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卓貴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瑞榮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
府前路16之1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
用新台幣(下同)150,675元由被告負擔,核上開聲明前後段之
請求均係為滿足修繕被告房屋之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此部分應以被告房屋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修繕費用預估為150,675元,自應以
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檢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合計179,263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部分
,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938元(計算式:150,6
75元+179,263元=329,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4-鳳補-11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