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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吳昶毅 被 告 吳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參萬參仟 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79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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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莊碧雯 被 告 蔡淑君 原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小-33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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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被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一、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祖瀛陳報之住址,並由其同居 人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 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0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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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張語慈 被 告 王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意思,於 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統一超商和醫門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處所,並以通話方式告知詐欺集團 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112年8 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訛詞,致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本件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與詐欺集 團,伊並無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 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本件帳戶之資料與詐 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為證,且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0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要求被告寄出本件帳戶資料之 人,傳訊向被告告知:「信用有瑕疵也可以幫你辦理,融資 貸款目前都有優惠專案可以協助小姐做承辦哦。是考慮哪方 面問題可以跟我說,看怎麼幫忙小姐做辦理」等文字,待被 告詢問後,對方復回應稱:「王小姐資金有幫你跟經理申請 擔保到」等語,嗣又要求被告提供雙正件正反面、其女兒之 健保卡、存摺封面等文件,上情有渠等對話紀錄截圖附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3號卷中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應確非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僅具保管本 件帳戶不周之過失,要屬明確。  ㈡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施詐,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 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侵 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過失 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係 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說, 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限於 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 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已就 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自由 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KoBG 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張解 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求 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我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職 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意 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 情形,尚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至原告所受損害,當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單純財產 上之損害無訛。  ㈢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自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再被告因無違反其他法律,自 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 ,要屬無憑;被告行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亦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8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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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洪鈺婷 被 告 賴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駕駛之ANB-3337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9,469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有意願按折舊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依該初判表所示 ,該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 核與上開現場照片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為有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審諸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旨在維護用路人安全,避免財產、人身損害,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29,469元(鈑金拆裝工資44,7 03元、塗裝烤漆工資40,645元、零件金額144,121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部份 ,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10日,使用已逾5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4,412元。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9,760元(計算式:44,703元+40,645元+14,412元=99,76 0元)。  ㈡代步車費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 費用30,000元之損害,惟其究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 交通事故支出此筆費用,故難認原告整體財產因該事故受有 此等差額之損害。  ⒉縱原告就此30,000元之代步車費用,係請求賠償因物之抽象 使用利益而來之損害,惟按此種損害實際為物之使用可能性 本身,屬非財產上損害之一種,而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 文,本不在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之列。又原告不支出 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 尚非可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 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 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核屬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760元,及自113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9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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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戴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兩造為委任關係,詎被告任職期間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未曾招攬任何業務,反持續向原 告請領公關費用,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董事身分私向訴 外人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接洽,要 求傳天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待被告私受 該10萬元後,即推託躲避,致原告為弭平與傳天下公司之紛 爭,給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且原告為此聘請會計師變 更原告公司經營種類,支出10,170元、並預期在解任被告董 事資格後再支出10,170元之會計師報酬,藉此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再原告委託律師處理上開傳天下公司之紛爭、提 起本件訴訟,各支出80,000元,而原告因被告行為,亦受有 商譽損失100,000元之損害,原告雖受有上開共計380,340元 之損害,然僅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天下公司之存證信函、 會計師請款明細表、律師酬金單據、原告與傳天下公司之終 止協議書、匯款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復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協議 書,應可徵被告確曾與傳天下公司商談業務,要求傳天下公 司支付100,000元與被告,後確推託不為履行等事實,應非 子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是以,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未盡其與原告公司間因委任 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克盡董事職守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洵可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董事身分私與傳天下公司接洽,致原告需給 付傳天下公司100,000元,又因原告不當執行董事職務,致 原告支出律師費160,000元、會計師費10,170元等情,均業 具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終止協議書及單據為證,且被告視同 自認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270,170 元,核屬有據。就剩餘會計師費10,170元部分,原告已自陳 此筆費用係預期在將來支出等語,故原告現尚未支出此筆費 用,應可認定,惟原告就未敘明此筆費用為何在將來確有支 出之必要性,尚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行為受有此筆損害。末 就原告請求100,000元之商譽損失言,本件既係兩造、傳天 下公司三者間之債之關係,被告縱以董事之身分向傳天下公 司接洽,嗣後遭原告、傳天下公司揭發不當行徑,實亦難以 此部分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乙節,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商譽損失部分,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2-板簡-176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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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錦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 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 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百分 之13.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 率為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 權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暨登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究未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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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榮鍾 被 告 游明城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明城前邀同被告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租期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 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游明 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租金 60,343元,又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 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2,500元,末因游明城未繳納租 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及因此無從令原告偕同欲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83,317元,爰依兩造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46,160元,及其中581,81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 其餘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游明城前有給付原告50,000元之押租金,該押租 金已充抵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故游明城無違約, 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游明城前邀同楊雅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 月31日止,租金為扣除租金稅百分之10後實收每月2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毀損水龍頭及水管之維 修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各該項目,敘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游明城)若有違約情事, 甲方(原告)得不待定期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本件 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自113年2 月5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故游明城實際積欠租金 未繳之期間,應計算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至 5日之5日,共計2個月又5日等語。為游明城所否認,辯稱系 爭租約業於113年2月3日終止。經查,原告前曾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游明城積欠原告租金已達2個月,並要求被 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則即依法於113年2月3 日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游明城雖辯稱其無違約不繳租 金,租金應由兩造訂約時原告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充等 語。然游明城於訂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被告 債務之履行,並非可謂游明城有繳交上開保證金,即可豁免 按月繳交租金之債務,此觀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 洵屬明確。是以,游明城上開辯詞,自非可取,而游明城既 有未繳租金之事實,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為 有終止權人甚明。原告雖稱計算收取租租金之時間,應計算 至2月5日等語,惟依上開原告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租約已 因原告之存證信函,及游明城並未繳付112年12月、113年1 月租金之違約事實,於113年2月3日終止,則兩造系爭租約 實際存續期限,應至113年2月3日終止乙節,堪可認定。原 告固又稱游明城於113年2月5日始歸還鑰匙等語,惟歸還鑰 匙與否,與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實屬二事,兩造租約既於11 3年2月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同年2月4日、5日之租金,即屬 無據。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游明城給付租金之時間區 間,應限於112年12月、113年1月,即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3日止,共計2個月又3日。  ⒉就每月租金之數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 租金扣除租賃稅百分之10後實收25,000元,故應以加計上開 稅額後之27,777元計算等語。惟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已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本 件租金應加計其所稱之「租賃稅」計算等情,已嫌無據。又 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者,係每月游明城應支付25,000元租 金,並未區分游明城是否應按違約與否,異其給付租金之金 額。甚且,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游明城於所締約時所 繳納於原告之「押租金」,係50,000元,此情更與一般租屋 實務上,多由承租人於訂約時繳交2個月之租金作為「保證 金」、「押租金」之事實相符。基此,兩造間就租金之計算 方式,應係游明城每月應付原告25,000元租金,原告就租金 應以27,777元計算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游明城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2,586元(25,000 元×2+25,000元×3/29=5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游明城於112年12月、113年1月、2月共3次未繳租金 ,故游明城具有未繳租金之3次之違約事實,及逾期不遷讓 房屋之1個違約事實,共計4個違約事實,而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違約金為租金3倍,故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以333,324元 (計算式:27,777元×3×4=333,324元)計算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如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或逾 期不遷讓房屋時,乙方首先應負租金3倍之違約金。」系爭 租約上開記載方式,僅稱游明城如有「未如期繳租金」、「 逾期不遷讓房屋」之事實時,游明城即應給付租金3倍之違 約金,然就租金欠繳多個月時,究竟應於每月繳租期限時重 新計算違約金,抑或僅計算單次違約金,顯有文義不明之情 。本院審酌原告係出租人,游明城係承租人,衡諸租賃實務 常情,租約往往係出租人預先繕擬,再交由承租人簽名後發 生效力,復酌以民法上保障締約中往往屬於弱勢一方之承租 人思想,認在上開契約文義不明時,應由預擬契約之出租人 即原告負擔不利益。因此,系爭租約第11條之文義雖有不明 ,惟應解釋為游明城在多期租金未繳之情形,僅就「未繳租 金」之單一違約事實,負擔1次違約金債務,方為的論。又 本件游明城係於113年2月5日始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 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然系爭租約於113 年2月3日終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游明城遲至2月5日始 交還鑰匙,堪認游明城於交還鑰匙之當下始就系爭房屋不再 具備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游明城確有原告所稱逾期不遷讓房 屋之違約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又主張,游明城原應給予原告3個月帶欲看承租系爭房 屋之人看屋之機會,惟因游明城欠繳租金、占用系爭房屋不 搬離,致原告無從為之,故游明城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違約 金333,324元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就違約金所為之 約定,係系爭租約第11條,而該條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觀之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明顯僅在游明城「未如期繳 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之2種違約事實發生時,游明 城方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兩造雖以另行手寫之方式,於系 爭租約約定游明城應同意原告帶欲承租者看屋之條款,然就 此項條款之違反,游明城應否負擔違約金之問題,兩造顯無 約定,則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游明城給付違約金,要屬 當然。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共有2個違約事實(即 積欠租金、逾期不遷讓房屋),又本件系爭租約之「租金」 應以25,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7,777元計算乙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游明城本應負擔之 違約金,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個違約事實× 3倍=150,000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住宅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違約金之約定,多 僅限制於租金1倍,及游明城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 2月5日,距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2月3日,僅逾期2日之事 實,認游明城承租系爭房屋雖係供營業使用,惟上開150,00 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引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至75,000元。  ㈢毀損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游明城毀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經游明城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游明城有何違反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曾就游明城毀損上開財物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5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照 片欠缺拍攝日期,難認系爭房屋水槽上方水龍頭、水管何時 設立、何時遭拆除之事實,又估價單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該 等金錢維修之事實,實難逕憑原告所提該等證據,即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職此,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主張游明城應 賠償該等財物之維修費用25,000元等情,要屬無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租約時,曾收取游明城所給付之50,000元「保證金」, 有系爭租約第7條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當 堪信實。原告固主張該50,000元係「保證金」,而與押租金 不同等語,然觀之系爭租約第7條係稱:「乙方為保證債務 之履行,願提供50,000元整交付甲方為擔保......」等語, 顯見該50,000元之「保證金」,目的係在擔保游明城因系爭 租約所生之一切債務,性質上仍與押租金並無二致。準此,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本件游明城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自 應扣除該50,000元之押租金,而為77,586元(計算式:租金 52,586元+違約金75,000元-押租金50,000元=77,586元)。 再楊雅婷為游明城之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 ,則楊雅婷自應與游明城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負擔連 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 ,58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 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0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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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蔡欣潔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77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及於同年12月 20日送達原告陳報居所地,並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該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3277-2025011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武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郭晏妤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於同年12月30日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702-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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