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弘捷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 0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豪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經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曾意筑,嗣邱冠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向曾意筑佯稱因錢包遺失,需繳 納帳單而欲借款,惟因曾意筑當時並無現金,邱冠豪轉而向 曾意筑商借其信用卡以繳費,致曾意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將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交予邱冠豪使用。  ㈡嗣邱冠豪明知曾意筑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該信用卡為繳費外 其他用途使用,仍基於前揭犯意,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誤認 邱冠豪係獲真正持卡人曾意筑授權,而由該等商店不知情之 店員交付商品因而免除消費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609 元。後因曾意筑收受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並質問邱 冠豪未果,曾意筑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意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被告所簽立之簽帳單4紙 、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之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7張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 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 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 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 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 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部分犯 行係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 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先使告訴人交付其名下信用卡,隨即 持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特約商店消費,雖侵害不同法益, 然就各次取卡後消費之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可認被告詐取本案信用卡及後續持以行使消費之各次行為 間,主觀目的均為持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 之不法利益,所侵害之法益與該等行為間關連性高,且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情節較 重即所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 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及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 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犯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自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㈤而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查本案被告詐欺之特約商店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 號3、11至13、16至19、編號4至6、8至10、編號7、編號14 、編號15所示之7間不同特約商店,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於交友軟體上結識告訴 人後,利用友人間情誼,進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其名下信用卡與被告使用,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 治觀,且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外, 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徒增發卡銀行後續查核交易正確 性之勞費,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亦可能造成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 犯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本 院先後安排多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庭,使告訴人徒耗勞費奔 波,告訴人因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再浪費時間及精力,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併衡酌被告迄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間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就所宣 告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54,60 9元,亦屬其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150元 2 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川店 62元 3 111年6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APPLE.COM/BILL 230元 4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49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781元 5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368元 6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4,421元 7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星橋電影有限公司 800元 8 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480元 9 111年6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11,672元 10 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287元 11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2 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3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29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4 111年6月20日凌晨1時46分許 錢櫃-中壢中央店 5,638元 15 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4分許 統一超商-創薪 2,250元 16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7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 APPLE.COM/BILL 3,290元 18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 APPLE.COM/BILL 1,690元 19 111年6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 APPLE.COM/BILL 3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3、16至19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09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38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而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邱冠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YDM-113-簡-461-20250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訪紀錄表」為 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應值非難,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佐,及侵占手機期間非短,對告訴人蔡嘉展造成影響 程度;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侵占手機價值非鉅,已發還告 訴人,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 區座椅上,拾得蔡嘉展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XT 、顏色:銀翼白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蔡嘉展之手機1支放入其所隨身攜帶之 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嘉展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拾獲告訴人蔡嘉展之手機1支事實。 2 告訴人蔡嘉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其手機不見後,有回到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確認有無民眾拾獲手機,並撥打其遺失手機之電話,發現手機已關機之事實,待其發現手機再次開機,定位該手機位置在臺北看守所,其有再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手機有通但未接,之後再撥打手機已關機之事實。 3 告訴人撥打電話至遺失手機之電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有撥打電話至其遺失手機但未有人接聽之事實。 4 告訴人遺失手機之手機定位 證明告訴人在手機遺失前最後定位係在士林地院對面之OK超商,待告訴人遺失手機再次開機,手機定位係在臺北看守所之事實。 5 士林地院訴訟輔導科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自影片時間2分46秒時,告訴人正要從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離開,而將手機遺留在座位上,4分20秒時,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消失,15分42秒,被告走進法院訴訟輔導科民眾座位區並在告訴人遺留手機位置右側坐下,16分44秒,被告拿起告訴人手機,觀看告訴人手機,17分0秒,有另名女子坐在被告左側,此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遮住被告,然仍可見被告持續將告訴人手機握在手上,並持續觀看手機,18分24秒,該名女子離開座位,被告仍繼續觀看告訴人之手機,直至19分13秒,被告始將告訴人手機放回原本座位上,19分50秒,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放置隨身攜帶之包包內,19分58秒,被告起身離開座位,20分15秒,被告離開法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民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19-20241231-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許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許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許偉於民國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 人夫雙-幹射51位大叔36」,結識代號AW000-A113155之成年 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二人相約於113年4月5日 0時許,在A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戴 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嗣鄭許偉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 住處後,鄭許偉即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 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詎性交過程中,鄭許偉明知A男係 以須配戴保險套為前提,始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雙方 以背後式進行性交行為時,鄭許偉將保險套脫去,A男發覺 鄭許偉未配戴保險套後,質問鄭許偉是否將保險套取下,並 告知鄭許偉若未配戴保險套,則不欲再進行性交行為,鄭許 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忽視A男之顧慮而違反A男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 許偉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男、A男姐姐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而A男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等情,辯稱:我與A男為性行為過程中都有戴 保險套,是在背後式姿勢進行到一半停下來休息,發現自己 的陰莖有點軟,保險套滑落下來,因此拔掉保險套,之後就 沒有再做性交行為,當時還沒變換姿勢,我就以沒有戴保險 套的狀態趴在A男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載明被害人 陰莖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僅檢出A男型別,並未檢出被告型別,A男指訴顯與鑑定書 結果不符;至於A男事後對於其姐姐及友人之敘述,仍屬A男 之指述,不得據以作為補強A男指述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相識,並相約於113年4月5日0 時許,在A男之住處,以戴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被 告遂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住處,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 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77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A男於偵查與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 有被告於GRINDR之個人頁面、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0至44頁)、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 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男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GRINDR認識並約炮,說好合意發 生性行為的前提就是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的確有戴 我準備的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上去的,但過程中我換成背 對他的姿勢,我用手觸摸被告的陰莖時,發現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我質問他是否將保險套拿掉,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說 你如果將保險套拿掉,我就不想做了,也有明確說不想再發 生性行為了,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抽插,我就掙扎, 轉身將他推開,確實發現他沒有戴保險套,當他未經我同意 拿掉保險套時,我就認為這不是合意性行為了。後來我質問 他為何不戴保險套,他說他沒有病、早上也吃了PREP,我就 說這是你單方面的說詞,沒辦法相信,而且我們一開始就約 好要戴保險套,但被告一直不講話,接下來他就自己穿上衣 服要離開,我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不然我們就去警局要 求被告將個資留給警察,被告一直不回應、低著頭並奪門而 出。我因為覺得被告是現行犯,就抓著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 ,他一直抵抗,中途他說要報警,我便說好,他就開始打電 話給警察,我們一起搭電梯到一樓,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 報案成功,所以請住處警衛幫忙報警,並請被告在大廳跟我 一起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要出去抽菸,在大廳期間我不讓他 去抽菸,避免他跑掉,因此跟他發生一些拉扯,被告一直往 大門的地方走,因為警局離我住處蠻近的,且被告的機車停 在警局的方向,後來被告出去後我就跟著他,他說他要去買 菸,就一直往他停車的方向走,我認為他想逃走,所以一到 路口時,我看到警察就大喊要報警。被告沒戴保險套還是繼 續有抽插行為,所以案發後我因此去榮總醫院吃了一個月的 抗愛滋病毒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⒉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相約要戴保險套安全 性行為,一開始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在進行的過 程中,我用手去摸被告陰莖根部時,發現被告把保險套拿掉 了,我就問他怎麼沒有戴保險套、為什麼不戴保險套?他都 沒有回答我,我很慌張就跟他說「你這樣子的話,你沒有戴 保險套我就不要繼續了」,有明確說沒有戴保險套我就不要 做了,但他還是繼續進行性交動作,因為我當下是趴著,所 以我就掙扎轉過身來把他推開,他才停止性交行為,並發現 他是真的沒有戴保險套。案發當下我有報警,之後也有去看 醫生吃防HIV病毒的藥物、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6 至81頁)。  ⒊觀之A男歷次證述內容,就A男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認 識並相約發生性行為,約定以戴保險套方式為性交行為,被 告於性交行為之初均有戴保險套,然在A男背對之姿勢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經A男明確告 知若不戴保險套,即不願繼續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仍繼續為 性交行為乙節,前、後始終證述情節一致。  ㈢A男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 信性:  ⒈A男於本案發生後,旋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其姐姐即證人 B女,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A男於案發隔天下午4點多當面 跟我說,他約人到家裡發生性行為,發現對方沒有戴保險套 ,他詢問對方是否真的沒有戴保險套,如果沒有的話,他就 不再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沒有反應,繼續為性行為,A 男將對方推開,並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以防感染性病或愛滋 病,但對方不理會並沉默,當下對方想離開,A男就用住處 對講機聯絡社區管理員報警,對方還是想離開,A男上前追 他,因為對方的機車停放在派出所的方向,A男跟上去,又 加上管理員報警了,所以派出所的員警過來處理,將A男及 被告帶至派出所,A男手上包有紗布是遭被告抓傷的,因A男 想請被告留下來,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 頁);A男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此事告訴友人稱「我剛剛 約砲被偷拔套耶」、「我覺得他謊話連篇耶 一開始騙我有1 5公分 後來偷拔套 然後說要去警局 又逃走 中間騙我他要 抽菸 結果也沒有」、「他被我發現之後那個態度 他就當沒 事要走」、「然後我跟他說你就讓我拍身分證 不然就去警 察局 他一直不說話 到最後奪門而出耶」、「就是他換姿勢 的時候 我都會習慣去摸他有沒有帶(應為「戴」)然後他 叫我lie on my belly 從後面放進來 然後我就去摸發現他 沒戴 就把他推咖(應為「開」)」、「怕得病」、「我現 在內心的感覺 覺得很生氣耶 覺得這個人好壞害我平白無故 的要經歷這些。然後我就是很擔心自己會得病。現在變得行 屍走肉 好累但是睡不好」等語,亦有A男與友人洪詠晶、田 明彬、邱大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 第33至39頁),均核與A男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⒉此外,A男於案發後要求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並提議去警局留 下彼此身分資料,被告消極不從,A男遂報警處理,並在等 待警方到場期間,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隨意離去,進 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糾紛,因此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 ,業經A男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承如卷(見偵卷第77至80 頁)。衡諸A男與被告為素昧平生、第一次相約見面之網友 ,並無心存怨隙,若非實際上確實發生遭性侵害一事,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害人對於自 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男 既於事發後要求報警、不讓被告離去,甚至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並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 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 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堪認A男 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又A男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陸續因廣泛性焦慮症 至診所精神科追蹤、接受藥物治療及諮商,其主訴遭約會性 暴力,對方中途拔下保險套,擔心染病等情,而出現每周會 有二次左右情緒突發低落、焦慮、難過和想哭的狀況,經診 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節,有伯特利身心診所113年7月9日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69至81頁), 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 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另A男於113年4 月5日3時34分及同年月8日某時,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部及感染科就醫,並領取「吉他韋 膜衣錠(口服抗愛滋 病毒藥物)」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1 至53、83至89頁),益徵A男所證被告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因此害怕感染性病乙情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定書所示,A男之肛門棉棒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映,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 DNA型別(見偵卷第26至30頁),惟A男受檢查之時間為113 年4月6日19時41分,已為案發後隔一日,有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附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A男於本院供稱於檢 查前已有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酌A男原與被告 約定以戴保險套為前提發生安全性行為,即係為避免性病或 愛滋病感染,是其於案發後立刻洗澡清潔,以避免體液留存 感染,而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亦與常情相符,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告未戴保險套、違反A男之意 願為強制性交乙節,均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拔掉保險套 後就沒有再為性交行為、辯護人辯稱本案除A男指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A男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若未配戴保險套,不願再 進行性交行為,然被告仍不顧A男明示拒絕,於未配戴保險 套情形下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自 係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男相約為性交行為,其明知A男已明確拒絕, 表示不願以未戴保險套方式繼續進行性交行為,仍為滿足一 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 A男意願對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A男 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前曾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3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良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卷第48至49頁、第7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可量 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屢經觀察勒戒甚至多次判處罪刑,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 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係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本案犯行係經民眾舉發而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 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 是項危險之行為,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自陳之 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 落差,仍難逕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5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 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 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 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 ,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 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 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 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 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 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 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 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 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 ,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 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 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 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 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 」、「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 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 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 ?」、「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 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 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 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 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 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 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 、「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 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 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 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 ,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 ,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 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 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 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 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 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 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 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 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 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 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 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 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 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 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 ,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 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 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 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 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 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 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易-62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且亦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之後仍再 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13年3、4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學徒,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 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不詳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 ,員警執行勤務追緝另案通緝犯許家榮,而許家榮進入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員警經該址屋主同意進入及同 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林正雄,復得林正雄同意,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 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86-20241230-1

審侵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鍾宇翔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 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 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本案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 ,均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 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 交,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周內,侵害手段 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4號   被   告 黃邵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雲(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代號BS 000-A113078之未成年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表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 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S000-A113078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邵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現場手繪圖、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 113608438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邵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 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2 113年6月9日2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3 113年6月1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被告乾媽家

2024-12-25

SLDM-113-審侵簡-6-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中文名:陳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載「112 年」均更正為「111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 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 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 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判時自白在案 ,且無犯罪所得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㈣至被告主張其為自首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 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29日 因本案遭通緝而至警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嗣 於同年5月7日於偵訊中表示認罪,然在此之前被害人顏祥峰 等3人於受騙後,已先後於111年9月5日、6日,前往警局報 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 111年9月5日通報郵局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警方就是因為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而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然因被告未到案始遭通緝,故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開於偵訊中認罪之表示僅能認為係自白,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顏祥峰等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暨被告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 事由前來我國,自110年7月15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其居 留許可於同年月23日經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目前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顏祥峰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第516號 第517號   被   告 TRAN QUANG HOA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OA(中文姓名:陳光和,下稱之)明知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 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陳光和知悉或可 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KHOA(中文姓名:阮科)之成年男子,但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㈠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顏祥峰、呂亭瑤、蘇宏偉提供之匯款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㈢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又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 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偵查案號) 1 顏祥峰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顏祥峰,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顏祥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㈠111年9月5日18時3分許 ㈡111年9月5日18時10分許 ㈠6萬3,985元 ㈡4萬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31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2 呂亭瑤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蝦皮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呂亭瑤,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呂亭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8時23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度偵字第24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3 蘇宏偉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佯為博客來電商人員致電被害人蘇宏偉,偽稱因購買商品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蘇宏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分許 9,563元 111年度偵字第26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2024-12-24

SLDM-113-簡-273-20241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游明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房屋旁 農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將告訴人 陳秀男在該地種植之檳榔樹6顆、桑樹2顆(價值共約新臺幣 10萬元)以手鋸鋸斷,致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秀男告 訴被告游明山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易-60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