頁),佐以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 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則上開約定內容,顯係指原告得選 擇臺灣任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尚不生定 合意管轄之效力。又被告許雁和、賴孟芸均住在新北市中和 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永清水產有限公司及上菁有限 公司亦均設在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主事務所非 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訴-177-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政諭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 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惟查,抗告人 所稱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25-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抗 告 人 葉志誠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蔡茂賢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蔡茂 賢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 販有限公司、葉志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 葉志誠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此部 分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 上觀之(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無抗告人蔡茂賢之簽章 ,是依上說明,相對人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 抗告人蔡茂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認抗告人蔡茂賢亦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而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審該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抗告人五福都百貨量販有限公司、葉志誠其餘所稱上情,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是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4

SLDV-114-抗-31-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 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董 事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 1月16日召開第6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業經 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變更,為此依法聲請裁 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暨修正 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更名 後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懷聰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 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第1條部分,僅係將原條文中 財團法人名稱予以修正;第4條部分,僅變更會址;第26條 部分,僅增列本次修正之日期;經核上開內容,非屬「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03

SLDV-114-法-3-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妍宇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姜封權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為TH272211、面額為新臺幣 28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90分之2之土地,在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10年南港字第037980號,於 民國110年7月27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80萬元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透過被告仲介向訴外人劉 小燕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然伊一時資力不足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被告復稱其願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下稱系 爭代墊款),惟須先行加計利息,伊遂與被告於110年4月27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及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均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惟嗣被告並未 交付系爭借款予伊,故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略以: 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實際占用系爭房地之訴外人袁榕鎂 ,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及利息外,另包含地政規費、委任 報酬、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雜支(下稱系爭雜支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所 示(業經兩造相互確認文字內容為一致,見本院卷㈢第10至4 1、71頁)。 二、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金錢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 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 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 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2.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 ,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 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08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3.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㈢第71頁) ,而就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借款乙節存有爭執,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總價為607萬元,原告除自行給付37 6萬元外,因知悉系爭房地尚有袁榕鎂居住,為處理系爭房 地現占有人之問題,遂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指 示伊將其中231萬元借款(即系爭代墊款)直接交付予袁榕 鎂;系爭借款除系爭代墊款外,尚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及 系爭雜支部分,合計共280萬元云云。惟查:  1.按消費借貸之金錢,雖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 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仍應由 貸與人證明「借用人有指示其將借款交付予其所交付之人」 之事實。  2.查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劉小燕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 林權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劉小燕、被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兩造於同日簽立被證10授權書(見本院 卷㈠第284頁),由原告授權被告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則衡諸常情,原告指示被告交 付系爭代墊款之對象,應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暨所 有權人劉小燕,或其代理人林權。又觀諸被告所提承辦系爭 房地交易之代書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代書於110年3 月12日傳送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予原告,而該合約書所記 載之賣方為劉小燕、代理人為林權,並未提及袁榕鎂(見本 院卷㈠第36至41、216頁,卷㈢第72至73頁),益徵原告應係 指示被告將系爭代墊款充作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交付 予劉小燕或林權。  3.被告雖提出林權授權袁榕鎂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辯稱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云云。然袁榕鎂於另案偵查中已證稱:系爭授 權書上林權的名字是訴外人林炳耀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06至308頁),而系爭授權書既非林權親自簽名,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林權有授權林炳耀代為簽立系爭授權書,則自 難僅憑系爭授權書即逕認林權有授權袁榕鎂代為受領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證 其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前,即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 買賣交易中除劉小燕、林權外,尚有其他交易關係人,並經 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交付袁榕鎂等事實,是依上 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確實有指示被告將借款交付予袁榕鎂。 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代墊款交付予袁榕鎂,亦難據以認定 其已為系爭借款之交付。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借款亦包括系爭代墊款之利息先扣及系 爭雜支部分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稱利息先扣部分亦包含於系爭借款之成 立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泛言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將系爭雜 支部分納入系爭借款之範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㈢第72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口頭約定確實存在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原告 另擇一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其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 分,見本院卷㈢第71頁),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7

SLDV-111-訴-24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仲 達(現為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 郡 蔓 吳 宜 靜 被 告 朱 秀 卿 朱 清 泉 曹 友 慈(原名曹鳳英) 林 惠 玲 邱 忠 坡 廖 金 源 吳 水 朱 彩 青 朱 清 義 連朱彩蛙 朱 娟 兒 朱 幸 兒 朱 久 美 朱 煥 欽 受 告知 人 林 良 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原告並為訴之 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良謨新臺幣99萬9,88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8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 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173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已由起訴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4頁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尚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嗣變更為 林衍茂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6 頁),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37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 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後已為訴之變更,並撤回部分之被告(詳 卷內相關資料),迄今共同被告詳如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 乃涉及連帶債務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僅就原告及當 事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為判決。至其餘業經原告撤回之被告 部分,均非在本院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主體之被代位 人林良謨(見本院卷㈡第475至476、503至507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列林良謨為受告知人。至林良謨認其為「不 該受告知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8頁以下),尚不足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六、按就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 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開條文所謂「訴訟繫屬」,應指原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而言(參楊建華原著、鄭 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民國111年7月印行,第100頁 )。其主要理由在於:1.主參加訴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 牴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 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 ,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786頁);2.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 原為個別獨立之訴訟,僅因兩者有牽連關係,為防止裁判矛 盾及謀求訴訟經濟,始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故主參加訴訟應 在本訴訟繫屬於第一、二審法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期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之本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 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40頁),顯已逾上開時限,尚非 合法,自無須與本訴訟合併審判。又林良謨提起之該訴訟, 既不備「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之主參加要件,而 無從併由本院(本訴訟承辦股正股)為辯論裁判,即應屬一 般共同訴訟,爰依法另行分案處理該獨立之訴,併予敘明。 七、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第3 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 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 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良謨於本訴訟僅為受告知人, 非屬當事人;其雖於本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4日 具狀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主張其已轉換成主參加訴 訟原告,可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詳參卷附林良謨所提民事訴 訟聲請主參加訴訟狀、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然主參加訴 訟之原告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 林良謨提起之訴訟不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主參 加要件,亦如前述,則依上情形,足認林良謨於本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本院(正股)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本 訴訟而為,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不停止本訴訟程序,併此指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前寮段805、805-2、805-3、805-5、805-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林良謨、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數十餘人所共 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資料均詳卷)。被告等部分共有人 (下稱被告等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0年3月1 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彥豪,並於100年5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林良謨所不同意,被告等人即以林 良謨受領遲延為由,將林良謨應分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99萬9,889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下稱系爭提存),並於100年5月25日就受取提存物附以「應 ……經提存人出具同意領取函」之要件(下稱系爭要件;以上 情事,下合稱系爭提存經過事實)。惟因全部提存人未出具 同意領取函,致林良謨至今仍無法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故系爭提存自不生已清償之效力。而林良謨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應得之99萬9,889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怠於行使,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自 得代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廖金源部分:伊與其他共有人既已辦理系爭提存,應已履行 清償責任,原告再行要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不公平,有重複 給付之情事。又倘法院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 除系爭要件,林良謨或原告即得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 8頁)。  ㈡朱彩青部分:伊不知法院有系爭提存之提存款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43至344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提存經過事實,及其為林良謨之債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系爭提存之提 存書及系爭提存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等資料為證,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明細表、系爭土 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稽(見提存卷宗資料),而廖 金源對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2頁),且朱彩青 及其餘被告亦未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賣於黃彥豪並為移轉登記,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等對於林良謨應得之系爭款項,自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林良謨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㈢廖金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 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 ,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準此,辦理清償提存,除有雙務 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 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 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2.查林良謨既為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則其 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附錄1.2.意旨參照),且 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林良謨與黃彥豪或被告等人間有 何雙務契約之關係,是被告等人自不得任意以系爭要件限制 林良謨隨時受取提存物。詎被告等人仍於系爭提存之提存書 中附載系爭要件,使林良謨無法隨時受取系爭提存之提存款 ,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等人係依債之本旨為之,系爭 提存應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  3.另廖金源雖認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方式免除 系爭要件云云,惟提存法第21條係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 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 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 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 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而廖 金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法院得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以判決 方式逕免除系爭要件,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撐其認法院得判 決免除系爭要件之法律上具體基礎,是廖金源此部分所辯, 亦難遽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林 良謨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且被告亦未證明其已 清償;而原告為林良謨之債權人,林良謨並陳稱略以:「…… 我本人已無資力……我寧可讓這筆款項充公我也不要給合庫……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至239頁),足徵林良謨怠於行使 其權利,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代位林 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規定,代位林良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400頁、卷㈢第28至32、2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相關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錄(參考判決):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 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 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法第34條之2第3項 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 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 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 有人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 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處分出賣,此種處分權乃 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法第34條之1第3項並規定:「第 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 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於提出,以資配 合。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並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 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 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2025-02-27

SLDV-111-訴-84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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