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尚諭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施清山即宏垣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春成間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春成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8萬9,649元,其中13萬5,149元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其餘自111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助字卷第13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7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6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33至35頁),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裁定相對人對附表編號4及6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3、5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駁回其異議部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保障型保單,應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系 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3月14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表 解約金額欄所示,共計36萬9,756元(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 情,有全球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助字卷第131至135頁 、第141頁)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109、110 及111年間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司執助字卷第59至63頁)可證;其名下雖有2筆房屋 、4筆土地及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然依抗告人陳報,上開 房地業經多次拍賣未果,且車輛已遭查封,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助字卷第81頁)為證。相對人 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 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 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 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 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爭保 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系爭保單雖均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性質之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不解除附約,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稽。是抗 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具保障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顯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00000000 施清山 58,304元 2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00000000 施清山 61,465元 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00000000 施清山 48,220元 4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5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201,767元 6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00000000 施清山 非本件抗告範圍

2025-02-10

TPHV-113-抗-1533-20250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章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翠華即禾盟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 。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期未提付 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 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國內外專利申請業務有合作關係而 有定期以外幣給付國外代理人服務費用及相關規費之需求, 故兩造間有相互借貸、代收代墊款項之協議(下稱系爭事項) ,經兩造進行對帳,截至民國110年4月間止,以兩造分別為 對造代墊款金額互抵,上訴人尚積欠伊共計新臺幣(下同) 763萬8,051元等情,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3 萬8,051元,及其中427萬4,806元自110年5月9日起,其餘自 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代表人 洪瑞章隱名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訂「終止 合作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合作關係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仲裁協議,兩造就本件所涉爭議 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前協商達成共識時,應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聲請仲裁以解決紛爭,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先為妨訴 抗辯,本件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裁定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並限期命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 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 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 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 )的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查 形式上由陳翠華、洪瑞章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同意如上述第三條所列事項協商無 法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共識,願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 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有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可稽。系爭協議書雖僅有洪瑞章 之簽章,而無上訴人之印文,惟洪瑞章為上訴人之代表人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 院卷第293至294頁)為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就以下事項繼續進行協商:1.確認目前在瑞智 團隊(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組成)仍有 案件存續,且存續案件有由乙方督導處理的非台灣案之客戶 名單;之後整理該客戶之案件清單(包括台灣案與非台灣案) ;再由甲、乙雙方共同具名,以書面詢問該客戶其案件後續 是由「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事業(即被上訴人) 繼續處理。2.甲乙雙方必須依第1點確認結果,由繼續辦理 之一方擁有相關卷宗及檔案,如卷宗及檔案在他方持有中, 他方應負有移轉之責任。3.…清算(本事業之清算及「瑞智智 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事業之結算)、richip.com.tw、 sigmaipr.com的案件清單等及其他相關爭議,雙方同意依友 善方式繼續協商。」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終止 合作契約後,繼續共用辦公室(位於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之期間,以友善和平之方式,重新調整隔間,共同分擔之 租金自110年9月1日起依甲方2/3,乙方1/3之比例分擔...」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事項 包括系爭事項在內之兩造客戶後續案件由何人承辦、相關卷 宗檔案之移交、事業之結算及辦公室之使用與租金分擔等, 而非僅就被上訴人與洪瑞章終止109年2月13日合夥經營禾盟 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後續事項為約定。又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 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委任之林三加律師召開會議,與洪瑞章及 其委任之洪志勳律師共同商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上開 會議協商過程:「洪志勳律師:所以財務結算包含兩個部分 ,一個是公司内部的合夥結算,接下來是公司跟事務所之間 成本分攤結算,是有包含這兩個部份嗎,如果有的話我覺得 可以列。林三加律師:有包含公司嗎,還是只就事務所的事 業體的合夥的結算。洪瑞章:公司跟事務所結算的規則,我 也不再爭執,就以去年她要求5月1號到現在結算的這個規則 ,同樣適用這個規則,其實早期的服務費更高,景氣不好就 服務費降低也沒關係,我也不再爭執,去年的規則是她建立 。我同意,我接受。」、「林三加律師:我現在不是很了解 事務所跟公司這個結算是甚麼意思,事務所結算不就是涵蓋 全部了嗎?洪瑞章:上面事務所清算只是事務所本身財產清 算的問題,那下面是人事成本分攤,公司的人幫事務所做事 ,事務所沒有付費,公司是付薪水,技術人員是事務所付薪 水,幫公司非專屬案件辦案,公司沒有付技術人員的費用。 所以下面是有人員交叉幫對方做事,對方沒有付錢的問題。 」、「洪瑞章:那以前那700多萬那個算不算?林三加律師 :你說公司還要再給事務所700多萬?洪瑞章:如果以前的 都不算,那這個不算,那為什麼那個還要算?陳翠華:那是 你幫人家代收沒有還。」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2至284 頁)可佐。可知洪瑞章除以個人身分與其協商終止109年2月1 3日合夥經營禾盟智慧財產事務所事項外,亦有代表上訴人 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協商包含系爭事項在內之多項事宜,並 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對上情知之甚詳,系爭協議 書之乙方包括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洪瑞章簽署系爭協議 書自應發生代表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無誤。準此,兩造關於事業結算所生爭議之解決程序,既 約定先由兩造協商,倘未於111年2月28日前達成協議,則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於臺北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則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  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於原審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以仲 裁協議主張妨訴抗辯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以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為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 故意延滯程序。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如當事人之一造就仲裁契約約定之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應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命當事人交付仲裁。但法院 發現該仲裁契約有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之聲請應於對爭議第一次實體抗辯前為之( A   court before which an action is brought in a matter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all, if a party so requests not later than when   submitting his first statement on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可知 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指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得再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況倘 認被告為依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後,即不得為本案言詞辯論 ,無異課以被告承擔當法院不採其妨訴抗辯時,將因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而承受敗訴之不利益之風險,自非仲裁法第4條 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妨訴抗辯等情,有原審111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11至123頁)為證。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既就本件爭議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仲裁之協議 ,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未遵前開協 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0

TPHV-113-重上-632-20250210-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 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余紀緯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選定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0日內補正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該裁定經送達原告起 訴狀所載原告本人住所,因無法送達遭退回(見本院卷第98 頁),本院乃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同年00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補正期間於114年1月27日屆滿,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11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10

TPHV-113-簡易-218-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抗告人 詹德豊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 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 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及於114年1月3日具狀補正委任狀、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 之能力,惟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05

TPHV-113-抗-1311-20250205-3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林賢興 兼訴訟代理 人 林賢峰 上 訴 人 林彭月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媛 錢炳村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林章達 林章燊 楊林秀蘭 林秀英 林秀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上訴人 宏軒名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鄒進發 被上訴人 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侯阜利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 17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04

TPHV-112-上-725-202502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陳位榮 陳右融 陳位禎 相對人 即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 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本案)審理中,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同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 年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屋占用坐落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與伊等公同 共有之同區○○路000號房屋之基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業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確定 ,相對人多年後再提起本案之拆屋還地請求,可見系爭土地 與000-0地號土地經界有所不明,伊已另提確認經界訴訟( 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桃補字第866號,下稱另案),本案應 俟另案終結再進行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聲請人係 於本案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同年月25日進行言 詞辯論前,始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另案之起訴,且未 繳納裁判費及與000-0地號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 桃園地院尚未就另案裁定命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第103頁),難認聲請人所 提另案已符合起訴程式。本院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 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4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右融 陳位禎 陳位榮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右融、陳位禎 、陳位榮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 一確定,陳右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位禎、陳位榮,爰將 之列為上訴人。 二、陳位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段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部 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妨害伊行使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為伊父陳建平所建,並未占用系爭甲地,原審囑 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鑑定結果有誤; 陳建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雖曾占有系爭 土地,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判 命拆屋還地後,業經同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伊等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主張伊無權占有,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之父陳建平所建,陳建平於105年死亡,由上訴人與其母陳 李阿鈺繼承系爭房屋,陳李阿鈺於111年死亡,其權利由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 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李阿鈺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陳李阿鈺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應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 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該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雖原法院79年前案及其強制執行 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無判決原本歸檔紀錄,有原 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及同院113年12月12日桃苑雲民忠79訴603 字第1130045045號函所附調卷單、系統查詢結果、歸檔簿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 ),惟依上訴人所稱: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楊許碧 珠、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下稱楊許碧珠等3人),被告 為陳建平,楊許碧珠等3人持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 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2頁);陳建平並於94年4月20日請求國家賠 償,主張:執行法官在臨時支撐未補強前之92年7月1日逕以 怪手直接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整片損害暫停執行工作,於數 日後作簡單補強工作,復行繼續拆除,整個拆除行為造成請 求權人非屬執行範圍部分之房屋毀損(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另案)判決 亦認: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月間執 行拆除完畢,現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殘餘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情,堪認以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完畢,剩餘即系爭地上 物部分非前案執行標的範圍;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 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 ),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月24日持訴外人文 鼎測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依桃園地政110年桃測圖字第 036900號鑑界成果套繪所得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頁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係經110年鑑界始知 系爭地上物另占有系爭甲地,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核與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命陳建平 拆除之標的物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伊父陳建平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 基地000-0地號土地期間,楊許碧珠等人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申購00 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下稱訴更第3 號判決)認定陳建平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受該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等語,惟查陳建平在該訴更第3 號事件主張其與母親呂李鍊(即陳建平之母,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第7行)分別與桃園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呂 李鍊承租部分嗣由陳建平承受),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 共9平方公尺,其在該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 桃園分處於98年2月9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楊許碧珠等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 買賣行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桃園分處與楊許碧珠等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楊許 碧珠等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分 處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建平補訂書面契約,並應於陳建平 給付130萬4,300元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陳建平部分,嗣經原法院訴更第3號判決及本院第384號 另案判決認定陳建平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等情,有上開裁判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與本院第384號另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自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起訴,自非重複起訴。 3、次查,系爭房屋占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247⑴部分,及其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98⑴、19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 .6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鑑測 在卷,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8 3頁、第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 並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政測量有誤云云,惟參之陳 位榮陳稱:其於105年12月5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說界址點 在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其所提桃園地政1 05年11月18日桃測圖字第5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點 號1~6為指明界址,本案界址點均位於建物内無法釘立界標 ,以指明界址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位在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審囑託桃園地政鑑定 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就其所 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惟觀之本院第38 4號另案判決理由,可知楊許碧珠等人係於97年2月19日向改 制前桃園縣○○○○00000○○○○○○段000○000○○○○地號公有畸零地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持該合併使用證明 書向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1行),陳建平因承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行 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楊許碧珠等人 申請核發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結果,擴張至其未承租之系 爭土地,是依陳建平及呂李鍊向桃園分處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至第257頁),尚不足以證明陳建平乃至於上訴人曾向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蓋屋。是以,本院第384號另 案判決之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地上 物有權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提出之桃園地政80年8月15 日、82年5月22日收件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僅能認定訴外人呂李鍊曾於80、82年間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目的請求桃園地政測量使用土地位置,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查無呂李鍊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之記載或桃園地政已受理呂李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尚在 執行拆除000號、000號房屋占用各該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 物之外),不能徒憑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 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甲地 。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甲地,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工程時已經 徵收,伊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7頁、第363頁),核 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爭執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及陳位榮所稱:000號房屋為伊等3兄弟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迥不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上訴人所提同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徵收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僅能說明同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於82年間業經奉准徵收;其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說明該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 0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7、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GOOGLE街景照片,陳稱:GOOGLE 地圖照片內以綠色鐵皮圍起且鐵皮上放置出售土地廣告之處 ,即000地號土地所在,該照片內紅色圍籬左側則佔用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上訴 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作停車場使用,地主設置鐵條及 停車格,避免車輛撞到伊建物牆壁,被上訴人移除停車場後 整地、拆掉鐵條,致無法以鐵條區隔伊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出售 土地之目的,始不再以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改以綠色 鐵皮圍起土地,及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系爭土地既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規定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計7.5平方公 尺,已足妨礙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 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上訴人受影響者僅現實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經濟利益,況參000號、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該屋係於65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已達48年,各該房屋之114年期課稅現值依序僅為 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1萬8,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 筋混凝土,而係木石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2萬8,864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103萬4,320 元【128,864×(1.4+3.6)+156,000×2.5=1,034,320】,兩 相比較,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其起 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甲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 8、從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有權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甲地,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與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4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 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 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4 號、89號、5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7,949 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 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 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9萬7,949元本息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各該裁判因不得上 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 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2日 、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第193頁)。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17狀」(下稱系爭17狀) ,除主張系爭4號判決、8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外,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 號判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認第5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系爭17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係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 、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8年12月17日 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 之節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1頁),分別為再審原告 在5號判決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證物,及其收受之法院裁 判書節本,其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系爭5號判決時應已 知悉,其在本件提出上開證物,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 知悉在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 7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 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3

TPHV-114-再易-9-20250123-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美心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周卉瑜 黃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 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表明上訴理由認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 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法院收狀章),核其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如斟酌附表 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就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 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駁回伊所提 罷凌案申訴,及同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駁回 伊所提升等案申覆,均向再審被告所轄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後,再審被告所屬承辦系爭 霸凌案、升等案等再申訴事件之公務員(下稱系爭公務員) ,確實瀆職怠惰並對伊為霸凌行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等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 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判 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者,或可經網路查詢取得,其提出亦無困難,均非新 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 確信,判斷再審原告對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109年6月2日雲科人 文字第1092000445號函通知不通過其申請之109年教授升等 案(下稱系爭升等案、前處分),已為雲科大院教評會以11 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通知其不通過系 爭升等案之後處分取代,有關職場霸凌問題應由後處分為審 議,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申評會未斟酌其提出之事證,就其 已請求事項未評決,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如不服中央申評會 所為「霸凌案再申訴決定」,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 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權利,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據此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 ,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之 記載有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係認再審 原告所稱霸凌行為,乃前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上非行 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就該前處分對雲科大提起行政訴訟, 則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所為罷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有權裁量是否於審議再申訴案時 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該會既認前處分不存在而為霸凌案 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在再申訴評議書內載明無通知其到 場說明之理由,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裁量權之行使,指摘為 不法,應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函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不得認係不實公文書,且再審被告為陳情案主管機 關,其依總統府等來文指示副知調查結果,不得認有阻止該 等機關調查之故意不法情事;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間通報 系爭罷淩案,惟其並未舉證有所稱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 日(第2起)、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1日(第2起)、同年 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霸凌事件,其所稱因系爭公務員怠於監 督雲科大而衍生後續霸凌案云云不可採;再審原告不服後處 分,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 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為簡化救濟程序,校教評會應將申覆 案移由受理申訴之校申評會併同處理,中央申評會乃認再審 原告就雲科大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426號函(下稱第42 6號函)通知其對後處分之申覆不通過,再審原告對第426號 函所提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 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申訴 應不受理,雖校教評會不察而仍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惟如 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果與中央申評會持相同理 由作成再申訴決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 回其再申訴,自無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或故意混淆霸凌案、 升等案再申訴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就駁回再申訴決定 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後仍敗訴,即謂系爭公務員有何故意不 法行為;再審被告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12年6月14日臺 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112年7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 062191號函,係對法院所詢教師資格審定事宜中有關專門著 作是否涵蓋專書章節等問題為答覆,而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所 憑著作是否符合雲科大相關審查程序及基準,應依再審原告 109年4月申請升等送審時之雲科大相關規定為斷,不得以雲 科大事後於112年10月4日修正相關升等作業要點,不通過再 審原告升等案,系爭公務員有故意不糾正雲科大違失之不法 行為。故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200萬元,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至第275頁)。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2、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證據,編號10為教育部依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授權命令,編號 11及12則為雲科大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4月19日發布 之校內行政法規。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檢 附其依編號10所示法規內容製作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 圖」為證據(見前訴訟程序國字卷一第391頁),及112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7狀所附「原證99:再申訴評議卷宗」,亦 檢附經再審原告記載升等資格審查附件「己、巫銘昌院長及 院教評會對於人文與科學院自訂的升等要點,依憑己意任作 解釋,其解釋方式直接對原告為貶抑、排擠,使原告於院教 評會審議過程處於敵意環境,因程序不公,導致結果錯誤, 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的損害,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關於霸凌要件的規定」內容之再申訴申請書為證(見前訴訟 程序國字卷三第3、117、131頁),再審原告並稱:言詞辯 論意旨狀、二狀、三狀等3份書狀所補新證據是GOOGLE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編號10至12所示法規均 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自網路搜 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 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 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故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縱經斟酌上開法規,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所附證物,及編號15所 示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物等件,各係再審原告於 113年12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就當時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中高行法院)之再審訴訟提出之書狀資料,有各該 書狀上蓋印中高行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 66頁),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可見編號14、15所示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者,已難認核屬上開「發現 新證據」之要件,且各該書狀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亦難認有 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不能認為係新證據,再審 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再證編號 證據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前訴訟程序卷頁及證據編號 本院卷頁 1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之111年10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照片 再審被告於左列庭期當庭承認其逾期審議霸凌案。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13頁原證105 本院卷一第31頁 2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12年8月9日書狀提出之雲科大決議案全部資料 再審被告為不實答辯誤導法院,其審議罷凌案已逾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審理期限。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全卷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47頁 3 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書函。 再審被告以左列函文明示「專書專章」等同「專書」,足證中央申評會認定伊之升等著作不合規定,卻未適時糾正雲科大文科院數度濫權及罷凌,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上證2)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4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組長劉慧貞就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張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12年9月19日證詞 證人劉慧貞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被告審核伊送審著作之出版社,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81頁(上證5)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5 證人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査科科員黃郁婷就再審原告與雲科大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112年10月26日證詞 證人黃郁婷之證詞,可證明中央申評會七度錯誤擴大解釋被授權學校可以自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包括著作,且依雲科大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及基準,被授權學校之權限不包括違反增刪著作。承辦109年5月20日罷凌再申訴案之公務員具有在審查會議中隱匿相關資訊之過失。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582頁至第585頁(上證11) 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6 中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原證55) 本院卷一第46頁 7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笫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教師升等申請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國字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證101)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8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評分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83頁(原證100-A)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3頁 9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再證9與再證10為不同規定,應適用不同程序。伊於109年6月第一次陳情雲科大罷凌案,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混淆程序,以不實公文書包庇雲科大連續罷凌,怠於要求雲科大衣法行政,致雲科大後續陸續對其罷凌,承辦公務員又誤將罷凌案以升等案處理,及將升等案後處分,與前處分混淆,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規避審理伊所提再申訴案,致雲科大遲至110年4月20日始通過再證11校園罷凌防制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始通過再證12職場罷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及於112年10月4日雲科大始修正再證13人科院升等規定,承辦公務員自係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第694頁至第701頁(原證100之乙證9、10之證據44)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10 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無 本院卷一第490頁至第503頁 11 雲科大於110年4月20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霸凌防治規定」 無 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9頁 12 雲科大於111年4月19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 無 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 13 雲科大於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 上國字卷一第637頁至第639頁上證12 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 14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申請法官迴避狀(113年12月13日收狀)及所附同院第57號判決書 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悖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伊已對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補充理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 無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5頁 15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113年11月29日收狀) 無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6頁

2025-01-22

TPHV-113-國再-7-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確定裁定、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確定裁定及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113年度再易 字第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 :伊請求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俊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順達物流有限公司、士大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9萬7,949元本息,為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 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4號判決),伊對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下稱89號判決 ),對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下分稱5號判決、5號裁定),嗣以民 國1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16暨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6狀 」(下稱系爭16狀),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遭以逾30日不 變期間駁回,伊對其後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113年度聲再 字第96號裁定駁回(下稱96號裁定,並與5號裁定、113年度 再易字第94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就附表所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等語,為其論據。 二、聲請人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5號裁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 ,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裁定聲請再審17狀」(下稱系爭17狀),主張5號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及第436條之7規定聲請再審,5號裁 定於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聲 請人,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192頁、第193頁),聲請人於收受5號裁定時,已知5號裁 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其在本件提出之提單、民事再審言詞 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 8年12月17日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 及5號裁定之節本等件(下合稱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197頁 至第243頁),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聲請 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對5號裁定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9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一)查94號、96號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時即確定,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自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2月2日( 末日為假日,算至次一上班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29 日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4號、89 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均逾50萬元,係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非簡易程序,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對上開裁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於 法不合。況4號、89號、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5 號裁定,各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 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 11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4 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 收文章)提出系爭16狀,主張4號及89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號判 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7頁),認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而就聲請人系爭16狀所稱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 裁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部分,其中提單及聲 請人在第5號事件所提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 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第5號事件之準備程 序筆錄等項,均為聲請人收受5號判決及裁定前所提出之書 狀及證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5號判決及5號裁 定時,應已知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定有無此一再審事由; 其餘聲請人以系爭16狀所提之第5號事件書記官辦案紀錄簿 終結事項欄記載、本院111年5月5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 10005373號函、同年月30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640 7號函、同年6月21日院彥民晉110再易字第1110007323號函 、聲請人於111年6月13日對第5號事件書記官處分所提民事 聲明異議狀,及其收受之監察院112年2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 120160324號函、113年1月17日院台業肆字第1130160119號 函、司法院民事廳112年2月22日廳民肆字第1120003399號函 等函文,暨其於111年4月22日向最高法院查詢案件進度聲請 狀及該院111年4月26日台民丙字第1110000067號庭函等件(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均為聲請人在第5號事件裁 判後因提出再審之訴、聲明異議、陳情後,於110年5月至11 3年1月間陸續所提書狀或所收受之機關回函,其於提出各該 聲請或收受各該機關函文時,亦可之系爭確定判決及5號裁 定有無其所稱再審事由,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 後。則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以系爭16狀提出上開證據 資料,自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斟酌系爭16狀所載上開 證物,均不影響94號裁定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96號裁定認 定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裁判結果。另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僅為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 發布之命令,核係促使各級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時應為職務上 之注意,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至聲請人以系爭17狀提出之系 爭證物,分別為其在5號判決及5號裁定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 、證物,及其收受之裁判書節本,縱予斟酌,亦對94號裁定 及96號裁定之裁判結果無影響。從而,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對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5號 裁定之再審聲請,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第498條等規定對94號裁定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 ,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就9 4號及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1-22

TPHV-113-聲再-13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