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
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豪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經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曾意筑,嗣邱冠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向曾意筑佯稱因錢包遺失,需繳
納帳單而欲借款,惟因曾意筑當時並無現金,邱冠豪轉而向
曾意筑商借其信用卡以繳費,致曾意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將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交予邱冠豪使用。
㈡嗣邱冠豪明知曾意筑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該信用卡為繳費外
其他用途使用,仍基於前揭犯意,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
邱冠豪係獲真正持卡人曾意筑授權,而由該等商店不知情之
店員交付商品因而免除消費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9
元。後因曾意筑收受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並質問邱
冠豪未果,曾意筑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意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被告所簽立之簽帳單4紙
、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7張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部分犯
行係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
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先使告訴人交付其名下信用卡,隨即
持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特約商店消費,雖侵害不同法益,
然就各次取卡後消費之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可認被告詐取本案信用卡及後續持以行使消費之各次行為
間,主觀目的均為持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
之不法利益,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情節較
重即所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
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
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自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而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欺之特約商店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
號3、11至13、16至19、編號4至6、8至10、編號7、編號14
、編號15所示之7間不同特約商店,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於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
人後,利用友人間情誼,進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其名下信用卡與被告使用,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
治觀,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外,
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徒增發卡銀行後續查核交易正確
性之勞費,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亦可能造成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
犯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先後安排多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庭,使告訴人徒耗勞費奔
波,告訴人因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再浪費時間及精力,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併衡酌被告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所宣
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54,60
9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150元 2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 62元 3 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APPLE.COM/BILL 230元 4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781元 5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368元 6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421元 7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星橋電影有限公司 800元 8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480元 9 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1,672元 10 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287元 11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2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3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4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 錢櫃-中壢中央店 5,638元 15 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創薪 2,250元 16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7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8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 APPLE.COM/BILL 1,690元 19 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 APPLE.COM/BILL 3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9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38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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