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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靈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王岑婕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 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 【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壹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告訴人林志誠 遠傳心生活之會員帳號密碼消費之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輸入遠傳心生活會員帳號、密碼 ,以遠傳幣兌換新臺幣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 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 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 ×1包×3袋」各1組,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 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 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陳佳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二街18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未經林志誠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無故輸入林 志誠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遠傳心 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帳號,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1分,冒用林志誠名義,透過 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 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 )」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901元,下稱本案商品),並以林志誠所 有之遠傳幣1,901元支付前開購物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本 人同意以遠傳幣支付方式付款購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致 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志誠本人,而由遠傳電信以遠 傳幣1,901元兌換為新臺幣支付款項與前開商品店家,並由 前開商品店家寄送本案商品與陳佳靈,足生損害於林志誠、 遠傳電信及前開商品店家。嗣於翌(30)日晚間7時許,林 志誠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向遠傳電信註冊之遠傳心生活軟體會員帳號,並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本案商品訂單記錄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劉宇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社區保全劉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且後續該商品未退貨之事實。 6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商品訂單消費紀錄、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 證明本案商品係由被告訂購,且本案商品之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上開商品店家遂寄出至被告住處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其住處,登入其IP位置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8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時(113)發字第10號函暨所附系統截圖 證明本案商品訂購後,迄今無退貨申請與退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2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似有對他取笑及目瞪之舉,即持原子筆刺傷告訴 人,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2號   被   告 王國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議與方天佑同在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服刑,王國議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 臺南監獄五舍上中廊,因不滿方天佑似有對其取笑及目瞪之 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刺方天佑之頭、臉部,致 方天佑因而受有右臉頰擦挫傷、後腦擦挫傷及嘴唇流血之傷 害,嗣經方天佑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天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方天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監 獄113年11月25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6380號函1份暨所附收 容人訪談紀錄2份、陳述書4紙及拍攝告訴人方天佑傷勢、原 子筆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6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門窗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施 智坤之鋁門窗1組後,迄今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所竊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另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犯後於 警詢中坦承有拿走被害人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其覺得 是廢料等語,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1組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7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前,見施智坤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鋁門窗1組(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經施智坤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走被害人施智坤所有鋁門窗之事實,然辯稱認為係廢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其所有上揭鋁門窗1組為被告竊走,且其在現場有張貼告示請大家不要任意拿取,並將現場物品整齊堆好,從外觀就可以看出並非棄置回收物等語,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報案紀錄。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行竊經過,再參以編號1照片所示,被害人在鋁門窗外側有刻意停放自小貨車作阻隔,並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另觀之編號4照片所示,該鋁門窗係整片完好,外觀顯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鋁門窗1組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1-16

TNDM-113-簡-439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NG 即武氏姮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G即武氏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VU THI HANG即武氏姮本案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即阮氏瓊莊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6號   被   告 VU THI HANG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姮)與NGUYEN THI QU YNH TR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瓊莊)為同事,VU THI HANG因其他同事違反規定在宿舍使用電鍋,經身為宿舍管理 員之NGUYEN THI QUYNH TRANG沒收電鍋,VU THI HANG得知 後即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長宏人力移工宿舍」辦公室找NGUYEN THI QUYNH TRAN G理論,VU THI HANG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爭執過程 中出手推擠及拉扯NGUYEN THI QUYNH TRANG,致NGUYEN THI QUYNH TRANG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 THI QUYNH TR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NG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蕭于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U THI 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4-簡-16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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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張登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 告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應 就被繼承人王啓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應就被繼承人 王啓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 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 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7.0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156地號、面積40.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57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之原告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以當時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所示所有權人為被 告,惟其中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王啓聰於民國73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下稱江藩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聰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5月19日 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119-139 、261頁);王啓賢於89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 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下稱王博彥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15日 屏院惠家慧字第1120007749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141 -155、263頁);郭王雪吟於59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郭陳秋萍、郭照坤、郭筠驊、郭秉廉,均未拋棄繼承,其 中繼承人郭照坤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 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 有郭王雪吟及郭照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 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9、157-167、261頁;本院卷㈠第69 、75-81、429頁;本院卷㈡第95-97頁);林金福於68年10月2 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 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 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 誠(下稱林瑞雲等1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林金福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 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3-215、261頁; 本院卷㈠第431-433頁;本院卷㈡第233、245-254頁) ,原告 於起訴後撤回前開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並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9.54平方公尺)由 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1第H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㈡各共 有人應受領之補償分配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第K欄所示;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合併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55頁)所 示,及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 6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 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㈡第298-299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除被告林瑞月、林泰渡、黃惠嬌、金聿璐、夏銘聰、林宛逸 、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土地登記簿全體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王啓聰、王 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已於起訴前死亡,王啓聰之全體繼 承人江藩等7人;王啓賢之全體繼承人王博彥等5人;郭王雪 吟之全體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 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郭陳秋萍等4人);林金福之全 體繼承人林瑞雲等17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於53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如辦理保存 登記,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但因土地全 體共有人複雜,原告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書,加諸 當時背景、建物相關法令建置尚未完備,原告不清楚建物辦 理保存登記之重要性,直至被告金聿璐於111年2月21日另案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各共有人間相處相安無事,共有人 無人主張拆除地上建物。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58年有餘 ,原告房屋家具、家電齊全,為能在系爭土地安逸生活,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考量原告與系爭土地及原告房 屋已建立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由地上物所有人分得坐落 之土地,即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本院卷㈡第155頁),及依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得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原告、林 瑞雲等17人、林佳慶分得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㈡ 第155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聿璐以:系爭土地面積約93坪,如按共有人數採用原 物分割方式,將損及土地完整性及實用性,況原告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我已另案訴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經本 院判決地上物所有人(含原告在內)應拆除房屋在案,故而 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原告房屋坐落土地之分割方案,顯無可採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考量最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先位方 案主張由被告金聿璐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方案主張 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夏銘聰、林宛逸、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下稱夏銘聰 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正面路寬在7公尺以下,依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用 地面積至少要36平方公尺以上,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夏銘聰等5人之中,僅被告王昱晴獲分 配土地可能不是畸零地,其餘4人分得土地為畸零地,顯見 原物分割不符土地利用目的。又依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如由 一人單獨取得,土地總值達新臺幣(下同)34,052,159元,但 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土地總值為30,525,549元,顯見以 原告分割方案會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除原告之外,其餘受 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為金錢補償,尚有疑義,原告 分割方案應無可採,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較為有利等語。  ㈢被告黃惠嬌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我所有,原告分割方案併同附近其他非我使用之 土地也分配給我,導致我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大,我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且我無資力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等語。  ㈣被告黃許采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被告黃許采蘋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對於分割方式無 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瑞月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因繼承人 間無法達成共識,我不要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 地應予變賣等語。  ㈥被告林佳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本院卷㈠第4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被告王喆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為保留其未辦理登記之 建物,假分割之名,實質就地合法,行無權占用土地之實, 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成為畸零地,依臺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日後無法建築使用,顯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應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禁止分割。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間本即相安無事,無改變共有狀態之必要,系 爭土地應與相鄰土地整體規劃,以利都市計畫執行,創造全 體共有人最大權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泰渡到庭陳述:我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我不要 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我可以接受變賣土地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惟現土地登記簿所有人王啓聰、王啓賢、郭 王雪吟、林金福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開說明,應先由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之繼 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藩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博 彥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陳秋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 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 瑞雲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 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相同,且均位於10 7年6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1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1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203-21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相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 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包含155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156地號土地在15 5地號土地西側,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9 頁)。又系爭土地北側臨他人土地,西側臨約2米寬之府前路 一段61巷巷道(照片編號①、②、③),東、南側鄰約2米寬府前 路一段49巷巷道(照片編號④),均可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 ;系爭土地上有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由北至南, 再由西至東之坐落情形依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7號,一樓石棉 瓦、二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⑤、⑥、⑦),未設立稅 籍,據原告稱房屋所有人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5號,一、二樓為磚造 混凝土,頂部有加蓋鐵皮加強防水,後半部磚造外牆有加 蓋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⑧、⑨、⑩),據被告黃惠嬌稱 此房屋為其所有,約於民國53年興建,於七、八年前經其 整修,目前出租做音樂教室使用,被告黃惠嬌並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⒊再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7號,一、二樓磚造 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⑪、⑫、⑬、 ⑭),據原告稱原告本人自住使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稅籍登記。   ⒋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8號,一、二、三樓 磚造混凝土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⑮、⑯),據被告林瑞月、李 桂英稱其為林金福之繼承人,該建物為林金福之繼承人共 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據承租人稱目前房屋內部堆放古 董等雜物(照片編號⑰),該房屋設立2個稅籍,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仍為林金福。   ⒌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6號之一、二樓磨石 子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⑱、⑲), 據被告林瑞月稱該房屋為被告林佳慶所有,目前為被告林 佳慶自住使用,該房屋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 佳慶。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空照圖、 電子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5-408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4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 0號函附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南市財南字 第1123228961號函附49巷18號建物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12年10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93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99-105、337-342、349頁)。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金聿璐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 積,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 本院卷㈠第215、281頁),是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5筆坐落其上,為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東 、西、南側可藉由巷道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等情,應可認 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裁量,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用本院卷㈡ 第1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土地分為4 個區塊,由地上物所有人即共有人黃惠嬌、原告、林瑞雲等 17人、林佳慶分得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中黃惠嬌分得 之土地另包含非其所有之府前路一段61巷7號房屋坐落土地 ,併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夏銘聰等5 人、被告黃惠嬌、被告林瑞月則主張變價分割,是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卷㈠第411頁、卷㈡第 161頁),最北側編號甲部分、面積118.4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惠嬌取得;往南側編號乙部分、面積70.8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內含編號A現行巷道面積17.37 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丙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瑞雲等17人公同共有,內含編號B現行巷道 面積10.37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丁部分、面積59.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慶取得,內含編號C現行巷道面 積20.24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係依地上物之坐落現況 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其餘共有人,不分配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 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 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倘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將 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 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故補償義務人之資力 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林瑞雲等17人、原告、被 告黃惠嬌、被告林佳慶應分別依序提出補償金339萬9894 元、375萬9360元、809萬6927元、363萬8344元(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然被告黃惠嬌已明確表示其無資力負擔 補償金(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林佳慶未到庭就鑑定結果 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是否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資力 ,被告林瑞雲等17人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繼承人,僅被告 林瑞月到庭表明其並無交付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其餘繼承人均未表示意見,實難期待渠等日後履行金錢 補償義務,雖然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林瑞雲等17人、林佳慶 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取償, 然此將使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須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徒增程序耗時與紛擾,且對獲分配土地而無力 支付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面臨遭拍賣土地之風險。是以,原 告方案顯非妥適。   ⒉被告金聿璐方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其1人單獨取得 ,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然被告金聿璐係於本件起訴前6個月即111年8月間始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19(本院卷㈡第207、214 頁),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288頁),對於系爭 土地依存關係至為薄弱,如採用其方案,將系爭土地之全 部分歸由被告金聿璐獨得,而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形同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須出售其等土地應 有部分予被告金聿璐之實質效果,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 利益,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1人取得全部土地兼採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法,亦無可採。   ⒊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告方案及由被告金聿 璐一人分得方案,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 式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被告夏銘聰等5人及被告金 聿璐備位方案均主張採用變價分割,被告林瑞月、黃惠嬌 、林泰渡亦陳明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302頁),被 告江藩等7人、王博彥等5人、郭陳秋萍等4人、王以忠、 許采蘋、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 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主惠、張主憫、張寶 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王敏達、王昱晴 、王宏繁、王建富、沈哲瑩、韓雅蕾、郭建志、王國州, 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欲進行開發、居 住、利用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可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有助發揮系爭 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可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 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 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最為有利,亦 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過低之疑慮。再佐以採用合併 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土地具特 殊情感或客觀上繼續使用之需要,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亦 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是以,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 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①江藩等7人、②被告王博彥等5人、③被 告郭陳秋萍等4人、④被告林瑞雲等17人,應依序就渠等被繼 承人①王啓聰、②王啓賢、③郭王雪吟、④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金聿璐所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案均非屬適切,認採以合併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依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方法進行分割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屬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000元、鑑定費6萬元;被告金 聿璐繳納鑑定費4萬元;被告夏銘聰等5人鑑定費4萬元(本 院卷㈡第21、35、37、41、151、000-0000頁),合計161,57 0元,本院審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 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兩造均同受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土地 編 號   登記簿登記之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55地號 (面積:267.07㎡) 156地號 (面積:40.62㎡) 使用分區:商業區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1 王啓聰 (73年11月21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2 王啓賢 (89年3月26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 (59年9月7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84分之1 6 林金福 (68年10月27日死亡) 42分之4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378分之36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942分之16 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啓聰之繼承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公同共有 42分之1 2 王啓賢之繼承人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公同共有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公同共有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王啓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 (王啓賢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3 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 (林金福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2025-01-14

TNDV-112-訴-124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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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家興」後方 補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第3行 補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 109年、111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 因酒駕而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2號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3 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市○○區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 永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劉家興身上有 酒味,乃於同日22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22-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 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 已發還被害人林永清、告訴人王聖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6,000元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元 700元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00元 (已發還) 無 四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鄭秀方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 ,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鄭同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 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 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 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 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 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 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 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 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 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31

TNDM-113-簡-433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0號   被   告 侯建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建廷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侯建廷於同年月5日16時25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 另案毒品通緝。嗣員警得侯建廷同意,於當日17時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1724ng/m 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廷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 他命1724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92)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 M092)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侯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4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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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 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 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91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 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因機車停靠路邊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 現林恩平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 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平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293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行「共飲啤酒後 ,」後補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就證據部分補充「施測現場畫面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旋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發生前 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案 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案發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2號   被   告 黃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許 起至翌日(4日)4時許止,在○○市○區○○路000號「OOO OOOO O club酒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隨即前往○○市○○區○○路00 0號處,並自該處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騎至青年路77號前,因將機車熄火 停在機車停等區之異狀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黃駿宥身上有 酒味,乃於113年5月4日5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駿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駿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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