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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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卓貴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瑞榮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府前路16之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 用新台幣(下同)150,675元由被告負擔,核上開聲明前後段之 請求均係為滿足修繕被告房屋之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此部分應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修繕費用預估為150,675元,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檢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合計179,263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938元(計算式:150,6 75元+179,263元=329,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1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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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98,000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載明利息起算日, 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暫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8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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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居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興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因本件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735號刑事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判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根據前揭判決附表所 示,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均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 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7

FSEV-114-鳳補-192-20250327-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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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徐鈞澤(原名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10,154元本息 、違約金及費用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住居所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此乃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留 存之地址,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於本件起訴 前之111年3月,將其戶籍地址自上開地址遷至高雄市美濃區 ,足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應為高雄市美濃區。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6

FSEV-114-鳳簡-186-20250326-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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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87,219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雖陳報被告 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然被告於 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之現居地址及戶籍地址均為「宜蘭縣○○ 市○○路0巷00號」,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鳳山區地址。是本件依前 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6

FSEV-114-鳳小-17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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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詹正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枝昌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3,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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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宋侑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99,918元【本金285,4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 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99,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 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285,450元 113年8月6日 114年2月6日 10 14,468元 小計 14,468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8-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宋侑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74,602元【本金262,4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15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74,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7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262,450元 113年9月4日 114年2月19日 10 12,152元 小計 12,152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20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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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58-20250325-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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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婁方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7,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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