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芃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3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另為免訴諭
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因誤交損友,一時被
金錢沖昏頭才涉入此案,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
獲得報酬。被告年僅20歲,因家中條件不好,從小由奶奶扶
養長大,還有一位就學中的妹妹,奶奶要負擔妹妹學費及房
租等,奶奶因經濟問題向銀行借貸,每月還款金額很高,被
告想替奶奶分擔家計,才誤入歧途。被告入監一年多來已深
刻反省,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
間、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
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
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
任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姜双福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迄今
未賠償分文,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KSHM-113-金上訴-95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