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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劉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 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 (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聲請人應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 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鋪)位】清空 返還之。惟系爭攤(鋪)位已因火災燒毀後滅失而不存在, 且系爭行政契約因相對人始終不曾點交契約標的物予聲請人 而不生效力。況現場已由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2層樓鋼骨鐵 皮造建物,則相對人明知已無系爭攤(鋪)位可返還之事實 ,且在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則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已經另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爭訟歷程: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攤(鋪)位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以相對 人名義與聲請人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惟因租期屆滿,聲請人 拒不履行返還系爭攤(鋪)位,乃持系爭行政契約書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 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 回,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攤(鋪)位早已發生火災全毀,並由聲 請人出資重建云云,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皆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內 容,認屬就其所有權之實體內容有所主張,乃屬實體爭議, 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而予以駁回在案。爾後因行政 訴訟法新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遂移撥予本 院地行庭,並經本院地行庭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即系爭執行程序)。期間聲請人仍拒不履行,就系爭執行 程序再以前詞重複聲明異議(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 定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各該裁定 確認無訛,則聲請人顯有藉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舉。  ㈡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不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遭大火燒毀後,因主管機關經 費無力重建,聲請人乃自行籌資重建現有之2層樓建物並 繼續營業,在執行標的物及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 ,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⒉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 始使用系爭攤(鋪)位,聲請人確於101年4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而取得系爭攤(鋪)位營業使用權 利(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卷第23 -25頁)。依聲請人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書第3條前段: 「使用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第8條:「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應返還攤(鋪)位 ,攤(鋪)位如有遺留之私人物件,乙方應於甲方行通知所 定期限清空,逾期則視同廢棄物清理,任甲方處理,乙方 不得異議。」第12條:「執行: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 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第13條:「其他法 令之適用與準用: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程序法 』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由是觀之 ,聲請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 理之公有市場攤(鋪)位,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 非私法契約),並直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前 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6條第1、8、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 之契約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使用人而非所 有權人。參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契約書,均明 確表明公有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 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營 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人 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或於契約有效 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抑或依法停止公有 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皆得請求其交還所使用 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 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使用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系爭行政契約所取得 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   ⒊今查,聲請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對系爭行政契 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 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19-2 5頁),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還義務 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 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 行之規定)。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之地點已由其建 造新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則聲請人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偏低。況且,本 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攤(鋪)位之返還,而相對人係基於債 權請求權予以請求返還,若予執行成功,其結果係解除聲 請人對於系爭攤(鋪)位之占有,將系爭攤(鋪)位交付 予相對人管領;嗣後如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 確定,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攤(鋪)位交由聲請人繼續使用 ,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由是可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困難之程度。 ㈢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停-26-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吳温寶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家玉 被 告 杜彥澤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20

PCDV-113-重訴-47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禹皓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 告 陳雅岑 林志憲 黃志明 李洪財 賴翰儒 徐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志明、被告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雅岑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志憲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李洪財負 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徐世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陳雅岑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志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黃志明、賴翰儒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李洪財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徐世烈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9,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追加被告徐世烈(本院 卷一第218頁、第219頁)。又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雅岑、林太原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龔雅雯應給付原告8萬3,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林志憲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杜皓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杜皓昀 之起訴,並變更前開㈣項之聲明為: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頁 )。龔雅雯於113年10月29日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66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林太原和解,並變 更前開㈠項之聲明為:被告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0頁)。核其所為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憲、李洪財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李洪財、徐世烈等人均可預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112年7月25日前,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LINE BANK行員,謊稱原告之個人資訊遭外洩, 需原告配合進行金融驗證進行安全性升級云云(下稱系爭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冒名 原告身分註冊icash Pay帳戶及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 ,並均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上 開金額轉匯、提領,其中附表編號3係由賴翰儒擔任車手提 領,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 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 應給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 賴翰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李洪財應給付原告1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 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志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承認與伊有關之部分,但辯稱金融卡丟失當時有報 案,而金融卡因為由家人保管故寫有密碼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李洪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伊患有憂鬱症,迷糊遭詐騙集團騙取其帳戶。伊未 受有利益,有去報案,也有去凍結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雅岑、黃志明、賴翰儒、徐世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陳雅岑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陳雅岑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14萬9,97 9元至陳雅岑帳戶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臺中簡易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 第1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68頁 、第70頁、第58頁),而原告已與陳雅岑之取簿手林太原於 113年12月4日當庭以9萬元達成和解,且並無約定免除其他 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0 頁),又陳雅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雅岑賠償其遭詐騙之 損害5萬9,979元【計算式:49,989+49,989+49,989+12-90,0 00=59,979】,應屬有據。  2.被告林志憲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林志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5日20時8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志憲帳戶;又詐欺集團冒 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儲值,再分別於同日19時38分、39分匯款1萬6,985元、4 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手續費;詐欺 集團再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儲值,再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17分、18分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林志憲帳戶,並因此共支出30元 手續費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 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5頁), 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之icash Pay帳戶明細、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4頁 、第108頁至第112頁),而林志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志憲賠償其遭詐 騙之損害21萬6,989元【計算式:49,989+16,985+49,985+30 +49,985+49,985+30=216,989】,應屬有據。  3.被告黃志明、賴翰儒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26日0時9分匯款14萬9,989元至黃志明帳戶云云。原告 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8頁),並有 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6頁),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又黃志明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黃志明應與賴翰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賴翰儒加入詐欺集團,並搭乘杜皓昀駕駛之車 輛至臺中向上郵局分別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 分提領原告匯款至黃志明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等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8號、第58 1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7頁)。又 賴翰儒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賴翰儒應與黃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3)原告業與杜皓昀於113年9月9日以9萬元達成調解,且並無約 定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臺中地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5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積(本院卷二第28頁、 第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黃志明、賴翰儒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5萬9,989元【 計算式:149,989-90,000=59,989】,應屬有據。  4.被告李洪財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李洪財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洪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 26日0時10分匯款14萬9,989元至李洪財帳戶等事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乙節,有卷附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41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 頁、第88頁),李洪財雖辯稱未受有利益,係遭詐騙集團騙 取帳戶,但其未提出證據佐證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應認 原告主張可採。而因李洪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李洪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 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李洪財自應與詐欺集團就原告 所受14萬9,989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洪財賠償其遭 詐騙之損害14萬9,989元,應屬有據。  5.被告徐世烈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徐世烈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世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再以系爭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25日20時1分、7分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等事 實,經臺南地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3 94頁至第397頁),並有原告通話紀錄截圖、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 、第82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而因徐世烈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78元【計 算式:99,989+49,989=149,978】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徐世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世烈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14萬9,978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徐世烈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 14萬9,978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 月21日送達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113年7月5 日送達李洪財;113年9月2日送達徐世烈,此有送達證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 6頁、第21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並分別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雅岑、林志憲、黃志明、賴翰儒 自113年6月22日起;李洪財自113年7月6日起;徐世烈自113 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 陳雅岑應給付原告5萬9,97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志憲應給 付原告21萬6,989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志明、賴翰儒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洪財應給付原 告14萬9,989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徐世烈應給付原告14萬9,978 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帳號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1 陳雅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0分 49,989元、手續費12元 原告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合計149,979元 2 林志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6,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冒名註冊原告之icash Pa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39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8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7分 49,985元、手續費15元 盜用原告之iPASS MONEY帳戶,先自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儲值再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8分 合計216,989元 3 黃志明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9分 合計149,989元 4 李洪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 合計149,989元 5 徐世烈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9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1分 49,989元 原告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7分 合計149,978元

2024-12-20

SLDV-113-訴-1329-20241220-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12號 債 權 人 林志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612-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8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違 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所持答辯各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 信,詳予指駁,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意旨以:再審意旨(一)至(三)關於本案槍枝係在彭 嘉昱車內扣得,而彭嘉昱另遭查獲8支改造手槍、抗告人不 可能同時拿2個包包、證人彭嘉昱、楊東昆之證詞互核不符 、員警搜索過程未錄影、抗告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彭嘉昱 之友人在案發第一時間趕至警局了解並藉此恫嚇抗告人、抗 告人於審理中請求檢驗槍枝指紋未果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於 另案再審時說明上開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 四)有關第一審審判長曾表示要聲請釋憲結果卻未釋憲,以 及再審意旨(五)有關辯護人並未盡責協助抗告人等旨,均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另再審意旨(六)所指原審未查 明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是否有1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入之3萬元,以辨明抗告人是否為藏匿犯人而頂替乙節 ,不具備明確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無調查必要。其 餘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 證據,再為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經提出並經 審認、說明,均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市面上改造槍枝大約2萬元至3萬元上下, 此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並非鉅額款項,購入一支改造手 槍在入手的門檻上並不高」等旨,說明抗告人辯稱當時身無 分文,無法購買槍枝乙節,並不可採。然市面上僅操作槍乙 支就要3萬5千元,改造及更換零件費用另計,原確定判決前 開論斷,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法院應傳喚鄭儒遠、紀子薇、陳定男、鍾佩瑜等人,以證明 彭嘉昱擁有槍枝,且經常在路上開槍。又彭嘉昱之槍枝曾遭 其兄取走,抗告人還曾向其兄洽談出借槍枝一事,如抗告人 自己擁有槍枝,何須商談出借?原審法院就以上各點均未予 調查,即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不服。  ㈢縱使認定系爭槍枝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購買槍枝時為未 成年人,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應減刑,本案所處之刑過重 而不合理。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彭嘉昱雖在抗告人和李益翔的紛爭中始終相 挺,但相挺也不可能自帶槍枝,因而據此認定系爭槍枝是抗 告人所有,有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惟:  ㈠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已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查明 抗告人之金融帳戶中有無一筆3萬元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揆諸首揭 及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復已說明抗告人其餘再審聲請之理由,均顯係對原確 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 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或再泛稱多人可以證 明彭嘉昱擁有槍枝,未傳喚證人、關於槍枝價格認定錯誤、 本案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並減輕抗告人刑期等節,均顯與本案 有無再審理由無涉,尚難認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經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因此,再審聲 請人前提出某甲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又 併同某甲、某乙證據重為聲請時,法院審認是否係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應綜合某甲、某乙證據為整體觀察判 斷,不得割裂,逕以某甲證據已經法院實體判斷並以無理由 駁回為由,認該部分之聲請部分不合法。經查,原裁定以本 件聲請意旨(一)至(三)部分曾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再審時 提出,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進而認抗告人此部分係以 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其 再審之一部(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有未合。然抗告人有 本案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 或主張之事實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原裁定 併以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之聲請, 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6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趙國棟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 訴 人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林朝吉 趙秋萍 林志憲 林佩岑 趙怡瑄 林彥君 趙志峰 林麗梅 趙牡丹 上 十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國棟為伊第4屆管理人,於民 國98年2月2日代表伊與上訴人林朝吉以次9人(下稱林朝吉 等9人)之被繼承人趙粉、上訴人趙家陞、上訴人趙林稻以 次5人(下稱趙林稻等5人)之被繼承人趙木樹及原審共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玉如之再轉被繼承人趙志明(下就趙粉、 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合稱趙粉等4人)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簽署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存款,張玉如 之被繼承人潘月意以趙志明之繼承人名義,於100年8月18日 收取伊存款251萬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趙林稻 等5人以趙木樹之繼承人名義與趙粉、趙家陞於102年6月17 日依序收取504萬元、504萬元(均含執行費4萬元)、251萬 6,976元(含執行費1萬9,976元),合計1,511萬3,952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趙 粉等4人收取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而趙國棟擔任伊管理人期間,無權代表 伊與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 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趙國棟應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102年 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依序給 付251萬6,976元、504萬元,林朝吉等9人於繼承趙粉所得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504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自之給付與趙國棟於上述㈠所命給付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處分公業名下土地獲得 買賣價金約1億2,000餘萬元,於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 監察人會議作成將所得價金退還各房1,500萬元,合計4,500 萬元之決議(下稱96年決議),並於97年6月21日提請派下 員大會確認同意(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於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請各房核對派下員已付 出價金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 員會議進行發放之決議(下稱97年決議),其後復多次召開 會議及進行價金發放意願之調查統計,足認被上訴人已決定 發放上開價款,且被上訴人與全體派下員間以96年決議達成 發放價金之合意,負有依該契約給付價款之義務,伊得依據 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受分配價款,趙國 棟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僅屬認定性之調解,亦已 盡對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注意義務,未有處理委任事務之過 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 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趙國棟自102年7月8日起、林朝吉等9 人、趙林稻等5人、趙家陞自104年11月5日起,均至第一審 所命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㈠趙國棟為被上訴人之第4屆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趙粉等4 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同意給付趙粉、趙木樹各500萬元, 給付趙家陞、趙志明各249萬7,000元。趙粉等4人執系爭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趙家陞、潘 月意各收取存款251萬6,976元,趙林稻等5人、趙粉各收取5 04萬元,嗣系爭調解筆錄經基隆地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 0號判決(下稱1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故趙家陞、潘月意 、趙林稻等5人、趙粉(下稱趙家陞等8人)受領上開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  ㈡趙家陞等8人係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系爭款項,與97年決議及系爭名冊無關。且系爭派下員會議 決議「案由:因處分本公業(即被上訴人)土地所得價金, 管理委員會決議歸還多年來派下員已付出之費用,先行提撥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為求慎重再提請派下員大會確認是否 為多數同意。決議:全數通過無人反對。(趙克毅乙員提異 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法 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 效確定。而97年決議記載:「已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 金名冊』(即系爭名冊),請各房回去核對後無誤於八月初 三,繳回管理委員會,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放,不因個人提訟 而停頓發放作業」,僅係遵循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亦 因之不生效力。96年決議則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中作成決議,非全體派下員間互為決議內容所成立發放價 金之契約關係,趙家陞等8人無從以各該決議為受領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被上 訴人固於102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等5人於函到10日内返還上開受領 款項,惟本院係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駁回趙家陞等8人就1 號判決之上訴,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判決予趙家陞等8人, 其等始知受領之法律原因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林朝吉等 9人、趙家陞、趙林稻5人(下合稱林朝吉等15人)給付上開 受領款項應自104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趙國棟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二者間為委任關係,因趙國棟未 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討論、議決,擅自代表被上訴人與 趙粉等4人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屬逾越授權範圍之無權代表 行為,且趙國棟身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97年決議關於 處分祀產之決議無效,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該決議,仍據 以與趙粉等4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便利趙粉等4人執行取得 違法分配之祀產,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存證信函催告趙國棟於函到10日內賠償,趙國棟於102年6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請求趙國棟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102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且林 朝吉等15人各別之給付義務,與趙國棟之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倘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縱令執 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 係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 ,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售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 ,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 全體派下員…」(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似見被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處分,可由其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 後出售,並決定分配所得價金。而96年決議記載:「討論提 案:…2.有關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以各房已付出價金之2 0倍歸還各房案…決議:經協商以75萬元計為各房先退1,500 萬,合計4,500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 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見同上卷第234頁) ,似已決議待多數派下員無異議後,即依該96年決議內容執 行。是倘被上訴人依其規約約定及經規約授權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人會議決議,仍有給付林朝吉等15人出售土地價金之義 務,則能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即認依強 制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之林朝吉等15人已無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於事實審抗 辯:縱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但系爭調解筆錄屬認定性 和解,趙國棟係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於96年10月27日召 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作成96年決議,趙國棟除接續辦理 執行價金發放事宜,製作系爭名冊交各房核對外,並於97年 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以系爭名冊依持分比例分 派價金,於100年3月22日製作最新調查統計表顯示派下員70 人同意分派價金,於101年11月1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通過承認該最新調查統計表,另於101年12月22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議,經全體委員同意擇定102年1月8日發放價金,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規約約定,決議通過發放價金予三大房派 下員各1,500萬元,且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趙家陞等8人得依 系爭名冊領取分配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28 1至284頁、477至482頁、卷二第488至495頁、卷三第260至2 68頁),並有系爭規約、各該會議記錄、調查統計表可稽( 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272至282頁),攸關被上訴人究有 無依系爭規約及96年決議,獲多數派下員無異議而得執行該 發放價金之決議?林朝吉等15人受領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 因,及趙國棟之行為有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判斷,自屬 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趙粉等4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系爭調解筆錄業經宣告無效,遽認趙國棟應負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殊嫌疏略,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趙國棟 與潘月意各給付被上訴人25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請求趙國棟就上開本 金,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究竟是否為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 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920-202412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涵因缺錢花用,竟挺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陳 柏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 1號提起公訴)、尤國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志憲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8984‬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柏志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尤國洲轉 交黃志涵,由黃志涵持之於同日陸續前往彰化花壇郵局、西 螺埔心郵局操作ATM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復依尤國洲之指 示,扣除本身所應得之報酬5000元後,將所餘14萬5000元攜 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後方停車場,交付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尤國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 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 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柏志、尤國洲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及告訴人林志憲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帳戶所提領共 計15萬元之款項,經扣除上開5000元之報酬後,所餘14萬50 00元均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佐證 林志憲 林志憲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大小事」上刊登販賣飛利浦黑金爐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賴薇薇」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向林志憲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需點擊連結簽署協議條例等語,致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黃志涵提領一空。 ①112年6月11日21時0分許 4萬9987元 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9分、10分許,在彰化花壇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即再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西螺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3時許,依尤國洲指示,前往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雲林縣○○鎮○○○路00○00號)後方的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14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 ②112年6月11日21時3分許 4萬9980元 ③112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 4萬9017元 ⒈告訴人林志憲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志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林志憲提供之Facebook貼文、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第43、45至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警卷第33頁;彰檢偵卷第37至57頁) ⒋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檢偵卷第77至79頁)

2024-12-12

ULDM-113-金訴-31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二第185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裁定翌日即1 13年8月31日起算,至113年9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陳報送 達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已 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之效力不及 於原裁定同造當事人陳暄唯(原名陳欣舜)、林志憲(原名 林綦宏)、柳怡均(原名柳珊),爰不列前開3人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09

TPHV-113-抗-1320-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壹佰柒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2423-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明俊 龔立仁 楊勝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0398號、第504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 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憲、龔立 仁、楊勝利、吳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 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 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 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假意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 案之投標(即陪標)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工程案 之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 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核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及吳明俊所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志憲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⒉被告龔立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3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  ⒊被告吳明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⒋被告楊勝利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共2罪)。  ㈢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間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 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志憲、龔立仁 、吳明俊已著手於施詐行為,然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及楊勝利(下稱被告4人 ),為使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能順利標取 標案,竟各自以陪標此等詐術行為,危害各標案採購之正確 性,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 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之情節;暨考量被告4人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志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立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8號                         第50423號   被   告 林志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立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勝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憲係馳晨智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馳晨公司)之負責人, 龔立仁係家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家耕公司)之負責人,楊 勝利係昌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際營運公司決策之人),吳明俊係瀚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瀚春公司,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 ,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該揭公司亦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範之廠商。林志憲為求順利得標,明知瀚春公司、家耕 公司、昌虹公司並無與馳晨公司競標之真意,其竟仍與吳明 俊、龔立仁、楊勝利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 造競爭假象,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商議由 瀚春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為馳晨公司陪標,使開標、 審標機關人員誤認參標廠商間具實質競爭關係,而辦理開標 、決標作業,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憲知悉苗栗縣西湖鄉公所於105年11月間辦理「西湖鄉 公所辦公廳舍LED智慧節能照明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案 號:105045,下稱西湖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2萬4,162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 龔立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 虹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 耕公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西湖鄉公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5年11月21日由 馳晨公司以213萬元得標。 (二)林志憲知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於107年6 月間辦理「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 程」標案(案號:000-000-A,下稱仁德標案),預算金額為 240萬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瀚春公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 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 不為競爭,致仁德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3家廠商 具競爭關係,遂於107年6月27日由馳晨公司以235萬元得標 。 (三)林志憲知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辦理「竹南鎮公 所107年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推廣補助計畫改善工程」採購 案(案號:0000000-0,下稱竹南標案),預算金額為186萬 9,159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 仁商議,由龔立仁出面尋得楊勝利,再由家耕公司、昌虹公 司以投標時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公 司及昌虹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竹南鎮公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本案投標過程合法,遂於107年6月28日由馳晨公 司以164萬4,518元得標。 (四)林志憲知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於107年7月   間辦理「107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節能照明設備與智慧照明控 制系統」採購案(標案案號:SZ107-107,下稱汐止標案),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1,000元,採公開招標及最低 價決標方式辦理後,即與龔立仁、吳明俊商議,由家耕公司 、瀚春公司以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方式,使家耕 公司及瀚春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嗣於107年7月10日汐止區 公所辦理107年汐止標案第1次招標開標時,家耕公司果因未 檢附企劃書及無退票紀錄證明致基本資格文件不合格、瀚春 公司則因未檢附納稅證明致資格文件不合格,然汐止區公所 察覺有異,遂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0條第5款,及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等規 定宣布廢標,林志憲之馳晨公司始未能順利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憲坦承親自準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西湖標案、竹南標案之投標文件及參加投標。 2 被告吳明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志憲向其借用瀚春公司名義進行投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自行以瀚春公司名義在汐止標案、仁德標案投標,且由被告林志憲自行準備押標文件進行投標工作。 3、證明107年間瀚春公司之大小章與金融帳戶都交由被告林志憲保管。 3 被告龔立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林志憲請其以家耕公司名義,幫忙陪標汐止標案、仁德標案,並以漏附文件導致資格不符之方式,令馳晨公司得標。 2、坦承被告林志憲找其幫忙陪標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因此請被告楊勝利之昌虹公司陪標,並由其製作家耕公司與昌虹公司之投標文件。 4 被告楊勝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龔立仁詢問其參加西湖標案、竹南標案後,始自行投標。 5 汐止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影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廢(資格)標紀錄、汐止標案馳晨公司、瀚春公司、家耕公司之外標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企畫書申請書、例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汐止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格,因僅馳晨公司符合資格而遭汐止區公所廢標。 6 仁德標案決標公告。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瀚春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 2.家耕公司、瀚春公司因招標文件未符規定,由馳晨公司得標之事實。 7 西湖標案決標公告、西湖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工程採購標單、工程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及另加揚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8 西湖鄉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家耕公司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9 竹南標案決標公告、苗栗縣竹南鎮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燈具及設備規格審查表、標單。 1、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投標西湖標案,並由馳晨公司得標之得標 2、證明昌虹公司、家耕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之事實。 10 竹南鎮公所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均使用帳號00000000領標之事實。 11 被告楊勝利與被告龔立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龔立仁請被告楊勝利陪標之事實。 12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該揭公司確各遭上該各自然人被告管領、營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罪嫌。 (二)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 (三)被告林志憲、龔立仁、吳明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嫌。 (四)被告林志憲、龔立仁、楊勝利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憲 、吳明俊、龔立仁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㈣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上開4次犯 罪事實各自有涉犯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五)至馳晨公司、家耕公司、昌虹公司、瀚春公司,各該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因本條僅係罰金刑,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逾追訴權時效,不另追訴,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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