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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 本院卷第47、72頁),且於刑事上訴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 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周啓聖受 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然為家中經濟 支柱,乃無力繳交罰金。且本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周啓聖無 條件達成調解,雙方互相撤回告訴,而本件動機是要阻止不 必要的事情,事後也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至被告雖與周啓聖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另經調 解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調 解筆錄),周啓聖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量處之刑度,已為最輕法定刑度。而本件並無其他之減刑 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因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情況,已 無法再為更低刑度之裁量。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3人與周啓聖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 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周 啓聖酒後與周誠曜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啓聖竟取出折疊刀朝許博 彥等人揮舞,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許博彥、林彥宏徒手毆打周啓聖,周誠曜則徒手毆打、 持現場椅子揮擊周啓聖,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 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周誠曜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核與 證人周啓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許博彥、 林彥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許博彥、林彥宏及共同被告周誠曜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然公訴人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易卷第48頁、第60頁),被告2人亦坦認不諱( 易卷第50頁、第64頁)。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共同傷害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許博彥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 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 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 之依據。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 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彥係00年 0月00日生,其先前於104年1月10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 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經移送執行,於110年2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易卷第69頁至第81頁),則被告 許博彥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113 年5月14日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本案認定被 告許博彥所犯之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 犯,然本案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時,已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 告,即不得據以認定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許博彥構成累 犯,並無理由。  ㈥量刑:  ⒈被告許博彥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彥有妨害自由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 被告許博彥因與告訴人周啓聖發生糾紛,與被告林彥宏、共 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 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 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⒉被告林彥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宏因與告訴人周啓 聖發生糾紛,與被告許博彥、共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 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 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4071-2025010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唐英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 產管理人,茲因該分處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配合 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 關印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由聲請人聲明承受 訴訟。 (二)因被繼承人唐英隆所遺不動產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拍賣與本分署於113年11月22日公開標售,總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84,700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2,778元,另尚有墊付費用截至113年11 月28日止為3,77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 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唐英隆死亡後,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 處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與新聞紙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與112年度司繼字第497號等卷宗 查核無訛,且聲請人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 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含收受相關文   件、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遺產變價程序)與 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4,500元應屬適當,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 算基準。 (三)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 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560元、聲請變 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 3,560元,亦有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洵屬有據。至於 聲請人主張墊付戶籍謄本規費195元及閱卷影印費16元部分 ,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 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 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綜此,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8,060元(計算式:4500元+3560元=8060元)。是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 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09

SCDV-113-司繼-1601-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蔡文桐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22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 大德路口處,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悅筝所有、訴外人廖士銘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 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處理完畢 。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3,36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60,000元,分12期清償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若甲方 未履行以上條件,甲方願賠付乙方原賠付金額123,361元扣 除已給付之剩餘金額,同時簽立和解書為憑。惟被告事後雖 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5,000元,尚有118,361元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暨初步分析表、及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1-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 外,餘由被告負擔40%,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 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 (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發 回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另關於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已於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32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審理,聲請人無從再 就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597-20250108-1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參 與 人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號、第159 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00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8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莉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財產不予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莉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卷】一第237 、241頁、更審卷二第1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 無見。惟: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就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關於「美股長線ETF贏家班」部分坦承 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嗣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 9號卷【下稱金上訴卷】一第163頁、金上訴卷二第292頁、 更審卷一第184頁),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另 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業與附表編號33至62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 未洽。又原判決就被告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刑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未審究說明何以未併科罰金之權衡理由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瑕疵、違誤,均屬無可維持。  ㈡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 ,包括被告為圖獲利,竟無視證券、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之關係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市場瞬息萬變,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 策,因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乃規 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詎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開課、提供分析軟體等 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本案學員人數 眾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行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更審卷一第23 8頁、更審卷二第2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與一般吸金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另有沒收、追徵之宣告及與被害人和解,不致保 有犯罪所得),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核與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關於參與人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沒收部 分   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固有將相關課程費用匯入達利公司 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惟該帳戶經多次不斷提領、 轉匯他處,迄民國108年1月6日止已無餘額,且達利公司業 於111年3月3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上訴卷一 第395頁、金上訴卷二第137至161頁),又達利公司帳戶既 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支配,且目前已無餘額,可認本 件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實際取得,故無從對達利公司為沒收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 辦,檢察官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金額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黃奕航 (告訴人) 11萬4,204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4,261元、3萬4,261元、1萬1,420元)共7萬9,942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 林守騰 (告訴人) 17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 陳正評 (告訴人) 12萬元 4 江其諺 (告訴人) 13萬3,843元 5 黃宇爵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1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黃宇爵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5頁) 6 徐彩維 (告訴人) 18萬3,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7 王雅婷 (告訴人) 6萬8,66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王雅婷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8 孫得皓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9 林瑋然 (告訴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瑋然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5頁) 10 葉謹毓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1 林彥宏 (告訴人) 22萬8,275元 12 蔡惟農(原名蔡孟芸) (告訴人) 4萬7,4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蔡惟農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8頁) 13 林文彥 (告訴人) 3萬元 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文彥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335頁) 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訴卷四第257頁) 14 謝宥晟 (告訴人) 11萬8,5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5 葉宗誠 (告訴人) 25萬2,0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7萬5,600元、7萬5,600元、2萬5,200元)共17萬6,40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6 陳雅萍 (告訴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7 李權宸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18 張庭榕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19 黃紋瑄 (告訴人) 20 劉沛雯 (告訴人) 4萬8,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完畢。 告訴人劉沛雯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247至248頁) 21 錢昱忻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2 陳筑萱 (告訴人) 23 郭嚴歆 (告訴人) 24 林君玲 (告訴人) 9萬4,444元 25 王尚飛 (告訴人) 26 王立仁 (告訴人) 12萬5,413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3萬7,624元、3萬7,624元、1萬2,541元)共8萬7,789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27 呂昆霖 (被害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28 林欣妤 (告訴人) 29 吳卉馨 (告訴人) 15萬7,500元 分5期清償,僅給付第1、2期款項,剩餘3期(4萬7,250元、4萬7,250元、1萬5,750元)共11萬250元未給付。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三第147至149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述意見狀(金訴卷四第427至428頁) 30 林映慈 (告訴人) 12萬5,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31 吳清源 (告訴人) 32 李致遠 (告訴人) 5萬7,000元 被告已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李致遠之調解筆錄(金訴卷三第181頁) ⒉告訴人李致遠刑事陳報狀2(金訴卷三第317頁)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訴卷三第253頁) 33 黃婷 (被害人) 10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2月11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黃婷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3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被害人黃婷之和解書(金上訴卷二第165至166頁) 34 邱暐珺 (被害人) 7萬2,000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邱暐珺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5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5 謝凱安 (被害人)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謝凱安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條(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6 許志瑋 (被害人) 4萬2,755元 被告已於112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許志瑋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39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8頁) 37 駱威郡 (被害人) 8萬5,200元 ⒈被害人駱威郡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1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金上訴卷一第40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9頁) 38 林佳漢 (被害人) 4萬6,355元 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給付完畢。 ⒈被害人林佳漢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39 陳泰宇 (被害人) 6萬8,000元 ⒈被害人陳泰宇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0 丁萱維 (被害人) 9萬元 ⒈被害人丁萱維之和解筆錄(金上訴卷一第3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上訴卷二第167頁) 41 謝孟君 (被害人) 12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8月4日給付完畢。 ⒈告訴人林君玲等23人和解協議(金上訴卷二第433至435、457至458頁) ⒉告訴人林君玲等人刑事陳報狀(金上訴卷二第453至45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金上訴卷二第437頁) 42 陳宏維 (被害人) 43 蘇詠銓 (被害人) 11萬2,500元 44 蘇慧芸 (告訴人) 13萬921元 被告願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完畢。 告訴人蘇慧芸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5 任芙鉉 (告訴人) 12萬8,331元 告訴人任芙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46 吳元富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吳元富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47 陳宣諭 (告訴人) 告訴人陳宣諭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8 羅珮文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羅珮文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49 李苑嘉 (告訴人) 7萬3,866元 告訴人李苑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0 周自強 (告訴人) 7萬1,555元 告訴人周自強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1 蘇祐謙 (告訴人) 12萬3,555元 告訴人蘇祐謙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2 范姜玉玲 (告訴人) 8萬元 告訴人范姜玉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3 陳慧娟 (告訴人) 1萬7,555元 告訴人陳慧娟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4 方芯彤(原名方淇鈞) (告訴人) 10萬元 告訴人方芯彤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5 吳宜臻 (告訴人) 7萬5,555元 告訴人吳宜臻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6 王秀珍 (告訴人) 9萬4,800元 告訴人王秀珍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57 古祿榮 (被害人) 8萬元 被害人古祿榮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8 江靜慧 (被害人) 7萬6,000元 被害人江靜慧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5頁) 59 林政憲 (被害人) 2萬2,355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0 葉春鍇 (被害人) 14萬2,800元 被害人林政憲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1 賈繼英 (被害人) 14萬6,800元 被害人賈繼英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62 墜崇安 (被害人) 14萬800元 被害人墜崇安之調解筆錄(更審卷一第417頁)

2024-12-31

TPHM-113-重金上更一-1-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詹智呂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智呂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公示催告,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68號 民事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公 示催告期間,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梁芙蓉、詹鈞皓 、詹宥新、詹昱凱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准 予備查,另有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因被繼承人詹智呂遺 有不動產、銀行現金及股票,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並移交遺 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 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 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亦 訂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新聞紙、本院民事庭通知、債權陳報狀、新竹市稅務局 函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相關卷 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 已滿,聲請人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產。再查,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股票,非經以變賣遺產換價為 現金之方式不能為清償債權及交付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 承人,因認有變賣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臺灣地區無 同為繼承之人者,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本院爰依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 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 賣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自屬有據而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57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許慶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訴 外人洪光華聲請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彭政德之遺產有債權存 在而請求清償,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清償債權 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政德於112年4月至6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上開本票均 已屆清償期,而彭政德並未償還。彭政德已於113年1月14日 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 圍內就彭政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彭 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尚未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被告對於彭政德生前債權債務情形並不明瞭,如蒙受不利判 決,請宣告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翻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47號卷查核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被告所提書狀亦 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彭政德既對原告負有前開借款債務,其已於11 3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選任被告   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故被告在管理彭政德之遺產 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於管理彭政德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60萬元,核屬有據,為 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彭政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NO-54929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2 CH-NO-549296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3 CH-NO-549297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 見票即付 4 CH-NO-791282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5 CH-NO-791284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6 CH-NO-791285 彭政德 1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見票即付

2024-12-31

SCDV-113-訴-121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鄭名良 劉益亨 陳保成 黃偲維 任睿麟 胡昕宇 劉季賢 黃思偉 許翰杰 田智弘 蔡廷瑋 柯宗成 林彥宏 林金葵 陳威菖 江忠銘 周明蓁 蔡雨軒 李郁翔 潘俊宏 林培容 李依琪 林浩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名良等2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6,8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就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萬777元(詳附表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又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名良等 23人共同對原告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6,800元) 1 利息 174萬6,8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5日 (310/366) 5% 7萬3,976.5元 小計 7萬3,976.5元 合計 182萬777元

2024-12-27

TCDV-113-補-263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黃順鋒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林美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代理人 許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 :如附圖圖示A(3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順鋒單獨取得;如附圖 圖示B(2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美汝單獨取得;如附圖圖示C(1 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鋒負擔331/4627、被告林美汝負擔2762/462 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534/462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兩造三人共有,兩造對 分配位置互有不同意見,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面積4627平方公 尺之 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62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林美汝;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 分配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美汝: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之聲明或陳述:   因系爭土地國有持分為納稅義務人抵繳遺產稅之不動產,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意旨,抵繳之實物應儘 速處理納庫,且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分配方案本署獲配之C 部分地形曲折不方正難以利用。本案共有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黃順鋒331/46 27、被告林美汝2762/4627、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34/46 27。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經查,原告黃順鋒、被告林美汝 為夫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顯難進行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工建字第1130364630號函 :自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檔以來,本縣○○鎮○○○段00地 號土地截至113年6月18日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依據建築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 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套繪管制之存在(本院卷第35頁)。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6 13號函: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内土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無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該地號亦查無套繪資料。惟倘前開土地建有房屋或農舍, 應受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分割限 制(本院卷第71頁)。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 00000號函: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尚無建造執照申請核發紀錄 及無套繪資料可供查辦(本院卷第97頁)。系爭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上目前為樹木雜林,鄰地種植果樹。系爭 土地未對外連接道路,須通過57-2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 。經本院113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有本院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103- 108頁)。  ⒊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查系 爭土地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外,其 餘到庭之被告及原告,均表示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如附圖之 之分割方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靠近對外聯接道路,分 得面積1534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形狀、地理位置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有徵收配地之可 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客觀上尚屬公 平,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土地之現有狀態、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 案之優劣,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等情,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即主文第一項所示,堪認適當, 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2024-12-27

SCDV-113-訴-1097-20241227-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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