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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玫瑰 公園停車場),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先以徒手敲破張家祥所 有而停放在該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 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祥。 後並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嗣因未發現車內有可竊取之物品, 始未能得手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車輛資料查詢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2-13

PCDM-113-簡-3220-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五○平方電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主張 被告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為免過度評 價,不再對被告論以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與起訴有罪之加重 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被訴毀損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進入工地,意外 發現有電線,才竊取拿去變賣)、毀越門扇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不菲,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 意見,被竊物品是其工地師傅所有,不知他們是否要求償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取之150平方電線30米,業經被告賣給 土城學府路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56頁),此30米長電線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2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 ,徒手破壞該工地後門門鎖,毀越該門後進入工地,徒手竊 取擺放工地內、由賴均豪管領之電線30米,得手後離去。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中所竊之物除上開電 線30米外,並包括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電動壓接機、壓 接機電池各1個、手工具1袋、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壓接 機模具6個等物,然由卷內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 除上開電線30米外包含該等物品,是此部分犯嫌有所不足。 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12

PCDM-113-審易-457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志 黎明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46號、113年度偵字第8739、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黎明杰、柯冠志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黎 明杰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柯冠志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黎明杰、柯冠志、白凱夫、「陳昱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冠志提供所申 辦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向不知情 之潘建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 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另再由黎明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詐騙 如附表貳所示之何瀞家、林詩芸(黎明杰參與詐欺林詩芸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 至該集團掌控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序層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匯如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轉匯如附表叁 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白凱夫之中 信57173號帳戶後,白凱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給黎明杰,而潘建佑則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交付給柯冠志,柯冠志在收受潘建佑交 付之金錢及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後,均轉交給黎明杰,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冠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 告黎明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傳喚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黎 明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 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偵 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及黎 明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柯冠志固坦承有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 信84384號帳戶,並就其中信07956號帳戶內收受之金錢,有 從事附表貳、叁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有向被告黎明杰取得賭博網 站帳號,讓朋友下注賭博,我收的錢都是朋友跟被告黎明杰 賭博後贏的錢,我會領出來分給下注的人,再收一點水錢, 如果賭輸了,我也是依據被告黎明杰的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 杰指定的帳戶,我會匯到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是 因為被告黎明杰跟我說那是他在使用的帳戶云云。被告黎明 杰固坦承有開球板給被告柯冠志,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匯款均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收取 證人白凱夫領的錢云云。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為被告黎明杰 辯護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的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冠志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何瀞家、林詩芸,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 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層轉匯 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被告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 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 戶;轉匯如附表叁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後,證人白凱 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而證人潘建佑則 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 交付給被告柯冠志,另被告柯冠志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 、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於警 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哲豪、林志龍於偵訊、證人潘建佑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2386卷第176至182 頁、偵30946卷第7至10頁反面、106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反面、桃檢偵46972卷第81至83頁、桃檢偵2986卷第19至21 頁、桃檢偵緝1185卷第17至19、桃檢偵17998卷第59至61頁 、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並有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 3號帳戶、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李哲豪之中 信76619號帳戶、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證人詹廷 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證人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何瀞家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桃檢偵32886 卷第123至130頁、桃檢偵45757卷第125至130頁、桃檢偵469 72卷第9至14、15至24、29至43、49至56、57至64、117至13 8頁、桃檢偵2986卷第23至40頁、桃檢他1656卷第11至17頁 、桃檢偵17998卷第71至75、79至103頁、桃檢偵48854卷第1 7至18頁、偵30946卷第159至160頁),亦為被告柯冠志、黎 明杰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黎明杰之部分:  ⒈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黎 明杰,後來在一次喝酒的聚會中又跟他重新聯絡上,被告黎 明杰就跟我說需要有帳戶幫他收取款項,我就將我名下的中 國信託帳號提供給他讓他去把款項匯入,而我再依照他的指 示把錢提領出來。有時提款達到額度上限,沒辦法再用我的 帳戶將錢提領出來,所以就先轉入黃巧婷、林佑生帳戶內再 請他們幫我領出來,我再交給被告黎明杰等語(見偵32386 卷第176至182頁)。再證稱:被告黎明杰告知我會有款項匯 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被告柯冠志是我的國中 學長,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都是 被告黎明杰請我幫忙等語(見偵3094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間只有借帳戶給被告黎 明杰使用,我領款完都是被告黎明杰來找我拿,我不知道是 誰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在111年4月間與被告柯冠志沒有金錢 往來,我也不知道誰將我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匯款到我 中信帳戶的錢是被告黎明杰匯的等語(見桃檢偵48854卷第2 5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記載匯到我帳戶的 錢都是被告黎明杰匯的。111年3月10日有1筆9萬2,157元匯 款到我的帳戶部分被告黎明杰有通知我。而111年4月7日我 匯款到證人白凱夫的帳戶部分,該帳戶是被告黎明杰提供給 我的,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成約定轉帳帳戶 也是跟被告黎明杰一起做的,因為轉帳額度的問題,這樣比 較好轉帳。我跟證人白凱夫是學長學弟關係,但畢業以後不 會聯繫,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證人陳哲志,證人陳哲 志的帳戶,也是被告黎明杰幫我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33至139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遭詐欺之款 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時,被告黎 明杰均有通知被告柯冠志,使被告柯冠志知悉匯入之金錢為 何人所為,若需轉匯(即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柯冠志 再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即 本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黎 明杰會再通知證人白凱夫,由證人白凱夫領取中信57173號 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被告黎明杰。  ⒋本院審酌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雖認識,但並不熟識,平 常亦無往來等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前,若非被告黎明杰從中 指示,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間應不會有附表貳、叁所示 之金錢往來紀錄,被告柯冠志亦不可能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 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 頁),使其等帳戶間可從事大筆金錢轉帳。  ⒌併參以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除將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外,另尚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12232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而中信1 2232號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志所有,證人陳哲志乃係 透過證人游勝堡方與被告黎明杰認識,進而將中信12232號 帳戶提供給被告黎明杰使用,並依據被告黎明杰指示前往提 領款項等節,均據被告黎明杰於該案中坦認,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 7頁);又證人林志龍亦有依據指示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 56號帳戶、證人詹詠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91491號帳戶)設定為其華南42861號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證人詹詠淞亦有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 示前往領取其中信91491號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起訴書可查。然被告柯 冠志、證人白凱夫、證人陳哲志或證人林志龍彼此間乃不熟 識或根本不認識,但被告柯冠志、證人林志龍卻以上開方式 設定其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渠等間之共通點,均僅有被 告黎明杰,故可合理推認,係被告黎明杰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指示被告柯冠志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中信1 2232號帳戶;指示證人林志龍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 帳戶分別設定為渠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於詐欺款項大 筆進出,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分別領取款項,交付給被告黎明 杰。    ⒍綜上所述,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證述並無齟齬或違常 之處,且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黎明杰乃擔任收水 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被告柯冠志提供中信07956號帳 戶、證人白凱夫提供中信57173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款項層轉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被告黎明杰再指示被告柯冠志自行提 領或再轉匯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由證人白凱 夫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黎明杰,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柯冠志之部分:  ⒈被告柯冠志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柯冠志上開辯詞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黎明杰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被告柯冠志當時有跟我玩博弈,他贏錢我就匯款給他, 但我匯款也不是匯我自己的,是有上面的人云云(見偵3094 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再證稱:被告柯冠志當時在玩球 版,比賽結果出來是綽號馬哥的人匯款給被告柯冠志,馬哥 匯款會跟我說,我也會跟被告柯冠志說云云(見桃檢偵4885 4卷第35至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冠志玩博 奕贏的錢,我只知道有1次匯給被告柯冠志,大約幾十萬元 ,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柯冠志匯款給證人白凱夫,而且被告柯 冠志賭博賺錢後,我只有幫他們處理1次,之後我就跟他們 說他們以後自己對接,跟被告柯冠志對接的人就是馬哥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33頁)。則依據被告黎明杰上開所 證,本件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部分,是否為被告柯冠志因參與賭博而 獲取之財物等節,已相互齟齬,被告黎明杰證述之真實性, 顯然有疑,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對 被告柯冠志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 與本案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220 頁、附表肆):  ⒈現金提領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 、九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而被告柯冠志 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轉出/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亦有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上開匯入被告柯冠志之中 信07956號帳戶之金錢若均如被告柯冠志所陳,為其為賭客 投注而贏得之財物,則以前揭匯款之筆數觀之,被告柯冠志 下注之局數甚多,而被告柯冠志從事類似小組頭之角色,應 當知悉各投注局數結算之時間、獲利,並對於何人下注、下 注標的、金額當知之甚詳,若被告柯冠志欲結算獲利、提領 金錢交付給各賭客,短則當以日為單位,單日集中提領,免 去分次提領而多需花費之時間以及精力。但觀諸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如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之提領 紀錄所示,被告柯冠志在其上開帳戶只要有現金入帳後,多 在30分鐘內隨即提領一空,縱然當日有數次款項進帳,被告 柯冠志仍然在款項入帳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對於當日領款之後可能還有款項入帳,而需再次前往領取款 項,徒增往返之時間、路程等節,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 。  ⒉轉匯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 被告柯冠志並將款項轉匯至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轉出帳戶/現金提領」欄所示之帳戶。被 告柯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轉出之部分均係賭客下注輸 的錢云云,然觀諸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6筆款項;附表肆編 號五之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六 之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匯入之 款項;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5筆款項;附表肆編號八之111年 4月6日13時14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九之111年4月7 日18時32分許、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 肆編號十之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111年4月8日15時3分 許、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十一 之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柯冠志在 收受上開金錢後,多在10分鐘內轉匯至中信12232號帳戶或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且轉出金額與匯入金額均大致 相符,實與一般賭博非輸即贏,甚少持平之常情相違,被告 柯冠志前開所辯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⒊綜上所述,被告柯冠志辯稱本件收受之款項均為賭博之獲利 ,由其現金提領交付下注的賭客;轉出之金錢乃賭輸要支付 給上游之賭金等節,均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上開交易紀錄,反而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在詐欺款項 匯入持有之帳戶後,隨即依據指示領取一空,或依據指示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模式相符。並參諸被告黎明杰 於本案中向證人白凱夫;於另案中向證人李哲豪、證人詹詠 淞取得其等使用帳戶之帳號,以收受詐欺款項等節,均與被 告柯冠志所為如出一轍,基此,本件被告柯冠志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先提供中信 07956號帳戶供被告黎明杰使用,並在詐欺款項進入帳戶後 ,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領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黎明杰,由被告黎明杰將之轉交 予不詳上游成員,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柯冠志、黎明杰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 未自白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前置犯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 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柯冠志、黎明杰。   ㈡核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陳 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冠志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 ,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 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前科素行紀錄、暨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柯 冠志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柯冠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均否認犯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渠等獲有任何報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冠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 已交予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一 白凱夫(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二 柯冠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三 李哲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四 潘建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五 詹廷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六 林志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第一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一 何瀞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何瀞家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導致何瀞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㈠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㈡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 111年4月8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二 林詩芸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詩芸於111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網頁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詩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2萬2,000元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2,189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2萬1,985元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59分許 9,000元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之編號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金額 領款人 一 一㈠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111年4月7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白凱夫 111年4月7日19時許 10萬元 二 一㈡ ㈠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潘建佑 111年4月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㈡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白凱夫 ㈢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三 二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附表肆(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與本案 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現金提領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一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3分許 10萬7,58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分許 21萬5,48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本案)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958元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1萬1,000元 二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13萬2,45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3萬2,000元 三 帳號末5碼5927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49萬8,12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 47萬3,39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9,716元 111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24萬8,1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1萬6,89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 23萬1,219元 四 帳號末5碼32678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7萬5,832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7萬5,82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5分許 6萬3,831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6萬3,826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 9萬1,23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24分許 9萬1,22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8萬5,58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 8萬5,57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許 14萬2,838元 111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14萬2,82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1,180元 111年3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817元 五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14分許 50萬1,2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 25萬538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25萬462元 帳號末5碼63517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9分許 20萬1,68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20萬1,479元 111年3月31日18時47分許 18萬1,23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 4萬7,996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 13萬3,238元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1萬6,543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 11萬6,357元 六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1,23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10萬215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 17萬9,521元 111年4月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8萬1,000元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24萬9,8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13萬817元 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16萬3,12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32分許 16萬3,119元 111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2萬1,3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20萬6,06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31萬5,309元 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18萬5,3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18萬4,733元 帳號末5碼31666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26分許 24萬5,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37分許 24萬6,119元 111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17萬2,113元 111年4月5日15時42分許 17萬2,109元 111年4月5日16時29分許 1萬6,9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6,918元 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 5萬1,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7分許 5萬1,205元 111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1萬4,63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3,640元 八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24萬3,51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 8萬9,726元 111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9萬3,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 18萬8,815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2,05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6萬7,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94萬8,52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47萬7,94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 47萬572元 111年4月6日13時14分許 2萬9,58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9,439元 九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19萬5,273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1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9萬1,01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 9萬1,000元 111年4月7日14時36分許 4萬7,32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許 4萬8,000元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12萬9,86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本案)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13萬6,11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13萬6,109元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20萬9,59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許 16萬2,879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4萬6,719元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 11萬32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6分許 11萬318元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9萬1,2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 9萬1,249元 111年4月7日19時52分許 11萬5,12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6分許 11萬5,118元 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 12萬9,9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8分許 12萬9,961元 111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8,512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0分許 6,635元 帳號末5碼01172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2,000元 十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本案)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 3萬9,10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9,099元 111年4月8日15時3分許 29萬7,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31萬7,171元 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 9萬4,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9萬4,118元 十一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 6萬1,85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分許 6萬2,349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24萬5,957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分許 43萬7,65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 8萬9,07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3萬7,269元 111年4月12日13時1分許 13萬9,886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17萬5,42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8萬1,23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5,802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13萬1,0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17萬911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3萬9,850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164-20250210-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相 對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178364),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票-15-202502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志龍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 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卻 仍於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 金,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先前曾與甲○交往,而與甲○有感情糾 紛,並因被告之女友勞湘紜又與甲○有嫌隙,在此等新仇舊 恨及被告所罹中度智力不足障礙症之相互影響下,方會一時 失慮為本件犯行,致初罹刑章。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 被告雖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彌補甲○,並取得原諒,是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 之寬典,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傷害 罪及強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與甲○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私行拘禁甲○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且於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期 間,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逾10次,不僅妨 礙甲○之行動及意志自由,造成甲○身體受傷,更對甲○心靈 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又其所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輕可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相較其上述之本案犯罪情 形及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 見。然: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 。原審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各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5 萬元外,餘款自11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之 方式分期給付),甲○並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 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千元等節, 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收據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19 、125、149至151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 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又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2至4之部分皆諭知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事後固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取得甲○諒解,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度,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選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 刑,且本院斟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對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然對 上開3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所違誤 ,已敘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3罪之部分認應從輕量刑雖無 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上開3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部分有前述違誤而應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另被 告上訴就其餘各罪之量刑及原判決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皆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亦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私人仇怨,即私行拘禁甲○,時間長達7日以 上,且於上述期間內,甚且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 交犯行達12次,妨害甲○之自由行動權利,並致甲○身體受有 傷害,其短時間內多次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戕害甲○身 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甲 ○達成和解,且至目前為止,均有按期支付賠償款項,復取 得甲○之諒解,此均敘明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嚴 重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搭戲棚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慮其所犯16罪間, 犯罪時間相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1 6所示之罪,彼此間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 編號5至16之罪的侵害法益種類即有所不同,並考量刑罰經 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諭知緩刑:   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就附表編號5至16 所宣告之刑,暨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刑度,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侵上訴-196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案件,犯罪手法類似,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 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 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暨受刑人對於定 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 份可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聲-42-202501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蕭雅茹 郭偉成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6,59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為證,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41-20250120-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22655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吳育 菱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智萍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吳智萍周轉,也有還錢,之後開始有延 遲、未返還,累積了一定金額,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本案簽的合約到110年12月 ,金額2300萬元包含之前未還之1730萬元,因此本案投資契 約書屬於續約性質。本投資契約書是吳智萍與被告一起擬的 ,款項是匯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智萍就是針對被 告,被告也是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吳智萍覺得個人比較安 全,告訴人林志龍並未參與上述過程。」與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投資契約書是由被告與吳智萍一起擬的,告訴人林志龍並 不知道有投資契約書,林志龍也沒授權被告簽立,林志龍並 不知每月要分潤69萬元,吳智萍匯入之2300萬元投資款,均 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個人帳戶相符。林志龍對 上述借貸及契約書既不知情,是被告與吳智萍洽談及收取款 項,難認投資契約書是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㈡被告從頭至 尾均未提出透明實際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 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且依吳智萍提出自106年2月18日 至110年11月16日之匯款資料,每次匯款金額不一,且大都 預扣分潤,顯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與吳智萍之間,與林志 龍及透明公司均無關。㈢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均是目前對帳及偵辦被告用以 侵占林志龍及透明公司巨額款項的帳戶,原審竟在被告未能 清楚釐清相關金流之前,即認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有高度可 能是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資人 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帳戶,自有不當。㈣若 是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文件,林志龍不僅知悉也會在借貸文 件親自簽名,支付利息也是由公司或林志龍開立支票或以現 金支付,有林文琪及陳建宏可作證。㈤吳智萍雖然證述有參 與107年萬華案動土典禮,原審因而認定透明公司於投資案1 07年動土儀式已邀請到場吳智萍,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 投資人難以諉稱不知;然林志龍調出當天萬華案開工動土儀 式照片並無吳智萍在場,足見吳智萍證述不實,因而誤導原 審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非盜蓋透明公司 便章;林志龍對於吳智萍是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被告 受指示與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續 約以投資契約書的方式週轉進而履行與其他投資人的分潤, 以避免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與犯行,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 的義務,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 求上訴,要求被告應擔負清楚釐清帳戶相關金流之責,且應 提出透明公司使用吳智萍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證據,顯然有 違舉證責任。 (三)證人即透明公司業務助理、秘書助理林文琪證稱:不是很清 楚透明公司對外舉債借款的事。公司對外借錢都是老闆林志 龍在處理,不清楚公司對外借錢的事是否會交由被告處理。 不清楚借錢的利息是何人支付。不清楚透明公司有無向吳智 萍借過錢,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幫透明公司處理對外招攬業務 或借錢業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銀行 法案件,113年9月16日之陳述:「公司有投資萬華區○○路的 案子,一開始需要投資的資金比較龐大,所以中間的整合期 會拉得比較長,收益期又比較晚,中間就會有資金上的需求 。」實在。看過透明公司與吳美淑於108年簽訂的投資契約 書,不清楚透明公司如何支付此份投資契約書的利息。被告 曾請我去銀行從被告帳戶辦理匯款4萬5000元給吳美淑,是 處理公司的事務(本院卷第322至326頁)。可認被告之個人 帳戶確實有用於為透明公司調度資金使用。 (四)林志龍於透明公司與被告等人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程序 證稱訴外人戴利玲與透明公司簽署之借貸契約,林志龍有核 對且知悉,該契約並蓋有林志龍交給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便章 (本院卷第79頁);然該份借貸契約並無林志龍之簽名(本 院卷第356至357頁)。檢察官上訴所稱透明公司對外借貸的 文件林志龍均會親自簽名,顯與事實不相符。 (五)吳智萍確實於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到場,有吳智萍之證述 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吳 智萍之告訴代理人陳述:「我當庭確認之後(本院卷第199 頁現場照片)感覺是吳智萍本人,但我會閱卷後請吳智萍親 自陳報。」(本院卷第328頁)並經陳報此份現場照片紅框之 人確為吳智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365頁)。上訴意旨以吳智萍未於107年投資案動土儀式 到場,指稱原審論斷有誤,已經客觀證據否定。 (六)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依告訴人仍持己見之 請求,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656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透明公司)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志龍(下以姓 名稱之)之秘書,本身亦為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 司)負責人,告訴人吳智萍(下以姓名稱之)則因與林志龍 有多年合作關係,遂進而結識被告。緣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而透明公司與毓翎公司均參與康爾發 公司主導之危老重建都更案,林志龍因信任被告,遂於民國 101年間起,將透明公司大小章、金融機構存摺、空白收據 、空白支票等均交與被告保管,由被告調度透明機構事業群 內部資金,並製作相關財務文件,然林志龍於110年間發現 透明公司帳務有異,遂於110年9月間收回原交由被告保管之 透明公司大小章。惟被告於108年間起即陸續以透明公司都 更案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吳智萍借款,迄110年11月尚積欠吳 智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被告於林志龍要求收回透 明公司大小章後,明知透明公司已無授權其在外招攬投資資 金,為持續取信於吳智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透明公司大小 章後,向吳智萍稱:透明公司有參與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等10筆土地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本建案), 需資金投注,投資者可獲得透明公司給付之每月分潤69萬元 ,且建案完成後,投資者得以每坪40萬元之價格購置本建案 等語,吳智萍遂同意參與此契約條件之投資,而將被告先前 積欠尚未償還之2,300萬元全數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 25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下稱本案投資契約書),約定 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則盜蓋「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印 文於本案投資契約書上,偽以表示透明公司與吳智萍簽署本 案契約書之意,致生損害於吳智萍、透明公司、林志龍。嗣 吳智萍自110年12月起,未獲投資契約書中所約定之每月69 萬元分潤,遂寄送存證信函予透明公司,林志龍卻表示就本 案投資契約書一情並不知悉,至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投資契 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且為毓翎 公司負責人,本案投資契約書為其與吳智萍討論後書立,並 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林志龍指示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並將款項用以支應公司費用、林志龍所需或以債養債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志龍知悉無法清償透明公司相 關企業累積債務,為脫免清償責任,將相關責任全數推給被 告,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蓋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透明公司擔任林志龍之秘書,並擔任毓翎公司之負責 人,吳智萍因與林志龍多年合作而結識被告,101年起林志 龍曾將透明公司大小章、存摺交與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翔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成為透明公司大股東後 大小章即由翔豐公司保管,大小章之便章(下稱便章)由被 告保管,直至110年9月林志龍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吳智萍 於108年12月20日曾簽署契約對造係透明公司之投資契約書 (下稱108年投資契約書),吳智萍同意將先前未清償之2,3 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於110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署本案投資 契約書,約定投資2,300萬元以利透明公司銷售本建案,並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吳智 萍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2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6號卷【 下稱A卷】第81-83頁)、林志龍之指訴(本院卷第207-2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智萍匯款明細一覽表、匯款明細(A 卷第57-69頁)、108年投資契約書(A卷第89頁、第91頁) 、108年買賣契約書(A卷第93頁、第95頁)、本案投資契約 書(同署111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下稱B卷】第11-13頁) 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經林志龍指示而向吳智萍求取資金,並無盜蓋透明公 司便章: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 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 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 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志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小章,其僅指 示被告調度透明公司相關企業之資金內部調動,並沒有指示 被告籌覓資金等語(B卷第57-59頁),並指訴本案投資契約 書上之透明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偽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公司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係由被告保管, 直到110年7月以後大小章(按應係指大小章之便章)收回由 我自己置放於保險箱保管,如果被告有需要會來跟我借用, 但我也不會看是蓋印在哪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第232頁),是被告之指訴由「偽造」轉為「盜蓋」,其 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已存有瑕疵。又是否林志龍係擬將其指 示被告對外籌款等犯行,推由被告負責並主張係被告圖憑己 意對外索求資金已非無疑,由此更可見被告與林志龍間之利 害關係相反甚明,從而,林志龍控訴被告偽造透明公司之大 小章,其指訴顯然已有偏頗,而難以採信。何況,林志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被告蓋印之文件不加審查,則此舉與概 括授權被告難謂有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 說明被告有何未經授權使用透明公司大小章之便章乙情,是 本院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㈢證人吳智萍證稱:最初被告係向我表示透明公司有案子需要 資金而陸續有借款,其後於108年12月20日改為投資款項, 並有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復陸續借款並將 前開投資契約再轉為本案投資契約書,當時108年累積到2,3 00萬因為要給我分潤就拆成投資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以利 分潤的給付,後來又於110年簽署本案投資契約書合併成1筆 。對我來講被告就等同於是林志龍本人,且林志龍最開始有 提到透明公司在做這些案子,我一直都認為是與透明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因為透明公司確實有在做都市更新的案子。我 所設立的公司並沒有參與萬華都更建案的業務,但因為我是 投資人,我有在與透明公司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前,即107 年去參與本建案在萬華都更案件的動土儀式還有挖沙等語( 本院卷第236-252頁)。  ㈣細觀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吳智萍締約之對造均為 透明公司,且由前開吳智萍之證述,可知透明公司既然已經 於本投資案107年動土儀式即已邀請吳智萍到場,而建案動 土儀式非業務成員或投資人根本難以想像會受邀參與,因此 ,林志龍對於吳智萍係本建案投資人無以推諉不知。更何況 「吳智萍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 被告及林志龍遭起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下稱另案)契約締結」之時間相隔無幾,且吳智 萍也不斷強調每月分潤,可見本案與另案犯行客觀上有其特 徵、要件相似之處。又108年投資契約書即載明將於110年12 月20日期滿,而本案投資契約書亦明載原110年11月20日到 期之合約自110年11月25日起失效,可見108年投資契約與本 案投資契約係續約之概念,衡以因續約受益之人實非被告, 則被告究竟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動機,誠然有 疑。  ㈤吳智萍固於110年4月6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8日、110 年11月15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匯款至被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A卷第57-69頁)在卷可憑。然而,細 觀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 二第82頁、第90頁;A卷第57-69頁),不僅有多筆匯至中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款項,亦有自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華泰銀行帳戶)匯 入之多筆款項及兆豐銀行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是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泰銀行有高 度可能僅係供被告與林志龍以透明公司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投 資人投資並發放利息而作為現金調度所用之帳戶。何況,被 告於110年7月26日、110年9月29日尚以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約 定之利息與另案被害人羅質毅,有被告與羅質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同署111年度他字第6304號 卷一第42頁、第53頁)附卷可證,在在可見被告使用該等帳 戶無非就是在為林志龍處理透明公司發放利息的現金往來調 度至明。  ㈥據此,透明公司負責人林志龍為了掩飾其無力發放其向投資 人保證的獲利遂指示被告向其他投資人需求資金以債養債, 而本案被告受指示向吳智萍先簽署108年投資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復續約以本案投資契約書的方式去週轉進而履行與 其他投資人的分潤,以避免上開資金調度無以為繼,難認被 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658-202501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劉珮琳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 時30分,騎乘張琹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林志龍 竊盜該機車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土城三民站(下稱 本案停車場),竟無端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撿起路旁 石塊接續猛砸劉珮琳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破裂、排檔桿斷裂、主機螢幕設備 損壞,致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 、主機螢幕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均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 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1萬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珮琳 。嗣劉珮琳發現本案車輛遭破壞,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珮琳、證人陳品翰、張琹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 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184582號鑑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道路救助服務三聯單、修復本案車輛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UK-2 671)、車輛詳細報表(牌號號碼090-MTU)、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1364號案件判 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因被告故意損傷、破壞 ,而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 機螢幕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之效用或價值全部 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損壞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因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至未扣案之 石頭,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 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又縱就 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 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 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1-14

PCDM-113-審易-405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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