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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志成 潘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78,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8

SLDV-113-司票-3186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沒收,暨其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賴定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 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 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提 供其經營之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東鑫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匯入款項,接受該人買受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 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相應「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詐欺方式、 時間」欄所示,分別對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施用詐術, 致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陷於錯誤後,各依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再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第一層匯款帳戶」所有人楊 明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世傑(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葛倫志(另經檢察 官通緝中)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匯各該款項至元宇帳戶、東鑫 帳戶,賴定澤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采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賴定澤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使用元宇帳戶、東鑫帳戶收受附表「第一層匯款 帳戶」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1 0年起從事幣商工作,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買賣1顆 泰達幣大約可賺取1元的價差,剛開始還不熟悉作業流程, 後來修改流程會先跟客戶視訊實名驗證,請客戶拍身分證正 反面,再進行交易,如果當時我有泰達幣,在收到客戶匯款 後,就直接轉泰達幣給客戶,如果手上沒有泰達幣,就將錢 領出後,與上游「小余」進行交易後,再轉給客戶,出售予 楊明諭之泰達幣是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購買,另出售予彭 世傑、葛倫志之泰達幣則是領出現金再向「小余」購買,我 不知道楊明諭等人匯款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在交易市場上使用本名,且設立公司行號, 也與交易對象視訊,進行實名認證,確認交易對象確實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無法查知交易對象係依他人指示所為, 更不知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 受騙時間、金額,與被告與買受人交易之時間均有差異,被 告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其收取之金 錢均以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他人,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婕、被害人林志成、鄭碧華分別遭詐欺,而各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 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采婕、林志成 、鄭碧華於警詢、證人楊明諭、彭世傑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66899卷第11至12頁、偵35477卷第7頁、偵62545卷第 22至27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99頁),且有林采婕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采婕部分 ,見偵66899卷第78至84、87至89、94至95頁)、林志成遭 詐騙之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林志成部分,見偵35477第3 0至41、44至46頁)、鄭碧華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 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鄭碧華部分,見62545卷 第21至22、28至30、36、45至50頁)、楊明諭帳戶客戶資料 、彭世傑帳戶客戶資料、葛倫志帳戶客戶資料、元宇帳戶、 東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66899卷第13至18、71至77頁、偵35477卷 第8至28頁、偵62545卷第51至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18 7頁)。又觀諸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各自受騙匯款至附 表「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雖與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楊明諭等人帳戶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之 金額未盡相符,然時間密接,且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 之金額,確係包含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受詐欺之款項( 見偵66899卷第18頁、見偵35477卷21頁反面、偵62545卷第5 4頁),可見被告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確用以收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確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 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 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 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 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 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堪認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 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做客戶之實名驗證僅為避免民事 買賣糾紛,與犯罪預防無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 ,可見其對從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節,毫不在意。又其與楊明諭為泰達幣交易時,距其開 始從事泰達幣買賣約一年,自已完成其所謂修改精進之驗證 程序,且其先告以須完成買受人「身分、交易存摺及視訊」 驗證,否則無法受理買賣交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5頁) ,並因此與楊明諭進行「視訊」時間長達11分43秒(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147頁),惟竟未完成其所謂「實名驗證」程序 ,即表示「已完成驗證」,而逕自於當日與楊明諭進行高達 266萬元之泰達幣買賣(見偵66899卷第14頁),反而於完成 交易之翌日,經楊明諭提醒,始補行「視訊實名驗證」之程 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5頁),可認其所謂「視訊實名驗 證」程序,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 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 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 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臻明確。故縱其雖有與彭世傑、葛倫志為實名驗證,仍無足 為其確認其等所匯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14時19分、14時6分、16時42分許, 分別轉匯40萬、60萬及40萬元,委由潘念宏購買泰達幣(見 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至112頁),惟本案 竟於同日另行轉帳58萬元予他人,以取得泰達幣轉交予楊明 諭(見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9、181頁), 其所辯:其出售予楊明諭之泰達幣係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 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以其既可透過潘念宏自合法平臺 購得泰達幣,竟另取得來源不明之泰達幣轉交,亦見情虛。 另被告與彭世傑聯繫時,告以「今天太晚了人員都休息了, 今日的早上才能發幣喔」(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稽之 被告自述其手上若無泰達幣,會先由客戶匯款,其將錢領出 向「小余」購買後,再轉予客戶之交易情節,其應「領取」 以彭世傑帳戶轉匯之款項,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支付予 彭世傑,惟觀諸其使用之東鑫帳戶,竟於收受彭世傑所匯款 項後「轉匯」予他人(見偵35477卷第9頁反面),其所辯「 領錢」後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之情節,非屬實情。況被 告既固定向「小余」購買泰達幣轉售以賺取價差,自與「小 余」有一定熟稔程度,殊難想像其無「小余」之聯絡方式, 遑論其上開收受彭世傑帳戶匯款流向(帳戶末四碼0534), 竟與曾收受葛倫志帳戶匯款後之流向相符(見偵62545卷第5 7頁),益徵其所辯提領現金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以支付 予彭世傑、葛倫志等人各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以其使用之東鑫 帳戶,收受林志成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3 萬元,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林志成於上開時間匯款 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彭世傑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0 時5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迄東鑫帳戶於111年12月2日0時2 1分許收受事實欄所示林志成遭詐騙款項為止,彭世傑帳戶 內有百餘筆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紀錄(見偵35477卷 第16至21頁),則被告使用之東鑫帳戶是否作為林志成於11 1年11月25日遭詐騙款項之洗錢工具,並非無疑,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 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111年12月2日洗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於111年11 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匯款3萬元,亦為此部分洗錢 之行為(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所認 定被告洗錢之金額,容有錯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沒 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審就被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志成、定應執行刑暨洗錢財物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林志成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以虛擬貨幣交付 予他人,不應沒收洗錢財物云云,並不可採。林采婕、林志 成、鄭碧華受騙而分別交付之49萬1,000元、3萬元、20萬元 (合計72萬1,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林采婕、鄭碧華之罪刑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林采婕、鄭碧華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 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 弱,惟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8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其所為辯解,均經本院論駁 如前。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 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役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采婕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起,向林采婕佯稱:加入聯邦投信平台、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之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49萬1,000元 楊明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元宇帳戶 111年10月31日5時53分許;58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向林志成佯稱:加入聯邦投信APP、LINE群組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3萬元 彭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1年12月2日0時21分許;91萬元 3 被害人 鄭碧華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起,向鄭碧華佯稱:加入投資APP、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12年2月10日9時20分許、同日10時3分許;10萬元、10萬元 葛倫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51分許;80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343-20250107-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佳蕓即林志成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491767-0 股票 1 100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77569-8 股票 1 500 003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15927-2 股票 1 57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2

CTDV-113-司催-331-20250102-3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53 號、110年度偵字第3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801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沐家、洪榮昌(渠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8月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陳文銘,於 民國109年6月中旬,前往陳文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陳文銘住處),向陳文銘佯稱:政府欲標 購陳文銘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 云云,再由洪榮昌向陳文銘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 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陳文銘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450萬元予洪榮昌。嗣 陳文銘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 騙。  ㈡楊沐家復經由陳文銘結識李冠蓁,得知李冠蓁亦持有靈骨塔 塔位,而於109年6月中旬在陳文銘住處,向李冠蓁佯稱:政 府欲標購李冠蓁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 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李冠蓁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 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標購案云云,致李冠蓁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232萬8,538元予洪榮昌。嗣李冠 蓁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㈢楊沐家上網搜尋持有靈骨塔塔位者之資料而覓得施大本,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施大本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武 漢國小,向施大本佯稱:政府欲標購施大本所持有之靈骨塔 塔位,惟須先收取保證金、印花稅云云,再由洪榮昌向施大 本說明標購案細節,佯稱:其為立法委員之白手套,能掌握 標購案云云,致施大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50 萬9,900元予洪榮昌,另交付勞力士手錶、天梭手錶各1支予 楊沐家。嗣施大本聯繫洪榮昌、楊沐家,其等均避不見面,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銘、李冠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施大 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施大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沐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一第119至128頁,本院他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榮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173至 176頁,偵39321卷第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19至42頁,他 9312卷第43至45頁,偵21716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文銘、李冠蓁、施大本(下合稱陳文銘等3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53卷第25至27、33至35、71至7 5、133至136、161至163頁,偵39321卷第33至36、49至54、 305至308頁,高雄警卷第266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銘之配偶梁桂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37153卷第63至69、157至158、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 陳文銘與李冠蓁提供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7153卷第41至47、141至143頁)、109年7月3日收款 證明(見偵37153卷第49頁)、告訴人李冠蓁手寫金額明細 (見偵37153卷第185頁)、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見偵 37153卷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7153卷第93頁)、告訴人施大本提供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抵押房屋收據、勞力士手錶照片(見偵39321卷 第129至131頁)、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影本(見偵39321卷 第132至133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見偵39321卷第137頁)、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見偵39 321卷第127頁)、「林志成」名片(見偵39321卷第119頁) 、109年12月25日收款證明、109年12月28日收款證明(見偵 39321卷第123至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9321卷第 133至1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09年12月8日行車 軌跡紀錄(見偵39321卷第153至1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楊沐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沐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沐家就上開所為,均與同案被告 洪榮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 沐家就上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沐家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等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 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楊沐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銘、李冠蓁各以 35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各賠付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7至35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一第345、373、453頁)、被 告楊沐家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499至451頁)等件 附卷可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沐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他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沐家、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 。惟該等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楊沐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就本案分得10%、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本院易卷一第125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渠就本案分得40%,同案被告楊沐家分得3 0%、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73至4 74頁),可見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不一,顯有避重就 輕之情,均不足採信。然依卷內事證,亦難以判斷被告楊沐 家、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是本院審 酌本案犯行係其等一同向告訴人陳文銘等3人施以詐術,而 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等於本案分工角色 、地位均相當,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是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楊沐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 一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450萬元 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2 現金232萬8,538元 3 現金450萬9,900元 4 勞力士手錶1只 5 天梭手錶1只

2024-12-31

TYDM-113-易緝-58-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美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黃英雀 林志成 林志勇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黃英雀、林志成、林志勇及林慧芬之 被繼承人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 4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 9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037元,及其中23萬6,037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及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法條,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地號土地),且約明賣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 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不料訂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已作為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使系爭28地號土地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而林德旺明知上情,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 所為給付更欠缺保證內容,而未符合債之本旨,致原告現仍 無法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有遭農業主管機關裁 罰之風險,因此受有土地價值減損23萬6,037元以及委任律 師費用支出8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英雀、林慧芬:系爭28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即有系爭道 路存在於上,買方即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約明賣方即林德旺應保證標 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又系爭 28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以供鄰 地通行使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雖曾對占有人起訴請求刨 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原告進而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德旺故意隱匿上 情,所為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林 德旺之繼承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原告向林德旺所購 置系爭28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 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因存在系爭道路,而無法與土地其餘部 分一同作整體利用之規畫,有損其圓滿使用土地之利益。又 原告雖曾另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訴外人林麗敏刨除系爭 道路以返還占有土地,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 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除去系爭道路,回復其對於系爭28地號 土地整體使用利益之完整性。且系爭28號地號土地因存在系 爭道路而不能達完整使用,致系爭28地號土地受有23萬6,03 7元之價值減損,此亦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 10月15日昇揚法估字第093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徵 系爭道路實已影響系爭28地號土地之效用與價值,故系爭28 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乙節,已構成物之瑕疵。  ㈢然而,系爭29地號土地係林麗敏於93年9月17日向林德旺等人 所購買,並約定「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 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此 有林麗敏與林德旺等人93年9月17日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 清祥、黃薪宏及林德全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很早就有系爭道路了, 大家都透過系爭道路進出,林麗敏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 9地號土地時認為路太小,有表示要再加寬1米半等語,亦有 偵查卷併系爭前案可憑);且林麗敏於系爭前案亦陳稱:93 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等語(見系爭 前案羅簡字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道路於93年9月17日林麗 敏與林德旺等3人就系爭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 在,並供作為通行道路已歷有年。  ㈣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 即已存在,則此事實應屬從外觀即得查見。而原告於上述檢 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是農地,但是有一條路沒錯 」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前,應已知悉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道路乙情。且系 爭契約第6條更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應於賣方完成土地鑑 界確認界址,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後辦理點交。衡情系爭契約 買賣完成前既約妥必須進行土地鑑界,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前 ,關於系爭道路存在之客觀事實,顯非林德旺得以隱瞞。佐 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買系爭28地號土 地時有鑑界而知悉一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 用等語(見系爭前案羅簡字卷第164頁反面),是兩造依約 契約就系爭2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原告更明瞭系爭道路之 範圍及系爭道路占用狀況,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當時就 上開情事對林德旺有所主張或爭執。甚至系爭28地號土地於 103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地上物未點交,故 原告與林德旺更約定尾款保留80萬元,待點交後且扣除租金 (按自103年7月起算至點交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再 支付尾款,而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此有系 爭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註記可憑。是在此數個月 且尚有保留尾款未付清之履約期間,亦未見原告與林德旺就 系爭道路之存在有何契約糾紛或另訂處理約款,否則若如原 告主張於鑑界後始知系爭道路占用之事實,原告豈會在尚有 保留款未付時,未對林德旺主張相關權利或為爭執,故原告 主張林德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瞞系爭道路存在之 事實,有違常理。堪信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民法第3 60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 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2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賣方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 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然其性質上僅係一般 性、概括性宣示賣方就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負有權利 或物之擔保責任,且所稱「應負法律責任」亦仍應回歸相關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判斷之,並無從以之為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上述一般性擔保責 任約定,亦非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約定有某種品質或就標的 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非屬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 張系爭28地號土地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等語,並非可採。  ⒉此外,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 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如買受人 於締約時已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難謂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德旺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云 云。然如前所述,系爭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在系爭28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 爭道路,並已供他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嗣林德旺亦以與締 約時相同之狀況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 ,林德旺所為給付仍符合契約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 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簡-278-202412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光臨 陳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臨、陳俊源(下合稱聲請人2人) 以被告陳惠玲、陳永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0、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派下員,被告2人經選任為108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保 管及運用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聯絡,於108、109年間,由被告陳惠玲浮編如附表所示之各 種支出項目,交付個人開銷之發票、收據供會計人員填製會 計傳票向本案祭祀公業請款,再由被告陳永光配合於會計傳 票上用印核准後,以現金或匯付至被告陳惠玲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使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319萬8,486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 財產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108、109 年度向本案祭祀公業請領15筆代墊顧問費計140萬元(按即 附表粗體字部分),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但其未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對外聘請顧問,迄今無法說明擔 任專家學者的顧問全名、專業服務內容及其曾支付顧問費之 相關代墊憑據為何,且顧問費先由被告陳惠玲代墊後,本案 祭祀公業再支付給被告陳惠玲,如此迂迴給付方式也悖於常 情;又被告陳惠玲提出核銷上開費用的發票中,有「美妝」 、「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顯然 與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無關,被告陳惠玲所為,已違背其職務 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藉此侵占公款甚明,應構成刑 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9頁)。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惠玲辯稱:我積極推動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及再利用事宜,透過臺北市文化局向文化部申請修復經費補 助並向社會局申請修復基金勸募,必須聘任在古蹟管理維護 、再利用方面有相關專業之建築師及教授為顧問,借助專業 以致於有顧問費支出,本案祭祀公業沒有資源跟人力,需透 過外聘顧問,相關顧問都是透過我的人脈找來,是我認識的 ,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跟本案祭祀公業談,所以顧問費透過 我轉交。又本案祭祀公業亟需對外募集籌措資金,必須對外 介紹國定古蹟以提高外界資助意願,所以製作相關文宣紀念 增加知名度,並贈禮品與宴請社會各界協助之人,依慣例管 理人每人有一筆5萬元經費,不用開會決定預算就可以支出 ,5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開會決定,大型修繕古蹟、搭建 大型鋼架計畫,需要前一年做出預算擬定,要經過文化部審 核同意,招標營造廠商,每年也會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製 作之業務計畫有「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持 續進行」、依業務計畫書編列的預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 ,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根據業務計畫書來辦理業務項目,執 行完畢後,在次年度提出決算書供派下員大會審議承認即可 之作法,行之有年,支出之顧問費、餐費、送禮費、文具費 、雜支等費用,均為執行業務計畫書內業務項目,派下員大 會手冊會議都有紀錄,之前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直到110 、111年聲請人要求才有規定。另本案祭祀公業古厝內曾發 生槍擊案,故我請派出所增加巡邏次數,加強保安,送禮是 人情世故,都是為了「陳悅記」,我並無侵占公款等語。  ㈡被告陳永光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有支出需要時,被告陳惠玲 會先提款,提款單須蓋3個管理人的章,小額費用如禮品、 餐費,只要有發票或憑證,我及陳東榮原則上會同意,伴手 禮有可能是被告陳惠玲作為交際使用,只要有發票也會通融 ,文宣紀念品的部分有單據,被告陳惠玲確實有製作、發給 參與活動的人;但如果費用超過5萬元的,就會請被告陳惠 玲列為暫付款,不論金額大小,被告陳惠玲事後都要附上憑 證或單據核銷,提不出憑證或單據就無法核銷,我及陳東榮 就不會在該筆款項上蓋章。又本案祭祀公業從90幾年,即持 續進行古蹟修復,因為古蹟要依照文資法規定,所以會請教 顧問或懂法規的人;108、109年支出項目有請會計師作帳, 決算表都有提到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惠玲經選任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為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粗黑體所示「顧問費」款項, 均為被告陳惠玲申領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惠玲所不爭 (他字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惠玲就上述「顧問費」計140萬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107、108年修訂後之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均有以下規定(109年 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6至38頁, 置外放卷,另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7日所修訂之第3、 23條,與以下引用條款無涉):   ⑴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3人,其中1人為本法人 之代表。另置監察人3人,理事7人,合計13人組織管理委 員會,綜合辦理本法人一切事務。   ⑵第8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 職權如下:四、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⑶第13條第3、5、7款規定: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三、規畫本法人財產處分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五 、規畫本法人財產分配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七、 規畫陳悅記組宅老師府三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其相關工 程之發包事宜。   ⑷第15條第3、5款規定:本法人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三、關 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五、關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  ⒉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以下會議決議(108年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0 至65頁,置外放卷):   ⑴108年3月3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祖厝現況調查及修 理前置作業討論」,決議: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全面的調查 ,瞭解祖厝的整體狀況。   ⑵108年9月1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辦理 國定古蹟老師府修復基金公益勸募活動計畫」,一致決議 通過。   ⑶108年10月19日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邀請符宏仁建築 師、林會承教授及其學生製作修復再利用計畫」,一致同 意由被告陳惠玲邀請,並授權被告陳惠玲進行祖厝修復再 利用計畫相關事宜。   ⑷108年11月16日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109 年度收支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經管理人編列完成,提請審 議」,一致無異議通過。  ⒊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共召開5次管理委員會,歷次均與古蹟修復再利用委員 會(下稱古蹟委員會)一起討論,第1次討論由符宏仁建築 師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修復再利用計畫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 與作業以取得文化部支持;第2次主要由林志成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關於本案祭祀公業祖宅老師府之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 工程計畫等事;第3次由林志成建築師報告緊急搶修工程設 計期末報告,再送交文化部審核等事;第4次除由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報告緊急加固工程進度等事外,另由文化經營組報 告本案祭祀公業宅邸品牌建置、委託拍攝古蹟修復再利用紀 錄片等與古蹟利用有關之事;第5次仍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 報告老宅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修改變更設計並送文化部 審核等進度、老師府圍牆解體調查及組合屋拆除暨假設圍籬 工程等事(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2至70頁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  ⒋本案祭祀公業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召開108 及109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各就108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109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案,全體鼓掌通 過,決議同意,亦有上開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⒌綜前各情,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依職權所 編列之108、109年度之收支預、決算執行書,均依章程規定 迭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既為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應依章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時 依職權謹慎監核各年度預、決算,其捨此不為,於近3年後 之111年7月間始以具狀告訴方式,質疑被告陳惠玲支用不實 等事,則被告陳惠玲辯稱其以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預決算提 案,顯然支給已無問題,相關支用事證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 更多利己之證等語,要非悖常,聲請人質疑其未就相關支出 提出收款憑據、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無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108、109年間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職權規劃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古蹟維護、對外宣傳、勸募等事宜,所聘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亦於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維護工程、申請補助等事項 進行相關報告,有文化部、該部文化資產局、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都市發展局、立法院施義芳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等相 關函文、「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現勘審查 會議紀錄」、「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圍牆變位傾斜及部分木 桁構件遭侵蝕嚴重等情況現勘諮詢會議紀錄」等證為憑(10 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4至87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1至74 頁、第78至87頁),而對外宣傳部份,亦有相關紀念品照片 於卷可按(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堪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 擔任管理人之2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於祖宅古蹟管理、維 護、對外宣傳、募款等事,尚屬積極;而參108、109年度決 算書所載支出項目,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支項記載(108派 下員大會手冊第30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7頁),足見 本案祭祀公業在上開2年度並未特別將祖宅管理維護、外宣 等經費項目獨立出來支給,而是包含在一般經費支出項下辦 理,則被告陳惠玲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於上開2年度時未有動 支經費的規定,其於108、109年間係先自行墊付顧問費予專 業人士及支出宣傳品、禮品費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修復、維護再利用、對外宣傳、公關等事,之後再以其個人 名義申領核銷等情,非悖於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保 管財產與運用事項之職權,且因當時無支用程序相關規定, 亦難謂被告以上述支給方式給付顧問費有違反支用規定之虞 ,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惠玲本案顧問費之支出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或未依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陳惠玲支付顧問費用對象並非修復團 隊之列名人士、提出申領單據其中包含「美妝」、「飾品配 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上開申領款項顯 與本案祭祀公業業務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玲擔任管理人之 上開108、109年度期間,本案祭祀公業確實積極辦理祖宅修 復、再利用及對外宣傳,支用款項預、決算皆經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使用方式亦非違斯時之章程規定等 情,業析於前,而被告陳惠玲辯稱其擔任管理人,為本案祭 祀公業辦理上述事項時,有因人情事故向相關單位、人員致 贈禮品之須等語,核亦無悖於社會人情之常,尚非難以理解 ,復以斯時本案祭祀公業就核銷申領費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規 定,相關支出預、決算既經派下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自應 尊重該會對於支出審查之決定,要無事後逕以刑事告訴程序 冀以推翻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 採憑。  ㈣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陳永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難認 其聲請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傳票時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6日 顧問費 50,000元 2 108年3月27日 餐費 16,500元 3 108年3月27日 顧問費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5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670元 6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00元 7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8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禮品費 610元 11 108年7月31日 餐費 15,116元 12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7,764元 13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1,663元 14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5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50,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2,674元 17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714元 18 108年8月30日 禮品費 11,319元 19 108年9月12日 餐費 53,391元 20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760元 21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255元 22 108年9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23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51,000元 24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3,384元 25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3,100元 26 108年10月12日 禮品費 400元 27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550元 28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4,500元 29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2,000元 30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5,500元 31 108年10月12日 餐費 1,535元 32 108年10月23日 禮品費 1,960元 33 108年10月23日 文具費 17,079元 34 108年10月23日 顧問費 100,000元 35 108年12月23日 顧問費 200,000元 36 108年12月24日 餐費 3,534元 37 108年12月26日 餐費 9,504元 38 108年12月26日 禮品費 5,398元 39 109年1月3日 雜支(購置年禮) 30,000元 40 109年1月20日 禮品費 20,472元 41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30,000元 42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99,652元 43 109年2月26日 禮品費 18,290元 44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計畫書) 52,500元 45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補充書) 262,500元 46 109年3月30日 顧問費 100,000元 47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50,000元 48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200,000元 49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1,000元 50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1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2 109年4月17日 餐費 6,035元 53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026元 54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680元 55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3,000元 56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698元 57 109年4月28日 禮品費 6,540元 58 109年4月29日 禮品費 2,495元 59 109年5月27日 禮品費 2,950元 60 109年5月29日 餐費 5,927元 61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1,800元 62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3,520元 63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4,800元 64 109年5月30日 禮品費 175,875元 65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22,676元 66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228元 67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152元 68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7,082元 69 109年6月24日 禮品費 53,451元 70 109年6月27日 禮品費 27,500元 71 109年7月14日 禮品費 18,200元 72 109年7月14日 餐費 1,737元 73 109年7月14日 餐費 2,695元 74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50,000元 75 109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76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800元 77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76,800元 78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200元 79 109年7月29日 餐費 2,640元 80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17,500元 81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50,000元 82 109年8月5日 禮品費 23,974元 83 109年8月14日 雜支(祖厝檔車柱) 50,000元 84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23,400元 85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67,500元 86 109年9月26日 雜支(福華飯店餐會) 28,490元 87 109年9月26日 禮品費 38,233元 88 109年10月27日 禮品費 53,552元 89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4,532元 90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18,200元 合計 全部 3,198,486元 粗黑體部分 140萬元

2024-12-30

SLDM-113-聲自-76-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黎傳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傳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6萬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 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 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 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該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7號   被   告 黎傳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2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A、B、C、D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劉育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B、C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詹哲曛、林志成、甘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傳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A、B、C、D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7時26分許,將本案A、B、C、D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1個月1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二之款項轉入本案A、B、C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A、B、C、D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B、C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劉育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向「劉育霖」詢問有無可能因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他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某不詳之人,並期約以1個月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行,辯稱:我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有兼職的工作,所以才會直接加入對方的好友 連結,當時對方稱要跟我租借帳戶使用,租借4個帳戶一期4 萬元,一個月12萬元,當時因為需要用錢,所以才會依照對 方指示,並由對方提供交貨便資料給我,讓我把4張提款卡 交貨便的方式寄出去,之後我要去繳納貸款費用,發現我不 能存錢及扣款,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了,事後才去派出所報案 ,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叫「劉育霖」,我並無從中獲利 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 真實姓名、年籍,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顯然 不符社會常情。況被告與「劉育霖」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亦 曾言「如果是會變成詐欺警示戶頭,因為我會怕怕的」、「 如果有問題我要找誰證明,身分證可以辦掛失從新辦理」、 「我也會怕因為被騙太多了」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 會變成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則其辯稱未曾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犯罪不法用途等語,已屬有疑。綜 上所述,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 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 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 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物者,其所有 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 扣留後發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哲曛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詹哲曛佯稱加入「全球批發商城」投資可賺錢云云,詹哲曛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B帳戶 2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志成佯稱購買奢侈品再轉賣可賺錢云云,林志成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3 甘子彬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甘子彬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甘子彬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2年12月4日 11時17分許 1萬元 A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簡-54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柔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雨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雨柔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 李家宇、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等6人 行騙,致李家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雨柔 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宇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雨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 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 伊沒有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當時確實接到臺灣銀行電話告知,才知道自己皮包內臺 銀及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均遺失,被告除在電話內已請臺 銀止付外,隨即也前往派出所備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自 己所有的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應是兩帳戶都有不法資 金匯入,不是僅有臺銀帳戶,且被告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不可能從事違法行為讓自己身陷可能入監服刑的困境 等語,並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2 偵10038卷第76頁);而告訴人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 林志成、許秀鳳及被害人李家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 認定。是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客觀上確實幫助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 之112年9月1日尚有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掛失並補發前開帳 戶之存摺,此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4月3日羅東營密字 第11350001571號函附之掛失止付暨補領存摺申請書1件在卷 可稽(112偵10038卷第111至113頁),倘如被告所辯已很久 沒有使用該帳戶,何以有補發存摺之需求?被告固又辯稱: 因當時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 摺云云(原審卷第63頁),然被告復自承:該工作已經做了 5年,之前薪水都是以現金發放,伊補辦存摺後,帳戶資料 還沒有提供給老闆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於112年9 月1日補辦帳戶存摺之動機為何?是否確有供薪資轉帳之需 求?尚非無疑。況該帳戶並未有何薪水匯入,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12偵10038卷第77頁),故被告辯稱其 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摺云云 ,並不可採。  ㈢再依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當時只有 提款卡不見,錢沒有不見云云(原審卷第63頁),衡情提款 卡係供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之用之金融物件 ,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辯稱錢包內只有提款卡遺失,現 金並無遭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況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 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 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雖被告 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是在補辦金融卡時,將 金融卡密碼抄錄在金融卡背面,詐欺集團始因而知悉密碼進 而使用被告之帳戶云云(原審卷第64頁),然被告供稱:我 背得出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112偵10038卷 第92頁),且被告前開帳戶除有補發存摺之記錄外,並無申 辦提款卡遺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存卷可參(112偵10038卷第109頁),是辯護人所陳此節, 與事實不符,亦無足為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 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 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 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 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 不足為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就使用該帳戶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有幫助之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112偵10038卷第78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 之人,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 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 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 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除遺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外, 同時遺失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為由,提出宜蘭信用 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本案認定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為臺灣銀 行之帳戶,與宜蘭信用合作社無涉;且被告自承係經臺灣銀 行通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從而 ,縱認被告確有掛失金融卡及報案之舉,亦係於其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完畢之後,被告並非於其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 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為金融卡掛失之申辦,難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5、6),因與附表編號1至4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自陳其未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體驗農場,中低收入家境困難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因 本案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請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家宇 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拍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家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害人李家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30-42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7,000元 2 王筱筑 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王筱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47-56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3 林雅筠 於112年8月中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雅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62-67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4 李文華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文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73-74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5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購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志成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23、27-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6 許秀鳳 於112年7月某日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許秀鳳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34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35-20241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基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9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 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淑貞、張宗男、謝菊芬、杜恆和、夏渝喬、林芝蘋 、蔡豐隆、許竹婷、洪榮茂、何漢東、李元平、林志成、林 軒語、被害人傅冠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或翻拍照片及匯款 憑證、本案永豐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 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 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4、7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0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4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永豐、合庫、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蔣淑貞 於112年9月7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蔣淑貞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淑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宗男 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宗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買茶葉賺錢云云,致張宗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11萬4,000元 永豐帳戶 3 謝菊芬 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謝菊芬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菊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39分許 16萬元 郵局帳戶 4 杜恆和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杜恆和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恆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同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同日9時56分許 5萬元 5 傅冠華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傅冠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冠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6 夏渝喬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夏渝喬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7 林芝蘋 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芝蘋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芝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8 蔡豐隆 於112年4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蔡豐隆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收受貨款云云,致蔡豐隆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9時44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9 許竹婷 於112年2月起,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竹婷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竹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10時15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10 洪榮茂 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向洪榮茂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代購云云,致洪榮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 何漢東 於112年11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向何漢東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才能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漢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12 移送併辦 李元平 於112年11月15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對李元平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3移送併辦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欲出售高價名牌包等奢侈品給林志成,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0時許 1萬7,000元 合庫帳戶 14 移送併辦 林軒語 於112年11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裝為律師,誆騙林軒語可協助處理訴訟及貿易程序問題,致使林軒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26

TYDM-113-審金簡-554-20241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洪榮昌現在監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1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昌、戴銘漢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楊舜丞(已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 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 家、楊舜丞於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 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 、代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之洪榮 昌邀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8月3 日間,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 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換算後為233 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予被告2人及楊 沐家,並由渠3人與楊舜丞朋分,致原告共計受有965萬885 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7萬 800元=965萬885元),嗣原告發現被告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榮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戴銘漢則以:其他詐騙原告之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 之款項不多,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收款證明、原告之信用卡帳單 、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以假名吳 亦智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 400號警卷第435-4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臺灣銀行 之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 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又洪榮昌、楊舜丞、 楊沐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175、370、 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且洪榮昌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2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 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 枚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 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不因被告獲取之詐欺贓款多寡而有別。原告受騙交 付之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 在卷(見重訴卷第123、127頁),被告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 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一情,業為戴銘漢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7頁),而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重訴卷第85頁),亦未對原告此一主張表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一主 張自認,是原告就其損失之翡翠金戒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7萬800元,即屬正當。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原告10萬元、5萬元 ;原告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 求權,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25-28、29-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楊舜丞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並無 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楊 沐家、楊舜丞4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 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楊舜丞與原告調解成 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 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 算式:241萬2721元-1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 (計算式:241萬27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2人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 對楊舜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 2萬5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 元-5萬元=492萬5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  ㈥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 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 丞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 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2萬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重訴-1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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