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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駿鴻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0- M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段時,因有「所載貨物掉落(裝載六分石掉落)」、 「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G89A4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 訴人「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 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早上出門前依慣例都會先做酒測、檢 查車輛各項設備是否完好與安全,才會給出車。      ㈡上訴人當天早上第1趟草屯到日月潭、第2趟台中承鼎砂石廠 裝載成品要到全富預拌混凝卸貨,途經大里區立元路右轉環 中東路時,車斗尾門故障,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 時處理,導致機車騎士閃避不及受傷、機車受損。本件違規 係車輛故障、事發突然,非上訴人裝載砂石未完全覆蓋導致 砂石滲漏或飛散。依系爭車輛當日監視影片,上訴人2次出 車前都有到車後查看。  ㈢上訴人同意繳納罰款且已經和機車騎士達成和解,且本件違 規不應歸責司機疏失,是子車25-Q8車斗尾門臨時發生不可 預期之故障,造成砂石大量掉落,第一時間無法及時處理所 致,非人為所造成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審酌卷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0318號函(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被上訴人112年12月5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62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時,載運六分石而掉落道路地面,確有「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自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憑,則原 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 應為更高,而其載運砂石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 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 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突生故障而導致所載砂石掉落 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六分石掉 落至道路地面,致訴外人林子揚受傷且車體受損,仍難解免 原告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一、所載貨物 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等語。經核原 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 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4、28、3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4萬4661元,及其中32萬7498元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其中61萬7163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馥康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馥康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邀同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簽訂3份授信約 定書及2份保證書,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 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劉志輝、張芷柔於110年8月5日又簽訂保證書, 約定劉志輝、張芷柔就馥康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250 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馥康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 筆如下:  1.馥康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有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 112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為寬限期, 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22日繳付利息,並自110年1 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22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1.655% 計算(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375%),若未依約還本 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 依約履行,截至113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2萬 7498元未清償。  2.馥康公司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有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 年8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為寬限期,在此 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1年8月6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儲二年機動加週年利率2.155%計算( 馥康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875%),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 (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馥康公司未依約 履行,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1萬7163 元未清償。  ㈡、綜前所述,生鴻公司上揭2筆借款依被告所簽訂之3份授信約 定書第12、13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總計積欠94萬4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劉志 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 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2萬7498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61萬7163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4-12-31

TPDV-113-訴-669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賴駿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 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品鈞(另案審 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品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犯行業 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詐騙王愛娟及劉 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另案審理)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思 琦帳戶),再由孫思琦轉匯至本案帳戶,賴駿農即依陳品鈞 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品鈞(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一)。 二、案經王愛娟及劉結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賴駿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下稱本 院卷,本院卷二第16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陳品鈞,及依陳品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係因友人陳品鈞稱在賭場上班,賭場的流動資金需要用到帳 戶,而帳戶不夠,才向被告借帳戶使用,至於被告為本案提 款行為,係因陳品鈞在110年1月8日開車載被告出去吃飯時 ,途中請被告下車幫忙到超商從本案帳戶提領陳品鈞的薪水 ,被告才協助提款,被告不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陳品鈞,嗣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即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愛娟及劉結芳,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孫思琦 帳戶,再由孫思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該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即依陳品鈞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陳品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 三第35、4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國中時期認識的朋友陳品鈞說他在賭場工作,因為賭場有流動資金需要帳戶匯錢,需要提款卡,他說他也有用自己的帳戶,但因不夠所以向我借,我就在110年1月間我家附近的哈密公園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品鈞,110年1月8日我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幫陳品鈞領錢,因陳品鈞說這是他的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就在萬華、大同各領1次,領來的錢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都交給陳品鈞,直到110年6月間陳品鈞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我等語(偵13098卷第98至99、121至123、141至143、頁、偵8433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291至29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由此可知,被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附表款項時知悉其帳戶將供賭場使用,而依一般常情,合理之人均知悉賭場為高度非法可能之場所,其相關金流亦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漠不關心該賭場究竟合法或非法、陳品鈞所謂「流動資金」為何、本案帳戶將作何等使用、其協助提領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性質為何,即輕率依陳品鈞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係因陳 品鈞稱賭場流動資金所需云云。惟如前所述,依一般常情, 賭場高度可能為不法場所,且無法排除該場所伴隨其他犯罪 發生之可能,其金流高度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理應知悉此 情,竟詳加確認本案帳戶中之款項性質即隨意協助提領款項 ,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共犯陳品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孫思琦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陳品鈞,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 告已參與領取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提款並轉交陳品 鈞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上 開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金錢所接觸者僅為陳品鈞,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三 人以上共犯參與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 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共犯陳品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月薪3萬至3萬2,000元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陳品鈞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 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13098卷第122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駿農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孫思琦帳戶,經 孫思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由陳品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因認被告賴駿農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堃川、馮金愛受騙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陳品鈞提領,非被告賴駿農提領, 業經證人陳品鈞於另案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53至25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第38頁) ,並有陳品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13098卷第34 、80至81頁),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賴駿農就上開陳品鈞提 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賴駿農 就此部分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為,而被告於110年1 月7日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品鈞,再由陳品鈞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子揚、盧政賢、林致勝金 錢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行,前經本院111年 度審金簡字160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 詐欺本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與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為前述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 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愛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7日起假冒王愛娟之外甥女,利用通訊軟體向王愛娟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0分匯款10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1月8日14時55分、5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10萬、8萬元。 同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愛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6至18頁) ⑵告訴人王愛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098卷第53頁) ⑶告訴人王愛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偵13098卷第52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被告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假冒劉結芳之姪子,利用通訊軟體向劉結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8日14時15分匯款1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結芳於警詢之證述(偵13098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劉結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簡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3098卷第61至64頁) ⑶告訴人劉結芳之郵局匯款單(偵13098卷第58頁) ⑷孫思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69頁) 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3098卷第79頁) ⑹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康華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2至83頁) ⑺賴駿農於臺北市○○區○○○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泉店提領畫面擷圖(偵13098卷84至85頁) 賴駿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堃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吳堃川之表外孫,利用通訊軟體向吳堃川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28分、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110年1月7日12時42分、13時43分轉匯20萬元、26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品鈞於110年1月7日14時11分、至1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同密門市,提領10萬元共5筆,共計50萬元。 2 馮金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假冒馮金愛之大嫂,撥打電話向馮金愛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孫思琦帳戶。

2024-12-31

SLDM-111-金訴-604-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0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債 務 人 譯詮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廖元龍 人 債 務 人 黃語婕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及對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股票債權,是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 、大安區、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10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森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1,76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將利息及違 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起算 (本院卷第107頁);請求利息分別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22、2.22(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森悅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顏秋香為連帶保證人, 於109年11月1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共4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7萬1,76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20-50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5萬5,796元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1萬5,97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20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57萬1,768元

2024-12-31

SLDV-113-訴-1876-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069元,及其中982元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7,22 8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 款期間為5年,得一次或分次動用,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每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就未清償本 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 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 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系爭契約、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被告之獨資商號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5頁、第55頁),核與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蔡學治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1,318元,及自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0,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秉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君唯有 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之負 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200萬元,惟自113年5月2日起開始產生逾期,經 催討仍不獲全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君唯有公司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 91萬1,3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君唯有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依授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君唯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勇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劉秉豪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君唯有限公司就主 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130元,此外 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1 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660-202412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思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思語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 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未慮及此,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 之法條(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 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 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地點在派出所 旁,並沒有人報案(見偵卷第8頁),被告未有自首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37頁),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子揚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 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併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即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筆錄內容)。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傅思語應給付告訴人林子陽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 ㈡給付方式:共分10期,每月為1期,第1期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第1期至第9期,每期給付5千元,第10期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傅思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思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前,正在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不應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適林子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亦未減速,2車發生碰撞,致林子陽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思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而量處 妥適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385-20241230-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王錡嫄即虹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萬4,52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萬4,527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催告函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提出催收紀錄、查訪登記址無營業事實之照片   、徵信報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及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影本以 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0

NHEV-113-湖全-6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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