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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張秀華 楊佳偉 被 代位人 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 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華、楊佳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25 5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楊佳豪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楊福杉於民國11 1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楊佳豪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秀華、楊佳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楊佳豪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楊佳豪 就上開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楊福杉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張秀華、其子女即被告楊佳偉與被代位人楊佳豪,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㈢被繼承人楊福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尚未 分割。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 被告及被代位人楊佳豪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已 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再於111年12月7日 報廢;附表一編號7所示機車已於111年11月22日過戶被告張 秀華名下。    ㈤被代位人楊佳豪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上開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佳豪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福杉所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遺產,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4205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復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8月3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 1132306766號函、雲林縣稅務局113年8月29日雲稅房字第11 30020642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雲西地 一字第113000341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113年12月5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4295號函、113年12 月11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17468號函、西螺鎮農會113年12 月6日西農信字第113000677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2 024/12/06一西螺字第000064號函、被代位人楊佳豪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楊佳豪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一台93年車輛而已,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楊 佳豪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楊佳豪已無資力,是原 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代位人楊佳豪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楊佳豪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 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楊佳豪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楊佳豪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楊佳豪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楊佳豪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178.03平方公尺 181分之22 02 土地 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     74.83平方公尺 全部 03 房屋 雲林縣○○鎮○街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茄苳路72號) 214.63平方公尺 全部 04 存款 西螺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098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元 (至113年12月5日止) 全部 06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已報廢)        1輛 全部 07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已過戶被告張秀華名下)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秀華 3分之1 3分之1 2 楊佳偉 3分之1 3分之1 3 楊佳豪 3分之1 由原告負擔3分之1

2025-01-13

ULDV-113-訴-793-202501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陳秀娟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0,188,253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840,258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09

ULDV-113-重訴-32-2025010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陳秀娟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0,188,253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840,258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09

ULDV-113-重訴-32-20250109-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彤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許瑞女等2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如 為軍公教人員則無需提出)、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8月13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受扶養人許瑞女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 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 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 證;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 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㈧提出111年8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瑞女等2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 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㈨說明111年8月13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瑞女等2人是否 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瑞女等2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 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 、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 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 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 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瑞女等2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 、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 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 瑞女等2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 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許瑞女等2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 、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 、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陳報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0,877元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應就各項支出提出證明 並說明必要性(尤應說明為何名下無汽車卻支出汽車燃料稅、 退撫金應屬儲蓄性質支出而仍係資產,為何列為支出)。 依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 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貸款購入35萬元之香奈兒包包1個 ,應陳報聲請本件更生時該包包之二手價及提出保卡正反面影 本。 說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為「超 級生技實業社」,所得類別為「執行」、格式註記為「9A-90 」之所得7,630元,係從事何項勞務或業務之所得、113年度是 否仍有該項所得,如有,則所得金額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82-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與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於雲林縣北港鎮公 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1月2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提出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BVL-2721、MME-9098、N DY-1602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 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於何時購入、購入金額為何、資 金來源為何。 說明所陳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係保單質 借貸款所生。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且已毀諾,故應說明系爭協商方案為何(期數、利率、每期還 款金額)、最大債權人為何人、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協商 成立及毀諾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含第㈧項之 補助)、毀諾之具體原因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 與前開說明相關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如何擔保 不再毀諾。  說明財務狀況己不佳情況下,為何仍於112年間以要保人身分投 保數保險(險種包含健康險、傷害險、傳統壽險、人壽保險、 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附加保險、國內旅平險 意外險),並因而支出平均每月保費至少達5千元以上。 說明以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身份投保之南山產物保單號碼0 2A0000000之海外突發疾病醫療附加保險(生效日為112年12月 22日,險種分類為健康-旅行平安),係為至何國(或地區) 所投保、出國目的為何、旅費如何籌措。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1-2025010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因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88,253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 費8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連帶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03

ULDV-113-重訴-32-202501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蔡洪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楊金穎 洪潮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 告洪潮和應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1萬2千元部分,及次序7所 載被告洪潮和應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部分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03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7月16 日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6、7分配予被告洪潮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剔除,並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楊金穎之債權人,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上存有於111年12月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100080號所為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經被告洪潮和主張有擔保債權150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未能足額受償,則被告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而遭碰撞,致受傷送醫 ,並經鈞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命被告楊金穎應給 付原告4,816,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並收受執行處所製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抵押權係 於上開民事事件通知開庭後之111年12月8日設定,顯係為逃 避賠償責任而虛構債權,並為虛偽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均未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 在,既然被告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即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列入分配受償,是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有 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就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被告洪潮和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標示部 分均為現金取款,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借貸並交付予被告楊 金穎,況依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主張之借貸時間為自101 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時間長達約9年,期間若 未還款,還持續借款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其所提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所載:「楊金穎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4日向洪潮 和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已明確載明111年9月24日借款150 萬元,顯與交易明細表無關,被告洪潮和自應證明111年9月 24日確實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楊金穎,否則自難認有此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明確載明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依被告所 提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尚難證明被告間有於111年9月24日 成立1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以:證人即被告洪潮和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楊金穎 為姊弟關係,被告間住家相近,被告楊金穎有欠錢即會向被 告洪潮和開口借錢,再由被告洪潮和領現金出來陸續借給被 告楊金穎,此有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因之後被告楊 金穎未還錢,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洪潮和之債權 ,故被告間有資金借款關係存在,亦有借款契約及票據為證 。借款契約係被告間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之統整,並非111年9 月24日交付1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金穎駕駛車輛於111年5月12日上午6時51分許,行經雲 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與民樂路口時,因操作不當誤踩油門,致 車輛加速前進碰撞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重傷,經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訴請被告楊金穎損害賠償,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楊金穎應給付原告4,816 ,712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12年7月22日確定。   ㈡被告楊金穎於111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 地、建物申請設定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 潮和,以擔保被告間於111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原 告就被告間是否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有爭執),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月8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  ㈢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關係。   ㈣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 )經拍賣得款合計356萬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洪潮和除 獲分配執行費12,000元(分配表次序6)外,並以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資格優先獲分配150萬元(分配表次序7),原告 則獲分配1,952,462元,尚不足3,125,540元。  ㈤被告洪潮和名下新港鄉農會帳戶,於101年12月27日至110年1 2月20日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提領紀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彼等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收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然 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意 思表示合致而已,尚難證明被告楊金穎有收受被告洪潮和所 交付系爭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又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或 因借款,或因清償,或因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 以被告楊金穎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間就 消費借貸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楊金穎有收受本票所載 金額之款項150萬元之事實,是僅以被告所提出上開本票乙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 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再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洪潮和有於如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共計152萬元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現金 即係交付予被告楊金穎之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亦難持此交易 明細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楊金穎之配偶楊洪麗珠與被告洪潮和係姊弟 關係乙節,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其次,依附表三 交易時間欄所示日期至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日(111年12月 8日),兩者期間差距最長達近10年、最短達近1年,惟被告 洪潮和在這段期間未曾對被告楊金穎為任何追討,或設定擔 保,或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曾收取利息,基上,苟若被告洪 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洪潮和對其 個人權益之維護態度竟如此消極,甚至連借款借據暨收款收 據、本票如此重要之債權證明文件亦遺失不見,實與常情有 違。再者,稽之直至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發生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於面臨刑事、民事追訴之際, 被告始於111年9月24日簽訂借款借據暨收款收據,及被告楊 金穎才簽發發票日111年9月24日之150萬元本票,更進而於1 11年12月5日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設定登記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同月8 日)予被告洪潮和,則由被告楊金穎於111年5月12日肇致上 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車禍時間,與被告間簽訂借款借 據暨收款收據(111年9月24日)、被告楊金穎簽發150萬元本 票(發票日111年9月24日),及被告楊金穎設定系爭抵押權( 申請日111年12月5日、登記日同月8日)予被告洪潮和之時 序觀之,足見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及時間十分密接,則被 告楊金穎為脫免其因上開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與被告洪潮和虛偽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高度可能性, 即無從排除,是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已有疑義。職是,自難僅憑被告洪潮和在被告楊金 穎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即遽認被告洪潮和對被告楊金穎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一事為真實。  ⒊再者,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命隔離之被告各自 於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勾稽彼等間借款時間、金額情況 為何,被告當庭各自於該明細表上勾稽完畢,有被告簽名之 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檢視比對其 等勾稽之借款時間、金額大相逕庭,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容有可疑 。甚且,依證人楊洪麗珠證述稱:都是我去借比較多,被告 楊金穎都是要求我去借,因為他會說欠人家錢被催討,拜託 我出面向被告洪潮和借錢,因為我們姊弟感情不錯,被告洪 潮和是看我的面子才借我錢的,借款比較大額的,被告楊金 穎會陪我去,大額也都是我出面去借錢的等語,及被告洪潮 和陳稱:是我姊姊向我借錢的,大額的也是我姊姊開口要借 的,她需要錢的時候才會跟我借錢,她沒有說是被告楊金穎 叫她去跟我借錢的話。之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我怕 我大姐沒有還錢才去設定的等語,本件姑不論證人楊洪麗珠 、被告洪潮和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實,縱認為真實,可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 被告洪潮和及證人楊洪麗珠2人間,而非被告2人間,是被告 辯稱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要乏 所據,尚難憑採。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 抵押債權之借款被告洪潮和業已交付予被告楊金穎等情為真 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既不 存在,被告洪潮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系 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洪潮和所獲分配次序6、7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79.83 全部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0 000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 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8.00 二層:47.50 騎樓: 9.00 合計:94.50 陽台:8.77 全部 附表三     序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元) 00 101年12月27日 現金 300,000 00 102年2月27日 現金 160,000 00 102年9月30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3年5月15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3月9日 現金 30,000 00 104年9月21日 現金 40,000 00 104年1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4月29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5月27日 現金 30,000 00 105年11月11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1月3日 現金 30,000 00 106年4月17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7月2日 現金 190,000 00 107年8月6日 現金 30,000 00 107年10月15日 現金 50,000 00 107年12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08年1月18日 現金 50,000 00 108年2月25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6月10日 現金 20,000 00 108年10月7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1月13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4月1日 現金 20,000 00 109年5月14日 現金 30,000 00 109年7月16日 現金 100,000 00 110年2月2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5月28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8月4日 現金 30,000 00 110年9月29日 現金 20,000 00 110年12月20日 現金 20,000 合計   1,520,000

2024-12-31

ULDV-113-訴-53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謝書明即浤紳工程行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先與訴外人即統順機械企業社(下稱統 順企業社)負責人張民坤接洽承攬訴外人統順企業社向訴外 人優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賢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即業主 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解槽區主設備及相關附屬 設備BUSBAR(設計及材料)工程」中之「現場安裝人力部分 」之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洽成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540萬元後,兩造口頭約定共同承攬系爭承攬工 程,全部工程所得由雙方平分,並以原告為系爭承攬工程與 統順企業社、業主等之對口單位,系爭承攬工程之現場安裝 人力及進出與對外洽接買賣、工等商務行為皆以原告為代表 ,工程人員之保險(包括被告亦被保險於原告之員工名單) 亦皆由原告處理。原告同意並授權由被告代表原告與張民坤 接洽並為收取系爭承攬工程款。  ㈡因兩造自動加班,致承攬工程效率高,優賢公司遂再給付追 加款100萬元(優賢公司實際給付係追加款1,395,500元,就 此原告僅主張100萬元),由統順企業社轉給被告,未料在1 11年7月系爭承攬工程結束後,即發生張民坤說已給付系爭 承攬工程款及追加款計64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卻遲未依與 原告口頭約定給付一半款項即320萬元予原告,且經原告一 再要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統順企業社及被告互推付款責任 、一再藉故推委,迄今1年有餘,故原告依口頭之承攬契約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裁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係由我出名向統順企業社所承攬, 我再找原告口頭說好一起合夥施作,由我出人,原告則出機 器、工具,約定利潤一人一半,但還未與原告彙算。統順企 業社已給付現金給我,我還沒有將其中一半分給原告,是因 為沒辦法這樣算,因我有支付300萬元的工資,原告雖然後 來有支出部分的工資,但此部分工資我也給付給原告。優賢 公司給我的追加款,並未特定給支撐架連帶工料的部分或焊 接安裝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於111年1月12日訂定台灣志氯化工匯 流排支架製作工程(下稱支架製作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 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574,000元(不含稅),經統順企業 社裁切支架後,再將焊接部分交由被告承攬。  ㈡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於111年2月7日訂定台灣志氯化工匯鋁 排安裝工程(下稱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供料及 安裝金額為3,102,325元(不含稅),統順企業社再轉包予被 告承攬施作。  ㈢被告邀原告合夥施作上開第㈠、㈡項工程,約定利潤均分,由 被告負責找工人及支付工資,原告負責機具、材料、相關團 體保險(若工人無勞健保亦投保於原告名下)。  ㈣系爭支架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於111年6月底完成。  ㈤優賢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給付支架製作工程承攬報酬2,574,0 00元予張民坤,復於111年7月5日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于騰,後於111年7月29日給付鋁排安裝 工程承攬報酬3,257,441元(即3,102,325元再加計5%稅率) 予統順企業社。統順企業社就支架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扣 除其支出之材料費後,剩餘款項742,559元,及鋁排安裝工 程承攬報酬3,102,325元(加稅後3,257,441元),總計400 萬元予被告。  ㈥統順企業社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1日、3月25日、5月3日 、6月2日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30萬元、50萬元、70萬 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告。  ㈦原告與被告之合夥尚未完成清算。 四、本件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與統順企業社間就系爭承攬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如有,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 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承攬工程係被告與統順企業社接洽,後再與其口頭約 定共同承攬,承攬報酬平分各半,並以原告為對外代表,詎 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迄今仍未收受承攬報酬及追加款共 計640萬元之半數,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5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先就其與統順 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統順企業社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 款、兩造成立共同承攬契約、被告有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 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係被告與統順企業社接洽,後 再與其口頭約定共同承攬,承攬報酬平分各半,並以原告為 對外代表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被告LINE對話截圖、現 場照片、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收據、新光團體傷 害保險、新光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速傳名冊、錄音譯文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被告辯稱統順企業社與優賢公司先於111年1月12日訂定支架 製作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連工帶料,承攬金額為2,574,00 0元(不含稅),經統順企業社裁切支架後,再將焊接部分以 每人每天3千元之點工方式交由被告承攬,後因被告反應沒 有賺錢,才改約定於扣除統順企業社所支出支架材料費後, 剩餘款項即給付予被告為承攬報酬。統順企業社復與優賢公 司於111年2月7日訂定鋁排安裝工程承攬書,彼等約定供料 及安裝金額為3,102,325元(不含稅),統順企業社再轉包予 被告承攬施作,因該項工程原為銅排改為鋁排,經被告反應 虧錢後,才改約定統順企業社所承攬之報酬金額全部給付予 被告。嗣後統順企業社分別於111年1月28日、3月1日、3月2 5日、5月3日、6月2日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30萬元、50 萬元、7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告, 也就是鋁排安裝工程部分之報酬為3,257,441元(即3,102,32 5元再加計5%稅率),剩餘742,559元部分即是支架製作工程 部分之報酬。統順企業社並未與原告訂定支架製作工程、鋁 排安裝工程轉包契約。至於優賢公司追加款1,395,500元部 分,係該公司直接給付予被告,與統順企業社無關等語,業 據統順企業社提出優賢公司與統順企業社111年1月12日、11 1年2月7日工程承攬書、111年7月31日工程保固書、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統一發票2紙、現金支出傳票5紙 為證,核與優賢公司函覆其先於111年3月31日給付支架製作 工程承攬報酬2,574,000元予張民坤,復於111年7月5日給付 追加款1,395,500元予林于騰,後於111年7月29日給付鋁排 安裝工程承攬報酬3,257,441元予統順企業社等情相符,有 優賢公司函及所檢送3紙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復再稽之原告 所提出錄音檔譯文所載:「張民坤:來…好,當初時祥哥(即 被告),我是找祥哥,我沒有針對你哦(我和你沒有關係哦) ,這是一件事 謝書明:對啊對啊 張民坤:祥哥…當初時這 個東西,我是不是沒做過 Aluminium,你知道嘛,當初時一 開始,咱們在講哦,把這些報價趕快報出來,我們如果做過 aluminium,這些東西若我報,我會…照祥哥,一口報800多 元??? 謝書明:我不知道你們怎麼報,但是當時…張民坤 :啊…你們不能把責任… 謝書明:嘸嘸嘸(沒有沒有沒有), 你先聽我講,我們在做試片的時准(候),那是你們叫我們用 的,不然我們用那做什麼,我們就不用用了啊,那是祥哥講 的,祥哥跟我講,叫我做就對了,他都跟你講好了,不然我 也不要這樣…張民坤:你講那什麼話,啊嘸…你今天為什麼針 對我,因為我是針對祥哥 謝書明:啊…是他找我 張民坤: 安咧…你們2個去喬(談)…張民坤:全部的人,我跟全部的人 講……謝書明:嘸(沒有)啦,你直接對祥哥,人家跟你問,10 幾個在那裡 張民坤:啊…講什麼 謝書明:就(擱)講…你就叫 祥哥做,不會讓我們賠錢,你就(擱)跟人家說這樣…林永祥 :安咧…我跟你講啦,反正你如果覺得你…你就(擱)不想虧( 損失),你就沒有要看破虧(損失),像你講的,以後我有工 作也沒你的份,你就(擱)整理整理,把帳分開,你看多少… 這條我來處理,我講一句真的啦,你在那跟人家吵,沒意義 啦,他工作是對我也不是對你啦 謝書明:對啦,當初時是 你鼓舞人家,我沒講謊話(白賊)啊,對嘛…這也都是你說的 啊,不是我講的 林永祥:都(攏)我講的,都我自己做主的 ,我又不是傻子 謝書明:啊嘸,現在你要跟他講啊,你怎 會跟我講這些,你不就是要跟張董講,講當初時他怎麼答應 你的,你跟我講這些,對嘸……,當初時我又不在場 林永祥 :好啦,反正現在你就是不認賠嘛,你就是要拿你的嘛,( 甘)不是嗎…謝書明:對啊,問題就是這樣啊 林永祥:好啊 ,安咧我就答應你啊,反正就把你我的帳分開 謝書明:好 啊好啊,啊你的明細要拿回來,我沒明細要怎麼分開,我那 有明細的咧… 林永祥:沒那麼多啦,好啦,沒關係啦,你就 整個拿出來給我 謝書明:好啊好啊…林永祥:事實講啦, 如果像張董說的情形,你跟他對……沒效啦 謝書明:當然, 我跟他對……沒效啊,問題是…張民坤:我是在做個公道…在說 這些事…張民坤:所以…你….今天我是針對祥哥嘛,對嗎,你 現在又說你跟我做..啊…現在我在幫你協調(橋)這些事,你 擱聽不下去了 謝書明:好啊…你協調(橋)啊…張民坤:那是 你們的事,反正今天我也是針對祥哥,站在我的立場,我是 在幫你們協調(橋)這些的事情,啊…當然一些不合理的事情 我要講給你們聽 謝書明:其實哦…我會在這裡做都是他(林 永祥)說的啦,叫我做做做…放心啦 張民坤:啊…對啊…那剛 才為什麼你(謝書明)講是我叫你做耶…謝書明:嘸啦…是祥哥 叫我做的…哪是你叫我做的…………嘸啦,在電話中是你叫我們 做的啊(15:59) 張民坤:在電話中..我跟祥哥說的意思是… 講……你們就儘量那個,完工後,在我這..該我料(虧)給你們 我會負責料(虧給你們),在加工這方面我一毛錢也沒賺 謝 書明:他(林永祥)跟我們說……做做做…虧了你(張民坤)要負 責,我們師傅都有聽到啊……張民坤:有做,沒有錯啊…是我 叫你們做的嗎 謝書明:我會講…是祥哥叫我們做的啊…他的 勞保投保在我這(我公司)啊,他的保險什麼的..都在我這啊 (我公司),他(林永祥)今天跟我說,今天是要來跟你(張民 坤)說那工資…張民坤:我今天了解你…………今天我如果要像一 般生意人那樣哦…我跟你說,該我要的利潤我要咬住,這個 工作一開始擱叫祥哥出來講啊…我從來沒有燒(焊)過 Alumin um,你想…阿明…相同的意思啦…你今天沒做過的機械…你會去 報價嗎 謝書明:我不知耶…那是你跟祥哥…謝書明:你不是 叫我們打卡,說你要跟他(張民坤)請工資 林永祥:我是說 我要看,我跟他(張民坤)承包的,我怎麼跟他請領工資…」 ,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信而有徵,應堪憑採。由上可知,統順企業社係將支架製作 工程、鋁排安裝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而非轉包予兩造共同 承攬,該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統順企業社, 而非兩造與統順企業社。  ⒉被告復辯稱其向統順企業社承攬所轉包之支架製作工程、鋁 排安裝工程後,被告即與原告約定合夥施作該2項工程,其 等約定由原告出料(焊接器材、氣體、五金等),並出名辦 理團保,如被告工人未辦理勞健保時,則出名辦理勞健保, 被告則出工人,承攬報酬於扣除其等所支出費用後,盈餘則 由兩造均分等語,為原告所自承,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 有據,自堪採信。  ㈢復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 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 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 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次 按,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 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 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共同訂定承攬契 約,詎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款半數共計320萬元予 原告,則依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予原告等語,惟兩造就統順企業社轉包予被告之支架 製作工程、鋁排安裝工程係合夥關係,彼等並約定該2項工 程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其等所支出費用後,盈餘則由其等2人 均分。該2項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統順企業社並已給付被告 林永祥承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完畢,及優賢公司給付追加款1 ,395,500元予被告指示給付之人林于騰等情,已如上述,可 知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上開2工程業已完工),揆之上 開說明,原告應與被告為此合夥之清算,經清算後始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而兩造均不否認彼等並未合夥清算之情,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嗣經清算程序後,原告始能就賸餘財產請求被告返還其出 資及分配利益而已,故原告依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半數承攬報酬320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是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受有32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負給付義務等語,惟統順企業社係與被告訂定上開2工 程之承攬契約,且統順企業社並已給付被告該2項工程之承 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係基於 與統順企業社之承攬關係及與原告之合夥關係,而受領統順 企業社給付該2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400萬元,及優賢公司 給付追加款1,395,500元,是被告受有此部分利益為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要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 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 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權益受損 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2 0萬元,洵屬無據,亦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口頭承攬、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君、鄭振成、南非技師等人,經審酌 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該等證人 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訴-480-20241231-2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林奕安 江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金額當庭改請求被告林奕安、江 嘉惠應分別給付原告330萬元、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上傳邱沁宜財經影片,原告見該影片 後,點擊影片連結至LINE好友,加入好友後,隨即有佯稱邱 沁宜之助理「陳芳語」將原告加入「陳芳語會員群」之群組 ,再由「信康客服NO:188」聯繫原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4次至「陳芳語」指定之帳戶,其中1次(另3次與本 案無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匯款100萬元 入被告江嘉惠(被告江嘉惠之犯行見後述)設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  ㈡被告江嘉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 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112年3月16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 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A 帳戶。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20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內,隨即 遭甲詐欺集團轉匯出A帳戶。被告江嘉惠即以此方式幫助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 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林奕安於參與並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與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奕安: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已預見;⒊就本案車 手組織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30日向原告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可於11 2年4月7日前認繳中簽股票獲利等語,復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 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又於112年4月7日提供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為王定橙,該門號下稱B門號,搭配之行動 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原告聯繫,佯為信康投 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林奕安,向原告收取認購股票費用,使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並由甲詐欺集 團推由被告林奕安前往收款。被告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前 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到高鐵雲林站, 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 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原告連繫後, 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原告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 股款330萬元,為取信原告,被告林奕安依甲詐欺集團指示 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之證件1張,並 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1枚,且持該印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繼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被告林奕安取得330萬元後,即 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並將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 站之廁所,再由甲詐欺集團派不詳之人收取330萬元,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3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奕安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江嘉惠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嘉惠對其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江嘉 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嘉惠既提供甲詐欺集 團其所有A帳戶資料,幫助甲詐欺集團利用A帳戶資料對原告 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江嘉惠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林奕安並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林奕安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嘉惠、林 奕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3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就被告江嘉惠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 件判決第2項係本於被告林奕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 說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31

ULDV-113-原訴-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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