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葉斯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
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證物袋),經核與原
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理費用總計為422,961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
、零件費用260,755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
情,有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
9月10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076元(計算式:260,755×10%)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62,20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88,282元,於法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8,2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保險簡-2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